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青*
新刑诉法视角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文◎王 青*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以其公开、公正、便捷等特征被越来越多的应用。新刑诉法总结近年实践,增设了刑事和解特殊程序,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弥补了原刑诉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规范和指导检察机关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给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新的考验。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如何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设计,以期推动刑事和解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
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一)区分刑事和解与几个易混淆的概念
1.刑事和解与“私了”。“私了”是指民间不经过司法程序而私下了结的处理方式。它不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其解决纠纷的合法性难以保证。而刑事和解则是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
2.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 “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前者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后者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前者坚持被害人自愿原则;后者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交易的结果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3.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有人说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这是对刑事和解的误解,也是刑事和解没有正确运用的结果。实际上,二者有着天壤之别。刑事和解是加害人自愿真诚悔罪,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目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加害人和被害人和解的民事赔偿部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对加害人能不能从宽或免除处罚,其决定权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罚也是基于加害人的悔罪、被害人的谅解基础上,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花钱买刑是对刑事和解法律精神的误解和亵渎,应当坚决杜绝和惩处。
(二)刑事和解蕴含的法律创新精神
1.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传统的刑事司法,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提出控诉,导致被害人沦为旁观者。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这一现状,被害人可以与加害人和解,作为和解的一方,被害人享有很大的控制权,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2.刑事和解有效促进加害人快速回归社会。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各诉讼环节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减轻加害人的心理压力,尽早为重返社会作准备;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真诚地认罪、悔悟。和解协议履行后,加害人可避免侦查、起诉刑事程序造成“标签”式影响。
3.刑事和解有利于诉讼经济和效率。对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刑事和解使特定的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等到解决,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尽管新的刑诉法对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目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仍存在着需要探讨的问题,检察机关有必要建立捕、诉和解机制。通过运行这一机制,促进社会和谐。我们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与范围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二)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
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加害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能够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除了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且有直接被害人。
(三)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环节
修改后的刑诉法设专章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了和解程序,并在第277条对审查起诉环节,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从实践中我们发现,对于近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纠纷等轻刑案件,出于保护双方的目的,应该尽早解决,这样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保护。如果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发现这类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也应及时启动刑事和解。当然,刑事和解应主要在审查起诉环节进行,因为审查批捕阶段时间太短。以上两个环节中,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应将审查有无进行和解的必要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如有必要性则应引导当事人和解,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将案件转入普通诉讼程序。
(四)刑事和解的形式
刑事和解分为三种形式,当事人自行和解及当事人提请检察机关和解或检察机关建议当事人和解。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五)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
1.启动程序。刑事和解的启动应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接受提请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1)加害人是否认罪及其悔罪态度,(2)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3)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4)侦查部门的倾向意见。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如果不符合规定,则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处理。
2.运行程序。适用刑事和解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人员参与,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加害人认罪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制作和解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基本情况,案件发生经过,双方和解意见。加害人一般应当承担正式道歉、写悔过书、支付损害赔偿、保护被害人安全、预防再犯的义务。被害人承诺不再追究。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3.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方式。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的刑事责任处置方式: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后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的,可以进行和解,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或不符合和解条件的,可向该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审查起诉环节的刑事责任处置方式: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六)和解期限及履行期限
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诚意,相对较易和解成功,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和解协议的履行是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所以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但对一些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一)严格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严格掌握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1、加害人认罪。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2、双方自愿。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他人不得强迫或诱导任何一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3、符合适用对象和范围,再犯、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不能适用。
(二)严格进行信访风险及办案安全风险评估
检察机关不仅要严把案件法律关、证据关,还要对被害人和解意见是否真实、刑事和解赔偿是否到位、能否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有针对性地对案件作出不捕或不诉决定。同时还要要求办案人员根据各部门办案的不同特点,对所办理案件的全面情况进行了解,对一些可能引发涉检上访、办案安全事故等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和处理,确保办案符合法律规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防范滥用刑事和解
适用刑事和解,并不是不加区别地一概从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防止借刑事和解宽大无边、放纵犯罪的问题出现。应建立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诉讼程序、机制设置上防止滥用刑事和解权,防止司法腐败。要完善检务督察机制,由纪检部门或者督察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当事人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问题可以直接反映。要建立汇报制度和备案制度,建立专门备案表格,每月定期向上级院请示汇报。要加强外部监督体系,相关组织可以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评议,监督、促进规范执法。
(四)建立适当的赔偿标准
参照民事诉讼建立赔偿标准,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民事诉讼并高于其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尝试建立刑事和解赔偿标准。
(五)运用好新刑诉法赋予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力
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原因一般有三个:一是加害人欺诈;二是被害人欺诈;三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同意和解意思表示。这里第一种情形,本质上违反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第三种情形违反了刑事和解自愿原则,应当撤销原来决定,重新提起诉讼。如何解决第二种情形,防止被害人欺诈和解后反悔了,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诉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双方一经达成协议,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
(六)建立刑事损害补偿制度
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看,可能会出现加害人真诚悔罪,但确实无力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适用刑罚不平等问题,应建立必要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由相关政府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不但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对贫困的加害人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5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