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制裁伊朗新措施常见问题

2012-01-13 10:48史婧力
中国船检 2012年7期
关键词:宽限期航次船东

史婧力 编 译

2012年1月23日,欧盟通过2012/35/CFSP号决议,进一步扩大对伊朗的制裁,增加了被冻结资产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伊朗中央银行、伊朗商业银行和中东潮汐公司(运营伊朗7个港口,管理伊朗90%的集装箱运营),禁止进口、购买、或者运输伊朗原油、石油产品及石化产品,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提供与进口、购买、运输伊朗石油、石油产品及石化产品有关的融资援助或财政资助,以及保险和再保险。

针对上述制裁措施,国际保赔协会集团(IG)于2012年2月8日向业界发布常见问题解读。3月23日,欧盟理事会发布用于实施2012/35/CFSP号决议的267/2012号条例后,IG对解读进行了更新。以下是针对267/2012号条例所产生影响的几个常见问题解读。

◎“宽限期”的影响

条例再次明确了对于2012年1月23日之前签订的合同的继续履行有两个“宽限期”:对于石化产品到2012年5月1日;对于原油和石油产品到2012年7月1日。在没有明确指引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宽限期分别于4月30日23时59分和6月30日23时59分到期。该条例中对理事会第2012/35号决议中有关辅助合同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变化。

条例中对于在7月1日之前(对伊朗原油和石油产品的运输),及5月1日前(对伊朗石化产品的运输),直接或间接提供第三方责任和环境责任的保险做了新的区别性规定。保赔险将包含在除外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这些新除外规定的作用是进一步明确:作为对第11条和第13条中所规定的对于进口、购买或是运输原油、石油产品、石化产品提供保险和再保险的一般禁令的例外规定,对于伊朗原油和石油产品的运输至2012年7月1日为止,对于伊朗石化产品的运输至2012年5月1日为止,可以继续提供保赔保险,而且依然必须受第12条和第14条中规定的限制。应该注意,对于提供保险和再保险的一般禁令的新除外规定,仅能适用到其各自的到期日,而且在宽限期到期日之前,禁运货物必须卸下船,伊朗燃油必须被消费完,才能避免违反各协会有关制裁条款的规定。

条例中还新增加了一个通知条款,要求履行合同的一方,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将其计划实施的行动或交易,通知其所在成员国的主管机构。该条文定义有些模糊,对于该通知义务应适用于哪些合同,以及通知义务是否延伸至辅助合同,例如运输合同,没有明确解释。但是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假定该通知义务适用于运输原油、石油产品或石化产品至欧盟国家或其他目的地的欧盟船东。在实务操作中,当航次任务指令延误或是变更航次任务时,船东可能就无法在规定的 期限前给出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应该就其计划实施的行动或交易,给予成 员国主管机构尽可能详细的通知。目前尚看不出这一通知义务会延伸适用于非设立于欧盟成员国内的船东。在条例中对于提供第三方责任和环境责任的保险做了新的除外规定之后,至少20个工作日的提前通知的义务不适用于相关保赔保险及其再保险的安排。

◎条例中相关禁令对船东的影响

对于欧盟船东而言,条例第12条和第14条允许受欧盟法律管辖的船东在相关的宽限期内,即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5月1日前,继续进口或运输自伊朗装运或产自伊朗的原油、石油产品和石化产品,但前提是该行为是为了履行于2012年1月23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或是辅助合同)。欧盟船东为了履行于2012年1月23日之后签订的合同而进行的进口或运输自伊朗装运的或是产自伊朗的原油、石油产品 和石化产品是被禁止的。“运输”的含义包含装于本船的自用燃油。

对于非欧盟船东而言,非受欧盟法律管辖的船东在相关的宽限期内,也可以为了履行于2012年1月23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或是辅助合同),而继续运输此类货物或装载燃油至欧盟内目的港。在宽限期截止后,非欧盟船东仍可以继续运输此类货物,但只能送至非欧盟管辖的目的港,而且还要以不违反其他适用的相关制裁立法为前提。禁运仅适用于以上指明的特定货物,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不包含在内。但是船舶在运输此类货物时,很可能会装载伊朗燃油,这可能会单独受制于贸易禁运和(或)保险禁令。

◎条例中的保险和再保险禁令如何影响保赔保险的承保

国际保赔协会集团的所有协会在其条款中都有明示的制裁终止保险条款或除外条款,或是不适当或轻率的交易除外条款。这些条款的作用是对于船舶在进行违反制裁或禁运措施的航次时所产生的责任,撤销其保险或使之除外,或者是取消其向协会追偿的权利。当船东执行这样航次的时候,其责任将不会被国际保赔协会集团的成员协会承保。

◎条例中关于第三方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以及再保险的修改措施,将对受欧盟管辖的协会和非受欧盟管辖的协会分别产生何种影响?

对于运至欧盟内目的地的货物,根据第12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受欧盟管辖和非受欧盟管辖的协会都可以继续对欧盟船东和非欧盟船东提供保险,直至相关的宽限期截止,即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5月1日。当运输是为了执行签订于2012年1月23日之后的合同,此类航次将会违反条例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仅允许履行签订于2012年1月23日之前的合同或及其辅助合同),由此而触发协会的制裁除外条款,将造成即使有第12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条款,船东由此类航次而产生的责任也不会被协会承保的结果。

对于运至欧盟以外目的地的货物,则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受欧盟管辖的协会,当一个欧盟船东进行运输是为了执行签订于2012年1月23日之后的合同,则此类航次本身将违反条例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仅允许履行签订于2012年1月23日之前的合同或及其辅助合同),由此而触发协会的制裁除外条款,将造成即使有第12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条款,船东由此类航次而产生的责任也不会被协会承保的结果。但是,当一个非欧盟船东根据签订于2012年1月23日之后的合同,运输此类货物至欧盟以外的目的地,此类航次不违反条例,对其的保险和再保险也可以持续到相应宽限期截止。

第二种情况是非受欧盟管辖的协会,国际保赔协会集团中非受欧盟管辖的协会将不会直接受到条例中所规定的保险禁令的影响。对于此类协会向由欧盟船东及非欧盟船东所有或挂相应国家旗的船舶,在相应的宽限期截止前,为履行签订于2012年1月23日之前的合同,所进行的运输禁运货物至欧盟内目的地的航次所提供的保险,是被允许的,也不会触发协会条款中的制裁除外条款。但是,当此类运输是为了履行签订于2012年1月23日之后的合同,则该航次将违反条例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协会的承保也将会根据以上第一种情况中所述,因其触发协会制裁除外条款而停止或不予承保。另外,即使运输不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例如当航次由非欧盟船东所拥有的或挂非欧盟国家旗的船舶执行,运输货物至欧盟以外的目的地,不管是为了执行2012年1月23日以前还是以后签订的合同),非受欧盟管辖协会在国际保赔协会集团分摊协议下向受欧盟管辖协会追偿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并且其在国际保赔协会集团再保险合同及其他为了集团内成员利益而进行的再保险安排下的追偿权利也会受到损害。因此,非受欧盟管辖的协会一般在其条款中都设置了除外条款,当国际保赔协会集团分摊和(或)其再保险人受到制裁措施的影响,而导致其承保及赔付受到制约时,即可启动该条款,停止保险。

◎燃料问题

虽然决议中的条款不会特别提及燃料,但船用燃料被归为第11条规定中的石油或者石油产品之行列。因此,如果燃料的产地是伊朗,也是禁止购买、进口、运输的。如果欧盟船东使用伊朗或混有伊朗燃料的船用燃料,那么无论是在伊朗境内还是在其他地方使用,船东都被认为是违反条例。如果是非欧盟船东,使用伊朗或混有伊朗燃料的船用燃料,则不会被认定为违反条例。除非他们的船舶在欧盟管辖范围内进行了贸易。在实际中,对于船东或保赔协会来说,判断燃料是否是属于伊朗都极为不易。那么,在使用燃料前,船东和租船人,应该对原料的产地进行详细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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