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

2012-01-28 01:56:54张永会徐丽莉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9期
关键词:公诉人辩护人检察官

文◎张永会 徐丽莉

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

文◎张永会*徐丽莉**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检察官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公诉人的客观义务依托或从属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职能定位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对现实状况进行检视的基础上,关注公诉人客观义务理念确立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推进和谐社会的法治进程。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对公诉人的具体要求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产物,最早诞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其后相继在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法律制度中得到确立。对于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而言,由于将检察官作为与辩护人诉讼争辩的一方,追求诉讼结果胜负是检察官与辩护人的终极目的,所以诉讼结果如何往往不取决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取决于抗辩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技巧,甚至为了能够胜诉而不择手段。因此,在英美法理论革新和实践发展中逐渐引入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认为“现代的检察官不是简单地得到尽可能多的有罪宣告,亦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而是应该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平行事,应该进入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应当公正无偏的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当在案件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1]

在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规定,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应当单纯以完成追诉为目的,而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全面收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这表明检察官不同于一般当事人。从14世纪作为法国“国王代理人”到现代的“国家公诉人”,公诉权就一直与检察制度相伴相随,是检察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在认识“公诉人性质时,只能将其视为‘国家的象征’、‘法律的守护人’,而不是单纯甚至想当然地将其视为纯粹是和被告人进行斗争的一方当事人”。[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仅要注重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公诉人作为行使公诉权、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就刑事诉讼程序和内容而言,其客观义务履行体现的更为全面和充分。

二、公诉人客观义务履行的现实考量

(一)在证据的移送、出示方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主要证据的确定完全由办理审查起诉的公诉人判断和决定,就给公诉人较大的裁量空间。

1.隐瞒证据。(1)对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所获取的及审查起诉阶段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有选择地附入到案卷之中,即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但不利于出庭指控的证据材料放于案卷之外。这些未置入案卷之中的材料法官和辩护人是无法看到的。

(2)对在案卷之中的不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在向法庭移送证据时故意不移送,当然更不会当庭出示。由于这些证据庭前未移送,当庭也未出示,即使是在庭后移送至法院,因未经过当庭质证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2.选择性出示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最多的案卷笔录是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 (犯罪嫌疑人)笔录、询问(证人、被害人)、辨认笔录等等。由于侦查一般会持续一段时间,特别是一些案情重大复杂、参与犯罪的嫌疑人数较多或侦查时间较长的案件,通常会对犯罪嫌疑人做多次讯问,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常常会出现前后不一致或自相矛盾,甚至出现翻供情况,证人、被害人的证据材料也会出现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公诉人只是在同一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所做的多份笔录中选取其中一份或少量的几份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或与证人、被害人证实的相一致的证据当庭加以宣读,甚至有的公诉人为便于指控对已经“精心选取”的笔录的只对指控有利的部分进行宣读,而对对被告方有利的部分进行跳跃式宣读,有断章取义之嫌。在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出要求公诉人就此份证据全文宣读的情况屡见不鲜。

3.证据突袭。证据突袭即在出示证据时采取“突然袭击”,在法庭调查阶段突然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使庭前未查阅该证据的辩护人措手不及,无法当庭提出有效的质证和有力的辩护意见。通常辩护人会要求法庭暂时休庭,以便对该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防御的准备。假如法庭不制止检控方的这种“突然袭击”行为,不中止法庭审理过程并给予辩护律师足够的防御准备机会,那么,对有关证据的调查过程就势必流于形式,该证据也会因为无法受到充分的质证而被法院近乎草率地采纳为定罪的证据。[3]对被告人来说即使是罪行相当也是不够公平、客观的结果。

(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

1.未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三日告知义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2款、44条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些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严格履行告知义务,有的根本未予告知,仅仅是为了完善卷宗归档的手续而填写告知文书;有的虽然告知但不是在法定的时限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另外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也常常会发现侦查机关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未予纠正,这些都是不正确履行客观义务的体现。

2.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不予理会。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这样的申请特别是对居住外地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是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公诉人由于考虑到不利于案件诉讼等因素,而对此不予理会或以种种理由不予批准。

3.没有正确行使刑事抗诉权。刑事抗诉权是我国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职权。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43条明确规定在法院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应提出抗诉。确有错误包括有罪判无罪及重罪轻判当然也应包括轻罪重判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往往将自己定位在打击犯罪、与犯罪做斗争的刑事追诉者的单一角色上,只注重对被告人的追诉,忽视对被告人的保护。

(三)在保障律师(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方面

1.阅卷权仍无法实现。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除诉讼文书之外增加了案卷材料,应该说新《律师法》将律师阅卷范围扩大。但在律师阅卷时间的安排、阅卷次数、卷宗的保管、现有检察人员的配置情况、是否需要派人监督律师阅卷等一系列问题上,检察机关急需制定具体而有效的工作流程及制度。在相应的流程、制度未完善前,律师阅卷权无法保障。因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的内容还是取决于公诉人的“自由裁量”,辩护人仍然只能等到案卷移送法院后才可以看到。

2.申请调查取证困难重重。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了检察官有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提出向被害人及证人调取证据,检察机关往往不予批准,申请协助调取证据时,往往以不必要予以驳回或漠然视之。

三、公诉人履行客观义务的实现

针对公诉人在履行客观义务的过程中存在如上问题,通过以下途径可以保证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实现。

1.公诉人执法理念的更新。公诉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无罪推定”的原则、法律真实和程序正义观念贯穿于公诉工作之中,这也是司法制度对公诉人的基本要求。司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保障。虽然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自居于原告地位,构成与被告人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诉人的地位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4]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既要考虑有利于指控的证据 (即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要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既要积极主动地支持公诉,同时要注意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真对待辩方证据,保持一种平和理性的执法观,做到规范、文明执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运用刑法的谦抑原则,站在客观的立场,担当起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的职责,公正进行诉讼,不应以追求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为诉讼的唯一目的,更不要因强烈的追诉倾向而滥用追诉权,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2.提高公诉人自身修养。公诉人法律素养和公诉能力是履行客观义务的基础与前提。掌握精良的法律知识,是公诉人办案的基础,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必要条件。公诉人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同时也应学习其他法律知识及天文、地理、历史等自然及人文等方面的知识,以便在办理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时能够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以保证对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同时,应注重培养职业道德情操,不仅嫉恶如仇,还要有悲天悯人的人文情怀。

3.强化公诉人的双重角色定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兼具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的职能,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体现。因此,国家公诉人一方面有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维护刑事诉讼客观公正的权力,另一方面有对公诉的刑事案件追求有利的诉讼处理结果的能动性。公诉人这样一个双重角色的定位就要求公诉人一方面自身执法严格、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监督作用,确保客观义务的履行。公诉人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发挥诉讼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

4.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早形成和确立于英国和美国,它可以防止证据突袭,保证控辩双方对案情的全面了解和对证据资料的充分质证。因此,在证据展示中应坚持全面展示的原则,公诉人的客观义务决定了既要向辩方展示有利于指控的证据,也要展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进行了有关的改革试验。虽有各地区大量实践,但没有成为统一规范的司法制度。对此应明确规定证据展示的范围、时间、次数、提起方式、展示的例外与限制及不履行证据展示的法律后果等等,使之确立在刑事诉讼法律之中,予以立法化。

5.强化辩护人权利行使及律师执业保障。伴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模式由较典型的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向“抗辩式诉讼制度”过渡,法庭上出示证据、宣读笔录等工作主要由控辩双方来进行,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因此,公诉人应当正确认识与辩护人的关系,在各诉讼阶段都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辩护人行使会见、阅卷、取证等合法权利。

不仅如此,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侵犯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还应当在客观义务理念的指引下,依法主动予以纠正。因此,强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使其获得更多与公诉人相互抗衡的诉权,更好促进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

6.改革、完善影响公诉人客观义务履行的一些制度,建立违反客观义务惩罚制裁机制。一是要改进业绩考评标准。检察机关建立公诉案件质量考评标准体系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诉质量,特别是在一些地方推行的“检察机关执法质量和队伍建设考评体系”有一定积极意义,无可厚非。但是存在把无罪案件的出现作为衡量公诉案件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的现象 (所谓的无罪案件“一票否决权”,即出现一起无罪案件负责办理此案的公诉人及所属检察院无当年评先创优资格或在考评中居于落后的地位)。不仅如此,无罪判决的出现还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因此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二是要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但因为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使有的公诉人不顾事实和法律,只追求胜诉的结果。只要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哪怕是定罪免责都是最后的胜利。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本应该宣判无罪的案件由于法院考虑到与公诉机关及公诉人的种种利害关系最终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三是应实施行之有效的惩罚、制裁机制,可建立执法公信力评价体系。因为客观义务履行与否,不仅损害了案件的质量,而且也损害了执法公信力,使执法效果无从体现。对那些不履行客观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公诉人,可以离岗、待岗培训、撤销职务等方式予以惩戒或处罚。

注释:

[1]林国强.《检察官客观义务和当事人化之关系》。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2]贺恒扬.《公诉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年版,第2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页。

[4]季刚、刘晶.《公诉改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124000]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1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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