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检察监督中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2012-01-28 03:50马永平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调解书诉讼法张某

文◎马永平

民行检察监督中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文◎马永平*

民行检察监督部门在对调解案件进行监督时,准确把握审查要点,对于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由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其特别授权是否真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原则上都应出庭,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必要时可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当事人不能出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

如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张某申诉说,律师给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写,开庭调解时他本人被安排在旁听庭上不让发言,民事调解书也未体现出他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张某案中,在当事人已经到庭的情况下,法院调解未征求其意见,未让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而依据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授权委托书让律师代为参加调解,事后达成的协议内容也违背了当事人本人意愿,故法院调解活动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

二、诉争标的物是否为共有物,标的物为共有物的调解案件是否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如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李某持开发商为原告、其儿子为被告的民事调解书到检察机关申诉,反映诉争的房屋是其父子二人共同购买,该房屋购买后由其本人居住,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其本人与开发商协商处理。但开发商起诉时只起诉了其儿子,法院也没有追加他本人为被告,他本人在本案整个诉讼和调解过程中始终未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子因经常到外地工作,对案件进展情况并不了解,民事调解书回避了当时诉争的维修问题。

检察机关经调查查明,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本人,而非其子,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李某与开发商协商处理,多份协议书也均是李某签署,李某不仅是房屋共有人,而且是居住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通知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建议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

三、调解书是否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代收人是否为当事人指定的人

前述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民事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当事人张某本人,而是由委托代理人签收。张某是在调解书生效半年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经调解结案,经到法院索要调解书后才了解到调解书内容的。

因为调解应当自始至终贯彻自愿原则,对于调解书的送达,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第91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人,不能强行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也不适用邮寄送达和有关单位转交。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张某和赵某不存在因故不能签收的情形,法院却让委托代理人签收调解书,没有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本人,调解书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依法监督纠正。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25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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