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

2011-12-29 00:00:00
中国集体经济 2011年2期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定、应当如何限定以及加以限定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等问题成为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重要话题。因此,文章对《保险法》第62条进行解读,以期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做出有益参考。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家庭成员;组成成员;主观过错
  
  我国法律中的代位求偿制度是从英美法系中借鉴而来,并一直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的是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2009年修正后的《保险法》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定、应当如何限定以及加以限定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等问题成为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重要话题,因此,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值得深入展开讨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的法理依据
  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因此,正确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成为正确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要件。世界各国无论是保险法理论还是保险立法实务对此都有规定,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也规定了:“第三人不能是被保险人自己或其利益共同体成员。”
  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代位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形成这样的法律关系(见图1)。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保险代位关系。在此三方关系中,假设某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自己或者其利益共同体成员造成的,依照诉讼法一个人不能起诉他自己的原理,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法提起诉权,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就成为无源之水。另外,根据立法的本意,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必然要求。损害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所受的损害。这样,如果不赋予保险人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势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方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又可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即一个损害获得了双份赔偿。但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自己或其利益共同体成员,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根本无法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双份赔偿就无从谈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失去存在的法理前提。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代位被保险人起诉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体成员。如果容许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则等于起诉被保险人自己或者说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也即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拿回了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实际等于被保险人没有得到任何保险保障。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范围的界定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范围的做出具体的界定,导致理论上学说纷纭,实践中无所适从的界面。
  《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条第2款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做出了这样的规定:“除有恶意的情况外,如果损害是由子女、养子女、尊亲属、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或由姻亲或佣人所致,不发生代位权。”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第2款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做出了如下规定“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其中关于家属,台湾《民法》第1123条规定“同家之人,除家长均为家属”及“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关于受雇人,台湾学者认为应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
  我国学者许崇苗与李利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人为限,包括配偶和共同生活的亲等较近的血亲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作狭义解释,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
  我国学者霍艳梅认为,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应包括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以及虽未共同生活、未拥有共同财产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或者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具体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关于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范围,为避免权利滥用应作狭义解释,应仅限于被保险人的员工和雇员,不得向其雇员或者员工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合国内外的立法实践与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范围既不能过宽又不能过窄,主要家庭成员应当是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其内部工作人员,主要是被保险人的员工与雇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法人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给他们自己带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必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对于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的主观过错区分
  法律的“主观过错”有两类:一类是故意,就是行为人明明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却仍去实施那种违法行为,促使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另一类是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可能会造成的损害结果,但他以为只要小心一些或者采取某些措施就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结果还是造成了损害,或者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却没有预见,从而造成了某种损害结果。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也存在主观过错的区分。我国《保险法》第62条就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领域普遍存在“被保险人道德风险”问题,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也是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不法行为的惩戒。
  关于是否应当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在保险法修改过程中曾有少数学者建议应当把“故意”与“重大过失”一同写进法条,理由是这样可以彻底规避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更好地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各方利益。大多数学者认为不能将重大过失与故意等同,原因是在实践过程中很难区别轻微过失与重大过失,冒然加入可能导致代位求偿权范围的随意扩大,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违背保险立法的初衷。从我国《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看,立法者采纳了大多数人的意见,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作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求,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对追偿对象的严格限制,体现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彰显了保险立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因此,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外,无论是因为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参考文献:
  1、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