李明德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与建议
李明德
结合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的专家建议稿和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讨论了著作权法修改中的一些问题,包括废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重新梳理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突出规定相关权,以及强化对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应当面向实务,解决问题,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计算机程序 著作权 相关权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保护
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宣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全面启动,同时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分别起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专家建议稿,提供国家版权局参考。在上述三个专家建议稿的基础上,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31日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①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及其附件。(www.ncac.gov.cn)本文将结合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和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探讨《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权利体系,以及对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保护等问题,以期对于著作权法的进一步修改有所助益。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由以下法律文件构成:《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和国家版权局等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和办法;②例如,国务院于2009年11月发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省市自治区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④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典型案件;等等。在这样一个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的任务是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重大问题。至于具体的细节问题则应当由其他法律文件予以规定。
著作权法修改伊始,曾经有专家主张,将现行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加以整合,形成一部著作权法,就像德国、法国或者日本著作权法那样。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在体系上都是由“法、条例、规定、办法、司法解释”等一系列文件构成。如果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中,就会改变目前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而且与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法体系、商标法体系迥然不同。同时,将这几个条例纳入著作权法中,也会造成《著作权法》有关集体管理和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内容过于庞大,造成著作权法在相关内容的规定上不平衡的问题。所以,“专家建议稿”认为,没有必要改变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进而制定一部“全面”的著作权法。
尽管如此,“专家建议稿”认为,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似乎有些多余。按照《TRIPS协定》第10条,计算机程序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4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当然,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也有一些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文字作品的特点。例如,计算机程序可以是人类阅读的源代码构成,也可以是机器阅读的目标代码构成。又如,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的合法持有者,为了避免机器失灵或者操作失误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制作备份。再如,为了计算机程序兼容的问题,程序的使用者可以对相关的程序作出必要的修改。
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美国于1980年修改《版权法》,只规定了两个内容就提供了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一是在《版权法》第101条中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是一系列陈述或指令,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于计算机,以达到某种特定的结果。”二是在第117条中规定了有关权利的限制,计算机软件复制件的合法所有人,可以为了备份和兼容的目的而复制有关的软件。⑤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和第117条。其余的问题则完全适用版权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的同时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随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又于2002年作了修改。然而,仔细比较《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就会发现除了有关软件的定义和权利的限制之外,其他的规定都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雷同。基于此种情形,学术界很多人都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计算机程序的定义和必要的权利限制,然后废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⑥参见李明德著:《著作权法概论》,辽海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87页。
根据以上考虑,“专家建议稿”在相关的条文中增加了两个内容。第一,在有关作品的第3条中,规定了更为准确的“计算机程序”而非“计算机软件”,同时在“计算机程序”之后增加了“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几个字。这相当于计算机程序的定义。第二,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关权利限制的第16条直接纳入《著作权法》中。具体说来,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将计算机程序装载入计算机,可以制作备份,可以为了兼容而作出必要的修改。⑦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在此基础之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与其他文字作品一样,获得相应的保护。
“专家建议稿”认为,针对计算机程序做出这样的修改,符合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同时也与大多数国家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的做法相似。事实上,“专家建议稿”主张废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绝不意味着弱化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在这方面“专家建议稿”还特别规定,侵犯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可以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就国家版权局的“修改草案”来看,显然已经接受了“专家建议稿”的上述思路。首先,“修改草案”第3条第15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这相当于是计算机程序的定义。其次,“修改草案”第41条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将计算机程序装载入计算机,可以制作备份,可以进行必要的修改。第42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可以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第43条规定,为了兼容的必要,可以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内容。⑧参见国家版权局“修改草案”第41条、42条和43条。
显然,在作出了上述规定以后,继续保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当然,“修改草案”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是否恰当,还可以在著作权法进一步的修改中加以讨论。至少从表面上看,“修改草案”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定义过多地具有计算机技术的特征,不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技术中立”的原则。同时,“修改草案”第42条的规定,为了个人学习和研究而使用计算机程序,显然多余。因为,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属于侵权。此外,“修改草案”第43条的规定,为了兼容的必要而复制和翻译程序中相关的信息,完全可以与第41条中为了使用的修改合并在一起。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内容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将著作权规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没有规定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又如,将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分解为12项,过于分散,不利于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专家建议稿”对著作权的权利体系做了较大的改动。一是将著作权分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明确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归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不得转让,保护期没有限制。二是将作者的经济权利归纳为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展览权和出租权,规定这些权利归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但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赠与和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所有。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将著作权规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深受民法学者的影响,而与相关的作品保护国际公约相悖。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这一条的小标题就是“精神权利”。关于复制等权利,公约虽然没有使用“经济权利”的小标题,但是却在规定精神权利的时候说:“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⑨参见《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这表明,《伯尔尼公约》将作者的权利界定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除此之外,法国《著作权法》也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角度规定了作者的权利。例如法国《著作权法》第二编的标题是“作者权利”,其中第一章的小标题是“精神权利”,第二章的小标题是“经济权利”。⑩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部分第二编第一章、第二章。至于德国《著作权法》,则从著作人身权和各项使用权的角度,规定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⑪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二章。
按照著作权法体系的精神,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专属于作者所有。这是因为,作品中所体现的精神或者人格,属于特定的作者。即使有人加以转让,例如更换署名,体现在该作品中的精神或者人格,仍然是创作作品的作者的精神和人格,不可能变成更换了署名的那个人。同时,按照著作权法体系的精神,就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经济权利,从源头上归属于作者所有。但是,这类经济权利,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归属于其他自然人、法人所有。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将著作权划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著作人身权不属于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不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显然,这样的规定方式,违反了著作权法体系将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视为财产权,认为精神权利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精神。第二,使用“著作人身权”,很容易导致过于宽泛的理解。很多望文生义的研究者,从作者人身权的角度出发,甚至将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名誉权、姓名权等纳入了“著作人身权”的范围。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四项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然而《伯尔尼公约》则在第6条之二中仅仅规定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⑫参见《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
《伯尔尼公约》为什么没有规定作者的发表权?这是因为,作者的发表权与经济权利密切相关。当作者第一次行使自己经济权利的时候,例如复制、发行、表演、展览自己作品的时候,就同时行使了发表权利。大体说来,法律在规定作者的各种经济权利的同时,又规定或承认作者的发表权,只是为了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这一个方面,强调只有作者本人可以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发表和以何种方式发表。正是由此出发,《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作者的发表权,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作者的发表权。这样,删除发表权,不会对作者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影响。
至于作者的修改权,本身就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个内容。根据郑成思教授的说法,规定“修改权”的本意是,一旦作品出版发行,作者不能行使收回作品权。但是,当作品再次印刷之时,出版者应当通知作者,让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加以修改。⑬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321页。现在已经很少有人知道著作权法制定之时的讨论,进而对修改权做出了很多望文生义的解释。既然修改权就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之内,删除修改权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
基于以上的考虑,“专家建议稿”删除了作者的发表权和修改权,仅仅保留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12项经济权利,如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电影、改编、翻译、汇编。这种规定方式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权利的规定过于琐细,例如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翻译等。二是有关的权利有交叉。例如放映和广播,可以纳入表演的范围。又如,摄制电影可以纳入改编的范围。除此之外,由于规定了12项权利,一旦发生了侵权,著作权人很难确切知道自己的哪一项权利或者哪几项权利受到了侵犯。
大体说来,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经济权利的规定,过于跟随《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例如,《伯尔尼公约》第8条规定了翻译权,第9条规定了复制权,第11条规定了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公开朗诵权,第12条规定了改编权,第14条规定了电影摄制权。⑭参见《伯尔尼公约》第8~14条。这些规定,除了公开朗诵权,都纳入了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之中。然而,《伯尔尼公约》对于相关权利的规定,有一个历史的演变。有的因为新技术的发展而规定,例如广播权、电影摄制权;有的因为认识发生变化而作出规定,例如翻译权、公开朗诵权。在这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只要将有关的规定或者作品的使用方式容纳到相关的权利之中就可以了,而不必亦步亦趋地跟随《伯尔尼公约》的字词。
在对于经济权利的规定方面,法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复制和表演两项权利。⑮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22条。美国《版权法》第105条规定了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和展览五项权利。⑯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5条。至于德国《著作权法》,则根据有形使用和无形使用的方式规定了经济权利,前者包括复制、发行、展览,后者包括表演、公开提供、播放等。⑰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15条。显然,我们不能说法国、美国、德国所规定的经济权利少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认为这些国家的著作权或者版权保护不如我国。
在对于作者经济权利的规定方面,“专家建议稿”对现有的12项经济权利做出归纳,规定为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展览权和出租权。其中,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和传播权,适用于所有的作品,展览权仅仅适用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出租权仅仅适用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当然,出租权也适用于表演和录音制品,这在“相关权”部分做了具体规定。“专家建议稿”认为,使用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展览权和出租权六个概念,基本可以容纳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经济权利。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便于著作权人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便于法官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济权利,包括侵犯了哪一项经济权利。
就国家版权局的“修改草案”来看,在著作权内容的规定方面,基本没有采纳“专家建议稿”的意见。例如,“修改草案”第11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又如,关于财产权利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修改权、追续权和其他权利,共计14项之多。当然,在规定人身权利的时候,将原来的“修改权”纳入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其具体规定是“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是否有必要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修改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是否有必要删除“发表权”,还可以做进一步的讨论。如果修改草案中的“人身权利”是指作者就其体现在作品中的精神和人格享有的权利,即使不使用“作者精神权利”的术语,也不会有什么问题。只是,将“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对应,有可能忽略“人身权利”也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但是,就作者所享有的经济权利,或者“修改草案”所说的财产权利而言,还是应当作出进一步的归纳。否则,14项之多的经济权利,真的会让很多人头晕眼花的。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是关于相关权的规定,涉及了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然而,纵观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的整体内容,至少存在着三个问题。
第一,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在规定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和广播的同时,还就出版合同、表演合同、录音合同、广播合同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专家建议稿”认为,应当将有关合同的内容剔除出来,放在“著作权合同”一章中,作出统一规定。这样,这一章就成了专门规定相关权的章节。同时,就著作权法的整体结构而言,按照突出权利的思路,可以先规定著作权,再规定相关权,然后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合同。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专家建议稿”将“相关权”一章放在了“著作权”一章之后。其具体顺序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三章相关权,第四章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第五章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保护。
第二,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在规定录音的同时,还加上了录像。然而,国际上保护邻接权或者相关权的“罗马公约”,仅仅提供了对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并没有涉及录像。在这方方面,只有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保护电影作品的同时,提供了对于录像的保护。⑱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95条。根据这些国家的保护标准,如果相关的录像或者视听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如果不具有独创性,则可以作为录像获得相关权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保护录像,已经超出了罗马公约的要求,反映了这些国家提供较高水平的著作权保护和相关权保护的现实。
基于以上考虑,“专家建议稿”认为应当删除有关录像的保护。按照“专家建议稿”的规定,如果有关的录像或者视听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了电影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如果有关的录像或者视听没有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则不予保护。在这方面,我们没有必要自我拔高相关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版式设计作为出版者的权利,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个特色。因为就相关权来说,无论是《罗马公约》,还是《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都没有提及版式设计。尽管如此,我国自1991年以来就提供了对于出版者版式设计的规定。例如,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到了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又在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是否对版式设计提供相关权的保护,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专家建议稿”起草的过程中,很多专家提议删除版式设计的规定。然而,“专家建议稿”基于尊重现实的考虑保留了有关版式设计的规定。
大体说来,在对于相关权的规定方面,国家版权局的“修改草案”基本接受了“专家建议稿”的思路。例如,“修改草案”第三章规定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同时剔除了有关出版合同、表演合同、录音合同和广播合同的内容。这些内容则放入了“修改草案”的第四章中。又如,“修改草案”在规定相关权的时候,没有涉及“录像制品”。这表明“修改草案”删除了对于录像的保护。再如,“修改草案”第三章的题目改为“相关权”,紧跟“著作权”一章之后,突出了对于相关权利的保护。
当然,“专家建议稿”在相关权的规定上,其顺序是表演、录音、广播和版式设计。而“修改草案”的顺序是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说,这种顺序上的差异不会成为问题。但是,“专家建议稿”所说的广播组织,不仅包括了广播电台、电视台,而且包括了卫星广播组织、有线转播组织和网络广播组织。显然,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现状来看,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而且应当包括卫星广播组织、有线转播组织和新兴的网络广播组织。
现行《著作权法》第五章的标题是“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主要规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其中的侵权责任,包括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责任,侵犯经济权利的责任,以及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其中的执法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损害赔偿、诉前的临时措施,以及著作权纠纷的调解、仲裁等。
“专家建议稿”认为,应当将第五章的标题改为“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保护”,突出对于权利的保护。同时,针对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将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和相关权放在一起规定,在第48条中将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放在一起规定的做法,“专家建议稿”使用专门的条文分别规定了侵犯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行为。同时,在侵犯经济权利的范围内,进一步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可以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在此基础之上,又以专门的条款规定了某些违法行为,例如规避技术措施,删除或篡改权利管理信息,具体如下:
“专家建议稿”规定,侵犯他人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是,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或表演,对作者或者表演者的声誉造成损害的,才追究责任。⑲参见《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这就意味着,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仅追究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无关。
“专家建议稿”规定,侵犯作者经济权利、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出版者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作者经济权利和相关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处以罚款等。
在刑事责任方面,“专家建议稿”将追究的范围限定在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录音制品和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上。根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计算机程序和电影,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录音制品的,除了追究民事责任和给予行政处罚,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这方面,“专家建议稿”还沿袭了现行《著作权法》和《刑法》中的规定,对于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⑳参见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刑法》第217条。这样,建议稿就把刑事责任的承担,限定在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录音制品和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上,这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有效地打击社会影响面较大的盗版行为。
“专家建议稿”认为,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是因为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才纳入了著作权法的体系。但是,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是因为作品的创作,或者表演、录音、广播信号的产生而产生。在这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都规定,成员有义务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㉑参见WCT第11条; WPPT 第18条。这也表明,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属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的范畴。此外,现行著作权法中加以禁止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也与著作权和相关权无关。有鉴于此,“专家建议稿”草拟了一个专门的条文,规定规避技术措施、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以及制作和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属于违法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构成犯罪,则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权利人强烈呼吁的维权难,以及维权成本高而侵权成本低的情形,“专家建议稿”在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做了两点改变。一是规定法定赔偿金为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定赔偿金是五十万元以下。这样,“专家建议稿”不仅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高到了一百万元,而且规定了一万元的最低限额。㉒参见美国《版权法》第504条,法定损害赔偿的最低数额为750美元,最高数额为3万美元。规定一万元的最低限额,一方面可以让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人至少获得一万元的赔偿,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起到鼓励诉讼的作用。二是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倍数”。根据规定,为了有效地制止侵权,对于一年以内实施两次以上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可以判处两倍或者三倍的赔偿。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专家建议稿”先规定了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者的利润所得;其次规定了法定损害赔偿;然后规定了损害赔偿金的倍数,这就意味着前三者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金的倍数。显然,这样的规定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遏制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的行为。
在著作权和相关的权的保护方面,对于其他的措施,例如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财产保全等,“专家建议稿”未作修改。
就国家版权局的“修改草案”来看,已经部分接受了“专家建议稿”思路。例如,“修改草案”第68条到72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相关权的民事责任,第73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又如,“修改草案”第74条针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不再与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责任混同在一起。再如,“修改草案”第72条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高到了一百万元以下,规定了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一倍到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然而,“修改草案”在法定赔偿的问题上虽然确立了一百万元的上限,但没有确定最低限额。这是因为,有人担心一旦确定了一万元的下限,可能会起到鼓励诉讼的作用。不过,面对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现状,确立法定赔偿的最低数额本身就有鼓励维权的一面。当然,如果认为一万元太高,也可以是5000元或者3000元。至少,确定一个最低的法定赔偿数额,对于潜在的侵权者具有一定的威慑。
此外,是否分别规定侵犯精神权利、经济权利的民事责任,是否可以将刑事责任限定在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制品和专有出版权方面,也值得在著作权法的进一步修改中加以讨论。
我国现在的著作权法制定于1990年,于1991年生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于2001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10年2月,针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定,又进行第二次修改,删除第4条第1款,同时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登记。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
如果说著作权法的前两次修改是基于外来的因素,那么目前进行的第三次修改则是基于我国经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进行的主动修改。在这样一个修改过程中,我们应当面向实务,着力解决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发生的问题,切实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进而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实现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Expert Suggestions for the Third Amendments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China”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Center, China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and the Drafting Amendments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China by 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discusses some issues in the revision of the Law, including to delete “Regul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to rearrange author’s moral rights and economic rights; to clarify the related rights concerning performance, sound recording, broadcasting, and typographical design; and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author’s rights and related rights.
computer program; author’s rights; related rights; protection of author’s rights and related rights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学术顾问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