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与错案预防

2011-12-29 00:00:00佟齐关振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8期


  刑法适用过程就是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因此,刑法适用是否正确与刑法解释是否科学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论争如火如荼地开展,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扩大或者限缩刑法文义。本文无意对上述论争进行评议,而是结合司法实践中两个案例反映的问题,从刑法解释的角度予以评析,并指出预防错案的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法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仅仅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刑法规范的现象,这便是为学界普遍驳斥的形式主义。这种解释方法用孤立的眼光解读刑法规范,注重刑法概念的字面含义,而不是将具体规范放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乃至法律体系中考察,忽视刑法规范的目的和效果,极易使刑法变成一部前后矛盾、支离破碎、充满非正义的法典。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8种金融诈骗罪,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分别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成要件,于是就有人认为这2个罪名之外的其他6个金融诈骗犯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种仅从刑法字面含义出发的形式解释表面上严格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往往与刑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下面以司法实践中的2起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2008年lO月,犯罪嫌疑人孔某在北京市某区承租了一处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唆使白某、李某等人,冒充电视购物售后服务人员,通过电话推销手机。孔某将其购买的客户信息交给白某、李某等人,要求其按照手机话术,以每部1480元或1380元的价格推销三星F488E手机。手机话术的主要内容是夸大手机功能,以“买一赠一”、“购新手机退旧手机款”等虚假承诺,诱骗客户购买。后孔某以每部600元左右的价格从某手机批发市场购进杂牌国产手机,并委托物流公司为其发送货物,先后骗取3名被害人4340元购物款。
  检察机关以行为人涉嫌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为由不予起诉。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销售手机的基础事实和销售意图均真实存在,虽然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虚假行为,但不符合诈骗罪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件。
  案例2:犯罪嫌疑人王某承租房主李某房子后。因无钱支付租金。在网上发布房屋出租帖子,对前来代理出租的被害人长江公司谎称是房主李某亲戚,对该房进行代管。长江公司信以为真,便与王某签订了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500元,共计38500元。由于王某没有房产证,长江公司提出先支付17500元租金,并要求与房主确认,王某同意。当天,长江公司与王某通过物业电话联系房主,王某对房主称自己是与同事合租,现同事男朋友来了,可否由其代收房租,房主同意。长江公司确认该房子确是李某租给王某的,便将17500元交给了王某。之后王某携款潜逃,将钱挥霍。
  检察机关以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不予起诉。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王某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实际骗得财物数额只有17500元,没有达到合同诈骗罪20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
  这两起案件比较明显地反映了部分办案人员机械司法、僵化理解刑法条文的形式主义倾向。刑法解释方法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本文仅以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为例。谈谈刑法解释的司法适用。
  
  二、目的解释与错案预防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的立法目的,阐述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当不同的解释方法不能得出正确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
  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实行行为,是具有引起犯罪结果的紧迫危险的行为。而结合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刑法中的犯罪都是具有刑罚可罚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总则的该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部分,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是具有刑罚可罚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将不具有刑罚可罚性的行为犯罪化处理将不利于人权保障。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罪意在惩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既没有披露,也没有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依然可以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则该行为就不具备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时,如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就扩大了处罚范围,违背了立法目的。
  反过来,将具有刑罚可罚性的严重危害行为非罪化处理将人为缩小刑法的调整范围,不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例如,诈骗罪意在惩治以欺骗手段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为诈骗罪。但实践中却存在将诈骗罪限定为“占有型”欺诈这一行为类型,将“经营型”欺诈行为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非罪化处理的错误倾向。如案例1所示。
  笔者认为“经营型”欺诈行为与“占有型”欺诈行为都是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在涉案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情况下都可以人罪。理由在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不应仅从是否具有交易形式着手,而应当深入问题的实质,探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论是全部欺诈(“占有型”欺诈),还是部分欺诈(“经营型”欺诈),都反映了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种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非正当利益的获取意图。就是非法占有目的。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刑法典第266条)与保险诈骗罪(刑法典第198条)、合同诈骗罪(刑法典第224条)虽在行为类型上存在区分,但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上并无二致。根据刑法典第19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也属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反映。再根据刑法典第224条,“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也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反映。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的这两种行为类型都是部分欺诈(“经营型”欺诈),具有相应的“交易”形式,但我国刑法典都将其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映像。因此,全部欺诈(“占有型”欺诈)和部分欺诈(“经营型”欺诈)都属于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
  
  三、体系解释与错案预防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条文或用语作为有机整体放置于整个法律系统中,使刑法条文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一种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应着眼于法律体系整体,正确处理好刑法条文之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刑法与宪法之间的协调统一。例如,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推定了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依据。因为该行政责任只是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与量刑,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就案例2中的王某而言,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
  第一,王某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从民商法等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合同除了包括《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外,还包括《担保法》规定的5种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版合同、合伙合同、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等等。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界定除了民商事法律外,还必须结合《刑法》第224条的立法目的进行理解。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也就意味着该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利用合同诈骗的,只有扰乱了市场秩序。进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则只能以其他特殊的诈骗犯罪或者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市场秩序仅指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参与市场交易、进行市场竞争中必须遵循的经济准则及由此形成的有序状态。因此,尽管王某与长江公司签订了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具备市场活动的构成要素。利用该合同实施的欺骗行为侵犯的法益也不是市场秩序,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意味着不能构成诈骗罪。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重叠关系,即合同诈骗罪规定的犯罪行为,原本完全包含在诈骗罪之中,只是将诈骗罪的某一个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因素进行特别限定,导致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更小。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相互排斥,相反,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1)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定构成诈骗罪。(2)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仍构成诈骗罪。王某实际骗得17500元虽达不到合同诈骗罪(20000元)的立案标准,却符合诈骗罪的追诉标准(3000元)。因此,王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应当提起公诉。
  
  四、类型思维之提倡
  
  解释方法与刑法思维方式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在概念思维的引导下,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难以解决。于是,类型思维被作为一种新型思维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广泛运用。概念思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强调规范与事实之间形式上的符合性。而类型思维是一种整体性思维,寻找寻求事实与规范本质的对应。概念思维强调刑法文义的稳定性,排斥刑法解释渗入价值、目的、利益等主观因素;类型思维注重对刑法价值、目的、利益等因素的考量,是一种实质的、规范的、价值的思维模式。因此。形式主义解释方法与概念思维存在天然的联系,而实质解释则与类型思维相一致。
  在刑法使用过程中,类型思维预防错案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类型思维以价值为导向,易从本质上把握事物特征,进而契合刑法目的
  概念思维往往只注重刑法用语概念的形式特征,将形式上相同而实质上不同或者形式上不同而实质上相同的事物归入同一类型,从而导致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错位,造成冤假错案。而类型思维往往从刑法规范的本质出发,围绕刑法目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规范评价,使表面上符合刑法概念但不具有刑罚可罚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使表面上不符合刑法概念但符合刑法规范目的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实现处罚范围的合目的性与合理性。案例1中的“经营型”欺诈行为虽属于部分欺诈,但同样反映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符合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再如,行为人取货物后由于销售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货物相对应发票的,由于对国家税收没有造成损失,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刑法设立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宗旨在于保护国家税收。如果仅仅形式上具有虚开(严格来说,上述情况是“代开”)为,而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是没正当理由认定犯罪的。
  
  (二)类型思维介于一般与特别间的中间状态。容易使刑法规范避免过度抽象化和具体化
  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类型是建立在一般与特别间的中间高度,它是一种相对具体,一种事物中的普遍性。一方面,它是对抽象概念等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生活要素和具体个案的提炼与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类型思维容易正确理解不同层次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避免因“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造成处罚的间隙。概念思维是封闭和分离的,它对事物的评价结论只能为“是”或者“不是”,因而容易将某行为因不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便作无罪化处理。类型思维能够从整体上认识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关系,正确处理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关联,实现法网的严密性。例如,在概念性思维指导下,案例2中办案人员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直接做无罪化处理,忽视了案件事实与其他刑法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使本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逃避了刑法的处罚。
  
  (三)类型思维是一种弹性思维。能够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
  社会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规范与犯罪现象的紧张关系。概念思维的僵化、封闭使得其不能有效解决刑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犯罪现象的复杂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往往因固守概念的文义界限造成处罚的间隙。而类型思维不固守刑法用语的概念分析,而是倡导根据现实生活调整对刑法规范的认识,适当调整刑法规范的调控范围,从而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例如,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这一用语,最初仅指有体物,后来扩展到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现在又扩张到包括股票、债券等财产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