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

2011-12-29 00:00:00郭健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5期


  [案情]陈某某日晚伙同刘某,郑某在陈某家中吸食毒品。郑某因注射毒品过量而昏迷。陈某、刘某二人见此便将郑某平放在地上用手掐人中,用双手压胸部做人工呼吸。后,陈某、刘某再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期间,郑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刘某二人发现郑某嘴角有点血,陈某用纸擦掉后,将郑某抱到刘某的踏板摩托车上,陈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欲将郑某送回租房处,行至环城路一批发市场时,陈某驾驶摔倒,将郑某摔下车。陈某说:“不行了就扔在这里算了,能活过来,算他娃命大。”陈、刘二人就将郑某抛弃在一小区门口后返回家中。凌晨5时许,郑某被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右胸及右上腹部,致右肺、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速解]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二被告既非专业人士,也非亲身经历过,仅仅依靠常识和习惯无法判断郑“嘴角有点出血”是自己的不当救治措施导致,认为郑嘴角流血是吸毒过量的反应更符合当时环境下二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其次,陈、刘二人在郑某昏迷的情况下采取了积极救治措施,由此可见。他们不希望郑某死亡。结合“能活过来算他娃命大”这句话可以看出案中二被告抛弃郑某时已经意识到郑某可能有生命危险,但是此处的“明知”不能等同陈、刘二人对因先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的“明知”
  本案中几名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完全可以对自愿相约吸食毒品的行为负责,因此陈某和刘某对郑某吸食毒品产生意外没有责任,也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此时二被告是否救助郑某,只是道义上的问题,此时的道德义务不能等同为法律义务。
  再次,二被告人过错仅在于应该预见而未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盲目救助和遗弃神志不清的郑某)可能使郑某丧失生命,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更能体现法律的客观、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