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92条有关介绍贿赂犯罪的规定,是对贿赂中介行为给予刑事打击在立法上的肯定,而《刑法》第388条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是对具有特定身份和地位及条件的人,以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客观要件的贿赂中介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的立法明示。贿赂犯罪是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中发案率很高的一种犯罪,而在贿赂犯罪中又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中介行为实现的,所以通过对贿赂犯罪中介行为的刑事打击,可有效减少行受贿犯罪。对形形色色的贿赂中介行为,根据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的不同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有必要将其分门别类归入“行、受贿共犯”、“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的犯罪中,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贿赂中介行为的概念
所谓贿赂中介行为,是指在行受贿犯罪中或然存在的,并为行受贿行为的最终实现提供机会、创造必要条件的居间联络行为。不光包括单纯刑法意义上的介绍贿赂行为,有许多行为根据其特点可以列入行受贿共犯或是斡旋受贿的范畴。
在贿赂犯罪中有行贿方,也得有受贿方,这是一个矛盾中的两个方面。而贿赂中介行为在贿赂犯罪中具有或然性,即在贿赂犯罪中不必然地存在贿赂中介行为。所以在很多行受贿犯罪中并不存在中介人。贿赂中介行为的本质特征则是其居间性,即中介行为是居于行受贿双方的中间,起到居间介绍或穿针引线的作用。中介行为在行受贿过程中起到了必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虽然根据具体行为主客观要件的不同可归入不同的犯罪,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居间撮合。另外。贿赂中介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其在行受贿行为实现中的必要性为前提。也就是说在行受贿犯罪中起到必不可少的联系、撮合作用的行为才是中介行为,否则不能成为中介行为。
二、对贿赂中介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为请托人的利益,主动帮助请托人寻找和联络行贿对象的行为
该行为有两个特点:首先是事先的同谋,在这类行为中请托方(行贿人)和中介人对行贿目的、行贿对象、行贿方式有着共同的认识或预谋,即主观上是主动的。其次是在实现行贿的过程中。中介行为人的态度是积极的。这种积极是基于中介人和行贿人之间的亲情,或其他利害关系(如经济利益关系、特殊私人关系)。这种情况下中介人在实施中介行为时不仅具有为请托人牟利的目的,而且也有为自身谋利益的动机,所以应认定为行贿的共犯,这类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即“主观故意、事先合谋”,其主观恶性较之一般的介绍行为更加严重。不仅如此,这类行为还表现为为行贿的最终实现积极地帮助或实行。对此类行为人应根据其在行贿犯罪过程中作用的不同划分为主犯或从犯。对单纯的提供机会、创造条件者应以从犯论,而对于代替行贿人将财物直接送交受贿人的行贿实行行为人则应认定为主犯,因为他是行贿犯罪的主要实施者。
(二)受行贿人请托。为其实现行贿目的提供机会创造条件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实施者和行贿人一般不具有利害关系,动机的产生也是被动的,其主观恶性相对第一类行为要小,是受请托后而为介绍贿赂行为,不是主动介绍。客观上实施了为贿赂犯罪的实现牵线搭桥的中介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应以介绍贿赂认定。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请托人希望其介绍受贿方以实现行贿目的,而有意为之。在这里必须明知请托人的行贿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动机产生的被动性不影响其直接故意的成立。其次,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为行贿人介绍行贿对象的行为。行为人是根据请托人的目的,在自己所熟知的人中间寻找适宜的对象。
(三)介绍贿赂过程中转请托的行为
在介绍贿赂中,还有这样的情形,接受请托的人在自己熟知人范围内无法找到实现行贿目的的对象,而又转请托他人为行贿人实现行贿目的寻找对象。对这种行为应区别对待。转请托他人后,自己退出中介,由请托人(行贿人)和接受转请托的人直接联系,自己不再参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在这里他没有直接向行贿方介绍受贿对象,客观上没有完成介绍贿赂行为,所以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犯罪。对转请托他人后参与中间联络,直到贿赂犯罪实现,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犯罪。因其参与了介绍贿赂的全过程直至行、受贿行为完成。
(四)主观上不明知而介绍受贿对象的行为
实践中存在中介人不知行受贿行为的介绍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中介人根本不知道请托人的目的,介绍其同受贿对象认识;另一种情况是明知请托人要求其介绍受贿对象是要谋求某种利益,单纯认为是凭自己情面为请托人办事。对行受贿行为不明知。上述两种情况,由于缺少主观罪过形式,不应认定为犯罪。上述两种情况中,第一种根本不存在罪过,没有任何理由把随意介绍两个人认识认为是存在主观罪过。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行受贿犯罪,因为中介人对发生行、受贿的诱因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中介人却没有预见到行受贿犯罪的发生,所以只能是过失,而过失在这里是不构成犯罪的。
(五)为权力拥有者寻找行贿人的行为
贿赂犯罪中介行为多数是受行贿人的请托寻找行贿对象,但也不乏代有权者寻找行贿人的情况,有人把这种行为称之为权力寻租的代理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是明显的,首先主观上是故意。权力拥有者和中介行为人是有合谋的,在受贿过程中是积极主动的。可以拥有权力的人其目的就是用手中的权力和别人的金钱予以交换。主观恶性较之被动受贿要大的多,所以法律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索贿”,并予以相对较重的刑罚。而对于为这权力寻租,牵线搭桥的中介人,其主观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和权力拥有者有明确的合谋。受有权者指示,为向特定对象索取财物的行为:另一种和权力拥有者水乳交融、关系密切,在受贿中形成一种默契。该中介人介绍来的贿赂,权力的拥有者默许并接受,在实践中形成一种概括代理的现象。这种情况的危害性较之前种更大。但在主观上又似乎没有共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介绍贿赂定性,而使罪刑不符。在这里不难看出这是种默许的概括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以这种情况下,虽然就具体什么事项、向什么人索要贿赂不明确,但对概括地以权谋财的目的,权力拥有者和中介人之间有着共同的认识。其次在客观上,中介行为人实施了为权力拥有者寻找财源,即找寻权力求租人并索要财物的行为:也有只是代为寻找权力求租人,而具体索取财物的过程没有参与的情况。但寻找行贿人的行为人和权力拥有者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显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寻租权力的行为,即使没有具体参与索取财物的过程,也是对受贿的放任,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能作为定性依据,所以应认定为受贿共犯。
三、对在进行贿赂中介同时收取好处的行为的定性分析
在现实中有很大一部分中介行为人在进行中介的同时,也收受行贿人的好处费。要肯定的一点是,它是一种对现存社会关系具有更严重危险性的行为。由于好处费使得中介人对贿赂中介更加热衷,中介行为的极力促进又使更多权钱交易的罪恶勾当得以实现,严重扰乱着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中介行为的同时收取好处费的定性
这类问题同普通馈赠的本质区别是,它有以之博取某种利益的目的,而普通馈赠则不带有任何的利益目的。因此,对这种好处费定义为非法收人是不存在争议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同时也应对行为人予以必要的刑罚。
首先是收受行贿人的好处。并为之介绍贿赂的行为。根据客观表现的不同应区别对待,对于介绍行贿对象,并参与具体行贿行为实施的。应定为行贿共犯,把收受好处费的行为作为一种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只是为行贿人引见行贿对象,而不参与具体行贿行为的实施的行为,应以介绍贿赂定性。收受好处费作为量刑情节处理。我们都知道,主观的东西是抽象的,是要从客观方面推知的。行贿人为了认识对其某项利益有决定权的人,对中介的人都要予以财物,那他通过这样的途径去认识权力拥有者要干什么就无可置疑了。客观上中介人也实施了为行贿方和受贿主的牵线搭桥的行为,主体和客体的问题自不待言。
其次是受当权者委托,为其寻找行贿人并从中收取好处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财物的获取有两种途径。一是从行贿人处获取,即在为当权者找到利益相对人时,答应为其实现利益找条门路,并向其索取财物。这种行为应根据当权者对中介人向行贿人索取财物的事实是否明知区别对待。当权者事前知道并鼓励或默许的,应以受贿共犯处理,并把中介人所得和受贿人所得合计犯罪金额后,再把各自所得作为区分主次和量刑依据。
最后,当前还存在这样一种贿赂中介行为人,这里所以以人定类而不以行为定类是因为这类人的特殊性,不是因为其行为的特殊性。那就是这类人几乎是专业从事贿赂中介行为并从中谋利,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另类“能人”。他们专门周旋于当权者和求租者之间。形成一个独立的层次,为行受贿的实现推波助澜,甚至以此为能。从法理的角度讲,它已形成一种独立的社会层次,并形成相应的社会关系,破坏着其它社会关系。有其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这类人的行为确立一个单独的罪名。以至刑罚。但在当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将其归人前述几种情予以追究。
(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中介行为的同时收取好处费的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中介行为并收取好处,是对公务行为正当性和其自身廉洁性的严重侵害,其社会危害性是可想而知的,应严格惩处。从而杜绝权力互易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公共利益。捞取个人好处,破坏社会秩序的现象。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中介行为并从中获得好处的应以受贿认定,不论其是索取、收受财物。在这里认定的难点在于对“不正当利益”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对这两个条件的不同认定将会导致定性的不同。
首先是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基本观点。一种是先以获取利益的手段和过程正当与否来确定利益是否正当。若手段和过程正当则再以实际利益是否正当来评判。另一种是不考虑手段或过程的正当性,只考虑实际所获取的利益的正当性。在这里作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因为在实现依法治国的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是首先要强调的问题。虽然结果的正当性是我们最终的追求目标。但必须以程序的正当为前提,否则将导致对程序的弱化和否定。而失去了程序保障的结果也就无法评判正当与否。所以通过行贿获取的利益和手段的非正当性。应确认为不正当利益。
其次是对“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问题。权力互易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通过权力互易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收受好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因为中介行为人如果没有手中的权力。就失去了交易的基础。所以在这里应将之认定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和受贿者单纯的亲情或友情关系实施贿赂中介行为并收取好处的,则不宜根据《刑法》第388条定性。因为这中间很难寻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痕迹,这或者会形成对亲友之间的受贿帮助行为的放纵,但在法律修改以前,对这种收取好处的行为只能作为共同受贿或者介绍贿赂的情节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