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剑波*
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文◎王剑波*
案例一:徐某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131型农用运输车将行人张某撞伤。徐某伙同乘坐该车的刘某将张某抬上肇事车后带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又找到杨某商定,将被害人掩埋。为此,杨某购买铁锹一把,三人将张某运一僻静沙坑内掩埋。张某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案例二:丁某驾车路过一座小桥下坡处时,将醉倒在此的李某碾压于车下。丁某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死者李某是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时,夜里就更难发现,即便发现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上述两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徐某和丁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意见分歧较大。在案例1中,对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汽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竟伙同被告人刘某、杨某用车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拉走掩埋,致被害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案例2中,对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不能预见在桥下坡处躺着一个人,其主观上无过失,其交通肇事行为属意外事件。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却不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死亡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从以上两件案例可以看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何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这需要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予以具体分析。
(一)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死亡的发生,而故意不防止、不阻止,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的发生,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1]第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情形,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关键条件。第四,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与他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必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但并非所有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的案件,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在不纯正不作为的场合,只有由不作为实现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与作为实现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具有等值性时,才能成立相应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在作为义务的来源中,因未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能够引起此类特定义务的先行行为很多,例如,交通肇事撞伤人而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行为人负有立即将受伤人送医院救治的义务。[2]正是这一救助义务的存在,使得如何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刑法理论肯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存在着救助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违背该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这涉及到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性问题。就交通肇事逃逸而言,只有行为人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时,其不作为才与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才具有等值性,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那么,我们应如何判断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逃逸行为在客观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弃被害人于现场的单纯逃逸;二是将被害人从现场移至他处的移置逃逸。首先,在单纯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一般认为行为人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并不包含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不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是因为,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上很容易被其他路人发现,从而使被害人获救。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在被害人被撞后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医院就会死亡或者事故发生于寒冷的冬夜,路上行人稀少,被害人不容易被发现,而被害人又丧失了自救能力等场合,如果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行为人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已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其次,在移置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一般认为行为人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包含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被害人被隐匿或遗弃在不易被人发现的它地时,其生命安全已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意将被害人移置于行人较多之处或者直接移置于医院门口,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为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案件的处理
在案例1中,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而言,徐某的行为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交通肇事行为;第二阶段是将被害人移置后予以掩埋的行为。在第一阶段,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汽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某重伤。因此,徐某由于其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张某的义务。在第二阶段,徐某有义务救助张某,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徐某不但未履行这一特定义务,反而与被告人刘某、杨某合谋后将张某移置于他处,并予以掩埋,致张某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三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理由是:首先,从客观上看,被害人在被带离事故现场时并未死亡,如果被告人履行其救助义务将被害人尽快拉至医院,完全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然而,被告人却将被害人带离了现场,用汽车拉至偏僻处,并用土将被害人掩埋于沙坑内,使他人难以或者根本不能发现被害人,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与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从主观上看,徐某、张某在明知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将被害人活埋以毁灭罪迹、逃避处罚。可以认为,他们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杨某明知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明知被害人仍存活,却与徐某、张某合谋将被害人掩埋,并选择地点、购买工具、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掩埋,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条件。
在案例2中,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而言,丁某的行为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交通肇事行为;第二阶段是将被害人弃于路边,逃离现场的行为。在第一阶段,据勘查,死者李某所趴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时,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但即便发现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本案丁某撞伤李某的时间是2002年4月2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当时并不能看见在桥下坡处躺着一个人,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无过失。而从客观方面看,丁某也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以,丁某将李某撞伤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在第二阶段,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的行为虽是意外事件,但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毕竟还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人有义务排除其有能力排除的危险。但是,被告人为逃避责任,并未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是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独自驾车逃跑,致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应对自己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丁某是应负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应负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综合全部案情来看,被告人应负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肇事后,便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即应该对被害人予以救助。被告人本应该、也有能力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其却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独自驾车逃跑,致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件。而且,进一步分析当时的情况,当时已是午夜时分,路上行人本就稀少,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弃于路边,即使是路上偶有行人也很难发现伤者,而伤者又重伤在身,根本无任何自救能力,这样一来,被害人就基本上丧失了他人救护或自救的可能性,此时,由不作为实现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与作为实现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便具有了等值性。其次,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将被害人撞伤本就是一个意外,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但从被告人将被害人弃于路边来看,被告人也可能希望别人能及时发现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但从当时的时间以及被害人所处位置来看,被告人也知道被害人获救的希望渺茫,已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会死亡,因此,其主观上已不符合轻信可以避免的过于自信的心理特征,而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心理特征。综上所述,本案丁某的行为构成 (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注释:
[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32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3页。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00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