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曹国忠李 锋
基于婚约同居生活造成一方死亡相对方应按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文◎曹国忠*李 锋*
本文案例启示:当事人在建立婚约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如双方在同居生活过程中没有尽到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的义务,造成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即使相对方在客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按公平原则对人身伤亡者或其家属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
2008年农历2月初,原告郭新华、徐爱香的女儿郭晓欢经人介绍和被告魏富强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两人一同到北京打工。同年7月8日,被告魏富强和郭晓欢入住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村正街20号出租屋内共同生活。2008年7月2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魏富强发现郭晓欢不省人事,遂与所租住房屋的房东等人将郭晓欢送往聂各庄卫生院,后郭晓欢死亡。2008年9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郭晓欢的死亡作出京公法病理字 (2008)第FY0800327-BL27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一、郭晓欢死因为心脏疾病导致心力衰竭死亡;二、郭晓欢体表陈旧性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排除构成死亡诱因的可能。郭晓欢死亡后,在原被告所在村委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郭新华和被告魏富强的母亲杨秀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魏长海、杨秀花去北京处理郭晓欢死亡一事出资壹万元作为支付北京鉴定中心的费用。2.火化郭晓欢的费用由魏长海、杨秀花家中支付。3.魏长海、杨秀花承担郭晓欢衣服费用。4.去北京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未尽事宜商议后再作处理。后二原告到北京市海淀区为郭晓欢办理丧事,支付火化费等各种费用3173元,支付交通费3246.5元。二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女儿郭晓欢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986.80元。本案在审理中,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二原告之女郭晓欢死亡一案的刑事侦查尚未终结,遂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5月1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郭晓欢死亡的公治亡字第[2008]第722号调查结论,调查结论为:1.该人系心脏病导致心力衰竭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卷宗材料在卷为据。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魏富强在与二原告之女郭晓欢确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和郭晓欢一同外出务工并在一起生活,在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郭晓欢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郭晓欢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晓欢的死亡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本案不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被告和郭晓欢属恋爱关系,二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应相互帮助、相互照顾,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郭晓欢死亡的原因为心脏疾病导致心力衰竭死亡,但同时认定郭晓欢体表陈旧性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不排除构成死亡诱因的可能,结合郭晓欢是在与被告魏富强同居生活期间死亡的事实,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二原告因其女儿郭晓欢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魏富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生活状况,由被告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魏富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郭新华、徐爱香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新华、徐爱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郭新华、徐爱香负担1770元,由被告魏富强负担1770元。
宣判后,被告魏富强提起上诉称:其并未与郭晓欢同居生活,仅是帮她联系工作及出租房。郭晓欢因心脏病死亡,其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补偿二原告20000元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魏富强与郭晓欢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一同到北京务工并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郭晓欢死亡。以上事实,由魏富强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所作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诉人称其未与郭晓欢同居生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与郭晓欢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照顾。但郭晓欢在与上诉人同居期间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晓欢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发性陈旧性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不排除构成死亡诱因的可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1年3月2日已对郭晓欢的死亡作出结论:郭晓欢系心脏病导致心力衰竭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郭晓欢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魏富强应对郭晓欢的死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生活状况,酌定由魏富强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未婚男女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一方在同居生活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因为心脏疾病导致心力衰竭死亡,能否要求对方赔偿的问题。这种基于同居行为而导致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能否主张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未婚同居行为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并不存在一方强迫或要挟等行为,因此,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后相互吵架打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非法侵害,应比照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类似问题解决。另外,同居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同居行为可能造成的诸如家庭暴力所导致的人身伤害等后果有预见,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同居者并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婚同居行为虽不违法,但亦不受法律保护。对因同居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解放,未婚同居行为不断增多。虽然同居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不合法性,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同居期间因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但由于同居双方毕竟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或双方正处于恋爱阶段而同居生活的,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如一方对另一方没有尽到相关义务,造成一方身体受到损害,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如果一概由受害方承担,明显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在缺乏可供适用的具体规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来处理此类民事纠纷。
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主要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如果让受害方全部承担损害后果显失公平,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规定具体适用情形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者显失公平时,就可以依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责任。
结合本案,对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郭晓欢的死亡作出的郭晓欢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发性陈旧性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不排除构成死亡诱因的可能的鉴定结论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的郭晓欢系心脏病导致心力衰竭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调查结论,双方均予以认可。基于这一客观事实,郭晓欢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郭晓欢的死亡,显然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明显对原告不利,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原被告双方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生活状况,应由被告给予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46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