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列为与“入户盗窃”、“扒窃”相并列的犯罪类型,不受盗窃数额限制。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如何理解与适用“携带凶器盗窃”作一浅談。
一、对“携带”的理解
(一)“携带凶器”是否要求向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明示
“携带”本身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将凶器对外明示或者让被害人知悉之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明示的,可直接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按照转化型抢劫处理。因为这里的明示可理解为使用暴力相威胁。将“携带凶器抢夺”直接规定为抢劫罪,行为性质和后果都相应改变,因此立法者需要作此区分。而“携带凶器”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立法者并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进行法律拟制,因此不存在进行区分的前提。问题在于明示携带的为准备拆卸机器零部件的钳子、扳子等一般作案工具能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笔者认为,向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等明示的凶器应当限于国家管制性刀具、枪支、爆炸物等,不包括一般作案工具。但如果行为人携带一般作案工具并口头进行威胁的,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器械但没有使用的,应根据器械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果为了盗窃方便而携带一般作案工具的,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是为了盗窃方便而携带管制性器械的。属于“携带凶器盗窃”,按盗窃罪处理;如果是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携带一般作案工具的,可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如果是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携带管制性器械的。更应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不过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因为与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规定为抢劫罪不同,刑法并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抢劫罪。不存在类似法律拟制。
(二)“携带凶器盗窃”是从盗窃预备阶段开始算起,还是从实行行为开始算起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固然由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构成,但单纯处于盗窃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并不具有针对被害人的潜在危害性,只有在接近被害人之时才对被害人具有潜在危害性。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一般盗窃严重,携带凶器容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为犯罪分子“壮胆”,在预备阶段“携带凶器”的危害性与一般盗窃并无太大差异。因此,不宜将其作为“携带凶器盗窃”包含的内容。当然,这种情形仍然符合一般盗窃的犯罪构成,如果盗窃对象价值达到数额较大,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只有实行行为开始之后的“携带凶器盗窃”才具有刑事可罚性,包括行为人准备凶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也包括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过程中拾得凶器的情形。
(三)“携带凶器”是否要求为了“盗窃”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将行为人携带凶器的情形分成三大类: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和没有犯罪意图的携带凶器。对于第一类,显然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只要被查明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意图,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凶器,都定盗窃罪。后两种情形主要针对的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行为。对此,我们需要查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有无打算使用凶器,行为人打算盗窃时使用凶器,则认定“携带凶器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与盗窃数额之关系
从逻辑上讲,“携带凶器盗窃”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仍然需要通过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来确定一个数额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限定。“携带凶器盗窃”仅仅与“数额较大”并列,而没有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列,也就是说,如果“携带凶器盗窃”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则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携带凶器”不再成为定罪的依据,而成为量刑时考虑的犯罪情节。
(五)携带凶器盗窃是否要求窃取了财物,行为人还没有开始实施盗窃即被抓获时能否入罪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该行为类型与“盗窃数额较大”不同,后者要求危害后果,本类型危害性较大,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即可入罪,不要求实际窃取财物。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预备犯没有具体的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处罚。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开始实施盗窃才作为犯罪处理更为妥当。
二、如何理解“凶器”的定义
对刑法中规定的“凶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上述内容,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之所以改变了传统意义上对盗窃罪中数额的要求,就在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因为这种行为随时有可能转化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从这一立法目的来看,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并无差别。因此。本着刑法体系性解释原则,对这两个条文中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凶器”进行规范化解释,办案中应该严格将“凶器”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且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三、“携带凶器盗窃”如何证明
一是要当场查获“凶器”这一物证,还要求行为人对携带凶器的目的进行说明,以确定行为人是属于“为作案方面携带”还是“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携带”。二是器械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应由相关部门就是否属于国家管制性器械出具证明文件。三是在不能当场查获“凶器”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嫌疑人自己是否承认携带凶器。多名嫌疑人时,除非有嫌疑人相互印证,否则不能证明其“携带凶器盗窃”。例如,在案三名嫌疑人中有两名承认、一人否认的,不能认定。2,嫌疑人能否对携带凶器的目的作出合理解释,存在多名嫌疑人时,其供述能否相互印证。3,嫌疑人能否对凶器的特征、来源等细节进行详细描述,前后供述是否一致。
综上所述,从携带凶器盗窃罪的主观恶性、客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发展势头对社会治安侵害的严重程度上看,依照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从重处罚。也正是基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案(八)》将此种情况入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司法指导作用,但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相关细节方面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建议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以充分体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