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第67条第3款“坦白从宽”纳入自首的理解与适用

2011-12-29 00:00:00杨新京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8期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67条作了重大修正,增加了第3款,正式将“坦白从宽”纳入《刑法》的自首条文。修正后的《刑法》第67条,对于指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将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修正后的《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理论,《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它要求: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这两个条件都具备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它要求:一是自首的主体只限于三种人,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同样是只有这两个条件都具备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特别是对被动归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只能认定为坦白。而坦白从宽,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刑事政策.对于虽不具有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罪行的.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只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纳入刑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坦白从宽”纳入自首,使其正式成为一项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解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有坦白.但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罚的顾虑
  
  长期以来.无论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还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都会开展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工作.期望他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获得从宽处理。同样.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也希望通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来减轻自己的罪责,获得宽大处理。此外.还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也会主动帮助侦查机关做嫌疑人的工作.期盼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能够获得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从主观上说,表明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继续顽抗的意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从客观上说,可以加快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进程,从而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让嫌疑人开口说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成为侦查机关的首要任务。但过去由于坦白并不属于自首,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而只是一项刑事政策,属于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坦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亦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一定能够获得从轻处罚.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在判决时没有给予从轻处罚.可以想象被告人及其亲属会是多么地失望。也正是因为如此.在社会上才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民谚。
  修正后的《刑法》第67条,对于无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都可以获得从轻处罚,对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还可以获得减轻处罚.从而使不具有确定性的“酌定情节”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情节”.无疑是法制文明的一项重要进步。
  
  二、“坦白从宽”纳入自首。解决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却不能认定自首。也不能给予从轻处罚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犯罪还是检察机关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都碰到过侦查机关只掌握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一个或数个同种犯罪的犯罪事实.但在讯问过程中.嫌疑人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曾掌握的本人实施的同种犯罪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而根据修正前的《刑法》的第67条第2款,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显然这是不公平的。犯罪嫌疑人虽未有自动投案,但在被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犯罪嫌疑人已有所悔悟.主观恶性已经降低,在对其处罚时应当给予鼓励。对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如果已被侦查机关所掌握.可以将其供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检验其供述是否属实;如果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还未曾掌握.那么侦查机关则可以根据其供述,再进一步去收集其他证据。掌握犯罪嫌疑人更多的犯罪事实。
  《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正式纳入到自首的范畴。无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罪行还是其他罪行.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都将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从而一举解决了这个困扰已久的问题。
  
  三、“坦白从宽”纳入自首。解决了“双规”期间对被审查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难以定性的问题
  
  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属于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正式移送到检察机关之前.曾经在纪检监察部门接受过“双规”审查.在审查期间.被审查人就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如果按照修正前的《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因为被审查人的身份并不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同样,作为审查主体的纪检监察部门,也不属于司法机关。针对这种情况,如果不能认定自首.岂不是在暗示职务犯罪嫌疑人打死也不能说.说了也没有用.还不如继续顽抗吗?这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在法理上也不合情理。再从学术理论或是司法实践看.对这种情况也同样存有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观点,则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第3款的确立,职务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双规”期间的如实供述,还是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的如实供述.都将被视为自首,从而解决了这一难题。
  
  四、《刑法》第67条第3款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一)正确运用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溯及力的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公检法司各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一审、二审、判决的执行等诉讼过程中,都将适用生效后的《刑法修正案(八)》。但由于诉讼程序的相对滞后.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可能会碰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所为,特别是在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更是如此。那么,究竟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67条还是《刑法修正案(八)》呢?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处理。即:原则上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在定罪和量刑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则应适用新法律。毫无疑问,基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67条自首的修正,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显是有利的.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还是2011年5月1日之后,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都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
  
  (二)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理解
  修正后的《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什么是“特别严重后果”,法条并没有作出具体说明。笔者查阅了“两高”过去对办理刑法分则中一些具体罪名的解释,通常是指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3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情况。但《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并不是实际发生的特别严重后果.而强调的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因此。应当理解为如果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之后司法机关采取的紧急措施.这一特别严重后果将有可能会发生。例如:嫌疑人已设置了爆炸装置,或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尚未触发爆炸装置.或尚未食用被投放了危险物质的食物.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通过司法机关或其他人采取的紧急措施.从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
  
  (三)划清“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的界限
  《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危害后果尚未发生,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后通过司法机关或其他人的工作.从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而《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里所说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指犯罪嫌疑人放弃了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或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结果还没有出现之前,通过自己的行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两者虽然都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前者属于自首,后者则属于犯罪中止,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刑法对犯罪中止的处罚要比对自首的处罚明显要轻得多,前者只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而后者则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划清自首与立功的界限
  《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应当与《刑法》第68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区别开来。前者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后者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是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况。在认定立功的第一种情况中,犯罪嫌疑人揭发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无关:在认定立功的第二种情况中.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有可能是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也有可能提供的是同案犯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但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没有关系。司法机关在认定自首时,应当避免与立功相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