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习惯的实证研究与离婚制度的若干反思

2012-01-11 03:50康娜
关键词:婚姻法调研民众

康娜

“习惯历来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一直受到无论是激进的还是保守的法律家、法学家的高度重视。”①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在婚姻家庭领域,习惯或惯例一直比法律更具人文气息和规范作用,婚姻习惯对婚姻立法和司法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但目前我国“离婚法研究成果,多数集中于立法解释学研究。由于实证研究需要大量时间和金钱的投入,也需要相关机构支持协助,婚姻法实证研究至今仍是少数人采用的方法,研究成果没有形成规模②陈苇主编:《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 2008)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02页。”。为弥补离婚法实证研究的不足,2010年笔者对离婚习惯进行了广泛调研,以期探求离婚法与离婚观念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冲突协调,对离婚制度的修改完善提供实证数据和制度建议。

一、关于离婚习惯调研的基本说明

(一)调研内容

本调研共涉及离婚观念、离婚方式的选择和离婚救济习惯三类问题③问卷还包括离婚财产分割习惯和离婚子女抚养习惯,但限于篇幅,笔者在另文讨论。。

(二)调研地点

受人力物力局限,调研地点集中在山东省,涵盖山东东部、中部和西部26个市县。④包括青岛、平度、胶南、威海、龙口、烟台、栖霞、海阳、东营、广饶、日照、荣成、安丘、莱芜、淄博、潍坊、聊城、济南、济阳、新泰、金乡、济宁、莒南、滨州、滕州、青州等26个市县。虽然只是一个省,但山东作为一个文化大省,传统儒家文化在这里世代传承,故山东省的婚姻习惯很具有中国传统的代表性;另一方面,山东西部较落后,东部较发达,各大中小城市的经济发展程度也各不相同,类似于中国国情,增加了调研对象的代表性。

(三)调研方法

除了座谈采访,本调研的主要方法为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1300份,收回有效问卷1136份。问卷收回后,用Stata程序对数据进行统计处理与回归分析。

(四)调研对象的基本情况

1.性别:男性562人,占49.47%;女性574人,占50.53%,基本达到性别平衡。

2.年龄:16-82岁,包括青年到老年各年龄段。

3.婚姻状况:未婚32.48%,已婚64.35%,离婚1.41%,丧偶0.70%,再婚1.06%。

4.结婚时间:从未婚到结婚60年不等。

5.子女情况:无子女37.29%,只有儿子29.94%,只有女儿21.08%,有儿有女11.69%。

6.受教育程度:小学文化9.56%,初中文化23.19%,高中文化26.64%,大学文化36.81%,研究生文化3.81%。

7.职业:农民21.25%,工人12.7%,学生18.61%,机关事业单位人员14.2%,公司职员17.64%,个体工商户12.96%,其他2.61%。

8.年收入:从无收入到年收入72000元不等。

9.居住地点:农村37.83%,乡镇14.55%,城乡结合部5.56%,县城13.67%,城市28.4%。

10.每天上网时间:以此显示对新事物的接受程度,从不上网者32.1%,上网1小时以内20.19%,上网12小时21.16%,上网23小时13.32%,上网3小时以上13.23%。

11.相比配偶的收入情况:比配偶收入高者21.61%,比配偶收入低者24.3%,与配偶收入相当者29.96%,其余为未婚者。进一步分析发现,比配偶收入高者76.35%为男性;而比配偶收入低者78.97%为女性。可见,在家庭中男性比女性收入高是普遍现象。

总之,本研究调研对象的基本情况分布比较合理,具有代表性,为本调研结果的科学性奠定了基础。

二、离婚习惯的调研结果

(一)离婚观念的调研结果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变革和社会变迁使传统的家庭模式受到冲击。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以及非婚性关系的多样化存在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呈下降态势。全新的婚恋观、家庭观、生育观和离异观使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不再拘泥于传统意义上的婚姻和家庭,转而追求一种崭新的现代生活方式。在此大背景下,人们对离婚自由的追求空前高涨。为了解现阶段民众对离婚的基本看法,问卷中设计以下三个问题:

1.如何看待离婚(可多选)。调研结果见表1。

表1 对离婚的看法

表1显示,绝大数民众对婚姻仍富有责任感,持有“不能轻易离婚”的观点。对比分析显示,已婚者选择答案A比未婚者高出7%,而未婚者选择答案D比已婚者高出9.25%,说明未婚者比已婚者更不信任婚姻,也更能接受离婚。回归分析显示①限于篇幅,在本文的回归分析中,均略去对回归系数与标准差的汇报,而仅汇报显著的解释变量。,结婚时间越短、受教育程度越高、比配偶收入高,则越不倾向于选择答案B,说明这些人更能接受离婚也更可能离婚;受教育程度越高则越倾向于选择答案C,说明受教育程度高者更注重婚姻中的爱情因素;结婚时间越长则越不倾向于选择D,说明结婚时间越长,婚姻越稳定。

2.离婚的主要原因(可多选)。调研结果见表2:

表2 离婚主要原因调查统计表

从表2可知,当前民众对婚姻中的情感因素非常看重,离婚的主要原因集中于性格不合、婚外恋和缺少爱情基础等感情因素。这一结果与20年前的调查结果惊人地相似,即性格不合仍然是离婚的首要原因①曾毅主编:《中国八十年代离婚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95页。② 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遭到了许多质疑和冷遇,因为有一个月的审查期,当事人宁愿到法院通过简易诉讼程序协议离婚,而不愿意办理离婚登记。。而离婚法规定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法定理由,虽然也是重要的离婚原因,但并非主要原因。

对比分析显示,在选择“婚外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中,女性比男性多出10%。女性选择“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比男性高出9.05%,收入比配偶低者也趋于选择此项,这与女性和收入比配偶低者更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关。回归结果显示,受教育程度越高则越不能接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选择“与配偶家庭成员关系不和”也越多,或许受教育程度越高则越注重自我保护与自我实现。

3.离婚是否容易。高达69.54%的人认为离婚很容易,只有30.46%认为离婚不容易。回归结果显示,女性、年轻人、结婚较短者和工人趋于选择“离婚很容易”,而年纪大者、住在乡镇和城乡结合部者趋于选择“离婚不容易”。该统计结果与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的现状相吻合,显示当前民众心目中的婚姻较脆弱,并且越是年轻人和未婚者越不信任婚姻。

(二)对离婚方式的调研结果

我国的离婚有两种方式,即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为了解习惯中的离婚方式,问卷设问:“据您所知,人们一般会用哪种方式离婚?”答案为:“A、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B、到法院离婚”。结果显示:70.42%的人选择A,;29.58%的人选择B。可见大多数民众选择登记离婚的方式。问其原因,有75.60%的人回答是因为“登记离婚很方便”。

登记离婚制度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修订后,废除了“离婚申请审查期”②的规定,对此学界一直褒贬不一。为了解民众对于离婚申请审查期的看法,问卷设问:“您认为是否应规定,双方提出离婚申请后经过两个月再次提出离婚才能批准?”答案为:“A、应该,防止草率离婚;B、不应该,离婚自由不应受到限制”。调查结果显示,77.55%的人选择应该;只有22.45%的人选择不应该。由此可见,绝大多数民众支持离婚申请审查期的规定。

(三)对离婚救济观念的调研结果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设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体系。本调研考察了民间对此的接受程度,以及“离婚后生活水平的变化”和“离婚对再婚的影响”。

1.关于离婚经济补偿观念的调研结果。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①《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当事人请求离婚经济补偿须具备以下条件:(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2)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3)只有离婚时,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问卷首先对家务劳动设问:“据您了解,做家务和抚养子女、照顾老人通常由谁承担?”答案为:“A、女方; B、男方;C、共同分担”。调查显示,20.79%的人选择女方承担,只有5.46%的人选择男方承担,73.74%的人选择共同承担。这表明,家务劳动虽然共同承担的较多,但相比男性,女性承担家务劳动的家庭更多。

问卷进一步通过举例设问:“小强和小丽是夫妻,小丽在结婚后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并牺牲了自己的事业,而小强只顾发展自己的事业,在您看来离婚时小丽是否可以要求小强补偿?”答案为“A、应该;B、只有财产分别所有才可以补偿;C、不应该,做家务是妻子的本分”。结果显示,67.81%的人选择A,21.78%的人选择B,只有10.41%的人选择C。可见,离婚法规定的“只有分别财产制才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民众心中的接受程度很低,大多数人认为在共同财产下也应该补偿。而且,女性选择“应该补偿”比男性高9.33%,这应该与家务劳动多由女性承担有关。

2.关于离婚经济帮助观念的调研结果。我国从建国初期就开始确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另一方经济条件较好,经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本研究对是否支持帮助、帮助的情形、帮助的时间进行了调研。

(1)是否支持帮助。问卷设问“您认为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是否应给他经济帮助?”答案为:“A、应该,出于感情和道义都应该帮助;B、不应该,既然已经离婚,双方就没有任何关系”。结果显示,79.58%的人选择A,只有20.42%的人选择B。可见民众对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接受程度很高。

(2)予以帮助的情形(可多选)。调研结果见表3:

表3 予以经济帮助的情形

由表3可知,在民众心中,只有非常严重的经济困难(如“没有劳动能力”和“不能维持生活”)才应被帮助;而对于德国“亲属法”规定的“没有工作而应该得到帮助”的认可度只有三分之一,对美国“离婚法”规定的“离婚使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应给予帮助”的认可度更低,不到十分之一。对我国离婚法规定的“没有住房视为经济困难”的认可度也不高。

(3)帮助的期限。问卷设问“您认为经济帮助该到什么时候结束?(可多选)”,答案为“A、离婚时一次性帮助,后续不再帮助;B、对方再婚时;C、对方有工作时”。结果显示,选择A的人有45.33%;选择B的人有34.19%,且再婚人士趋于选择B;选择C的人有41.63%。可见这三种情况都能得到较多的支持。

3.离婚后男女生活水平的变化。调研结果见表4:

表4 离婚后男女生活水平的变化

由表4可知,离婚对于女性和男性生活水平的影响有很大差异。男性在离婚后生活水平更多是上升或不变,而女性则更多是下降,可见女性因离婚受到的经济损失比男性更严重。

4.离婚对男女再婚的影响。调研结果见表5:

表5 离婚对男女再婚的影响

由表5可知,离婚对男性再婚影响不大或者没有影响,而对女性再婚却影响很大,尤其是有孩子影响更大。由此可见,女性相比男性在离婚后更不易再婚。这进一步说明了女性离婚的成本远高于男性。

三、离婚法律制度的理论反思

在婚姻家庭领域,习惯或惯例一直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婚姻习惯对婚姻立法和司法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正如清末立法时所言,“凡民法商法修订之始,皆当广为调查各省民情风俗所习为故常,而与法律不相违悖,且为法律所许者,即前条所谓不成文法,用为根据,加以制裁,而后能便民,此则编纂法典之要义也。”①《立宪档案》第834页,转引自俞江:《大清民律(草案)考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笔者针对上述离婚习惯的调研结果,对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反思,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

(一)对破裂主义离婚制度的反思

“离婚法为离婚行为提供行动准则,在任何一个社会特定阶段,离婚法总是反应了社会对于婚姻的定位。”②陈苇:《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 2008)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第308页。我国从1980年《婚姻法》开始,确立了“以感情破裂为标准”的破裂主义离婚制度,离婚程序相对简单,法律对协议离婚的干预很少。其根本原因是受西方破裂主义离婚思潮的影响,将西方社会自由、博爱、平等的人文主义思想体现在离婚法中,将追求浪漫爱情和个人主义作为婚姻法的价值追求。而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无疑对民众的离婚观念产生了影响。

从调研结果可知,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合”、“婚外恋”、“缺少爱情基础”和“家庭暴力”,这与我国以“感情破裂”为标准的离婚制度正相吻合。而且“婚姻就是一辈子的事,绝不离婚”的观念已经不能得到普遍认可;年轻人、未婚者、受教育程度高者对婚姻的期望值远远高于年长者、已婚者和受教育程度低者,前者更注重婚姻中的爱情因素和两性平等,对离婚的态度更为理解和宽容。这一类人结婚后一旦发现与婚前预期不相吻合且不可调和,很可能选择离婚,这预示了未来我国的离婚率还会不断增长。

婚姻观念的变化必然会影响社会对离婚的制约作用。上述离婚观念一方面减轻了离婚的舆论压力,增加社会对离婚者的宽容度,另一方面也会进一步加大离婚自由,促使离婚率高速增长。根据民政部数据,我国离婚数量自1994年以来呈逐年增加趋势,到2010年绝对离婚对数翻了2.72倍。特别是从2002年到2010年,离婚的绝对数量从117.7万对到267.8万对,仅7年就翻了一倍多③资料来源:各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tjsj/。。同时我国离结率也逐年增加,到2010年已增至21.58%,开始接近于西方发达国家超过30%的离结率水平。④中国环球网发布的2009年我国城市离结率的排名前十位的城市,其中名列第一的北京离结率已达到39%,同时上海、深圳、广州、厦门、台北、香港、大连等城市也都达到了30%以上。中国环球网2009年9月。

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虽然离婚自由被看作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但是过高的离婚率也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1998年在美国召开的国家家庭与调解法院协会第35届年会提出了‘支持婚姻稳定’的口号,与会专家一致认为,高离婚率会带来以下后果:一是社会不稳定,二是人们对婚姻和家庭失去了信心,三是出现了大量的单亲家庭,妇女、儿童是首当其冲的受害者”。①巫昌祯:《我与婚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4页。从我们的调研结果可以看出,年轻人和未婚者对婚姻的信心已经开始动摇,“离婚很容易”和“女性在离婚后生活水平下降”也成为普遍的共识。这就不得不让人反思我国的破裂主义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离婚制度使婚姻关系的解除过于简单,增加了婚姻的风险,无意中损害了可以鼓励夫妻进行有益合作的有效机制,破坏了有利于婚姻稳定性和长久性的承诺,使婚姻稳定的效应大打折扣。面对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之间的价值抉择,离婚法一方面需要体现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确保当事人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兼顾婚姻法的社会法属性,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弱者权益;同时还要引导人们树立积极健康的婚姻观念,引导已婚者愿意为婚姻投入,践行他们在缔结婚姻时作出的一生一世、贫贱不移、终生相守的承诺。

让人欣慰的是,从调研结果可知,虽然“离婚很容易”、“离婚很正常”的观念被很多人接受,但多数人还是选择“为了责任,不会轻易离婚”。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心中的婚姻责任感仍然较强。在当前我国离婚率不断增长的危险下,法律应该积极维护和加强民众对婚姻的责任感,珍惜这一积极健康的婚姻观。离婚法的功能不仅仅是确保解除婚姻关系,还应当成为鼓励人们维护婚姻成功的指引,离婚法应该防止轻率离婚,为在婚姻中遇到困难的夫妻进行和解提供必要的法定程序,同时还需要在离婚时为弱势一方提供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

(二)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反思

自从2003年民政部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婚姻状况证明方式中,取消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离婚申请审查期”的规定。从此我国的登记离婚条件和程序变得非常容易,只需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和带齐相关证件就可当场离婚。随着该条例的颁布,我国离婚数量迅速增长,人们的离婚方式也发生变化。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到2003年修订之前,诉讼离婚的比例一直高于登记离婚的比例,但在2003年之后,登记离婚的比例一跃超过了诉讼离婚,从2002年的48.66%迅速增长到2010年的75.06%。从离婚的绝对数量来看,选择“诉讼离婚”的人数从2002年到2010年没有太多的增长;但登记离婚的数量却以惊人的数量增长,7年从57.28万对增长到201万对,翻了3.5倍②根据民政部各年度公布的离婚数据计算得出。。由此可见,从2002年以来,我国离婚数量的增长主要是登记离婚的数量在增长。

显然,这绝非数字的巧合,民众离婚方式的变化与《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不能将离婚数量增长完全归因于《婚姻登记条例》离婚程序的简化,但离婚程序的改变必然会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离婚程序越简单方便,冲动离婚和草率离婚就越容易,离婚数量必然会增加。我们的调研结果也印证了这一推论,大多数人倾向于选择登记离婚,而选择登记离婚的理由主要是简单方便。

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应该恢复过去一个月的“离婚申请审查期”的规定。为了尊重民众的离婚自由,减少法律干预离婚的直观感受,可将名字改为“离婚考虑期”。“离婚考虑期”能够使当事人认真反思离婚的抉择是否正确,为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当事人提供一个缓冲期,为冲动离婚的当事人设置一个制度上的冷静期,给婚姻提供一次修复的可能。根据调研结果,民众普遍意识到应该防止轻率离婚,对设置离婚考虑期的接受程度很高。

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离婚考虑期(或称缓冲期、考验期、调整期)。“离婚考虑期”可以缓解离婚的效果已经被韩国所印证。“韩国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遏制不断上升的离婚率,于2005年3月在首尔家庭法院推出了‘熟虑期’和‘义务调解制度’,规定‘申请离婚的夫妇必须经过一个星期的熟虑期,并经过专家咨询调解后,法院才能受理离婚诉讼。’据统计,自2005年3月份实行离婚‘熟虑期’和‘义务调解制以来’,韩国撤回离婚申请的比例比以前增加了约一倍。”③巫昌祯:《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几点思考——纪念婚姻法修改五周年》,《金陵法律评论》2006(春季卷)。总之,设置离婚考虑期的做法不仅符合国际离婚法的改革潮流,也将能够得到我国民众的普遍接受。

(三)对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反思

由调研结果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在很多方面得到民众的支持,但是现行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率很低①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5页。,多项内容与民众习惯相悖。特别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并不能完全保护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权益,不符合多数民众的观念。还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帮助方式、条件和时间都缺乏具体规定。此外,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最大缺陷是没有考虑离婚对男性和女性的不同成本。根据调研结果,在绝大多数家庭中女性收入没有男性高,女性离婚后生活水平下降的可能性远高于男性,而再婚的可能性却远低于男性。鉴于离婚对男女两性的不同影响和成本,离婚救济制度必须正视这一性别差异,加大对女性和弱者权益的保护。

针对我国民众对离婚救济制度的观念,笔者建议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应作以下三方面改革:首先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应照顾女性,因为女性因离婚所遭受的成本更高,为家庭作出的贡献更大,离婚的损失更多。其次,如果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足以弥补女性的损失,应将离婚经济补偿扩大适用到实行“共同财产制度”的夫妻;法院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一方对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务劳动的贡献度、对家庭财产和经济来源的贡献度,家务劳动对其人力资本积累的影响程度以及另一方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离婚补偿的数额。最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应进一步细化帮助的条件、时间与程度。对于“经济困难”的界定,解释为“没有劳动能力”和“无法维持生活”更能为我国民众所接受。对于目前“将离婚时”作为衡量经济困难时间点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不合理,因为大多数人在离婚时还有分来的共同财产可供维持生活,经济困难往往出现在离婚后,此规定大大降低了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性。因此笔者建议经济困难的衡量时间应延长到离婚后一定时间,考虑到结婚时间与经济困难的相关度,具体时间可根据结婚时间长短的一定比例(比如25%)计算。对于帮助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协商,协商不成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次性帮助”,或者帮助到“对方再婚时”和“对方有工作时”。对于帮助的程度,应根据被帮助人的需要和帮助人的经济实力具体确定,一般以能够维持生活为标准。

四、结束语

离婚法会影响民众的离婚观念和行为选择,同时离婚习惯也可为离婚制度的完善起到借鉴作用。面对当前不断增长的离婚态势、不同人群的离婚观念和不同性别的离婚结果,法律有必要在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寻求价值平衡,引导人们树立积极健康的婚姻观念,改变当前过分自由的离婚制度,增设“离婚考虑期”,加大离婚的救济力度,实现离婚的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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