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矫辉 (浙江省丽水市司法局 浙江丽水 323000) ■文
志愿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
徐矫辉 (浙江省丽水市司法局 浙江丽水 323000) ■文
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是支配和决定其法治现代化成败的精神支柱和灵魂。应该选择怎样的路径建设和培育法治文化?谁应该成为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导力量?是政府还是社会,亦或政府和社会的相互配合?社会公众 (力量)是否应该参与法治文化建设?社会公众 (力量)应如何参与法治文化建设?探析论辨后,便不难理解,法治建设志愿服务可以也应该成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并在法治文化的建设进程中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
模式的选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先决条件。一个合理的模式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在法治文化建设中,政府是不可替代的领导角色,但是政府是否应该是唯一的主导推动力量?与政府相对应的社会力量是否只能充当旁观、被动的角色?事实上,社会力量可以也应该成为建设法治文化举足轻重的推进力量,这是由法治文化所具有的文化特性和我国法治建设历史和现实所决定。
文化根植于人们的思维,并表现于人们的言行,文化的积淀需要漫长的时间。法治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一部分,建设法治文化必须遵循文化形成发展的一些特殊规律。文化在参与中形成,文化的移植、吸收,传统法文化的消融都得在公众的参与中完成,法治文化的形成也不例外。传统文化中,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王权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贯彻的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制度,这些造成了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严重缺乏。所以,在我国,现代法治文化建设过程是一个不断引导公众参与的过程,社会公众在参与中有机会体验新的法治理念,在体验中自觉取舍新旧法治理念,并在参与中完成文化的本土化及文化的创新。诚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治必须真正走向生活,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与人们的生活方式生存样式息息相关,才有可能被真正信仰。
建国以来,我国采取的是纯粹的政府推进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政府是法治建设的绝对主导力量,在社会公众的意识里,法治是国家大事也即政府的事,法治公众关注法治建设进程却缺少参与建设的内在驱动。众所周知,任何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一方面要建立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自觉的和坚定的信仰和选择。前者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后者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回顾几十年的法治历程,我们不难发现,纯粹的政府推进模式在法治建设的上述两个层面表现出鲜明的优劣对比。在前者,制度建设层面,政府表现为积极而高效,并取得辉煌的成就;但在后者,文化建设层面却显得较为无奈,法治文化建设跟不上制度建设的步伐。
当前,我国公共需求以超常的速度增长,公共需求的结构由消费型向发展型升级,公共需求主体进一步分化,就业、人口、资源、环境、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矛盾和问题快速显现,公共需求的全面增长与公共产品供给的短缺以及公共服务的不到位,已是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①迟福林:《门槛——政府转型与改革攻坚》,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版,第24页、250页。。这一矛盾既构成经济转轨时期政府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政府转变的现实压力,也反映了社会转型对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建设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面对深刻变化的公共需求,政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社会性和社会事务实行全方位的直接管理。相当部分的群众性、社会性和公益性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应该也可能从政府中分离出来,以实现多元社会主体参与公共服务提供。在这样的情境下,社会以自身的力量整合资源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参与弱势群体利益表达和利益维护、参与社会矛盾调解;社会公众以自身的实践对抗传统法文化的消极影响,为立法、执法、守法各环节提供无形的精神支持,显得尤为必要。
因此,建设法治文化,社会离不开政府,政府也离不开社会。在缺乏民主传统的国情下,以政府主导为前提,则更应该关注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治文化建设。法治不仅是国家 (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社会公众所关心的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事情②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412页。。
政府和社会已被证实是推进法治文化建设不可或缺的两种主导力量,那么如何在现实的法治文化建设中导入政府推进和社会推进相结合模式?如何实现政府与社会的优势互补和有效互动?法治建设志愿服务理应进入公众的视野,成为建设法治文化的一大推手。
法治建设志愿服务是指在政府的指导下社会公众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自愿参与法治建设各个层面进而推动法治建设进程的一系列志愿活动的总称。有一种观点认为,志愿服务早已存在因此并不什么新鲜事物。确实,普法志愿服务已有存在,尤其在北京等地甚至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规范性制度,但是这一类志愿服务的范围及社会影响面比较有限,服务形式和参与人群较为单一,志愿服务的作用和意义也相应被界定或者局限于较低的层面。社会对志愿服务的期望远未提高到建设法治文化的层面上来。本文所指的法治建设志愿服务,包括了现实层面的普法志愿服务,但在内涵上却远远宽泛于后者。志愿服务参与法治文化建设的深度和广度远比现实层面要大得多。
在全球范围内,公民志愿服务是推动社会全面发展的手段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尤其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志愿服务呈现了多元化和专业化的趋势,志愿服务在教育、医疗、研究开发、文化娱乐、教育培训、社区发展、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领域,成为解决全球问题和社会问题,促进人类和平进步的重要民间力量③江汛清、廖垦:《与世界同行——全球化下的志愿服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6版,第47页、54页。。在法治文化建设领域,志愿服务也应该大有作为。法治建设志愿服务在法治建设中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使全社会大多数公众参与其中,或服务或被服务,在法治实践互动中使各种法治精神内化于普通公众思维而表现于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在发达国家,公民广泛参与各类志愿活动,根据盖洛普公司的数据,几乎50%的美国人每周花4小时参加志愿服务。这一组数据,让我们对我国法治建设志愿服务的发展有了较为乐观的展望。
如前所述,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缺乏自发形成的现实基础,也决定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前置条件。法治建设志愿服务是社会志愿服务的一部分,但相比于其他领域的志愿服务,法治建设志愿服务更注重政府的引导,必须服从于法治建设的系统性与长期性。政府作为领导者、引导者,从长远规划、创设服务项目、经费保障、激励机制等手段为志愿服务指引方向。或以立法或政策的形式为志愿服务提供框架,如以立法规定公民对立法、执法的监督、听证、提案等权利,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法律依据。志愿服务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因而也确保了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向。
相比于传统的单向的宣传教育和填鸭式的学习方式,法治建设志愿服务体现出良好的互动性。在志愿服务的开展过程中,社会在政府的指引下,推进项目、扩大影响,接触、体验、实践新的法治理念,同时又不失主动性和创造性。政府从志愿服务的水平,效果、发展过程及参与热情等了解社会的现实状况,为志愿服务的长远规划寻求依据,从而形成良性的循环互动。因此,法治建设志愿服务以低成本的运作促进了政府和社会之间的有效互动。于政府,是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于社会,是增进了沟通,激发了热情,从而最终表现在效果上,社会公众介入程度越高,互动性就越强,文化的创新热情就越高。
可以说,法治建设志愿服务为法治文化建设过程中政府推进和社会推进寻求了较为理想的契合,既实现了以政府为主导,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了社会各力量的主观能动性。
参与法治文化建设,相比其他载体,法治建设志愿服务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开放性。是指法治建设志愿服务的内容体系是开放的,不断发展的,即我们可以从内涵上界定却很难从外延上穷尽志愿服务内容,志愿服务形式与内容一直处于一个不断调整、创新,再调整,再创新的过程中。
从时间的维度看,这样的服务适应了我们对法治文化认识和研究的长期而渐进的过程。目前,我们对法治文化的认识还处于初始阶段,法治文化的科学内涵、法治文化的地域特性和时代特性、法治文化的构成体系等一系列问题,有待于学者的深入研究。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在现阶段开展法治建设志愿服务。在我们还在争论建立一个怎样的法文化体系的时候,我们就已经可以通过开展一些有针对性的法治建设志愿服务项目先期培育一些已形成共识并被认为必须的价值观念,并随着人们对法治文化认识的不断深入,修订、调整、设立新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在法治文化发展的不同阶段,有什么样的需求,就设立什么样的服务项目,志愿服务因其开放性而激发了社会大众的创造性。
从地域的维度看,这样的服务也适应了我国的国情。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国家实行统一的建设举措是不现实的。法治建设志愿服务的开放性,移除了法治文化建设在经济水平、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局限性,不同地域可以因地制宜创设不同的服务项目,从而为文化的地域创新提供机遇。
二是包容性。是指基于志愿服务内容的多样性和丰富性,而形成的广泛而稳固的社会基础,从而最大限度地整合了不同的社会资源参与法治建设。
法治建设志愿服务,从服务内容分,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提案、执法监督、民意调查等。从服务对象分,可以服务于个体、组织,也可以服务于政府,前者是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互助,后者是社会与政府的互动,是社会力量的参政议政。法治建设志愿服务内容及服务项目的多样性,为不同身份的公众提供了参与机会,无论是执法者还是守法者,无论是社会精英还是弱势群体,都能找到适合的服务项目。法治文化建设必然经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过程,志愿服务因其具有的广泛的社会性,大范围的参与,大范围的积累,有效缩短法治文化变迁所必需的量变过程,为法治精神深入社会公众而非仅社会精英发挥作用。
三是实效性。大量的志愿活动围绕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展开,社会公众或服务或被服务,均能在真实事件中感受现代法治精神,直接对抗、抵消传统法文化的消极影响,因而表现为实效性。
人类的活动并不是个体性的孤立活动,而是社会性的群体活动,这使得人们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离开了人们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价值理念的沟通,离开由于相互理解和沟通所形成的共识,法律也就缺乏了社会的基础④李瑜青:《传统法治与文化:法治中国特色的思考》,《社会科学辑刊》,2011年第1期。。传统法文化在人们长期的沟通中形成,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因而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⑤张学亮 赵德成:《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法律文化建设》。。与此相适应,也唯有在沟通、互动中,社会群体才愿意吸收、形成、选择新的共识,并形成新的稳定性。而志愿服务因其具体、真实、互助,无疑是介入并加速新旧更替过程的最好推手。事实上,除去志愿服务具体所指向的内容与形式,单单法治实践与参与本身在消除传统的不良影响方面,如根深蒂固的权利虚无观念、世代相传的厌讼心理、挥之不去的人伦情结、积习于心的权力崇拜等,也表现出较为明显的针对性。
(责任编辑 赵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