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个案实务

2012-01-28 00:52冯少辉李小强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2期
关键词:民事行政民行人民法院

文◎冯少辉 李小强

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个案实务

文◎冯少辉*李小强**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但相关法律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监督缺乏明确规定,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监督在实践中缺乏程序依据,使执行监督在民事行政裁判监督中难以有效行使。如何对民事行政案件执行进行有效监督,已成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瓶颈问题,尽管有相关的政策性规定,其施行效果仍不容乐观。

从执行环节来看,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可以分为执行中和执行完毕两个阶段,这两个环节由于容易发生侵权问题,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介入。其中在执行中就存在侵害当事人或者案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所以对民行案件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此环节应着眼于执行中对当事人或者案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单纯采取事后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从审判监督的角度讲,对民行案件的执行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从执行监督的角度讲,对民行案件执行过程的监督属于同步监督。由于民行案件的执行是对民行案件裁判结果的落实和实现,所以,在民行案件的执行监督的具体运作上,应将执行监督分为执行中的监督和执行完毕后的监督两个阶段,并根据各个阶段的特点建立相应的监督运行模式,通过同步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强化民事行政执行监督。

一、对民行案件执行中的监督

民行案件在执行中有其自身的阶段性特点,由于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和完成,在执行中发生的违法现象可以通过监督加以纠正和补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当事人仅通过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诉讼,以期在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体制中保护权益,缺乏可操作性和现实性,这一规定不失为一个保护途径,但不能适应现实需要。鉴于此,对于民行案件执行中当事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检察机关积极介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应当体现在对法院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况进行提出和督促纠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相关人员的反映、举报和申诉等多种渠道,发现、了解民行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审查、甄别、认定后,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指出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和问题,并督促法院纠正、回复。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文书后,应中止执行,纠正错误、消除影响,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案例一]陈某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村委会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拒不交纳罚款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拘留决定并将其拘留。村委会提出申诉,经审查,上述法律条款中并无列举“拒不交纳罚款”适用拘留这一情形,故该拘留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例二]某建设银行诉某厂、甲公司、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建设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后在金融改革中,该建设银行将其债权依法进行了剥离,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该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李某。在第二次和第三次转让中,该资产管理公司和丙公司均没有将其转让债权的情况告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这两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均不发生效力。而法院依李某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确认李某取得丙公司转让的债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同时,由于原始债权人该建设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已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的条件,李某作为最后的债权受让人,因作为债务人之一的某厂已倒闭,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甲、乙两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在不具备受理申请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却依李某的执行申请裁定予以执行,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过程中,甲、乙两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

以上两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均存在违法问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法院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和问题进行监督,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阐明执行中的违法问题,跟踪监督,督促纠正。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文书后,对案件进行了再审查。对案例一中的错误拘留决定,法院解除了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拘留措施。对案例二中的错误裁定,法院撤销了原民事(确认)裁定和执行裁定。由于检察机关的积极介入和监督,使两起民行案件执行中的违法情形得到了及时纠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对民行案件执行中的监督,执行的现场监督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于一些有影响的案件、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达执行现场,对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公正进行监督,对现场监督中发现执行人员有违反实体法、程序法情形的,或者有损害公民权益行为的,可以在现场予以制止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通过检察机关的现场监督,保证监督的时效性和执行的公正性,以取得监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对民行案件执行完毕后的监督

民行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结果已经固定,除了再进行执行或者进行国家赔偿外,当事人或者案外利害关系人受损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救济。这种情形下的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所针对的情况大致相当,所以,这一阶段的执行监督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并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对执行完毕后仍然存在的因违法(错误)而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条件,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1)原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2)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执行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的;(4)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据此进行监督。但笔者认为,此时的检察监督不应参照抗诉的方式和程序,在执行监督程序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应适用检察建议为宜,由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检察建议提出后,由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案件程序,对原执行裁定进行审查,或维持、或再执行、或制作违法情况确认书,将确认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其救济方式,同时应对相关执行违法人员根据规定进行处理。如案例三:

[案例三]甲从事个体经营烟酒批零业务,因经营发展需要,向乙借款8.5万元,向丙借款5万元,向丁借款5.5万元,向本地农行以房产抵押方式贷款4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甲未能归还借款,四债权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向法院起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债务人甲在农行抵押的房产,扣除抵押给农行的贷款本息外,剩余部分予以查封。双方调解结案,乙胜诉。丙向法院起诉后,甲缺席,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甲上述房产,扣除抵押给农行的贷款本息和乙申请诉讼保全部分的财产外,对剩余价值6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丙胜诉。丁向法院起诉后,丁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甲上述房产及院落,扣除甲在农行贷款数额和应归还乙、丙有关欠款及相应费用后,剩余部分予以保全查封,双方调解结案,丁胜诉。农行向法院起诉后,甲缺席,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甲还款4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还以抵押房产清偿。诉讼中,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甲户口在诉讼前已迁往外地。上述四案,甲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债权人乙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认定债务人甲外出下落不明,向甲发出履行民事调解及逾期将拍卖所扣押房产及院落的公告。甲逾期未偿还公告还款义务,法院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 《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甲的房产总价值为80万元,报告有效期为半年。法院向甲公告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10个月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甲的房产,并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以74万元成交。法院向甲公告送达了裁定及拍卖过程的相关法律文书。丙、丁申请执行,法院均对甲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将乙、丙、丁申请执行案合并执行。

上述四案执行后,各债权人共领取执行款645760元。法院支取拍卖佣金37000元,支取评估费1000元。另有甲房产的承租人一次性缴纳了租金,因拍卖执行引起搬迁,承租人依照 《房屋租赁协议》在法院领取9000元房租退款,余款执行终结后,法院未退还给被执行人。

从程序上看,上述借款纠纷案件整体执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执行违法存在侵权情形,分析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的规定,债权人乙的诉讼标的额是8.5万元,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债务人甲在农行抵押贷款的房产,扣除已抵押给农行的贷款本息外,剩余部分予以查封。并依《房地产估价报告》查封甲80万元的财产,扣除农行优先受偿部分444160元,剩余财产价值远远大于乙请求的范围,所以,法院依民事裁定查封甲的财产应属超标的额查封,属于执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在乙、丙、丁诉讼案中,法院依次作出三个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查封甲的同一财产并执行,因该财产已在乙诉讼案中被全部查封执行,所以,丙、丁诉讼案中查封财产属于重复查封当事人财产,应属执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本案中,法院对债务人甲的房产拍卖款为74万元,经法院实际支出692760元,剩余47240元,应退还被执行人,法院未退还。属于执行完毕后侵害被执行人财产权。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在诉讼、执行中,在有证据证明甲有确切户籍迁住地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甲下落不明,对甲适用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属于执行中违反法定执行程序。

5.房产估价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在拍卖时已过有效期,应视为没有经过评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拍卖,故法院依据80万元的价值作为底价裁定拍卖不当,属于执行中违反法定执行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承租人对应退还房租这一债权,无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法院执行部门仅凭《房屋租赁协议》退还房租,执行无法律依据。属于执行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件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甲向法院申诉无果,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针对六个方面的问题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发出检察建议,法院经审查,及时进行了纠正,并积极与被执行人甲协商处理相关事项。本案中,第4、5、6项问题属于执行中存在执行错误的情形,如果能够对该案进行执行过程的监督,就可及时发现执行人员的违法问题,便于适时提出纠正意见,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从以上现实案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切实有效的,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是认可和接受的。由于检察机关的民行执行监督能够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起到支点作用,有利于执行的公平公正和及时高效。在执行难、执行乱的背景下,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执行违法情形发生时,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可以有效保护对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便是受到侵害也可以及时得到救济和帮助,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从根本上讲,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由于对民事行政裁判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和机制尚未建立,还不能达到执行监督的常态化、规范化,但随着法律规范的逐步完善,民行执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正在不断得到强化,监督效果日益显现。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450100]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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