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帅锋,岳 阳
(东北师范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探析
□ 李帅锋,岳 阳
(东北师范大学,吉林 长春130117)
动物侵权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从更高层面上看,还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类基于各种目的饲养动物,不可避免地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法律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这类问题自然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调整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颁行,为这一领域提供了法律规范的依据。本文在对前后立法变化进行说明的基础上,解析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相关规定,以期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有益借鉴。
饲养动物侵权;立法变化;法律适用
人类与动物的交往历史悠远,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从古到今都是生产生活中的一个现实问题。古代社会的生产力较低,畜力作为一种重要动力不仅用于农耕,也用于商业运输和战争工具。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偿稼。”[1](p213)大意是,某甲身高不满六尺(古代的六尺约为现在的138厘米),拥有一匹马由自己放养,如今马被人惊吓而逃走,吃了人家的谷物,问该不该治甲的罪?回答说不应该治罪,赔偿谷物的损失就可以了。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为“私犯”之一种,《十二铜表法》规定:“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2]到了现代,精神欲望的扩张驱使人们从更丰富的物种上去寻求乐趣,物质文化生活的极大丰富使得养宠成为了一种时尚。天价藏獒②山东魏氏獒园的名为“大帝”的藏獒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被媒体称为“狗王”。了解天价藏獒的报道请登录网址http://sh.sina.com.cn/citylink/sh/sp/2010-07-22/123514782.html.的引进,更是掀起了饲养动物的新一轮狂热。在此种情形下,也发生了各种匪夷所思的动物伤人的事件,这使得原有的法律在调整新的情况时显得力不从心,常常委曲求全。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框架内的重要构成性法律。该法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一共设定了7个法律条文,分别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脱离控制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因第三任过错造成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法律的概括性规定。③此分类为学理上之概括,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划分。显然,7个法律条文的规定还不足以全部反映现实需求,但这已经是立法者努力充分衡量、统筹兼顾的结果,然而,仍然有认为条文过于繁琐的异议声音。一部新的法律满足现实需求的能力有限,如果其预先设定的目的功能能够顺利发挥,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明显,那么其意义远远超过其本身的合理性和完美程度。法律终究是要在褒贬中得到指引,在臧否中更进一步。于是,我们按照初衷对饲养动物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解析,并从中探讨其法律适用。
新旧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民事基本法律之中。其中,前一部法律由于时代的局限,对动物饲养致害问题仅仅规定了一个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主要针对的是饲养的动物,如果该动物不是饲养或者动物饲养后又逃逸很久,那么适用这一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会有困难。此规定虽然基本满足了市场经济初期的现实需求,但是有学者认为其在随后的实践中暴露出了诸如法律用语缺乏严谨性、操作性不强、易产生歧义、笼统缺乏科学性等问题。[3]其主要的矛盾还是在于学界对此条归责原则的理解。在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之间的不同选择,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能统一。我们认为,《民法通则》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那么动物的饲养人或者其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该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以发生在四川成都的案件为例:
2009年11月某天凌晨2点左右,两窃贼潜入四川某县一居民楼行窃,被发现后仓皇逃跑。慌不择路的他们翻围墙跑进了隔壁独栋别墅。不料别墅主人外出,别墅内的两条德国牧羊犬对这小偷一阵狂吠,其中一名小偷(乙)翻墙而出侥幸逃脱,另外一名窃贼(甲)则遭两条狼狗围攻,最终被活活咬死。案件发生后,窃贼甲的亲属起诉别墅的主人,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案的处理首先排除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至于狗的主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显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一般情形下,狗的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里受害人本身具有完全的过错,因此免责条款可以适用,而狗的主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存在过失相抵的条件。所以狗的主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以上案情比较简单,所以能较为清晰准确地适用法律。然而,在双方都存在过错,需要责任分担的情形下则法律规定就显得粗糙了。并且,原有的规定未能对饲养的动物类型做细致区分,因此笼统适用法条必然导致不同意见。
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通过7条的详细规定,在动物类型上对危险动物、动物园的动物和逃逸的动物等情形做出了明确区分,既规定了一般原则,又照顾了特殊情况,最后制定了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综合考察本次立法,该法是在大量参考外国侵权立法范例的前提下,结合当前我国社会现实存在的问题而形成的。与《民法通则》相比,《侵权责任法》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第一,将免责事由扩大至包括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在内;第二,将由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时的责任规定为第三人和饲养人、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4](p396)
新的侵权责任在法理上主要体现了三个变化,适用情形,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第一,适用情形:动物管理人或动物的饲养人在动物伤害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因动物的饲养人一般是动物的所有人,如不是管理人的动物,那么考虑是属何种法律关系而直接控制动物的,如代管或寄养等,这时,如管理人与饲养人是同一人时,就要对动物伤害他人承担责任,如果管理人和饲养人不是同一人时,赔偿者应为管理人,但如果是因被侵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到动物伤害的情况下,管理人或动物的饲养人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第二,归责原则:动物管理人或动物的饲养人在动物伤害人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要在下列情形时承担民事责任:动物是管理人或饲养人所管理或饲养;动物有加害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事实;动物加害行为与他人的伤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举证责任:第78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来证明被侵害人本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动物致损,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责任。新法在动物致害责任问题上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改变了以往所采取的单一归责原则,采用二元的归责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第79条、第80条和第82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第二,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其若能够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只要受害人具有“过错”或者第三人具有“过错”,就导致加害人完全免责,这也不符合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对此,新法作出重大调整,增加了加害人免责的难度,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主要体现在:第一,受害人存在故意的,加害人可以免责;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加害人仅仅减轻责任;受害人一般过失的,不作为免责事由。第二,第三人过错并不导致加害人免责,只是在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针对受害人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进行选择性追偿。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新法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方面更具实践意义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从一元的归责原则转为二元的归责原则,对责任承担的规定更加具体并更改了免责的条件,增加了特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责任问题的一般情形,维持的仍然是传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需要理解哪些属于“饲养的动物”。不同国家的立法对动物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同一个国家立法内不同学者的理解也有差别。张新宝教授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第二,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第三,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第四,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或爬行类动物。[5](p412)我们认为,实践中对“饲养的动物”的判断,应当把握好这样一些属性,一是与人的关系的从属性和依附性,二是具有的人身和财产危险性,第三是可划分为动物类的生物区别性。
其次需要明确“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具有的一般意义。各国表达不一,基本包括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说法。这里的动物由于被视为广义上的物,因此其背后的物权关系成为凭借的理论基础。物权具有多种权能,最密切联系的如所有人、占有人、实际控制人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我们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一致时,可能存在共同面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这有利于防止责任主体的缺失。现实中,动物园是其园内所有动物的责任主体,其内部员工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行为责任由动物园承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部门应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负一定责任;如某个私人购买了一条藏獒,则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与实际饲养人不一致的,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造成他人损害”,是指造成了责任主体之外的他人财产或人身利益的实际损失。财产损害的情况如甲的藏獒咬死了乙的波斯猫,丙饲养的山羊偷吃了丁家的农作物等。常见的是人身损害的情形,比如农家恶狗把人咬成轻伤,动物园老虎把人咬死,雄鸡啄瞎小孩的眼睛等。现实中动物侵害的主要还是人的身体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等,动物侵害尊严、名誉等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人的一般侵权。实践中,人利用动物实施的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容易判定,且存在取证上的困难,因此应当统一作出规定。比如鹦鹉学舌,既可以是人有意的利用鹦鹉的模仿性,也可以是人自言自语骂人,而鹦鹉自然习得。不论情况怎样,应当一律认定由人来承担责任,从而避免操作上的困难。免责条件适用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饲养人或管理人具有全部免责或减轻责任两种情形。全部免责即在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这是导致损害的全部原因的情形下,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则是指在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这是导致损害的部分原因的情形下,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责任。这也使得新规定所采取的是相对无过错责任,而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有人把其理解成,“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免除责任;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责任”,[6]这样的理解是偏颇的。
另外,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更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公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为他自己行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79条至83条规定了更为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更改了免责条件。其中包括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动物园动物的损害责任、遗弃、逃逸动物的损害责任、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这些新增加的规定较《民法通则》中的单一规定更加具体化,对处理此类日益增加的纠纷更具有现实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前社会养宠成为一种时尚,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并且引发了一系列的卫生、安全等问题。此前,很多省份和城市都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④如《郑州市养狗管理条例》《厦门市限制养狗管理办法》等以狗类管理为主的规范性文件。来对这一领域作出暂时性规制,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在着手制定管理规定。此条采取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约束非常严厉。我们认为,这里的“管理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也应当包括政府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红头文件”)。但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学校内部管理规定、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等不属于本条的 “管理规定”。本条规定在表述上具有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违反管理规定”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两者之间到底是“并且”的关系还是“或者”的关系模糊不清。我们认为,应当是两种行为同时存在,才能适用这样严格的条件。如果采取“或者”的关系,两者具备一种即可,那么这导致与78条的规定部分重合。因此,我们认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另外,“未采取安全措施”有时候包含在“违反管理规定”之中,有时候又独立存在,因此,此条规定在表述上的确存在问题。另外,在此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怎么处理?我们认为,这里存在着一种矛盾。绝对无过错责任,意在制裁和惩罚违规饲养动物的恶性行为,因此,即使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得减轻或免除责任。此条规定既然采取了这一原则,就应当和第80条规定保持一致,过失相抵应当在这里绝对排斥,这才是严厉规制的真正目的。但是,与第80条相比较,发现此条规下的行为有可能其恶性程度并不高,因此,采用绝对责任原则又过于严厉。
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不是所有地区都一律禁止的。特别地区依据当地的生产生活条件和风俗习惯来具体衡量。比如在牧区,牧羊犬和藏獒都属于允许饲养的范围之列,那么其就不应该适用本条规定。而在城市,藏獒和牧羊犬相比之下属于危险性动物,就应该适用本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禁止饲养”,可以依据当地法规规定和是否获得了行政许可。另外,本条的“危险动物”属于概括性的兜底概念,现实中有特殊人群私自在水池中饲养鳄鱼,当然属于本条规定所禁止。本条采取的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只要该动物属于禁止饲养的危险性动物,那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必须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了动物园动物的损害责任。由于全国各地发生过多起动物园所饲养的动物伤人案件,⑤在互联网上引起轰动的有秦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沈阳森林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北京动物园熊猫伤人事件、哈尔滨北方森林动物园动物伤人事件等。因此,这类案件在立法中单独加以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引发这些案件的原因通常是动物园的管理出错,或者是游客自身的疯狂举动所导致。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采过错推定责任,即免责的条件是动物园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本法所规定的动物园不仅包括公立的动物园,也应当包括私立的动物园,理由在于:第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动物园的所有制属性在民事立法的保护考量中应该淡化;第二,动物园的所有制属性不影响其发挥社会的公共服务功能,都为人民服务,不应该区别对待;第三,现实中私营动物园的经济实力较弱,应该给予利益上的平衡。另外,关于动物园的责任承担和其内部职工的职务行为之间的关系,这个在实践中区分起来并不困难,参照职务行为的理论即可。“尽到管理职责”这一表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不存在过错了。现实中,动物园需要尽到的管理职责有很多内容,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比如说,关动物的笼子是否年久失修;看台的高度是否存在隐患;关键地方的警示牌是否明显;工作人员是否工作失职;动物是否饥饿或遭受虐待从而兽性大发。这些问题都是在实践中值得去进行争论的话题,而任何一环的缺失都可以导致动物园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条立法规定既要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为动物园提供“免责金牌”,实现公正下的平衡实属不易。
由于城市中的流浪宠物大量增加,不仅威胁到居民的人身安全,也带来了大量的环境卫生方面的问题。流浪宠物在致人损害之后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甚至有人以此为手段逃避法律责任,这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侵权责任法还对遗弃、逃逸的动物的损害责任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此条立法能够为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找到承担责任的主体,从而避免相互推卸责任。遗弃是饲养人或管理人实施的对动物所有权的放弃行为,逃逸是指对动物的占有和控制的丧失,这两种情形都人为性地增加了动物的危险性。本条规定采取的归责原则并不十分明确,在实践中应当参照适用其他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适用第78条的规定;如果遗弃、逃逸的动物为危险动物,则适用第80条的规定;如果遗弃、逃逸的动物属于动物园里的动物,则适用第81条的规定,动物园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应当特别注意遗弃、逃逸动物的转化问题。比如,动物园逃逸的一只大猩猩回归到了森林的种群里,那么其则转化为野生动物,不再属于动物园的逃逸动物。又如,甲遗弃了自己的哈巴狗,将其抛弃在街头,碰巧被过路人乙遇上,将其带回家中饲养,这种情形下哈巴狗的主人就由甲转化为了乙。
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这里,不论第三人的过错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被侵权人既可以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如果在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不必适用本条规定,可以适用本法第8条的规定。之所以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既可以确保在第三人逃逸的情形下,依然能够找到赔偿主体,从而保证被侵权人得到救济;同时追偿的制度也兼顾到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正当权益。有这样一个案例:[7](p139)原告孙某经过村民张某家门口时,见魏某拿着一块砖头砸向一只狼狗。狼狗被激怒后到处逃窜,见人就追。原告躲避不及,被狼狗咬伤。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调查取证,证实原告被被告张某饲养的狗咬伤。魏某说张某饲养的狼狗撕咬他家的哈巴狗所以才拿砖头追打狼狗。派出所召集孙某、张某、魏某三人进行调解,因三方就责任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为狼狗的饲养人,孙某为被侵权人,而魏某为第三人。我们认为,本案中,魏某拿砖头砸狗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魏某具有主要过错;但狼狗饲养人张某未能对狼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其出于自由奔放状态,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魏某和张某应对原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魏某和张某之间按照过错分担责任。
公民饲养宠物无可非议,但也随之产生许多现实问题,如宠物伤人、滋事扰民、污染环境。这就不仅仅是个人的问题了。因此,饲养的动物的一切行为约束都需要动物饲养人的管制。针对目前饲养动物伤人案件日益增多的现状,侵权责任法第84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既然饲养了动物,就意味着也担负着保护公共环境和遵守社会公德的社会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饲养宠物。但道德与法律的边界总是模糊的,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落后于时代,因此,本条规定能够起到一定的基本原则的作用。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具体适用其他条文的时候,以此条规定为支撑,的确是立法者一个久远的考虑。“不得妨害他人生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处理一些极其轻微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动物致害案件,从而为立法保持弹性而又维护权威。
已有的经验和成果来之不易,留下的问题更值得我们去认真反思。首先,立法在责任主体上沿用了《民法通则》的“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的称谓。由于对两种概念所包含的意思范围理解不一样,学者之间还是存在一些争议。虽然在实践中,我们更多是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思维逻辑去处理问题,但是理论上的这种不一致始终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第84条的出台,为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保留了弹性和余地。生活中除了大量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之外,有一些属于妨害生活的情形。比如说,饲养动物的噪音扰民现象,动物的粪便污染居民的生活环境等等,这些问题都可以依据84条的规定受到保护。尽管在救济途径上没有明确,但在实践中现有的救济措施完全可以应付。再次,在实行绝对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导致减轻责任,这一点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也保持不同的意见。另外,不可抗力是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的免责事由,但在动物侵权领域没有得到体现。或许是因为其在现实中发生的几率较小,但免责条件是否应该去丰富和完善,值得思考。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丰富的司法实践是理论得以创新的源泉。侵权法律制度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整体也应当是一个具备严密逻辑性的完备体系。如果能使得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和免责条件等因素考虑周全而又能够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那么这无疑表明我们的制度具有适应时代变迁的生命力。
[1]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2]《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篇第6条和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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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圣坤编.侵权责任法新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张雅光)
Abstract:Animals related to the infringement issue is not only the legal guarantee of individual citizens,from a higher level,the relationship to the harmony between man and nature.Human animals based on a variety of purposes,the inevitable happened animals cause damage responsibility.The function of law is to be divergent only fight,these problems constitute a tort liability has always been a major adjust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object.“People's Republic of Tort Law” enacted,the law in this area of the overall layout of the control arrangements and provide the necessary normative basis.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changes before and after the description of Tort Law in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imals cause damage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so as to apply the law correctly provide a useful reference.
Key words:feeding animals infringement;legislative changes;law applicable
Applicability of the Law about Tort Liability of Raise Animals
Li Shuaifeng,Yue Yang
D923.8
A
1007-8207(2011)02-0067-05
2010-12-10
李帅锋 (1985—),女,吉林长春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岳阳(1985—),男,四川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