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思考

2011-12-29 00:00:00闫剑丁晓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8期


  所谓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审判监督雄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国现行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肯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专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由始至终的监督职能。但由于相关立法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以及制度设计、人员配置等方面的不足,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权在实际刑事审判过程中难以有力、有效行使,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极为有限,进而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力产生怀疑。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是当前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的关键和重点,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本文主要针对当前刑事审判监督活动现状中所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及原因进行概括分析,并提出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构想,以供参考。
  
  一、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现状
  
  尽管《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就刑事审判监督也提出了相对明确的要求,但是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并未充分发挥。仍处于一种薄弱和被动的状态。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刑事审判监督机构、人员不独立,绝大部分是由公诉部门“一身任二职”去行使,使控诉的一方同时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既当“公诉人”又当“监督者”。由于多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使公诉人员重视出庭控诉职能,缺乏审判程序监督的意识,从而无法真正履行“监督者”的职责。二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工作压力一直很大。人员紧、任务重的现象十分普遍,基层院的公诉部门甚至每人每年都要承办100多宗案件,超负荷的工作重压使公诉人。把注意力用在了承担“公诉人”的工作上,把有罪判决当作公诉的主要目的和任务。认为公诉工作是硬任务,法律监督是软指标。案件质量是关键,这些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法律监督意识不强。三是公诉人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控诉一方,缺乏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所必须具有的超然性、中立性和独立性,从而使其在庭审中更多地超越了作为平等对抗的“当事人”的诉讼属性和定位,成为与审判机构共同作为国家专门机构追查罪犯并且又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特殊诉讼地位,背离了庭审过程中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听证“等腰三角形”的刑事审判构造的形成。四是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不够规范,满足于成立组织、临时检查、集中整治,特别是在专项检查活动中尽管组织健全、机构庞大、人员众多,但主要责任还是落在公诉部门头上,而由执行者去监督自身的执行情况又缺乏足够的力度。
  
  二、刑事审判监督缺失的原因分析
  
  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结为:由公诉部门承担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从而导致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时常表现出“缺位”、“错位”、“不到位”和“一阵风”等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机构设置上的“缺位”问题。目前,检察机关尚未设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部门,由公诉部门代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基于这种“缺位”的现实,引发了公诉部门“一身任二职”的特有现象。二是职责角色上的“错位”问题。公诉部门“一身任二职”的现实,尤其是公诉人作为同一主体同时行使两种诉讼职能,让公诉人在法庭上既承担公诉职责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这本身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判主体的中立性,同时也削弱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致使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更多地承担了“控诉人”的职责,忽视甚至忘却了“监督者”的职能履行。况且,公诉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在庭审中应当服从法官的指挥,类似于一方“当事人”的位置。与法官具有比较明显的“上位”与“下位”的位次关系,让居于“下位”的公诉人对居于“上位”的法官进行监督,明显缺乏现实性,在此情形下的监督力度可想而知。而监督者的身份又要求法官受制于己,这种强烈的角色反差,从而使审检冲突不可避免。三是职能履行上的“不到位”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人民检bxLgg3rM50s5fob69u2bXA==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要求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整个审判过程,但在分则部分,检察机关可依据的具体规定很有限且极为原则,致使刑事审判监督不够全面,空区很多,如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入必须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目前的刑事审判监督采用的是事后监督的方式。以现有的制度,检察机关很难对法院开庭前及开庭后直至判决后的一些后续活动中的非法行为及时发现。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虽能及时发现庭审中违反程序的行为。但又被限于庭后提出纠正意见。并且这种纠正意见缺乏法律上强有力的支撑,法院愿意采纳则采纳。不愿意采纳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在法院不予认可或置之不理时,检察机关如何采取进一步监督手段却无明文规定,同时庭审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尚不至于启动抗诉程序,直接导致了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得不到有效救济和保障。使得监督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监督,陷入了缺乏刚性的无奈之中。起不到实际效果而影响了监督权的效力和威信。基于“制于人”又“受制于人”的尴尬境地,碍于办案人员的长期接触、人情关系等原因。往往更多地考虑到配合和制约,甚至片面理解为只要最终司法结果公正即可,对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没有引起重视,因此导致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重视程度不够。四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阵风”问题。鉴于多种主观原因和客观现实,为及时纠正审判监督职能薄弱和被动状态。高检院、省市院多次部署安排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检查活动,更多地强调组织机构、人员构成、检查成效,存在有检查不深人、不彻底、不到位的问题。往往只能治标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些监督检查活动具有“运动式”的特征,很容易形成“来时一阵风,去时了无踪”的现象。
  
  三、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构想
  
  改进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的系统工程,既要尊重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要完善充实相关的条例规定,既要从“治标”的实际出发解决当前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又要着眼于“治本”的目的去解决人员、机构、体制和机制等方面的根本性问题。一要规范刑事审判监督的机构设置。要解决公诉部门及公诉人“一身任二职”的弊端,就要摈弃“公诉权本质上就是审判监督权、提起公诉是审判诉讼监督的必要途径”的思想误区。将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离行使,代表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的检察官只是一个运动员,而不再是裁判员,控辩双方可以实现地位相对平等,同时也可增强审判监督的实效性。公诉机关的主要任务仍是审查起诉,增设审判监督部门,专司审判监督权,主要负责不服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审查并接受人民法院对错案的通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使审判监督更为全面。据报道,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设立审判监督科,统一行使审判监督权后。过去刑事案件鲜有抗诉的情况得以改变,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要重新界定公诉部门的职能定位。在规范刑事审判监督部门机构设置的基础上,剥离公诉部门及出庭公诉人的审判监督职能,使其专心致志地担负起提起公诉、出庭控诉的职责;同时,由新设立的刑事审判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者”的职能。包括派员参与庭审以及刑罚执行等全过程的监督职责,从根本上解决公诉部门及公诉人角色“错位”的问题,保障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规范、有力、有序、有效运行。三要改进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机制。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条文进一步细化、补充、完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使检察人员在实践中有法可依,进一步解决刑事审判监督权力运行的法律保障问题,刑事审判监督权应贯穿在刑事侦查、批捕、诉讼及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完善刑事审判监督体制,通过上级院派员监督、基层院异地交流监督等形式,解决检审机关人员长期接触、人情关系以及“制于人、受制于人”等实际问题,使“监督者”敢于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徇私枉法行为说“不”,并监督侦查、批捕、诉讼等环节的意见建议正常执行。四要不断加大刑事审判监督的工作力度。要着眼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要求,以设立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机构为契机,进一步理顺刑事审判监督权力运行机制,探索建立包含侦查、批捕、诉讼和刑罚执行的综合性刑事审判监督的工作格局,切实加大对刑事审判监督全过程监督的工作力度,并着力从制度层面、工作流程、结果运行等方面进行完善,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在规范化、常态化、制度化的体制下运行,增强刑事审判监督的威慑力,从而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刑事审判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短效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