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杜宪苗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
文◎杜宪苗*
某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 《解释》的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不能重复评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及适用等方面的争论。
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之观念,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关于“对同一案件不可提起两次诉讼”、“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观念,经过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考量、深刻思考、大力倡导,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本质上说该原则是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斗争的结果。
现代刑法并不是由单一的、孤立的条文、规范组成的,是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其背后必然隐藏着某种更为深刻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也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已成为刑法规范的一个潜在基本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求,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和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处罚,以确保对社会个体和社会的正义。虽然公正与正义是一个十份宽泛、模糊的概念,但就犯罪与刑罚来说,正义应当就是一个人犯多大的罪,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国家或者社会给予其相对应的处罚,罪责相当,罚当其罪。因此,刑法在依赖国家强制力的同时,又必须对其进行规制,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扩张,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理念上,在定罪、量刑阶段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一些国家已经在立法上做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13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刑罚”,刑法第46条规定:“已成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情状,不得再予顾忌”;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宪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法国、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法中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宪法当中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实务界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等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考察国内外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量刑原则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是一种量刑原则,即禁止重复评价乃谓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1](二)定罪量刑原则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2](三)立法与司法原则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经指出:就立法政策而言,应极力避免一个行为在刑法上双重评价;[3]我国也有学者也主张禁止重复评价是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一个方面,后者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立法者不能对同一犯罪规定双重处罚,否则刑法就丧失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机能违反公平正义观念[4]。笔者认为,基于公平正义、刑法保障机能的要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既是定罪原则,又是量刑原则。
我国《刑法》在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针对现实中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应用中面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与规定,并对交通肇事逃逸做出了解释,虽然该解释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但其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是毋庸质疑的。在刑事司法中,公安机关首先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事故认定书面文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门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检验鉴定后作出的专业性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认定书通常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在刑事诉讼中该认定书的证据类型,如何对认定书进行认定、采信、使用等问题就成为必须探讨的问题。
首先,认定书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从表面看,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认定书并不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通过调查和勘验得出的技术结论。公安机关以认定书作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才是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证据类型上看,认定书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书证的特性,系由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第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认定书应当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拿来主义”的错误。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作出的事实认定,对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其所认定的内容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即属于证明当事人、行为、危害后果、主观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时,应当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力、据以认定的根据进行审查,如有相反证据证明认定有误的应当不予采信,对事实另行认定。对于在认定书中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认定行为人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依据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对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后行为人是否应付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作出认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认定或说明,必要情形下可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行为人应负的责任进行鉴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中重复评价的避免
《解释》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并在第三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往往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肇事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笔者认为,对这些案件一概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不符合本款解释的宗旨,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犯了重复评价交通肇事逃逸的错误。
首先,刑事司法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认定宗旨、依据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交通肇事逃逸在是否构成犯罪中应单独进行评价,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进行单独评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认定的宗旨上看,公安机关的认定主要是为行政处罚提供依据,主要的价值追求是履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在为刑事犯罪的追究及民事赔偿的进行方面主要职能是提供事实认证;从认定的依据上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同时也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的推定责任,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责任推定的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尝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即是为督促肇事者积极履行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接受处理而作出的推定。而在刑事司法中推定责任是被严格限制的,责任的认定必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基础,不能对所有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都一概认定为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其次,从本款解释的规范用语上可以看出,适用本款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及过错本身对事故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又具备该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关系,“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的行为对一人重伤的发生就单纯的事实因果关系上来看,行为人的过错应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或者全部原因,应当排除依据交通肇事逃逸推定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
第三,结合《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解释》也是禁止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重复评价的,如果该款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已经作为据以认定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唯一依据,就不能够再次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认定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否则就是对同一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本款解释的根本精神。
综上,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判断中,应当在排除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后,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才能够将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
(二)量刑中重复评价的避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可见,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在我国的交通肇事罪中还是法定刑升格的重要条件,在刑罚裁量中同样应避免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要素的重复评价,如果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已经作为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唯一依据,或者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后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或者全部原因,则不能再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已经为世界文明国家所普遍接受,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及实践中虽有争议,但是在立法、司法中应避免重复评价已经成为广为接受的理念,因交事通肇罪所涉及法律规范、客观环境的复杂性,在定罪及量刑中应特别注意避免重复评价,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对本文前述的案件,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认定负主要责任的唯一依据,不能够对逃逸情节作为定罪要素再次评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注释:
[1]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 1984年版,第431页。
[2]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
[3][日]小野清一郎,《新订刑法讲义总论》,日本成文堂1984年版,第274—275页。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307页。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27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