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贩卖毒品案件中证据的审查

2012-01-28 00:34李莉姚玮
中国检察官 2012年4期
关键词:特情供述毒品

文◎李莉姚玮

制造、贩卖毒品案件中证据的审查

文◎李莉*姚玮*

毒品犯罪近年来愈演愈烈,严重危害着人们的身心健康、家庭幸福及社会安定。为了逃避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挖空心思,花样百出,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给司法机关的查处造成种种困难。公诉人在进行证据审查时,应针对毒品犯罪证据种类少、言词证据易产生变化的特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

由于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诉讼结果利害相关,其口供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应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对照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为减轻罪责,往往避重就轻,不会全部如实供述,很难与证人证言完全吻合,如在贩卖的毒品数量上,犯罪嫌疑人往往供述的比实际制造或者贩卖的少。公诉人在审查时,只要做到基本事实相印证即可。至于毒品数量,可结合其他证据,如提取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如马某贩卖毒品一案,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章某证明马某曾向其三人先后多次出售海洛因60余包,马某第一次供认的毒品数量与三人证言一致,但此后只承认向三人出售30余包毒品。并称原先记忆有误。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马某贩毒数量为60余包。因为马某第一次供述的毒品数量与证人证言一致,其后的翻供既无可合理理由,又违反记忆规律。

2.对“明知”的推定。毒品犯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对象是毒品这一点主观上是明知的,而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往往辩解不知道贩卖或制造的是毒品。根据刑法理论,明知应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确定的明知,应当知道是概括的明知、推定的明知。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时,不应仅根据其供述,更要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往往存在一些与毒品交易相关的情况,譬如选择在夜间偏僻处交易,或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驶的车辆或者住所有称量毒品的量具、毒品,抑或在身上隐蔽处藏有毒品等,而犯罪嫌疑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交易对象是毒品。如李某贩毒一案,侦查人员根据特情提供线索,于某日凌晨在一乡间公路边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00余克,并当场提取赃款5万元。李某辩称是熟人王某让其带东西给他人,其不知塑料袋内是毒品,5万元是购毒人还的其他欠款。但购毒人证明并不欠李某钱,5万元系购买毒品所用。侦查人员又从李某住处提取到分装毒品用的小秤及掺毒品的底料。根据上述情况即可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塑料袋内是装的是毒品。

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辩解的审查。运用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特情介入等特殊侦查措施侦破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在侦破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特情介入有多种情况,有的属于犯罪分子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而仅仅通过特情来贴靠、接洽毒品犯罪分子;有的则属于特情引诱。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引诱问题所作的规定,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在实践中,不少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对此,公诉人在审查时发现侦查机关存在使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时,应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以体现罪罚相适应原则。

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1.审查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及第24条的规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在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审查鉴定是否由侦查机关送检,鉴定人有无签名,是否书写了鉴定时间这些问题。例如在办理王某涉嫌制造毒品一案时,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发现出具鉴定书的鉴定人没有签名,亦没有书写鉴定时间,到法庭审理阶段,辩护人指出该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提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公诉人陷入被动。

2.审查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毒品及其种类。毒品的性质、种类、数量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定罪量刑。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型毒品层出不穷,对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确定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如,曾某等制造毒品一案,曾某等人以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为原料经提取后制造成合成品,那么对于这样的产品是否属于毒品、属于何种毒品、应进行鉴定。

3.审查涉案毒品的数量。关于毒品的数量,根据刑法的规定,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应鉴定是否有掺假成分及毒品含量。因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杨某贩卖毒品案,该毒品数量大,依法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公诉人在审查中发现侦查机关所做的鉴定只是鉴定杨某贩卖的是毒品但没有做含量纯度分析,而辩护人反映杨某为多赚钱,故意在原有毒物中掺假,该案中毒物毒品含量低,要求重新做鉴定。后经重新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物做鉴定,印证了辩护人反映的情况,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三、对物证的审查

1.毒品来源的审查。首先要查明毒品提取的地点,这对查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至关重要。如果侦查人员是在毒品交易时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提取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往往很难做无罪辩解,但如果交易尚未完成,侦查人员是从交易地点附近提取到的毒品,而犯罪嫌疑人又否认贩毒的,则需要从其他证据着手来认定贩毒事实。如在张某某贩毒一案中,侦查人员于某日下午在一偏僻国道旁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张某拒不承认贩毒,从其身上也未发现毒品,但在附近公路路边的灌木丛里,侦查人员发现了一塑料袋可疑毒品,张某称不知道是谁放的。对此,公诉人仅凭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张某有贩毒行为,但是可以通过审查所提取的塑料袋上是否留有张某指纹,或从张某家中是否提取有相同毒品,或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来判断路边的毒品是否系张某所放。

2.对毒品种类、形状、数量的审查。毒品种类应结合鉴定结论审查,鉴定结论应写明毒品成分。应注意的是,现场提取的毒品,不一定是同一种类。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事实,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即在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情况下,毒品的数量一般根据被告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若供述不一致的,则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但在制造毒品尤其是被告人多次制造毒品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对某一起制造的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的,则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制造毒品的数量。这些具体情况通常包括制毒原材料和设备是否相同、制毒方法是否一致、制毒过程中是否出现差错导致没有制造出毒品或者只制造出少量毒品等因素,同时参照另外几起所制造的毒品数量等因素综合判定。如王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一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制造毒品氯胺酮,由其制造的15580克氯胺酮,王某伙同舒某先后三次到杭州,将其中3000克氯胺酮贩卖给“阿忠”(另案处理);其余氯胺酮部分销售给“阿华”(在逃)及钱某等人,部分被被告人王某等人吸食,被公安机关查获8320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判处其死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之一是,原判认定王某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不准,要求二审从轻改判。该案中,被告人王某先后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五起,且原材料、设备、方法等均相同,也无证据证实制毒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各被告人对后四起所制造的毒品数量均供述一致,但王某对第一起制造的氯胺酮数量提出异议。根据在案的证据,在第一起制毒过程中,王某等人购买的主要制毒原材料是后三起的一半还多,制毒的方法相同,而对于制造的毒品,王某供述是四五百克,同案犯樊某则供述是一公斤多不到二公斤。根据后三起制造的毒品数量,推算第一起购得的主要原材料所制造出毒品的数量应该在1500克左右,作为制毒者的同案犯樊某的供述比较可信,王某供述的四五百克明显偏低,结合后面几起制造毒品的情况,王某的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一、二审折中认定约700克,既不是按照就低认定,也不是按照不利于被告人的就高认定,而是参照其他几起制造毒品的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认定。这种综合案件情况对制造毒品数量的折中认定是可行的,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且对于王某的量刑亦无实质影响。

还有的贩毒分子可能将“底料”另外包装,而底料的成分就与其所出售的毒品种类不同。确定成分后,就要审查毒品数量。数量以克计算,如不是以克计算的,应进行换算。不同种类的毒品应分别计算数量。如果“底料”中不含有毒品成分的,不应计算在毒品犯罪数量内。

3.审查提取物的外观包装特征以及包装物上是否有指纹留存。审查提取物的性状、外观特征有助于印证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确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如上文提及的高某贩卖毒品一案,高某拒不承认贩毒,但从其被抓获地的附近草地里,提取到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高某称不知道是谁所放。后技侦人员从该塑料袋上提取到指纹两枚,经鉴定,系高某所留。对此,高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认定其事实贩卖毒品的事实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

4.对其他物证的审查。如在现场或犯罪嫌疑人住处,或其他地方提取的称毒品用的量具、包装袋、吸食毒品用的烟枪、烟板等。对此类物证审查的目的主要是印证犯罪事实,审查重点在于是否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在犯罪嫌疑人家提取的包装袋与在交易现场提取的包装袋是否相同,若相同,则可印证其参与了贩毒活动;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贩毒,其就很难对此作出解释。同样,若在其家中发现了称量毒品的用具,也可印证其参与贩毒的主观故意。

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证人的资格,如其年龄、智力状况,生理是否有缺陷,是否有正常的记忆、感受和表达能力等;其次,要审查证人感知案件情况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条件,看其是否有充分的条件感知案件情况;另外,还要审查证人与案件,以及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中,要特别注意对“特情”证言的审查。特情是公安机关侦破毒品案件常用的手段。特情往往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甚至参与案件发展全过程,其证言有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鉴于其特殊身份,特情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举报材料、案件发生、发展情况的报告等,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直接使用。如果要使用其证言的话,要注意通过合法形式将其转化为证人证言,如通过询问的方式制作询问笔录等。

五、对查获经过材料的审查

查获经过材料是毒品犯罪案件常见而重要的一种证据。鉴于毒品犯罪较为隐蔽难于发现,以及证据较少的特点,查获经过材料可以提供案件线索发现情况,以及现场查获毒品犯罪的具体细节,这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及其他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审查时首先要查明案件来源,是群众举报,线人举报,还是公安人员从其他案件中发现,或是正常执勤时查获;其次要审查查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时的细节情况,如查获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语言等。要注意查获材料记载的应是查获时的客观情况,不能有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最后,还要注意查获材料与案件其他证据能否印证。如张某贩毒一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材料显示,抓获张某时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座垫下发现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出租车司机及张某均否认是毒品的持有者。公安人员后来从张某家发现另有毒品,包装袋与出租车上查获的一致,每袋数量也基本相同,经对毒品进行成份分析,发现二者成份完全一样。本案的查获材料,对于认定张某贩毒的行为及主观方面,有重要作用。

以上是我们对毒品犯罪案件从实务角度总结的一些心得。鉴于毒品犯罪案件犯罪手段隐蔽,可获取证据少,存在大量诱惑侦查等特点,在审查活动中一定要认真细致,善于从已有证据中发现问题,运用已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6]

猜你喜欢
特情供述毒品
销毁毒品
比较法视域下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三种模式
——以被告人翻供为主要研究视角
“特情引诱”型毒品犯罪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事故树分析法在复杂终端区天气特情处置中的应用研究
抵制毒品侵害珍惜美好年华
取消省界站后匝道收费站特情业务处置探析
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
火烧毒品
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