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阶段“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运用

2011-12-29 00:00:00程方园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5期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7日1时许,被害人彭某(女,46岁)下班回家,行至本区火車站北侧平房处时,发现路旁停放一辆夏利車,路上有一男子形迹可疑,即对该男子多看几眼后回到家中。后其发现有一男子趴在墙头向室内张望,彭某持木棍追出,男子逃跑。后彭碰见的可疑男子从另一胡同出来,彭便问刚才是不是他,该男子骂彭某。二人口角后,该男子向彭某家胡同走去。彭某因见其形迹可疑,便到夏利車旁记下車号后报警。该男子返回后发现彭某报警,便将彭某手持的木棍抢下,对其进行殴打,木棍被打折,后该男子捡起一把椅子对其进行殴打,并将椅子打散。当该男子将彭某拉至彭某家门前寻找木棍时,彭某趁机跑开。该男子离开现场。经民警工作,发现彭某所抄牌号的夏利車車主为刘某某母亲殷某某。民警调取了殷某某家庭成员情况,发现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彭某二次辨认,指出刘某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经鉴定,彭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称:其将車借予侯某某使用,并听侯某某电话告知曾与人发生矛盾。经侦查,未找到侯某某,刘某某当日也未与侯某某通话。
  
  一、本案中辨认笔录的属性
  
  关于辨认笔录的证据归类,主流观点认为:辨认笔录无论是主体、特征事实,还是案件事实的相关性,都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三种证据“一脉相承”,仅仅是在获取的形式上,参与组织的过程中等外在表现方面存在差异,所以在现有《刑事诉讼法》框架下,辨认笔录起一种补强作用,不是单独证据。本案中,被害人彭某陈述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系同一主体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应该纳入被害人陈述,起补强作用,而不应将其作为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
  
  二、本案犯罪嫌疑的人口供能否作为有罪证据
  
  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也有辩护的权利,分别体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方面价值。当犯罪嫌疑人进行趋利避害的虚假供述时,其行使辩护的权利而未尽到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平衡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价值间的冲突。应认定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但即使辩解不成立,该口供也不能证明其有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口供未提及受害人,未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辩称将車借给侯某某,后侯某某电话告知其出事了,具体事情侯未说,其之后到事发地点用备用車钥匙将車开回。经查证,未找到侯某某此人,且事发当天当时与刘联系的仅一女性,刘家人证实涉案車仅一把钥匙。综上,刘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且谎话连篇,但只能证明刘某某不老实、未如实供述当时发生情况,而不能因其辩解不成立即认定其有罪。
  
  三、“一对一”的孤证定案问题
  
  刑事诉讼中“孤证不定案”原则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因此,除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外,还包含另一层意思,即全案只有一个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够认定案件情况。
  根据上面的分析,本案中,与该案相关能定性的直接证据仅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该“一对一”证据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能定罪的证据仅被害人陈述。根据“孤证不定案”原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因此,检察机关最终作出对刘某某不予逮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