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07年与被告某工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第33.3条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一个月内交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收到决算书后90天内审核完并支付余款,逾期不能审完,视为默认。
2009年3 月,工程验收合格后,同年3月2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书》。
原告依据该竣工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同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8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不能进行工程结算的原因。该案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的原因,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请问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下欠工程的利息?利息从何时起算?
律师视点
关于原告向被告发包人主张所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2008年12 月22日,该涉案工程就竣工了。
2、2009年3 月16日,被告方组织多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质量合格。
3、从2009年 3月 16日始,被告就占有、使用该工程了。此时工程实际交付给了被告。
4、2009年3 月18日施工单位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书。
5、2009年3 月28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
6、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3条约定,被告应该从2009年4月27日起(即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书之日向后推算29天)计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