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厦公司与北京首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厦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首建公司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结算办法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公司银行账户。承包人签订合同的代表为刘云,首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刘云与首建公司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首批进度款200万元,发包人汇入了首建公司合同约定的银行帐户,其后的工程款,首建公司未收到。但刘云以承包人公司名义,分数次领取了工程款现金人民币200万元,转到刘云指定的其它公司账户600万元。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为结算产生了纠纷。争议焦点是,刘云以承包人公司名义,领取工程款800万元之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承包人公司行为,其法律责任由刘云个人承担,还是承包人公司承担?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视点
1、刘云有权代表承包人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刘云以承包人合同签订代表身份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而且承包人在该合同上盖章,此节已足以使发包人有理由相信刘云有权代表承包人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如果刘云与发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关于工期、违约金等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补充协议对承包人有约束力。
2、刘云个人以承包人名义收取8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承包人不承担刘云收取工程款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双方有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指定的专门账户。发包人向刘云个人支付8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
对刘云以承包人名义收取800万元工程款之行为,首先无承包人公司对刘云个人代领工程款的明确授权;其次,发包人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刘云有权代理承包人公司收取工程款。因此,此笔有争议的800万元工程款,不能认定承包人已经收到。承包人不承担刘云收取工程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发包人有义务向承包人公司继续支付。
3、本案对工程承包人的有益启示。为了依法维护承包人合同权益,建议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1)对本合同条款任何变更或补充,必须加盖承包人公司印章,才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如仅有合同签约代表签字、而未加盖承包人公司印章,补充文件不构成对承包人公司的约束。(2)在合同中指定专门人员接收对方文件,其他人员无权签收。(3)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必须将工程款汇入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