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专案组私存扣押款如何定性

2011-12-29 00:00:00袁文亮黄家楷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5期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今年3月以来开展被监管人被扣押和保管的随身携带款物专项检察活动中,接到被监管人王某某举报:称其于201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的被扣押款物中有15000元不知去向。检察官经调查证实,系公安机关的专案组(3人)在办案中,擅自将扣押款15000元现金安排专案组内勤保管,内勤却将该现金存放于家中,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专案组称,该15000元扣押款的扣押文书已随案移送。要等法院判决后,再对扣押的款物作出处理。同时查明,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已有3个多月,在判决时未对王某某被扣押的款物作出认定和处理。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专案组人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专案组人员没有按照扣押财物相关规定,将扣押的现金交到公安机关指定账户专人管理,而是将其存放在民警个人家中“暂存”。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案组主观上具有占有该扣押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专案组人员的行为属于违纪违规,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专案组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将扣押王某款物的清单随案移送,没有侵吞该款项的故意。专案组存放扣押的涉案款物,等到法院作出判决后,才对扣押款物作出处理,其行为是符合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至于专案组人员将扣押款物中的15000元现金私存于个人家中。虽然具有违纪违规性质,但是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从上述规定得知,其中“妥善保管”的含义没有明确界定。专案组对办案中扣押王某某的15000元现金,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交到公安机关指定账户专人管理,而是私存于民警个人家中,等待法院作出判决,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只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及时对扣押的款物作出处理。
  其次,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因为专案组一般都是抽调侦查技能较出色的人员组成,人员组合具有随意性和临时性,案件侦结后都要各自回原来的岗位。专案组成员不是长期固定的组合,更不是同一科室或大队人员,在主观上合意贪污扣押款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况且,专案组在该案件侦查终结时,已经将王某被扣押款物的清单附卷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审结的卷宗材料能够证实。试想作为多年从事公安侦查工作的专案组成员,如果真要侵吞和窃取该扣押款物,就不可能随案移送扣押文书。
  再次,客观上没有占有或分赃行为。专案组人员将扣押王某某款物中的15000元现金私存于民警家中的行为,虽然没有按照扣押财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到公安机关指定账户专人管理,但也只是暂时存放于内勤处保管。专案组既没有明确说明该扣押款物要由专案组私自处理,事实上从收到该项扣押款至被监管人举报的8个多月中,专案组也始终没有处理或占有使用该扣押款,也没有对扣押款进行私分或消费,且专案组成员均知此事。没有客观上的侵吞或窃取扣押款物的行为,贪污罪不可能成立。
  最后,专案组在办案中受一定利益趋动的影响,没有认真执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守扣押款物的相关规定,私存扣押款并存放在民警个人家中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安机关执行扣押财物的相关规定,但是重不致罪,不至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可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一是明确指出专案组私存扣押款的违纪违规性质;二是建议公安机关规范和健全对扣押款物管理的程序性操作性规定;三是开展扣押款物专项整治教育,以案说法,整肃警风;四是加强监督,完善监督措施和制度,强化监督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