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错案出现的必然性
西方世界的认识论,大体上来源于两个方面的理论架构:一是笛卡儿理性主义的影响,相信人类通过理性的活动,能给自己创制出一个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并且这种法律制度能适应所有未来的法律需要。另一流派则是以英国为中心,以大卫,休漠为代表,认为人类对世界的认识是一种不全可知的,不可能制定出适应于未来的法律制度,法典崇拜是失败的。反对理性建构下的法典而认可经验下产物的判例法。西方法治发展正是在西方哲学知识论的指导下形成不同的法治体系,前者发展为大陆法系的知识体系,后者发展成为海洋法系的知识论体系。法治发展的历史表明,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都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错案的出现,相反总是通过具体个案发展出一般性的司法原则,以有效防止错案地出现。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与发展就是典型的例子。
错案的不可避免性表明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进入20世纪后,借助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的认知能力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人类社会并没有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发达而使其本身存在的矛盾日益减少,反而人类社会面临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在人类面临的诸问题之中,法治问题是其中最典型的一个。法治社会发展的历史,恰恰反映了人类思维的局限性、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时下世界各国的法治建设,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都存在着人类认知能力缺陷与实现理想司法目标之间的矛盾。此种矛盾正是刑事错案产生的内在推手。
首先,人类不能客观对待自己认知能力的不足,超越认识规律办案。对刑事案件而言。需要利用搜集到的各种证据回溯之前的犯罪事实。因此,应该认识到可能存在不能收集到有效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无论是何种层次的办案人员,都要正确、客观、理性的面对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有部分的司法人员不能正确认识司法活动的局限性。而人为的违反收集证据规律收集证据,大搞刑讯逼供、诱供等。有论者指出,虚假供述和虚假攀供都可能造成刑事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能是出于某种动机自愿进行虚假供述或攀供,也可能是在外部因素作用下非自愿地提供虚假的供述和攀供。在具体案例中,自愿型虚假供述尚无一例,自愿型虚假攀供则是虚假攀供的典型形态。在导致错案的非自愿虚假口供中,全部虚假供述都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外界强迫的屈从型反应。盲目放大人类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只能增加错案出现的可能性。现实中各种各样违法取证的现象,都是盲目自信自身能力的表现。
其次,错案是刑事诉讼必备的副产品。从古至今,错案从没有被彻底避免过。各种司法制度只能最大限度的防止并避免错案的出现,而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的出现。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司法活动被赋予了诸多含义,诸如社会稳定、解决纠纷、权力制衡、打击犯罪等。司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个基本既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公正、最终的裁判过程。司法的本质应体现在裁判公正性和最终性,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事实上,当司法超越其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属性后,司法越来越易于脱离法律的限制而走向法律的反面。司法人员在受到各种非法律力量影响时,很容易形成刑事诉讼的副产品——错案。正如有论者所说,经济利益介入法律的过程,使任何司法的剧场化都可能造成的一种法律本性和功能分裂的现象。司法在法庭(剧场)这样一个不透明的空间内进行,它们不仅阻隔了多数人(由于空间的客观限制)的旁观和凝视,而且也排拒了“在场”的人的直接评论或批评。这样,即使那些本性善良的法官,也可能会受到“黑暗”的诱惑,在阴影的遮蔽之下“心安理得地”从事法庭幕后的交易,使整个司法的形象变得更加隐暗和混浊。
二、刑事错案的定义
什么类型的案件属于错案,在理论上并不是没有争议的。在我国,当前衡量错案的标准可以分为客观标准、主观标准、综合标准三个角度。客观标准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主观标准是指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案件。综合标准是指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统一。
客观标准或者法律标准论者认为,刑事错案的标准有二类:一类是法制标准或者诉讼标准,另一类是客观标准。法制标准的主要特点有:一是以后一个诉讼环节评价前一个诉讼环节:二是以终局性的裁判或者决定评价非终局性的裁判或者决定:三是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评价已做出的终局性裁判;四是以上级的司法处断来评价下级的司法处断。而客观标准的主要特点则是:不以后一个诉讼环节的处理结果作为评价依据,而是根据案件本身做出的认为符合客观事实的评价。
主观标准论者认为,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于有这些不确定性存在,想明确地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两种情况下会出现错案,一种是法制得不到根本重视甚至被践踏,例如“文化大革命”时的情况:另一种是司法人员徇私枉法、违法犯罪。在前一种情况下,要改正的显然绝不仅仅是个别的错案问题,而是整个法制被践踏的问题。在后一种情况下,错案的纠正也必须以违法行为被追究为前提。如果司法人员正常行使职权,但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的,则很难简单地将其称为“错案”。
司法机关采综合标准说。例如,1998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2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刑事错案的错误不在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其最大的危害性体现在错案直接侵犯了现代法治的根据,导致侵犯人权的恶劣后果。因此,从保护人权、实现法治国角度研究错案,也应该根据综合标准认定错案。
笔者认为,既然称作刑事错案,肯定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的案件。由于法律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对有些疑难案件很难说认定此罪是正确的、认定为彼罪就是错误的。如广州的许霆案件,学界在事实定性方面明显分为诈骗罪和盗窃罪两种不同观点。对此种性质的案件,我们一般不能称之为错误,即便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所改判。也不能认为下级法院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对错案的认定必须坚持法律标准,而不以上级法院的裁撤、改判为认定错案的必要条件。可以说,刑事错案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即使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也可以归因于没有严格按照刑事法律办理而引起的。基于此,错案有如下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是达不到证据标准不能定罪的案件。这类案件属于疑案,根据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达不到证据要求的案件,对行为人只能按照无罪处理。如果司法机关遵循疑罪从有的精神,认定行为人犯罪成立的,不仅是对刑事诉讼原则的践踏,更是对行为人权利的侵犯。在法治背景下,对疑案应该按照从无原则办理。将此类案件也认定为错案,有助于司法人员客观公正地行使自己的职责,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二是司法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如余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秦中飞案件、王帅案件、王鹏案件等。这里的“违法”,既指违反实体法、也指违反程序法。在此类案件中,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办理的刑事错案,如对有罪的不予追究。对无罪的予以追究,或大搞刑讯逼供、暴力逼证,造成非常恶劣社会后果。
三、预防刑事错案的可能性
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一部分,司法活动与人类的智识能力密切有关。尤其是现代侦查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打开方便之门。但是,司法科学性增加也并不是意味着错案的出现机率减少。我们只能说,司法日益科学性只是为预防错案的产生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在制度层面,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不称其为完备,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体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成。对法律制度层面的批评不应该成为错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三十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使法律变成“活”的法律、准确适用法律才是最终解决我国错案问题的关键。
(一)克服人类智识能力的局限性
首先。正确认识人类智识能力的不足。作为人类的社会活动。司法活动要受到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比如,思维习惯、办案经验、错误干涉等,都可能使案件科学性大打折扣。同时,人类思维模式的缺陷表现出多样性,如迷信权威、信奉经验、盲从、轻信、先人为主等,都足以使司法个体不能客观的认识、评价案件事实,相反更容易进行脱离客观事实依据的主观评价。因此,司法机关要避免错案的出现。要尽可能做到理性司法。司法过程中纠错活动,正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自觉、理性司法的表现。
其次,不能容忍“理性错误”。所谓司法活动中的理性错误。是指司法机关明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所采集的证据是非法的。有可能导致侵犯人权、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等后果,却还固执其见。作为人类特有的社会活动方式,司法活动的出现是国家出现的表征。从唯物辩证的角度看,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负面现象,错案的出现标志着人类进行思维活动、从事社会活动的局限性。但是。考察我国现阶段出现的刑事错案,我们发现,人类智识能力的缺陷不能成为为错案进行辩护的理由。因为,大部分错案的出现,并非属于人类智识能力缺陷所致,而是我们根本就知道哪种方式可能导致错案的出现,却容忍此种行为的泛滥,以至于冤案得以成行。
(二)准确适用法律
首先。准确适用法律是我国法治转型时期重要的战略目标。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司法活动正在经历重大转型。正如有学者所说,一是在方略上,从以司法改革为重点转向全面加强司法建设,确立建构主义的司法价值取向。二是在目标上,从以司法独立为目标的司法改革转向全面加强高效公正权威的司法建设,突出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三是在方向上,从以学习借鉴西方司法模式为主导。转向立足国情、顺应时代潮流、更加坚定不移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突出我国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性质的价值取向。四是在方法上,从以部门为主导设计和推进的司法改革,转向在党委领导下科学设计、协调推进、可持续地加强司法建设;从全面的司法改革,转向“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改革;从重司法改革操作、轻科学理论论证,转向先科学理论论证、再司法改革,突出积极稳妥推进改革的价值取向。这个历史性的转变中,司法人员要通过大胆实践让法律成为活法,以自己适用法律的活动影响社会生产、生活,以自己适用法律的活动树立司法、法律的权威,以自己适用法律的活动帮助整个社会形成有序、规范、效率、公正的社会交往方式。
其次,准确适用法律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作为保障人权的最根本、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从来不是纸面上的条文。而是体现在对法律的理解、解释、适用等方面。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诽谤罪,2008年公安部发出《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出了清晰、具体的解释:(1)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做出这样的解释符合诽谤罪的客观要件,也与诽谤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想吻合,更是符合诽谤罪案件的诉讼模式。但在王帅案件、王鹏案件中,公安机关完全置该条文于不顾,公然超越法律的限制将诽谤罪的自诉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办理。
最后,准确适用法律,还包括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作出了解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已经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此种证据标准是从形式上说明了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但是,对有些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可能并不具备合法要件。因此。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三)错案纠错机制的完善
实践证明,单纯依靠司法机关自身纠错,虽然能有效的避免错案的出现,但是这种自我纠错机制的作用是有限的。只有完善诉讼结构、充分发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作用,才能从制度上约束司法机关的权限,让其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院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面对提起刑事追诉的人,总有各种各样的方法、手段、策略等对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虽然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但是其真正所享有的权限还是有限的,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充分保证。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地位相对较低时。公权力机关的地位相对就会较高,其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权利侵害的可能性就会越大。因此增加刑事诉讼中辩方角色的地位和作用势在必行。我国新律师法虽已通过,但由于其与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有比较大的冲突,到目前为止仍有许多保障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权限的条款仍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例如,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权限等方面都有所扩大,但是我们还基本上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如果能落实新律师法中所规定的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限,对限制司法机关人员的恣意行为、防止冤假错案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