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天虹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辨析
文◎张天虹*
编者按:风险社会中,交通肇事成为人们每天都必须面对的社会现象。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量刑情节的适用等相关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疑难工作。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此种情况下,除对逃逸情节的性质辨析外,还需注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异同,以免出现双重评价的现象。有的行为人肇事后,见四周无人便将行为人拉到一偏僻处抛弃,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一般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以及如何处罚,一直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的情况非常复杂。本期专题,详细探讨上述相关问题,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交通肇事罪属于行政犯或法定犯,即须先存在交通肇事的行政违法,才能再进一步确定此种行为是否存着追究犯罪的可能。交通肇事罪双重违法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严格区分两部法律在法律术语、责任内涵上的不同意义,从而正确认定刑事责任。
逃逸,从汉语语义上讲有逃跑之意。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车辆驾驶人之间或车辆驾驶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混合过错而发生,具有偶然性、复杂性,交通事故并非带来责任追究,因而,逃逸的情况也比较复杂。实践中有因驾驶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驾驶人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也有因相对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由于怕麻烦而逃逸的;还有因双方混合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逸的,等等。为了准确理解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有必要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一)法律性质角度的分类
从法律规定看,可以将逃逸分为行政法上的逃逸和刑法上的逃逸。所谓行政法上的逃逸,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逃逸。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共有三处涉及逃逸。其中,第71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99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101条规定,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除第71条外,行为人如果实施了其他两个条文规定的逃逸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此处规定的逃逸,尽管要求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内容仍然应当理解为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的价值,既要考虑安全,同时也要考虑效率,而且往往是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因此,为了交通管理的效率,当一个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赋予与交通事故相关的驾驶人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救助伤员等义务,就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合理性。因为,行为人的逃逸,不仅使损失扩大或者使伤员因得不到救助而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而且使交通管理部门难以判断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交通纠纷解决的困难,尤其是作为受害人一方的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从而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因此,对于逃逸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给予行政处罚。
所谓刑法上的逃逸,即刑法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后,同时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外,《解释》第2条第2款还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加以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定罪量刑角度的分类
从定罪量刑的角度看,刑法上的逃逸,包括定罪情节的逃逸和量刑情节的逃逸两种情况。前者指《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后者指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三)逃逸内容角度的分类
从行为人逃逸的内容看,有(1)单纯逃逸,即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而离开现场的行为;(2)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负有事故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3)逃避救助义务的逃逸,即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而逃离的行为;(4)制造新的具体危险的逃逸,即在已经造成事故的情况下,不履行停车、报警等义务,而是继续驾车逃跑从而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行为。
(一)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
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一人以上、不足三人的重伤,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是我国刑法在风险社会特殊背景下恰当地处理一般过失犯罪与交通过失犯罪之间关系的结果。同时,不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基于行为人基本履行了作为驾驶人的义务,主观恶性不大和交通事故易于处理等方面的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虽未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结果,但情节十分恶劣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且给被害人造成重伤的行为人而言,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就是一个强制性的要求。因此,《解释》第2条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毋宁理解为决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的定罪情节。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及时报警、等待处理,尽管没有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也可以视为不具备定罪情节而不以犯罪论处。
(二)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然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仅仅机械地理解《解释》的规定,可能导致法理上的冲突。因为,这里单纯的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没有关系,仅仅是交通肇事罪成立后的“事后行为”。这一“事后”的逃逸行为,从主观上看,行为人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隐匿或者其他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困难等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该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犯罪成立后行为人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的事后态度,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严或从宽处罚,断无加重法定刑的理由。从法理上讲,行为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1]应当认为,立法者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刑加重的情节,绝不是指交通肇事后的单纯逃逸,而应另有其意。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2]笔者基本同意这一理解。但是,还应当将其与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加以区别。也就是说,作为法定刑升格根据的“逃逸”,只能是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先前行为),仍然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应当且能够履行该救助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对于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违法行为(先行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应当且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的,最终被害人未发生死亡结果或者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只能认为属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定罪情节。也只有如此,才不仅使“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具有等价值性,而且使对法律的解释得以协调。
2.“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按照《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刑法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这里的逃逸,比之前述“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更严重的性质。
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与《解释》的字面规定相同,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二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被害人的死活,在逃跑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即同种交通肇事罪的情形;[3]三是在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时,逃逸前的行为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的义务为前提,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引起,该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4]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确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引起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的死亡,而应当扩大到包括因逃逸再次过失地引起其他人的死亡的情况。为此,“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因逃逸而使先前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其成立条件应当包括:(1)行为人先行的违法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的身体损害(重伤);(2)行为人有救助被害人以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3)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故意不履行;(4)被害人因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死亡。如A驾驶机动车在某国道的偏僻处将B撞伤,在明知不救助A必将死亡的情况下,毅然放弃救助而逃逸,最终B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A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另外,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行为造成的结果中包含被害人伤害的情况,如果此时行为人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也属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如C驾驶机动车将D、E撞倒,D当场死亡,E则受到重创,在明知不救助E必将死亡的情况下,放弃救助而逃逸,最终E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C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是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唯一措施。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一人受伤,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并未死亡或者因他人的行为而获救,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未必要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因为该种情况的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基本没有区别,只是考虑到该行为发生在高风险的交通运输过程中,将其规定在交通肇事罪法条中,以交通肇事的重罪论处,完全可以实现保护法益的初衷。[5]
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再次过失地引起其他人的死亡。
其成立条件应当包括:(1)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2)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逃逸的行为;(3)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进而过失将他人撞死。这种二次交通肇事的行为,有人认为按照同种数罪并罚即可。但如此一来,就人为地限制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同时,二次交通肇事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仅仅是逃避了对受伤者的救助义务,而二次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不仅逃避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和欲逃避刑事法律责任追究,而且创造了新的具体危险,且造成了严重结果,如果不以重刑处罚,则难以实现罪刑均衡。
交通肇事逃逸与责任的关系比较混乱,具体体现为司法实践中将行政法的责任与刑事责任相混淆。如段某醉酒后无证超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段某及其车上胡某、王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被抓获。交警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某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追究了赵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这个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按照现行法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只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个证据。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不属于免证事项,如果存在较充分的相反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也可以被推翻,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全案的证据重新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换言之,行为人因逃逸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刑事责任,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进行检验,才能最终确定。
注释:
[1][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页。
[3]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例》第2卷第423-424页。
[4]同[2]第 635 页。
[5]学术界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看作为故意犯罪。参见黎宏:“‘共同过失正犯’质疑”,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4期,第27页。这也是为什么有学者建议增设新罪名的原因。参见陈结淼“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3月第31卷第2期。
*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03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