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株洲市在“长株潭”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政策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迅速。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有许多经济实体缺乏从正规渠道融通资金的能力,这就引发了民间金融的产生和壮大,民间金融的产生和发展对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也存在着诸多的风险。文章主要对株洲市市场经济发育中民间金融体制积极缺陷进行研究,并给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民间金融;体制机制;缺陷;对策
民间金融大多是内生于农村经济社会环境,有一定的合理性,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民间金融组织大部分是没有经过合法注册、没有纳入金融管理体系的“地下金融”或“灰色金融”,有些甚至做一些违法的事情,株洲民间金融存在的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缺陷使株洲地区民间金融组织蕴藏了巨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一旦积聚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极大的破坏力,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通过调查,我们发现株洲民间金融组织具有以下体制机制缺陷:
第一,株洲农村民间金融大部分是在乡村邻里、亲朋好友等社会小团体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信用域极其有限,资金规模往往很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很差。农村民间金融往往有两种主要形式:口头约定型和简单履约型。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采取必要的证明手续或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对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而借款人不论利率高低,自己的承受能力如何,只管把钱弄到手,最终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第二,株洲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结构松散,管理方式落后,信息不对称等加剧了民间金融的风险。民间金融组织倒闭破产,可能引发局部的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的稳定。
第三,株洲民间金融组织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没有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其筹资、征信、信用审核、授信、风险承担等能力低下,加之大多属于私下交易,许多无序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和信用意识薄弱,有时甚至出现逼死人命的事件或引发刑事案件,危害严重,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第四,株洲民间信贷大多数投资方向不规范贷款不问用途。配置资金不考虑国家产政策,而是单纯以获利多少为目的。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资金配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导致产业结构的不合理。即使国家限制的产业,只要效益好,民间信贷也予以全力支持。例如,一些污染严重的纺织漂染、化工甚至赌博等丑恶现象也在放款之列。由于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的调查和审核,使农村民间金融风险加剧。作为一种自发性的私营金融活动,民间金融组织资金的力量较小,本身又无雄厚的经济实力作担保,大部分情况下是全部负债经营,而操作人员又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因此经营安全性不高,信用水平低下。一旦市场发生急剧变化,遇到贷款逾期收不回,造成呆账时,极易出现倒闭破产情况。
第五,株洲民间金融征信体系建设滞后。大部分农户和中小企业由于起点低、资信差,不能向银行提供合适的抵押品,有的由于不曾向正规金融部门融资,没有资信记录,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所以,在向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过程中,关于他们的的资信、资质都无据可查,正规金融机构出于稳健经营的考虑,自然不敢向其发放贷款。
第六,成本高。国有商业银行给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单笔贷款数额小,成本高。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具有规模优势,而且风险小,所以,国有商业银行一般不愿意与中小企业打交道。即使有大量的存差,也不愿意主动向中小企业营销。
第七,民间借贷的利率失控。目前,农村中的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虽然高息借贷是明令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不得超过4倍),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不受约束。民间借贷利率通常是借贷双方之间相互商议决定的,其中高息大部分高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出银行利率数倍,部分民间借贷演变为高利贷,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的因素。
第八,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不可控性,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信贷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一些民间金融机构本来就先天不足,脱离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对一些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当投资主体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时,便求助于民间金融来实现投资目的。往往一些用途不好、效益不好、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项目被银行卡住后,非正规金融为其融通资金,使得政府宏观调控的效果大打折扣。此外,由于目前对农村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督机制不完善,民间借贷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干扰了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转,给国家货币政策造成了冲击。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株洲民间金融组织在体制和运行机制上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为了稳定农村金融环境,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走向趋利避害的道路,更好地服务于“三农”,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们对加强民间金融组织管理、建立更加合理的民间金融体制和运行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健全农村金融体制,组建民间金融机构,增加农村金融服务的供给。一是积极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方针,积极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信用社对农业和农村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信用社改革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在沿海发达地区,可以将信用社改造成为商业性的地方股份制金融机构;其他地区,也应该按照股份制原则,吸收当地农民和个体经济组织入股,形成法人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机制。一是积极开展合作金融形式,重点引导民间资本组建农民股份银行和农村银行,为民间借贷开通渠道。在地下金融比较发达的地区,可以尝试吸引部分民间资本参股,建立股份制银行或进行民间金融机构的试点。二是规范对邮政金融的管理。把县以下邮政储所吸收的存款,经过人民银行全额用于增加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放给农户和农村企业等农村经济组织,进一步开放邮政储蓄自主运用资余渠道,鼓励购买农发行的债券。
第二,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消除金融抑制,使利率能真正反映资金的真实供求,从而有效地对金融资源进行处置。金融抑制程度的降低,实际上是削弱了地下金融的发展趋势,提高了它的运作成本;如果正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不能在开展业务创新方面有更大的空间和动力,金融投资品的供给增加,居民家庭理财工具多样化,就会导致冒很大的风险去投资于地下金融产品。
第三,有针对性地对地下金融行为进行监管,坚决取缔和打击违法金融行为。违法的地下金融行为高风险、金融欺诈、隐蔽性强等特点,有时会严重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必须加以规范。对一般的个人间的民间借贷活动政府应该严密监督;对于高利贷,只要不是严重干扰社会治安和金融秩序,也不一定完全禁止。对于高利贷的控制,应该通过发展正规金融机构,逐步将其挤出市场。
第四,加速民间融资方式创新。要充分发挥农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优势和银行信用中介的职能,为民间融资牵线搭桥。农村专业合作社具有行业优势,有利于借贷双方衔接并将民间资金引向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企业上来;面向农村服务的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创办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只适当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五,积极扶持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一些符合当地实际、满足农民融资需求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成长。要通过充分利用政府财政支农补助方式,如扶贫开发等,引导当前一些地方已发展起来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等农村民间金融组织,逐步建立类似社团法人的组织体系。
第六,实行分类监管。银行业主管部门要实施定点跟踪监督:对那些从事洗钱、炒卖外汇、高利贷等非法活动的民间金融组织坚决予以打击与取缔。对无息的互助性民间借贷不予干涉,但当借贷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时,可依法进行处理。引导、鼓励有息民间借贷采取比较规范的合同形式,防止借贷纠纷的发生,抑制高利贷的蔓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赋予一些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地位。对民间自由借贷,监管部门可通过监管当地的利率水平、资金投向、农村融资、企业融资、活跃程度等,引导社会资金的理性投资。
第七,鼓励民间资金进入正规金融机构。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机构,既可以借鉴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模式,让民间投资人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成立地方性股份合作银行;又可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从体制上为农村金融机构更广泛地吸收社会资本金、增强服务功能创造条件。目前,江苏无锡、江阴、张家港三市的农村信用社组建了农村商业银行,吸纳了大量民间资本,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开辟了一条道路。我们可以进一步总结经验,在有条件的地方,组建更多的有民间资本参与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银行。
第八,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所以,对进入者必须有严格的规定,如注册资本、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等,另外,在原有民间金融机构正规化的过程中,它们过去是否守法经营、有无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都是可否进入金融业的重要条件。因此,建立金融业的市场准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金融机构能否合法经营,是否有损害相关利益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潜伏着金融风险,需金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均以年报的形式,不同程度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但是,除上市银行外,其他银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程序都不够规范,向社会披露信息的范围也较窄,一般存款人和利益相关人基本上看不到银行的年报;对财务指标的揭示和对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披露不够充分。
第九,对责任者的惩戒制度。对于民营金融机构的风险,不仅来自于借款者,而且来自于机构本身,而且本身所潜伏的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更大,对社会产生的震荡更可怕,如何防范银行经营者的道德风险是发展民营金融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须对银行业经营者建立惩戒制度,设立“破产犯罪”这样的法律条文,要求银行业的经营者承担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银行损失和金融风险的责任,对其采取“列入黑名单”、“取消资格”、“限制行为”、实施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以强化其责任意识,保证其合法经营并主动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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