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投案仅供述客观行为的自首认定

2012-01-28 03:50翁凯一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投案供述

文◎翁凯一

共犯投案仅供述客观行为的自首认定

文◎翁凯一

[案情]2006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李某伙同张某、杨某,携带刀、手铐、电棍、手套、口罩等工具,由李某爬窗潜入4楼被害人家中,打开房门后电话通知张某、杨某,三人共同进入被害人卧室,通过按、压、刀砍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致被害人轻伤。后被害人呼救,同屋隔壁房间的郑某撞开被害人房门,遭到张某、杨某迎击,郑某跑出拽住屋门并大声呼救,致使三人跳窗逃走。后李某、杨某被抓获,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逃跑,于2011年11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供述了凌晨携刀等作案工具潜入被害人家中,强制被害人,意图取得财物的事实,但始终辩解不知是抢劫,而是帮助李某要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仅供述客观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仅供述客观行为不成立自首。

首先,张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目的。张某投案后始终辩解是帮助李某要账,但是结合案发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方式,以及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张某明知去实施抢劫行为。根据张某辩解,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待的犯罪情节,一般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已交代的犯罪情节轻于未交待的犯罪情节,当然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虽然张某如实供述了实施强制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但是否认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入户抢劫目的,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符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通告规定,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通告关于自首的认定,与《刑法》第67条相一致,应当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是指主要的犯罪事实。

最后,自首制度是针对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张某仅交代手段行为,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目的,不能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不能适用自首的量刑情节。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10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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