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索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2012-01-28 03:50王志祥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论处谎称勒索

文◎王志祥 曹 慧

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索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文◎王志祥*曹 慧**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先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勒索财物的,由于不符合绑架罪的本质、客体特征及绑架罪中暴力手段的范围,因此不宜认定为绑架罪。此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两罪论处实行并罚。这样不但能够实现罪刑均衡,而且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

[基本案情]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绑架房东金某,并决定将金某杀害后再向其家属勒索钱财。2008年9月27日,李某将金某骗至其暂住的出租屋内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刺戳金某的左胸部,致被害人金某心脏及肺脏破裂出血而死亡。事后,李某先后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被害人在其手上如报警则还要杀被害人的儿子,让被害人“家破人亡”等相要挟,向金某的家属勒索赎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系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向被害人家属索财,但其杀人和索财的行为均在绑架罪的犯意支配之下实施,且其绑架行为从其将被害人诱骗至事先选定的作案场所时,即应认定为已着手实施,故其杀人行为属于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应以绑架罪定罪。据此,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

一、判决理由

(一)以绑架罪论处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就应当以绑架罪论处。绑架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封闭出租屋的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紧迫危险,故可视为绑架行为已经着手,被告人在此之后将其杀害的行为也就可以认定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按照刑法规定应以绑架罪论处。

(二)以绑架罪论处可以实现罪刑均衡,便于实践操作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保持一致。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因手段失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死亡的,应以绑架罪处以“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最严厉刑罚。相比于上述过失行为,本案被告人直接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行为的客观危险性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对本案中的故意行为也应当以绑架罪处以最严厉刑罚,以实现罪刑均衡。另外,在确定罪名时要综合考虑罪刑均衡和司法认定便利,对于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的数行为,如果以一罪论处能够实现罪刑均衡,则以一罪论处较具合理性,因此本案应以绑架罪论处。[1]

二、对以先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的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宜定性为绑架罪

(一)从绑架罪的客体特征看,不宜认定为绑架罪

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他人根据其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该权利不同于以自然人的生命维持为内容的生命权。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先将被害人吴某杀死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进而勒赎财物。这种行为直接剥夺的是被害人生命权,而非控制其人身自由。根据判决理由,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封闭出租屋的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紧迫危险,故可以视为绑架行为已经着手。不过,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因为被害人虽被骗至出租屋,但此刻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相反,处于紧迫危险下的法益正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因为行为人的目的非常明确,即杀害被害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实施杀人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属于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

(二)从绑架罪的本质看,不宜认定为绑架罪

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罪属于继续犯;自行为人着手实行绑架人质的行为时起到人质的人身自由被恢复时止,绑架行为以及由该行为所造成的人质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一直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通过采取拘禁或其他暴力、胁迫等方法绑架人质的阶段;二是非法控制人质的阶段。前一阶段是绑架罪达到既遂状态所必需的阶段,而后一阶段则是绑架罪达到既遂状态以后,绑架行为终了以前所经过的阶段。从司法实践看,自行为人着手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开始到绑架行为终了的整个过程中,行为人都有可能杀害被绑架人。那么,是否所有发生在绑架犯罪过程中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都应当被评价为刑法第239条的“杀害被绑架人”呢?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包括绑架人质阶段采用暴力将被害人杀害的,符合“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应当适用绑架罪一罪名。[2]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发生在非法控制人质阶段。换句话说,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仅限于行为人在将被绑架人置于实力控制下之后,出于各种原因故意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而在绑架人质阶段,行为人在企图通过暴力等手段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不能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如有学者所言,“杀害被绑架人”显然是指绑架后故意杀人。其中的杀人,是指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的杀人。[3]换句话说,绑架罪的基本行为(绑架行为)是不可能包含故意杀人行为的。[4]

之所以将绑架人质阶段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239条中的“杀害被绑架人”范围之外,主要是基于对绑架罪本质的考虑。绑架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利用其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以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不论以何种方法实施绑架行为,它都必须是一种将他人置于实力控制之下、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行为。而绑架人质阶段的故意杀人行为则是一种使他人生命丧失的行为,这与绑架行为的本质明显不相吻合。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金某尚未成为绑架罪中的“人质”,即尚未满足成立绑架罪所要求的对象条件。从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意愿来看,其预谋勒赎的方式就是先杀人后谎称绑架,而并没有将被害人金某当作人质的意图。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金某骗至出租屋进行杀害也不是控制其人身的行为。因此,将被告人的行为以绑架罪论处,与绑架罪的实质不相吻合。

(三)从绑架罪与抢劫罪中暴力最高程度的区别看,也不宜以绑架罪论处

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均涉及暴力手段。但是,暴力的最高程度有所不同。关于抢劫罪中暴力的最高程度,涉及对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的理解。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故意致人死亡,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故意杀人,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因此,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将他人杀死的,应定抢劫罪一罪。一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暴力等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的结合形成了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假如说把因暴力的行使而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另定一个故意杀人罪,那么剩下的取财行为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意味着杀人行为既作为定故意杀人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刑法第263条并未规定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均包括在抢劫罪的加重结果范围内,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并不违背。“抢劫致人死亡”只是表明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而并不能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第三,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最高刑和故意杀人罪一样都是死刑,因此即便将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杀死被害人的情况视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也不会产生处罚过轻而放纵犯罪的弊端。上述第三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根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实际上,抢劫罪中劫取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且在行为人以暴力作为劫取财物手段的场合,取财的对象就是被施加暴力的被害人。这就使得行为人不惜采用伤害甚至杀害的方式以实现当场劫取财物的目的。而绑架罪中的劫取财物则不具备当场性,行为人只是利用人质的人身安危威胁其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财物。因此,绑架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可能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尽管在绑架罪中非法控制人质的阶段,行为人会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属于绑架罪中意欲控制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手段的表现,因为此时被害人的人身已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其实,在绑架人质阶段,杀人的故意与控制被害人人身的目的不可能共存,因为在这一阶段如果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那么被害人就失去了“人质”的意义,行为人也就无法再利用他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忧虑来达到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因生活拮据决定要绑架房东金某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考虑到被害人与其相识,如果不杀死对方,事后就会暴露,而且控制被害人不让其反抗“有难度”,故其打算先将对方诱骗至租住屋内杀害、把尸体藏起来后再向对方的家属勒索钱财。很明显,被告人在杀人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已经超出了绑架罪中暴力手段的范围,即超出了控制被害人人身的程度,不属于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三、对以先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的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

(一)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因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能存在于非法控制人质阶段,杀人的故意和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不可能并存于绑架阶段,故对这里的杀人行为予以单独评价有其足够的正当性,而不宜包容评价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

(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就以谎称被害人被绑架为手段勒索被害人的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的行为而言,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用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的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处分财物,因而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此,也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基于被骗而自愿交出财物,故这一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虚构了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的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陷入认识错误,但行为人主要利用的是其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惧怕行为人伤害甚至杀死被害人,其之所以处分财产主要是基于恐惧心理,因而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将此种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不但能够实现罪刑均衡,而且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

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与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一样,均为死刑。因此,在将以先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的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同样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合乎罪刑均衡的要求。并且,故意杀人罪中的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之内,而绑架罪中的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死刑。显然,以绑架罪论处,不利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处理,而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论处,则可以有效地规避以绑架罪论处时绝对确定的死刑所具有的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弊端,也能够促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司法政策得以充分实现。

综上所述,将以先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的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绑架罪,缺乏学理上的正当根据。对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并实行并罚。

注释:

[1]吴炯、张金玉:《“先杀后勒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载《法制日报》2011年3月16日。

[2]于国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201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6页。

[4]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00875]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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