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建兵,桑志祥
(湘潭大学a.中国律师事务所发展模式研究所,b.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中国律师事务所发展模式窥探
——以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五化模式为视角
楼建兵a,桑志祥b
(湘潭大学a.中国律师事务所发展模式研究所,b.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入世后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与狼共舞”的同时,也遭遇了发展困境。从规范层面上看,法律和规章对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限于在法定范围内推选,以及律师事务所设立主体严格,禁止其他社会资本的进入,为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管理设置了障碍;从现实层面上看,主要表现在思想观念滞后,管理薄弱,业务单一化等,与此同时,律师抱有“各扫门前雪”的观念,团队协作意识较弱,使得律师事务所不能形成专业化、团队化的发展态势。鉴于此,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顺应国际潮流,率先在全国提出公司化管理、信息化服务,团队化运作、专业化发展、产业化经营的“五化”模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模式。
律师事务所;发展困境;发展模式;五化
自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事务所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发展。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先后两次修改《律师法》,开放国内法律服务业。律师事务所经历了由国家出资设立、律师合作设立、律师合伙设立三种组织形式到国家出资设立、律师合伙设立(包括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两种)、律师个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分别简称为国资所、合伙所和个人所)三种形式的转变。入世后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机遇与挑战并存,机遇就是WTO为我国律师事务所带来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使中国的律师事务所走向国际化成为可能;挑战就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向世界敞开,国外律师事务所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将其业务“触角”深入中国市场。已经发展了上百年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挟雄厚实力和丰富经验进人中国,与年轻的中国律师业逐鹿中原,展开入才、客户和市场的激烈竞争。这对于规模小、综合实力较弱、事务所经营管理经验不足的中国律师业来讲,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1]本土法律服务业遭受冲击,竞争更趋“白热化”。加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对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清、不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得中国律师事务所遭遇发展困境,亟待思变,寻求突破口解决。
目前,中国律师事务所遭遇的发展困境是各种因素相互交织所形成的,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规范层面上,相关的法律和规章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负责人都只能在法定范围推选。此外,法律和有关规章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必须是具备一定执业年限的律师,这样就间接阻断了其他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服务行业,资金不足、财力薄弱,导致公司化治理(管理)模式不能顺利实现。其次,现实层面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使得律师事务所发展更加受挫,遭遇发展困境亦是情理之中。
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仅限于在法定范围内推选产生,公司化内部治理遭困境
所谓的公司化内部治理,从法学角度讲,就是指为了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的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2]。是“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内部治理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包含两层制衡关系:一是公司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二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的经营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3]实现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内部治理就必须要明确所有权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治理结构。以合伙律师事务所为例,司法部2008年5月28日通过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也就是说合伙所中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只能是从合伙人中产生,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合伙所的负责人。该规定参照的是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即“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从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出的就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既是投资者又是管理人,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合二为一,这与公司化内部治理的核心“两权分离”原理是背道而驰的,催使律师事务所公司化内部治理失去了应有的法律保障。
2.对律师事务所设立人要求严格,资本市场口径受阻,公司化外部治理存障碍
现行《律师法》和《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只能为以下几种:一是,对于合伙所要求设立人为3人以上专职执业律师且设立前具有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二是,个人所的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设立前具有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三是,国资所则要求国家出资设立且应当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该规定表面上有利于纯净律师事务所资本,实则严重限制了事务所对外部资金特别是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降低了事务所的经济实力,不利于其发展[4]。公司化的管理“……不仅需要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发挥作用的内部监控机制;而且还需要一系列通过证券市场、产品市场和经理市场来发挥作用的外部治理机制,如公司法、证券法、信息披露、会计准则、社会审计和社会舆论等。[5]”言之,虽然律师事务所公司化的内部治理是治理的核心,但是公司化的外部治理也不容忽视,其中外部治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资本来源多元化,《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发起人或者出资者都没有额外的限定条件,发起人、出资者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即可获得股东地方,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与义务。但是,反观我们国家律师事务所设立门槛相对于律师之外的人是比较高的,一方面,一些实力雄厚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想进但又不能涉足该行业,另一方面我国律师事务所又想要实现规模化运作需要有充足的资金。两者之间的矛盾,其实也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因为《律师法》第2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义务的经营活动。”禁止律师事务所从事服务义务的经营活动,主要是考虑到:第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机构,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律师事务所虽然也有营利,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更好地实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因此不允许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6]第二,就是社会其他主体进入法律服务行业,由于这些主体大部分实力雄厚的资金都是通过经营活动积累起原始的资本,所以一旦他们入驻法律服务行业必将凭借其资本控制大多数律师事务所,根据公司基本理论,他们或成为律师事务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抑或是与事务所有关联关系,这些都将对律师事务所的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而这些主体又不会轻易放弃其原有的经营活动。律师事务所不能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相应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管理人也不能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根据前面分析得到的结果是其他社会资本主体有可能一方面控制律师事务所的运作,另一方面又从事着其原有的经营活动,这样就与律师法27条相违背[7]。第三,就是允许律师事务所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有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影响当事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1.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在发展过程中,自身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业务的单一性。《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从事的业务有法律顾问、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代理人、各类案件的申诉代理、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以及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按照学界通常的分类方法,以诉或非诉为标准,一般将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分为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实则不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业务相比,我国对律师的业务范围是列举式的,并且还是完全列举,而发达国家律师业务范围极广,只要是社会所需要,不为法律所禁止,经当事人委托,律师就可以提供法律帮助。[8]此外,一项针对上海律师事务所业务的问卷调查显示,在业务结构上,被调查律师事务所体现出比较典型的“三个为主”——以诉讼业务为主、以国内业务为主、以民事业务为主[9]。目前,刑事业务与非刑事业务之间的发展不平衡,概括起来原因有二,“刑事案件的诉费低,非刑事案件的诉费往往比较高。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刑事辩护有很大的职业风险。[10]”
第二,某些律师事务所自身的定位不明确,过度商业化、趋利化,社会责任感缺失。目前,大多数律师事务都是能够很好地找准自身的角色定位,同样一项针对上海律师事务所的问卷调查显示,多数律师事务所认为,律师事务所并不是纯粹的赚钱机器……律师事务所从事公益活动的最重要目的是承担自身的社会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显示了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对自身社会定位的普遍性和正确性的认识[11]。这种认识具体体现在,事务所一方面能够知道自身的最终目标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又知道自身为了维持生存和更好的发展,必须获得相应的服务利润。只有协调好这方面的关系,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才能“双赢”。遗憾的是,有少数律师事务所不能较好地定位,过度逐利,社会责任感不强。虽然该问题存在于少数事务所,但是不重视起来,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在发展过程渐渐的迷失自我,律师事务所制度设计的初衷就会偏离。因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社会中介组织最终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要寻求发展壮大,而发展壮大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进行资本的积累,其必然后果就是律师事务需要不断趋利化。根据人性的基本原理,社会个体在金钱游戏、利益之战中极易自我蜕变,趋利也就顺理成章。
其次,律师事务所管理存在问题。同样以合伙所为例,合伙所作为当前中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主流,其存在的问题在于,一般情况下,合伙所的主任是通过全体合伙人推选出来的,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律师、负责人,又是投资者。如果主任要执业的话,就无暇管理事务所的相关事宜,如果主任不执业的话,在事务所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就无法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合伙所出现主任领导一切的局面,把其他合伙人架空了,主任一人独断专行的现象比较严重。参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具体的监督权表现在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听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报告的权利,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记账簿等财物资料,有权撤销对不按照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议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委托等)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缺陷很大程度上分化了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2.律师存在的问题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如下三个问题:
其一,律师“各扫门前雪”,缺乏团队合作意识。造成律师这种各自为战的局面,关键的原因是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目前,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模式是律师以挂靠形式向事务所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包括水电、租金及其他办公设备费用等),而且律师所办理案件后收取的费用都要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给事务所。这种粗放式的分配机制,导致律师各做自己的事,律师的案源也主要依靠自己的社会关系网形成,所以即使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内的律师之间也存在案源的“争夺战”,其导致的结果搭伙、挂靠的现象增多。律师事务所人才虽多,每个人的收人亦高,但事务所的整体服务质量难以保障,“一盘散沙式”的运作机制,使得律师事务所没有真正的竞争力,这是律师事务所建设中遇到的比较困惑的问题。
其二,“万金油”的律师执业方式,专业化运作不成“气候”。2011年10月18日第九届中国律师论坛上,全国律协会长于宁指出我国执业律师已突破20万人,律师事务所1.7万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入世后的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社会纠纷成几何倍数增长,相对一个13.9亿人口的中国,如此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仍旧是杯水车薪,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这种局面造就了我国律师大多是“万金油”的现状,什么案子都能接,什么案子都能办,什么法律事务都能做,律师事务所内部没有明确的专业分工,专业化律师事务所更是凤毛麟角,不能满足法律服务专业化的需求。
其三,某些律师职业道德有待提高,违法违规代理较多,律师业的社会形象受损。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某些律师在案件代理,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违反律师执业禁止的现象较多。我国自律师制度恢复30多年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职、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有些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影响了律师业的规范化管理,不利于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律师煽动、教唆其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严重损害社会稳定,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轰动一时的“李庄案”就是典型,虽然最终检察机关对其作不起诉决定,但是该案的对律师界影响远不止于此,它犹如晴天霹雳般在律师业的上空划过,律师业特别是刑辩律师的社会形象因此而受损,社会公众也争相口诛笔伐,但是作为法律共同体,有一些深层次的问题留值得我们反思。
“易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是以自天佑之,吉无不利。”事物处于穷尽局面须变革,变革后才会通达,通达就能长久;事物要有动态的魅力、发展变化,重视事物的新生、更新、上进。律师事务所亦是如此,事务所的发展也要随着经济社会而发展,紧跟时代潮流,不断创新发展模式,才能“与狼共舞”,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强劲势头[12]。模式,是发展理念驱动下形成的模型与样式。理念牵引发展,模式决定兴衰。三十多年来,中国律师业虽快速进步,但传统的律师事务所运行和发展模式积弊丛生,严重制约了律师事务所自身的强大和可持续发展,亟待解决。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稳中思变,率先在全国提出公司化管理、信息化服务,团队化运作、专业化发展、产业化经营的“五化”模式,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提供了启示。
前述规范层面的不足是律师事务公司化治理难以实现的制度性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仅限于在法定范围内的推选产生,公司化内部治理遭困境;二是,对律师事务所设立人要求严格,资本市场口径受阻,公司化外部治理存障碍。但是,这不碍律师事务所提出公司化的治理理念,并为之而不懈努力,因为理念是发展的助推器,没有良好的指导理念,律师事务所要想发展壮大是很困难的。裕邦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公司化管理模式具体体现在:第一,创新的收入分配方式。改变传统的收入分配方式,实行以授薪制为主、绩效考核为辅的收入分配机制。前文也说到了,传统律师事务所粗放的分配方式,导致了律师“各自为战”的局面,分配方式的创新,最终使得律师事务所能够成为凝集律师人心,增强合力的场所,而不再是“多足鼎立”的“战场”,实现了人力资源的良性管理。第二,设定新型的组织管理结构。一反传统律师事务所的主任负责制即“仁慈的独裁者”,实行管理委员会负责制,聘用优秀职业经理人对日常事务进行管理,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离公司化管理更近了一步。当然,这些举措只能是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进行局部性的调整,不能从根本上实现公司化管理,目前,要完全彻底的实现公司化的管理(公司化的内部治理和公司化的外部治理),就必须修改现行的法律。不论是设立主体,还是资本市场应当有所放宽,这样才能使律师事务所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做后盾,在激烈的竞争中获胜。此外,《律师法》或者《管理办法》应作出相应修改,允许合伙所或者个人所可以聘请其他人作为该所的负责人或者管理者,使律师事务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彻底分离,保证事务所公司化内部治理的顺利实现。司法部2007年《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个人开业、国家出资的方式设立。以其他方式设立的,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如果现行《律师法》采纳了该项规定,则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管理将不成问题。
我国的法律服务分为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多以“三个为主”即以诉讼业务为主、以国内业务为主、以民事业务为主。业务单一性严重制约了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从整个国际趋势来看,律师的专业分工是大势所趋,建立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队伍势在必行。裕邦以专业化为保障,在不断巩固传统律师业务的同时,主攻重点业务,有针对性的全力拓展以专业化的流水线特色信用卡催收服务和个贷催收服务。通过专业化发展,形成了成绩卓越的个贷催收法律服务和独树一帜的信用卡催收法律服务专业化方向。我们认为,除了新型的信用卡催收业务外,还可以逐步向其他业务推进。如为委托人审查法律文书;参加商务谈判,为委托人进行商务谈判准备有关资料,草拟谈判方案,对谈判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书;为委托人进行资信调查,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专利、商标注册,代为招投标,代办公证手续等等非诉业务。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裕邦律师事务所按法律服务的规律与特点对法律服务团队进行合理分工,具体设立行政、人事、公共、财务、业务、监察六大部门,把律师团队、辅助团队和专家团队合理分配到各自的特定具体岗位,彼此之间灵活互动,协同合作,形成精细化的紧密和谐的运作团队。此外,按照法律服务工作的性质,在律师事务所组建经验丰富、素质优良、密切合作的律师核心团、业务辅助团和专家团队,形成广泛的社会资源与坚实的专家资源整合的优势。通过团队化的运作,实现了分工合作、优势互补,最大限度的将所内员工的智慧聚合并且最大化,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才尽其力,实现效益最大化。很关键的一点就是这种资源的整合使得事务所内的律师能够抱成团,打破了“各自为政”的消极局面,使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形成“唇亡齿寒”的观念即“律师事务所发展得好,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就好,律师事务所发展得不好,律师及其他工作就不好。”最大限度的激发每个人的工作活力与积极性,使得律师事务所的整体竞争力有较大幅度的提升。在实现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管理、专业化发展和团队化运作的同时,事务所的信息化服务与产业化经营也将一并推进。
律师事务所的根本任务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事务所具有公益性;律师事务所又是社会中介组织,只有获得一定的服务报酬,才能维持其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实现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因此,事务所又具有商业性。公益性是律师事务所的重要社会属性,也是法治社会的必要配置。但是,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将人类的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归属与爱的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其中第一层次即生理需求是人类维持自身生存的最基本要求。(因为任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由单个个体的人组成的,所以只有个人需求得到满足,才能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存、发展)同样的,一个律师事务所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前提就是其自身能够生存下去,而事务所要生存与发展就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营利,只有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情况下,事务所才能更好地提供社会服务,因此,律师事务所的商业属性与社会属性必须相辅相成,相互渗透,在营利中尽可能多的提供社会服务,在提供社会服务中尽可能地发展壮大。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竭诚支持公益事业,积极参与公益活动,长期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尽力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设立裕邦奖学金,学生实习、就业和创业基地,积极为法科毕业生提供实习、就业、创业机会,定期为普及中国传统文化的公益组织提供捐助,针对需要法律援助的企业与个人,切实做到为有需要的群体提供最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真正做到了将律师事务所的社会属性与商业属性的紧密结合。与此同时,律师自身也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内执业,不要越雷池半步,李庄的案发需要律师认真的反思自身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担负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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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odel Development of Chinese Law Firms——The perspective of fi ve patterns of Hunan Yubang Law Firm
LOU Jian-binga, SANG Zhi-xiangb
(a. Institute of Development Model of Chinese Law Firm; b. Faculty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Hunan, China)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y, Chinese law fi rms after China’s entry into WTO suffered a development dilemma while “Dancing with Wolves “. Judging from the normative level, laws and regulations regulate the limited statutory range of the selection of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law fi rms; strictly regulate the subject of the setup of law fi rms, prohibiting the entry of other social capital, which sets barrier for the law fi rm of company management. Judging from the reality level,problems mainly lie in the lagging ideas, weak management, and singularity of business. At the same time, lawyers with the idea of “everyone sweeps his own area” and weak sense of teamwork, cannot be qualif i ed to form a professional and teamlike development trend. In view of this, the Hunan Yubang law fi rm follows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to initially propose a model consisting of corporate management, informationized service, team operation,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and industrial working.It is featured by its strong operability, providing a reference model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fi rm in China.
law fi rm; development dilemma; development model; fi ve characteristics
D926.5
A
1673-9272(2012)04-0063-05
2012-04-11
楼建兵(1984—),男,安徽宁国人,湘潭大学中国律师事务所发展模式研究所研究成员,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本文编校: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