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未成年犯)欲找其同学杨某玩,见杨某及家人均已外出,李某即起贪念。萌发盗窃杨某笔记本电脑的念头。随后,李某发现该屋洗手间窗户没有关,遂从窗户爬进屋内,从房间内将杨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元)盗走。离开房子后,李某将笔记本电脑藏匿在附近一草丛中。同日晚上,杨某及家人回到家中,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后报案,并向公安人员反映李某有作案的嫌疑,之后公安人员通过杨某上网了解到李某正在某网吧上网,于是赶往该网吧对其进行盘问,接受盘问的李某立即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一致认为:李某属未成年人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的情况下,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首。结合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但在如何适用减轻处罚的问题上产生了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量刑幅度已经是盗窃犯罪的最低限度,因此对李某只能适用免除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既然已经是该罪最低的量刑幅度,因此对李某不可能再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只能从轻处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确定应判处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减轻处罚应包括刑种的减轻,本案应先确定李某应判处的刑种,如果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可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如果应判处拘役,则可减轻处罚判处管制。
三、评析意见
1997年《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将该条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对减轻处罚规定的修改,对以往一直争论的减轻处罚是否应有格的限制的问题予以明确,但另一争议问题仍然未能解决——减轻法定刑幅度是否包括刑种的递减,即减刑是否包括从较重的刑种降格为较轻的刑种。
如何减轻处罚,学界对《刑法修正案(八)》有不同认识。一种主张认为,不论分则条文对犯罪规定有几个刑种,减轻处罚都是在具体犯罪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判处刑罚。如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加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整个幅度以下决定量刑,即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一种主张则认为,减轻处罚包括同一刑种幅度的减轻以及不同刑种的递减,两者只能选一,具体适用要看刑法条文如何规定。如抢劫犯罪中,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应适用刑种的递减,减为无期徒刑: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应适用刑种幅度的减轻,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决定刑罚。
笔者认同第二种主张,先确定应判处的某一刑种幅度,然后根据减轻处罚的情节修正为同一刑种的下一个幅度或者相邻较轻的刑种进行判决。采取刑种幅度减轻或者刑种递减的方法减轻处罚,使量刑问题更具层次感和操作性,同时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第一。将减轻处罚界定为刑种幅度的减轻或者相邻刑种的递减,控制减轻的跨度,从同一刑种刑期的缩短到不同刑种之间的递减,并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只减一档,使刑罚更具层次感和原则性,避免出现量刑随意和减轻处罚后量刑畸轻、不公的现象,比较符合大部分群众的价值观。
第二,采取刑种幅度减轻或者刑种递减的方法减轻处罚,简单易懂,容易操作。如本案李某,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采取刑种递减的方法。如果应该判处有期徒刑,则可减轻处罚判处为拘役;如果应该判处拘役,则可减轻处罚判处为管制。另外,如通过同一刑种幅度的减轻或者不同刑种的递减所确定的刑罚仍然过重,明显与其罪责不相适应,可通过《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破格减轻处罚。因此,该减轻处罚的方法既具有原则性的同时又不失量刑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