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我国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体系

2011-12-29 00:00:00姜岩
中国经贸导刊 2011年10期


  摘要:补贴与反补贴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争端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世界贸易组织对反补贴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而我国作为已入世十年的贸易组织缔约国,在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方面都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着重分析了国内外补贴与反补贴制度的起源及现状,为我国对外贸易迎接新的挑战提供解决思路。
  关键词:补贴 反补贴 策略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扩大,“反倾销”、“反补贴”等词语出现的愈加频繁,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也越来越贴近于我们的实际生活。从“冷冻草莓”、陶瓷制品到皮鞋出口,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研究“反倾销”、“反补贴”等世界贸易规则。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对外贸易国、加工出口国和最有潜力的世界市场,合理地运用反补贴和反倾销政策不但有助于保护我国核心产业安全、扩大对外贸易和占领国际市场,而且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树立“和谐有序的责任大国”的国家形象。
  
  在国际贸易摩擦中,反倾销措施是最常见的贸易救济途径,在反倾销调查的同时往往伴随着反补贴调查。在法律的制定上也经常将反倾销反补贴规定在同一条款上,所以倾销与补贴被认为是孪生兄弟,但这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倾销是企业的行为而补贴则是政府行为,因此,随着关税大幅降低,补贴与反补贴将成为我国政府未来关注的焦点。
  一、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制度
  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形成已有半个多世纪,最早涉及补贴规定的国际条文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总协定最初的条文并未从原则上禁止缔约方使用补贴,只是要求缔约方将补贴的性质、范围和有关情况通知缔约方。①第一部反补贴相关法律缺乏实践操作性,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积极筹备制定更加明确的反补贴制度。
  经过漫长的修订过程,国际反补贴法律经历了由“东京回合”缔约方达成的《关于解释与使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也成《反补贴守则》)直至“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最终签订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称《SCM协议》),最终该协定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
  《SCM协议》将补贴定义为:在一成员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特定企业提供财政资助或采取GATT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因而授予一项利益。简言之构成补贴要满足三要素:一是政府或公共机构,二是财政支持,三是获得利益。这三个要素之间如具备因果关系则构成补贴。《SCM协议》的签订为世界贸易组织确立了更为完善的补贴与反补贴机制,是目前世界上通用的反补贴法典,各国在制定本国的反补贴法律制度时要与《SCM协议》规定相一致。
  二、我国反补贴法律使用现状
  从起初的被动应诉到主动运用规则杠杆带动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我国对于国际贸易政策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被动到主动、由肤浅到深入的过程。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近年来在世贸组织统计数据中,我国企业和有关机构提起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件数量正在逐年递增,这有力地证明了国内企业正在逐渐熟悉和应用这个世界通用贸易规则,对扩大我国对外贸易规模提高贸易层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在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第31条及32条明确了补贴的定义。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简单,在反补贴调查立案的过程中无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因此,在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9该条例虽然在反补贴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做了规定,但仍不符合WTO相关法律规定,因此2001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46次会议通过了《反补贴条例》并于次年1月1日生效。
  我国反补贴条例制定的时间较发达国家要晚,但在实践中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2004年4月13日,加拿大连续对我国出口的烧烤架、碳钢及不锈钢紧固件和复合地板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这标志着国外对我国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吸引外资加速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优惠措施,而这些措施实质就是政府对企业的补贴,因此,我国不断被提起反补贴立案调查。自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我国共接到反补贴立案调查案件21起(见表1)。而国外企业为抢占我国市场,所在国政府也不断通过财政支持等政府补贴措施为其企业提供支持,因此,近年我国也逐步开始对外国企业提起反补贴立案,截至2011年4月已提起6项立案调查。
  三、我国补贴与反补贴实践中应采取的策略
  (一)加强补贴与反补贴相关政策的研究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有10年的历史,入世之初世贸组织成员给予我国的各项优惠政策已经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终止,加之经济发展突飞猛进,我国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采取贸易保护的众矢之的。因此,提高我国政府对补贴与反补贴的认识已经迫在眉睫。只有从思想上认识到补贴与反补贴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才能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进而提高警惕性,认真研究对策,打有准备之战。笔者认为,提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补贴和反补贴政策研究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一方面需要加强对政策内容及国内外贸易和国际市场发展现状的宣传,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政策直观性的认识,充分研究当地企业及产业结构规划中存在的政策漏洞和监管盲区,将补贴和反补贴政策有机地融入到当地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中。
  (二)建立、完善我国反补贴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反补贴法立法是由国务院出台的《反补贴条例》,该法律位阶层次较低,因此,迫切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出台反补贴法律。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专门性法律暂未出台的情况下,有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巩固和提高现有法规的法律效力,可以在相关贸易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体现补贴和反补贴内容,从而起到间接的规范作用。这样,既提高了反补贴法律的层次,树立了其自身的权威性,又能使政府行政部门所制定的相关条例和细则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既能通过谨慎的态度和集思广益的途径增强反补贴法的科学性从而与国际规则接轨,又能使政府行政部门从中吸取营养,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制定出可操作性强又富有公正、效率、科学的条例和细则。②
  (三)调整政府政策及补贴方式
  鉴于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出的承诺(例如取消禁止性补贴),政府则需要取缔或调整与承诺相违背的政策,并在制定新的政策时以《SCM协议》为依据出台相应制度。例如我国制定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国有企业的补贴政策都不符合《SCM协议》,需要及时改变扶持方式。
  《SCM协议》根据是否导致反补贴措施将补贴分为红箱子、黄箱子及蓝箱子三种类型,即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以及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我国在制定国家经济发展战略时需要避开禁止性补贴,增加不可诉补贴的使用力度。不可诉补贴包括:科研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境保护补贴和其他费专向性的补贴。我国十二五规划提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全国各地推广高科技产业区建设。这项政策的出台使我国政府可以合理加大科研开发的投入,更好的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同时,加大可诉补贴的隐蔽性,调整效率不高的补贴。因为可诉补贴的特点是需要原告举证,因此加大补贴隐蔽性使得申诉方举证困难,有利于我国企业应对反补贴指控。例如,欧盟在有关反补贴的立法中还规定了“环境补贴”,它是指国家对企业因遵守法律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方面增加设备投入而增加的成本可以提供补贴,而对这类补贴他国不能够采取反补贴措施。③
  
  参考文献:
  ①李双元,蒋新苗.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②熊之才,欧福永.论我国反补贴问题的法律对策[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30卷第67页
  ③蒋小红. 欧共体反补贴立法与实践[J].法学评论,2003(l)
  〔本文系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十二五期间辽宁‘菱镁矿’产业应对‘双反’调查维护产业安全与‘走出去’发展对策研究”(项目编号:L10DFX018)阶段性成果;辽宁省社会科学会联合会课题分析欧美对华“‘镁碳砖’反倾销、反补贴双反调查案运作维护辽宁出口贸易产业安全发展应对策略研究”(项目编号:2010lslktfx-18)阶段性成果;辽宁社会科学院一般课题“我省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与维护产业安全发展研究”阶段性成果〕
  (姜岩,1982年生,辽宁大连人,辽宁社会科学院WTO法律研究所研究实习员。研究方向:WTO法律制度与出口贸易产业经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