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实践与启示

2012-01-28 04:39尹琳
政治与法律 2012年1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裁判员国民

尹琳

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日本曾经是唯一没有设置国民参加司法制度的国家。12004年5月,日本制定《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以下称《裁判员法》),并规定于2009年正式生效,结束了这段历史。但是,作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三大支柱之一的裁判员制度,在施行两年有余的今天,依然处于争论的风口浪尖。在日本,人们对裁判员制度的态度分为三派:支持派、反对派和改革派。支持派称赞裁判员制度实现了刑事审判的快速化,属于划时代创举;而反对派认为这种快速化、严罚化的制度是二战后日本民主主义司法的倒退,应该废除;作为中间的改革派则提出种种修改建议。那么,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到底存在怎样的是非会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响呢?其实践又给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怎样的变化呢?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各界正热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际,剖析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实践,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乃至刑事诉讼程序,不无裨益。

一、日本引入裁判员制度的背景及制度概要

众所周知,在世界上,国民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形式,一般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制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与这两种制度有所不同,属于独特的制度。2

(一)日本引入裁判员制度的背景原因

从历史看,欧美国家的陪审制或参审制,皆是源于对职业法官的不信任,通过将司法权还原于民众的手段制度化,以实现司法的民主化。与此相反,在日本并不存在国民不信任司法的问题。3日本人在传统上尊重来自上层的审判,与一般的民众相比,更倾向于希望作为社会精英的职业法官审判案件。一般认为,日本引入裁判员制度的主要契机是,刑事审判过于闭塞,偏离一般民众的感觉。4但实际上,在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那些长期存在、悬而未决的问题,才是日本引入裁判员制度的更深层原因。5

直到二十世纪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组成日本刑事审判的主体。这种官僚组织所支配的正义与市民社会所谋求的正义之间,可能产生巨大的裂痕。为防止这种裂痕的产生,维护市民社会的道德,市民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制度不可欠缺。62001年6月,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交《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下称《意见书》)。《意见书》提议设置国民直接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即“广大的一般国民,与法官一起分担责任相互协作,主体性且实质性地参与审判内容”。在刑事审判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市民个性化且主体性地参与,可以减弱司法机构本来具有的“官僚性质”,审判的内容也随之变得通俗易懂,更接近一般国民的观念,这样,审判就不再与己无关,从而提高国民对审判的信任。这就是《裁判员法》的目的,“通过从国民中选任的裁判员跟法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增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任”(第1条)。这表明日本刑事司法不再是仅依靠职业法官偏狭的视角,而是期待根据一般国民丰富的日常生活经验和朴素的正义感情进行判断,使刑事审判体现民意。7从长远看,日本裁判员制度通过国民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国民对审判之正统性的信任,实现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更贴近国民的司法。8

虽然加强司法的国民基础被认为是日本引入裁判员制度的重要原因,但如果裁判员制度没有具体的价值存在,则无法成为巨大变革的原动力。9因为在日本刑事司法程序中,“精密司法”和“审判的长期化”已经成为被经常指责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日本刑事司法程序的效率,而引入裁判员制度显然可以一定程度解决这些问题。

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是否实行了犯罪嫌疑(公诉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意味着刑事审判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顶点。但是,日本刑事审判的有罪率高达99.98%,无罪判决本身极为罕见,因而受到媒体的极大关注。这就是日本的“精密司法”。10精密司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日本的刑事审判属于书面审判,即法官以搜查机关提供的书面资料为中心进行审判。本来,审判是指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各种证据调查,并由此获取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内心确信。但是,迄今为止,在日本的刑事审判中,在法庭上仅仅是警察及检察官提交在搜查阶段作成的有关案件书面文件(供述书等),法官并不是在法庭上获取关于案件有罪或无罪的心证,而是在自己的房间里通过阅读书面文件获取。另外,由于不存在针对检察官开示自身所拥有的证据的法律制度,因此无法实现被告人、辩护人与检察官的诉讼武器对等原则。即使在公判中,传闻证据禁止法则也往往空洞化,直接主义、口头主义原则几乎没有发挥作用。为此,日本的刑事审判常遭受批判,即在日本检察官实际上变成决定黑白的法官,日本人被剥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日本的法院依据有罪推定原则进行审判,形同虚设,其作用只不过追认搜查机关的搜查结果。11在欧美国家,法院是判断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地方,而在日本,法院则成为“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地方”。因此,已故的平野龙一博士曾认为,“在不引入陪审制或参审制的情况下,日本的刑事审判是令人绝望的”。12这种观点得到大部分刑事诉讼法学者与律师的认可。如果施行裁判员制度,就可能部分实现公判中心主义。另一方面,精密司法体现在对有罪判决的量刑上。一般情况下,法官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责任程度,再考虑犯罪后诸多情节及对被告人回归社会等预测进行量刑,这需要法官具有高超的判断力。但是,在日本,量刑考虑的是对同种、同等犯罪应尽量平等处罚,早期判例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考虑到每个犯罪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这种单一的分类还是存在问题的。因此,量刑应当在维持平等原则的同时,根据每个犯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更加细致的个别判断。13

日本的刑事审判非常花费时间,这是人所共知的。在日本刑事案件的搜查中,偏重供述,尤其是利用羁押嫌疑人强制供述更是常态化。警察在密室中进行审讯,但没有监视警察审讯的制度保障。搜查机关在密室长期作成的“供述书”,成为最重要的证据,刑事审判的大部分时间花费在审理供述书的证据能力和信用性方面。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使得很多案件的审理都历时弥久。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受贿案就是典型的注脚(该案件不属于裁判员制度的对象)。该案件被起诉后,一审花费6年零9个月,控诉审花费3年零9个月,在最高裁判所的上告审花费7年多,在总共花费17年以上时,最终因被告人死亡而结束程序。在实施裁判员制度后,这种情况就会被避免。原因在于:2008年日本司法研修所发布《裁判员制度下大型否认案件的审理方法》,明确要求案件基本上在三日左右结束审理。这反映了日本最高法院的统一观点。

(二)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概要

追根溯源,日本的法律与法律制度、法律思维,主要受到德国和美国的强烈影响,而刑事诉讼法是直接受到美国的影响。最终,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也是德国参审制与美国陪审制的混合型或中间形态。14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日本裁判员制度采用了接近于法国的制度形态。15

日本裁判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合议庭的结构。日本裁判员制度是由职业法官与随机抽取的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决,这点跟德国参审制度类似。16美国陪审制则是完全依靠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员决定事实,跟日本裁判员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但是,日本裁判员制度跟德国参审制度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在日本,裁判员仅限于每件案件审理时选任一次;三名法官对六名裁判员,裁判员人数众多。第二,裁判员的权限与评议方法。日本的裁判员拥有跟职业法官共同参与案件审理,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并进行量刑的权限(第6条)。对专业的诉讼程序判断和法律解释问题,只有职业法官才拥有最终的判断权。而德国参审制赋予非职业法官的参审员解释法律的权限。限于这一点,日本裁判员制度更接近于美国陪审制。应由合议庭决定的论点整体意见无法统一时,跟其他合议制审判体的意思决定方法一样,采用单纯多数(过半数)决裁制。但此时的决定意见必须由一名以上法官和一名以上裁判员共同赞成(第67条)。第三,裁判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日本裁判员评议的对象案件包括:(1)限定在相当于死刑或无期徒刑、拘役的重罪;(2)在法定合议案件(即规定应由三名职业法官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中,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犯罪案件(第2条)。这是因为重大刑事案件往往给市民生活造成威胁,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与全体市民息息相关。采用国民信任的形式审判这类案件,使犯人受到适当的处罚,确保市民生活的安全,是关系到市民生活基本条件的重要事项。第四,裁判员的资格与选任程序。裁判员的候补对象是拥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第13条)。裁判员制度旨在反映一般国民的正常社会常识,因而法律专家不具备裁判员资格,另外从三权分立的观点出发直接参与行政权者除外(第15条)。选任程序是以每年选举人名簿为基础,随机抽取选定裁判员候选人,作成裁判员候选人名簿。第五,裁判员的义务与裁判员的保护。一方面,除有“不可抗拒”之事由经法官同意外,裁判员负有在公判日期内出庭宣誓诚实履行职务等义务,也负有守密义务,违反将被处罚(第9条、第70条)。这是为确保裁判员在作为公正审判前提的评议中自由表明意见。另一方面,必须保证裁判员能以安定的状态参加审判,处罚对裁判员不当的压力,尽量保护裁判员的个人信息(第100-102条)。第六,判决及上诉。法官基于评议的结果作成判决书。在法庭宣告判决之际,裁判员任务结束。关于上诉审,法律没有进行特定的修改。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可依据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事实误认和量刑不当为由进行上(抗)诉。担任上诉审的高等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

三、对裁判员制度的批判及其相关修改意见

在《裁判员法》的立法过程中,陪审制引入论和参审制引入论存在激烈的对立。陪审制引入论否定以往的刑事审判,主张将法官排除在刑事审判的一部分之外,参审制引入论肯定以往的刑事审判,主张实现国民更加理解和信任的审判。最后,在双方妥协之下,这种对立以裁判员制度的引入而告终。17至今,裁判员制度已经实施两年有余,但由于立场和视角的不同,批判及修改的声音仍不绝于耳。总体来看,对裁判员制度的批判主要涉及立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法条本身问题和制度可能引发的问题等方面。

第一,关于立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一般认为,二战后的日本司法是为预防其权力化,以日本宪法为主轴构建起来的民主司法。鉴于这一点,反对派认为,从国民中选任裁判员跟法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是政府向国民灌输统治主体意识,是民主司法的倒退。18反对派中最极端的莫过于著名刑诉法学者小田中。他认为,仅从裁判员法“出生、制定的经过看”,其“快速化、简略化或者重罚化等内容”,“很明显是这个制度自出生就带有的胎记”。因此其主张,应当废止裁判员制度,在废止前应延期。19另外,裁判员制度适用的案件比率极低,也是它遭受反对的原因之一。裁判员制度仅适用于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侵害生命、身体等重大法益的案件(《裁判员法》第2条)。2010年,日本全国的裁判员共对1506名被告人进行判决,而同期日本刑事犯的认知件数高达2271309起。这种数量差距可以看出裁判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极为窄小。由此招致的诘问就是:仅为处理数量极少的案件,是否有必要花费庞大的社会成本创设制度和维持下去?20

第二,关于《裁判员法》规定上存在的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伟大尝试。21但是,对国民来说,除极少数人可以辞退裁判员工作外,其他人都必须履行作为裁判员的义务。同时,作为裁判员审判对象案件的被告人也没有辞退、拒绝裁判员审判的权利。因此,裁判员法既对成为裁判员的人具有强制性,也对被告人具有强制性。22这种规定本身与司法的民主主义格格不入。但若根据政府和最高法院的官方见解,就会明白日本引入裁判员制度的根据并非是国民主权原理或民主主义原理。23这种无视国民的自发性、强制国民参与审判的做法,被认为是裁判制度的致命缺陷。24还有裁判员的守密义务这一点也备受诟病。美国的陪审员在判决后什么都可以讲。这样,通过陪审员述说的信息可以担保审判的公正性,也有利于制度的改革。但在日本,裁判员只能谈论自己作为裁判员的体验、印象和感受。因此,应当保存积累审判时如何评议的情况资料,以使裁判员制度成为一个运作良好的制度。此外,保护裁判员个人信息的规定,也是批判的对象之一。在欧美国家,陪审员或参审员的名字等个人信息是作为公开信息处理的。与此不同,在日本不得公开裁判员的所有个人信息。考虑到刑事审判以司法的名义剥夺人的自由或生命这一点,因此参与这项工作的国民应当担负起相关的责任。这种责任就包括向公众说明审判时的情况。这既是义务也是权利。据推测,日本人在一生中成为裁判员的概率,只有四十分之一(即四十人中只有一人有机会成为裁判员)。如此低概率难以达到“增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的目的。25因此,只有让裁判员公开身份且发出声音,才可能真正实现国民理解的司法。

第三,关于裁判员制度可能引发的问题。首先,引入裁判员制度后,许多人担忧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可能会导致量刑的不均衡。尤其是如何掌控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界限。对此,有律师主张修改《裁判员法》,排除裁判员量刑的权限。26其次,裁判员制度存在导致误判增加的可能性。在日本,二审法院的作用主要是核查一审法院的判决。但对由裁判员参与做出的一审判决,二审的职业法官似乎很难推翻或驳回,只有由新裁判员参与进行重审。这样,二审法院的核查功能就会有所减弱,可能因而忽视误判情况。针对这一点,有学者指出,检察官在搜查与起诉方面若能趋向谨慎,则可以减少误判发生的几率。从国民参与司法的本质看,要进行正确的判决,职业法官应当向非职业的裁判员讲授:(1)详细的程序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在没有获取超过合理怀疑的有罪心证时必须无罪);(2)刑罚规则(该案件在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3)量刑的规则,以排除每个法官的随意性和错误,使国民切实理解这些规则。在英美国家,陪审制度伊始,法官会议便不断提炼面向国民的说明书,最终形成很有分量的“指示集”。法官根据每起案件的需要,会与检察官和律师协商,选定对应的指示内容。27因此,日本的法官必须加强指示方面的功底,以使裁判员切实掌握评议的要领,应对快速审判可能带来的危机。为不增添裁判员的负担,前述《裁判员制度下大型否认案件的审理方法》要求三日左右结束审判。这种审判的快速化,可能导致误判发生和加剧书面审判。要防止这种现象再次出现,法官应当加强指示训练,检察官、律师应当加强相关重要证据的争点提炼和加强法律语言的通俗易懂化。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变革

十九世纪,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法国著名政治家托克维尔指出,陪审能够培养人们对社会的义务感,防止利己主义的蔓延,此外陪审还可以作为一种经常开放的免费学校,增强人们的判断力,提高智能。28虽然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与欧美的陪审制存在差异,但它给日本刑事司法带来了划时代的制度变革,所产生的巨大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一)刑事诉讼理念的变革

日本裁判员制度对其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之一是促成当事人诉讼追行主义理念的回归。为顺利运作裁判员制度,日本改革包括从前刑事审判进行方式在内的各项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担当刑事司法的法律专家进行意识改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浅显解释刑事审判程序、根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方法、法律适用等内容,努力创造裁判员和法官一起互相协作、主体性且实质性地进行评议的基础,而不是让裁判员进行主观臆断。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和辩护人,也要尽力寻求争点集中、通俗易懂且强弱分明的证据调查方法。这样,日本的刑事审判由书面审判主义转向当事人诉讼追行主义。以裁判员制度的引入为契机,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当事人诉讼追行主义得以复苏。这种理念的回归,彰显了裁判员制度的确是一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最合适方式。29日本裁判员制度对其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之二是促成精密司法向核心司法转换。裁判员制度引入之前,日本的刑事审判,为避免误判,尽量要求进行精密的判断。引入裁判员制度后,这种精密判断的观念不能舍弃,但过分的精致追求如果导致审判长期化,或者公判审理与判决内容复杂化,则可能招致与之前同样的批判。因此,在裁判员的审判中,必然会采用“核心司法”模式,将判断重点放在犯罪事实认定和量刑判断的关键方面。30比如,如果犯人作案三次现在只需要追究其中一次最重大案件的责任,以前如果需要明确一个案件的所有要点而现在仅需要限定其中三个重点加以明确。这就是核心司法。但是,判断哪些事情属于核心要点,哪些事情属于细枝末叶绝非易事。因此,法官在进行确认之际必须慎重判断,不误导裁判员,尽量注意集中于核心要点的审理和判断。

(二)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

在诉讼程序方面,配合裁判员制度实施,首先,新设公判前准备程序和证据开示制度化。为使法官正确引导裁判员,日本创设“公判前准备程序”。在当事人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原则下,第一回审判前,有关案件的证据、资料都归检察官所有,被告人也仅可以根据法律要求检察官开示在审判中预定要求调查的证据,但开示并不充分。新设的公判前准备程序明文规定,在第一次公判日期前,检察官一方与被告人一方互相事先交换具体的主张,在预定要求调查的证据的基础上开示一定类型的证据。与此同时,在负责审判法院的参与下,进行必要证据的调查准备,针对明确的争点,被告人一方可再要求检察官开示为被告人防御准备所需要的证据,若当事人双方存在关于证据开示的争议,则由法院进行裁定。换言之,公判前准备程序的目的是整理审判的争点和证据,使起诉方的证据开示制度化。检察官的证据开示制度化,被评价为划时代的变革。31这种公判前准备程序是在当事人双方见证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法院不违背“预断防止原则”。而公判前准备程序先于裁判员制度施行,发挥了充实和快速审判的效果。32其次,搜查阶段审讯过程实现部分可视化。为使审讯过程透明化,使供述经得起客观验证,英国、意大利、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实施了审讯过程的录像、录音。在日本,多数犯罪嫌疑人在搜查阶段进行供述,因审讯时缺少对搜查机关的监视,有不少嫌疑人在法庭上推翻供述,主张搜查机关进行刑讯逼供,因而供述的任意性成为很多案件审判中争议的焦点。但日本的搜查机关对审讯过程的可视化改革采取抵制态度。然而,因裁判员制度的引入,警察或检察官审讯过程的可视化问题,迎来戏剧性的转变。2006年,日本开始试行审讯的一部分录像,2009年检察厅正式实施录像,2008年警察厅进入试行录像阶段。但是,搜查机关所进行的审讯录像并非以审讯的透明化为目的,而是为证明供述的任意性。即便如此,部分存在也胜过没有。若没有裁判员制度,像现在这样对审讯进行部分录像的情况也不可能出现。2008年,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为规范犯罪嫌疑人审讯的监督规则》。其中明确规定侵犯嫌疑人人权的行为属于监督行为;还明文规定可以审讯时间,即自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五点间;一天的审讯不得超过八小时。

(三)从数据看实务运作上的变化

裁判员制度引入后,日本的司法实务运作发生很多变化。各种数据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第一,审判的快速化。自2009年5月裁判员制度实施以来至2011年7月底间,有裁判员参与的刑事审判平均结案时间为四天半。33第二,供述书的取消率上升。从前,日本的刑事审判属于书面审判,法官对供述书的任意性判断标准比较宽松。但是,《裁判员法》引入后,法官对供述书的任意性判断趋向严格化。2005年、2006年、2007年,供述书的取消率分别是2.5%、6.8%、14.3%。第三,取保候审率提高。在以往的实务运作中,法官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0条(拘留)及第89条(保释)规定中“可能毁灭罪证”的解释极为和缓,轻易承认对嫌疑人的羁押,因而日本的刑事司法又被评价为“人质司法”。在裁判员制度引入后,为配合被告人公判前明确预定的主张以及与辩护人商谈的需要,加上法官进行意识改革,在实务运作中羁押制度也有所松动。最高法院的统计表明,刑事案件被告取保候审率(一审公判中)自2004年起转为上升趋势,在时隔8年的2006年回复到15%。2006年起诉后被羁押的被告有68490人,其中约占15%的10286人取保候审。根据日本最高法院统计的数据,到2010年3月末为止,经过裁判员审判已决被告人的444人中,有75人在审判前申请取保候审,其中约占75%的43人获得批准。从裁判员审判的对象案件基本上属于重罪案件这一点看,这样的取保候审率不算低。第四,有争议案件的无罪率呈上升趋势。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目的绝对不是提高无罪率,但打破99.9%以上的有罪率所代表的精密性乃至闭塞性,或许是裁判员制度应当期待的效果。在日本,有争议案件的无罪率一直在1%左右徘徊。但近年来,无罪率开始逐步上升,2003年进入2%,2006年为2.6%,2007年是2.9%。也就是说,数年来有争议案件的无罪率几乎增加了2倍。34

五、日本裁判员制度实践的启示

日本设置裁判员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增强司法的国民基础,但不可忽视裁判员制度给日本刑事司法程序带来的影响。裁判员制度的引入,使日本的刑事诉讼理念得以回归,日本检察官的证据开示得以制度化,使旷日弥久的审讯过程可视化得以部分实现。日本裁判员制度实践的效果充分说明:当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的顽疾无法根除时,国民参与刑事司法的手段无疑是一剂良药。近年来,在我国,由于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很多重大冤假错案被公众所知晓,比如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林等案件。更有甚者还出现冤案当事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若逝去则无法挽回。这些冤假错案导致国民对司法严重不信任,进而使司法失去公信力。35从源头看,造成冤假错案的最大原因在于警察或检察官在审讯中存在刑讯逼供。因此,为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至少在三个方面值得我国进行探讨和借鉴。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基本明确了陪审案件的范围;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方式;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职责。但这些规定是否能够发挥预期的作用恐还待观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仍值得关注和探讨。我国的陪审制度长期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被指沦为“陪衬员”、“聋子的耳朵”。因此,只有克服陪审制度形式主义弊病,才能实现陪审制度的功能。36第一,合理限定陪审的适用范围。我国的陪审案件中多数属于被告人认罪的陪审案件,没有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可以像日本《裁判员法》规定的那样,将陪审对象限定在侵害生命、身体等重大法益的案件和犯罪事实有争议的案件。第二,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改进陪审合议庭的构成方式,保证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对等的权限。《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法官的三分之一。而日本《裁判员法》则规定审判的合议庭由三名法官和六名裁判员构成。我国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增加到法官的一倍左右,采用三比六或者一比四的模式。这样既可以保障裁判员的发言权和裁决权,又能“增强评议的充分性和判决的可接受性”。37第三,增加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示培训。《规定》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陪审员的素质。但是,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要面对的是不同的案件,统一机械化的培训无法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在日本裁判员制度中,针对裁判员的指示(包括定罪时的无罪推定原则、有罪时的量刑规则等),在每次案件开庭前由担当法官会同检察官和律师一起进行,三方都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以便让裁判员理解事实的真相,做出正确的判断。我国也应当采用这种由法官进行现时指示的方式,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

(二)加强看守所等处录像设备

在我国很多地方的看守所都设有录像设备,但在最近几年看守所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中,被羁押嫌疑人死亡的最关键几分钟,总是恰巧不在录像之中。这说明看守所的录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日本为证明被告人供述的任意性专门采取录音录像等措施值得借鉴,我国应当强化看守所等处录像设备的作用。在证据开示方面。今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积极探讨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交换和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只有争点明确,证据开示充分,人民陪审员才能展开评议,真正发挥作用。这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最好保障。

注:

1日本曾于1923年引进陪审制度,制定了“大正陪审法”。日本当时正值民主政治盛行时期。“大正陪审法”于1928年正式施行,1943年废止。参见村井敏邦『刑事訴訟法』,日本評論社1996年版,第37-49页。

2在日本各界讨论国民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过程中,学界和律师协会主张应选择陪审或参审中的一个,但最高裁判所等官僚机构却反对。针对这种状况,松尾浩也教授提出“裁判员制度”这一第三种制度。参见小田中聡樹:《裁判員制度と民主主義刑事法学の課題》,龍谷法学第38巻4号(2006),第139页。

3韩国于2008年引进“国民参与裁判制度”。韩国引进国民参与裁判制度的背景是,83.7%的国民认为刑事裁判不公正,具有强烈的不信任感,国民自身期望参与刑事裁判。详见大野正博:《裁判員制度の現状と課題――刑事訴訟法の視点から――》,法政論叢第47巻1号(2010),第226页。

4、15[日]吉中信人等:《日本法律制度与司法改革新动态》,尹琳等译,《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5、9、11、14[日]井田良:《なぜ何のための裁判員制度か》,法学研究第83巻5号(2010),第106-107页,第106-107页,第106-107页,第103页。

6渡辺修:《裁判員裁判制度実施を前にした諸課題》,刑法雑誌第48巻3号(2009),第381页。

7諏訪雅顕:《刑事司法の変革に対する危惧》,信州大学法学論集第4号(2004),第55页。

8池田修:《解説裁判員法(第二版)――立法の経緯と課題》,弘文堂2009年版,第3页。对此,日本著名人权律师五十岚持不同见解。她认为,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的企业间交易不断增多,由美国财政界直接对日本财经界提出的立法要求,是日本引进裁判员制度的原因。其实,日本应国际上的要求制定国内法的事例屡见不鲜。比如为履行《联合国有组织犯罪预防公约》,日本政府于2002年制定《有组织犯罪预防法》,基于OECD8原则以及欧盟和美国间的合意这种国际压力,日本于2003年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制定这些法律的相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关于裁判员法的具体背景则没有明示。参见五十嵐二葉:《裁判員制度への官僚と国民の見方》,日本の科学者第44巻7号(2009),第10页,第15页。

10松尾浩也:《刑事訴訟法(上)新版》,弘文堂1999年版,第16页。

12平野龍一:《現行刑事訴訟法の診断》,平場安治他編著:『団籐重光博士古稀祝賀論文集第四巻』,有斐閣1985年版,第423页。

13辻本典央:《裁判員制度――刑事司法にみる‘この国のかたち’――》,近畿大学法学第54巻4号(2007),第293页。

16後藤昭:《裁判員制度に伴う上訴の構想》,一橋法学第2巻1号(2003),第3页。

17柳瀬昇:《裁判員制度の運用と司法権の正統性の危機》,ジュリスト第1400号(2010),第42页。

18小田中聡樹:《裁判員制度と民主主義刑事法学の課題》,龍谷法学第38巻4号(2006),第142页;又见小田中聡樹:《今何を考え何をなすべきか》,法と民主主義第435号(2009),第39页。

19小田中聡樹:《今何を考え何をなすべきか》,法と民主主義第435号(2009),第42-43页。这种延期论跟废除论相连,即在国民中对是否应该实施这种裁判员制度展开充分的讨论,然后再决定是否实施。当然,这种主张与表现应对、准备实施姿态的加强论并不矛盾。

20伊東研祐:《‘刑事司法の主体を問う――裁判所.検察と市民参加――’――ある刑事実体法専攻者の印象》,法社会学第72号(2010),第50-53页。

21日本学者对照近年来各种流派都关注的激进民主主义思想,认为裁判员制度属于司法民主化的伟大尝试。参见萩原能久:《裁判員制度と民主主義》,法学研究第83巻5号(2010),第114页。

22小田中聡樹:《裁判員制度と民主主義刑事法学の課題》,龍谷法学第38巻4号(2006),第137页。

23柳瀬昇:《裁判員制度は、‘民主的司法のディレンマ’問題をいかに克服したのか》,法学研究第83巻5号(2010),第97页。

24小田中聡樹:《今何を考え何をなすべきか》,法と民主主義第435号(2009),第40-41页。

25周防正行.五十嵐双葉:《対談‘裁判員制度’を日本の刑事裁判を良くする方向に》,法と民主主義第435号(2009),第7-8页。

26伊藤和子:《それでも、‘裁判員制度’の鍵を握るのは市民》,法と民主主義第435号(2009),第34-35页。

27五十嵐二葉:《裁判員制度への官僚と国民の見方》,日本の科学者第44巻7号(2009),第13页;馬場昭夫:《裁判員制度の発足と刑事裁判の危機》,新潟経営大学紀要第12号(2006),第96页。

2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6-317页。

29酒巻匡:《裁判員制度に関する立法とその運用課題――研究者の立場から――》,犯罪と非行第160号(2009),第183页。

30参见大野正博:《裁判員制度の現状と課題――刑事訴訟法の視点から――》,法政論叢第47巻1号(2010),第230页。

31、32参见酒巻匡:《裁判員制度に関する立法とその運用課題――研究者の立場から――》,犯罪と非行第160号(2009),第186页,第186页。

33最高裁判所:《裁判員裁判の実施状況について》(制度施行―2011年7月末.速報)。

34此处的数据主要参照最高裁判所:《裁判員裁判の実施状況について》(2010年度結果報告);山田幸彦:《裁判員制度の意義と課題について――実務家の視点から――》,法政論叢第47巻1号(2010),第215-216页。35在对我国中部某省会城市的调查数据中,有74.2%的人表示对公安机关不信任,有53.9%的人认为公检法三家的形象都不太好,有54.9%的人认为司法不公正,另有62.7%的人认为刑讯逼供是普遍现象或非常严重。参见胡铭:《刑事司法的国民基础之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

36、37刘计划:《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法学家》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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