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因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2011-12-29 00:00:00周灵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5期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1日晚9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闽DXX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使到厦门某路段时,碰撞到因与逃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倒于北侧快车道的李某及其无牌电动车,造成李某死亡及无牌电动车和DXX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头部破裂、破碎伤及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致死。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也无法确定其撞到被害人李某时其是否已经死亡。根据交警接警记录。路人罗某于案发当晚8点55分左右看到被害人李某躺在路中间,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大约15分钟左右。法医鉴定结论及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无法确定被害人李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和原因。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马上报警,留在现场积极配合调查,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事故认定:(1)逃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致第一次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逃逸人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车对前方交通情况失察,致发生第二次事故,其行为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起根本性作用,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犯罪嫌疑人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该案中,陈某某的违章驾车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即陈某某违章驾车行为是否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比较明确,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应当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一个肇事者逃逸,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李某究竟系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即死亡还是两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结果的情况下,可以明确的是,李某某的死亡与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概括推定两次交通肇事行为人均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够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虽有违章驾车行为二次碰撞到已被他人撞倒的被害人李某,但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李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及原因,也即无法确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究竟系第一次交通肇事所致还是第二次交通肇事所致,抑或是两次交通肇事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原因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虽有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后果,亦无法确定陈某某的二次碰撞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陈某某不应当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因果关系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归责的客观依据,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本案中,第一次交通肇事逃逸人的碰撞行为和陈某某的二次碰撞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二者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是不容质疑的。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和陈某某的二次碰撞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存在以下两种可能性:一是陈某某二次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时。其已经因第一次交通肇事逃逸人的碰撞行为死亡。则陈某某二次碰撞到的“被害人”实际上是一具尸体,陈某某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某无需对碰撞尸体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是陈某某驾车二次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时,其因前一次的碰撞行为受伤(轻伤或重伤不定),但尚有生命体征,陈某某的二次碰撞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则陈某某的二次碰撞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某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从疑罪从无的法定原则看陈某某的碰撞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如果有罪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疑罪的情况下,由于指控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可能性,这时就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详细列举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四种情形: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本案中,假设第一次交通肇事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为A,陈某某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为B,被害人的死亡为C,则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A直接导致C,A+B导致C。可见,A是C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B是C成立的选择性条件。依据《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要求陈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则B应当是C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即陈某某的二次碰撞行为一定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从本案证据来看,无法确定被害死亡人究竟系第一次碰撞行为还是第二次碰撞行为所致。如果陈某某二次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时,其已经死亡,要求陈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可见,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现有侦查技术导致关键证据无法查证属实,如果因现有侦查技术无法确定被害人具体死亡时间而推定第二次交通肇事人陈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承担概括刑事责任,则是一种有罪推定,有违现代刑法“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