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败露被围困后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011-12-29 00:00:00黄清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5期


  [案情]2011年3月10日中午,张某撬锁进入一居民家中行窃,窃得价值1万余元的黄金饰品,准备离开时与开锁进屋的女房主相遇。女房主发现后迅速反锁大门,将张某锁在屋内,邻里闻讯赶来围在门口。张某见无路可逃,又担心被群众打,即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带走,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在罪行败露被围困时报警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定义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投案是客观行为,投案的动机不影响投案的客观性,通过自力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是自动投案。自首是对行为的司法评价,只有从司法机关角度具备主动性投案才具有司法价值。张某虽已被被害人发现和群众围困,但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从公安机关角度看,张某的报警行为具有主动性。
  《解释》第四项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某在被群众围困情况下主动报警,更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为两者在“被围困”和“放弃逃跑”这两点上是一致的。《解释》第六项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受外力影响被陪同投案的,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被陪同投案或自己报警招来民警而投案,在“受外力影响”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认定张某的行为是自动投案,体现刑法的社会价值。刑法的社会价值在于惩恶扬善,自首的价值在于悔罪。张某通过报警实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明其有投案之心、有悔罪之意,刑法应予以肯定的评价。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意见,又一次扩大了自首的外延,肯定了张某的报警行为的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