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与不伤害

2011-12-29 00:00:00冯书生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5期


  [摘 要]作为西方四大经典正义论之一,密尔的正义理论一般被称为功利的正义论,原因在于密尔将正义原则建立在社会功利原则基础上。但密尔正义论的真正意义或许不在于强调功利优先的原则,而在于对正义问题的思考逻辑和各种洞见。密尔正义论最基本的特征体现为以惩罚作为分析正义问题的关键词,以不伤害作为正义的主要原则。
   [关键词]密尔;正义;惩罚;不伤害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1)05-0076-04
  
   一般说来,密尔的正义理论因其功利色彩而位列西方四大经典正义论之一②。但基于其对功利的终极理解,密尔正义论的真正意义或许不在于对功利优先的强调,而在于对正义问题的思考逻辑和各种洞见。与传统理性主义者仅仅从德性或规则一个层面对正义进行解释不同,密尔延续了休谟的观察方式,认为完整的正义观念包含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作为客观实在的行为规则,二是赞同行为规则的主观情感[1](P53)。因为“‘正义’一词能够迅速地确定无疑地像本能那样,唤起一种强烈的情感和表面上清晰的知觉”[1](P42),而“任何主观的感情如果没有别的解释,那就是对某种客观实在的一种揭示”[1](P43),所以正义的情感(the sentiment of justice)必然要包含在正义的观念(the idea of justice)之中。或许这正如罗尔斯所揭示的,“可以把一种正义论看做一种想描述我们的正义感的企图”[2](P37),尽管事实上罗尔斯只是注重了正义的规则层面。
  
  一、(非)正义的特性(character)
   关于“正义的客观实在”的追寻,密尔认为应该从正义或非正义③的特性开始,“不仅是所有各种非正义的行为共有的,而且可以把非正义的行为与那些虽然受到责难但不能被指责为非正义的行为区分开来”[1](P43)。在日常生活实践中,人们普遍用“正义”或“非正义”来评价的各种行为模式和人类事务安排可以分为五种情况。一种情况涉及法定权利的保护和侵犯,“剥夺任何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或其他任何依法属于他的东西”[1](P44),都被大多数人认为是非正义的;当赋予权利的法律被认为是恶法时,侵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可能是非正义的,这时被侵犯的权利可称为道德权利,这是第二种情况;三是应得的利或害,也即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第四种情况为是否遵守信用,比如违背承诺就被认为是非正义的;第五种情况涉及公正和平等的观念,比如法庭的正义在于其公正无私,财富的分配正义在于平等。对于这五种情况,正义或非正义的概念(the notions of justice or injustice)也有相应的五种:1.正义是对每个人法定权利的尊重,非正义是对任何人法定权利的侵犯;2.非正义是对任何人对之具有道德权利的东西的剥夺;3.正义是每个人得到了自己应得的福利或祸害,非正义是每个人得到了自己不应得的福利或祸害;4.非正义是不守信用;5.正义是为人公正和平等[1](P44-47)。
   在日常用语中,正义或非正义的用法至少有以上五种情况,而且无论是从其中的哪个角度理解正义,都会有不同的意见。比如对于平等,当人们认为需要平等时,就认为平等是正义的,而当平等对自己不利时,又往往认为不平等才是正义的。但“正义这个术语尽管具有如此之多的用法,人们却仍然不认为它是歧义的”[1](P47),所以,在众多的用法中必然隐含着正义或非正义的一般特性亚里士多德把正义的日常用法作为讨论正义德性的出发点,但密尔认为“要抓住所有这些用法所代表的道德情感的根本基础,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转而从词源学角度来寻求正义的特性。参见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至于这个一般特性是什么,密尔从词源学角度进行了分析。通过比对拉丁文、古希腊文、德文和英文中的正义一词,可以发现正义的词源与法律法规相关[1](P47)。在古希伯来人、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那里,守法都意味着正义,虽然对法律的来源的认识有所不同古希伯来人认为法律来自上帝的命令,所以法律是绝对正确的;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知道自己的法律一开始就是人自己制定的,并且将继续被人自己制订出来,所以法律本身有可能就是不正义的。参见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而且“即便当实际上实施的法律已不再被接受为正义的标准的时候,法律和法令的观念也仍然在正义的概念中占有主导的地位”[1](P48)。也有很多不便于用法律来约束的事情,人们认为也适用于正义或非正义的观念来评判。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法律来惩罚非正义的行为会带来更大的祸害,人们就在内心希望从其他方面给予制裁。所以,非正义的特性首先就是包含了法律的惩罚性制裁观念(the idea of penal sanction),从而正义的特性首先就是包含着法律式的约束观念。
   但法律的惩罚性制裁观念“不仅进入了非正义概念,而且进入了任何种类的错误的概念”[1](P49)。所以包含法律式的约束是正义的义务和其他一般道德义务的共有特性。义务这一概念总是意味着“我们可以正当地强迫一个人去履行它”,“任何事情,除非我们认为可以强制他履行,否则就不能称为他的义务”[1](P49)。因此,也可以说带有强迫性的义务是包括正义在内的所有道德的特性。那么,正义这种义务与一般道德义务的区分的特性是什么呢?义务一般被划分为完全强制的义务和不完全强制的义务。“完全强制的义务,是可以使某个人或某些人拥有一种相应权利的义务;而不完全强制的义务,则是一些不产生任何权利的道德义务。”[1](P50)密尔认为,义务的这种区分就是正义与其他道德义务的区分。所以,包含着个人权利即是正义与一般道德相区分的特性,“正义不仅意味着做正确的事情并且不做错误的事情,它还意味着某个人能够向我们提出某种要求作为他的道德权利”[1](P51)。正义的客观实在也就是伴随着权利要求的完全强制的义务。
  
  二、正义的情感(sentiment)——报复(retaliation)和同情(sympathy)
   对于正义的情感,密尔认为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想要惩罚侵害者,二是知道或者相信存在着某个或某些确定的受害者”[1](P52),而惩罚侵害者的欲望来自两种类似本能的自然情感,“一是自卫冲动,二是同情心”[1](P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