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弈通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论地理标志权的性质
□ 王弈通
(复旦大学,上海200438)
地理标志是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最具争议性的知识产权议题之一。各国对地理标志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保护方式,并形成了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和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的两种主要保护模式。与此同时,我国学术界针对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同时采用商标法和专门立法两种保护模式的做法,也有诸多争议。这些情况都充分表明,各国政府以及学术界对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及其保护客体的性质尚无统一的认识。从学者提出的各种观点来看,关于地理标志的性质主要存在着 “公权利说”, “私权利说”和 “集体权利说”等几种学说。从地理标志权的权能归属以及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标准等角度分析,地理标志权在本质上具有私权属性,并为特定地理区域内合格的生产者所共有。我国的地理标志制度在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应当更鲜明地体现地理标志权的私权属性,从而充分发挥地理标志制度的经济效益。
地理标志权;原产地名称;私权;共有权利
作为“引发WTO创建以来发生的最为激烈的争议之一”[1]的知识产权议题,地理标志可以说是TRIPS协议的保护对象中最具特殊性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美国与欧盟这两个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一向立场接近的WTO成员方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却存在着严重分歧,无论是保护方式还是保护强度,双方都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在美国法之下,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四节,即美国法典第1054节的规定,“区域来源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从而得到保护。[2]与此同时,欧盟则通过部长理事会先后颁布了第2081/92号和第510/2006号条例,建立起了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专门法保护制度。[3]这种保护方式的分歧不仅延续到了多哈回合谈判议程中,而且还在美国、欧盟各自与其它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得到反映。而对中国而言,地理标志也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这是因为当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以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二者最具代表性,①目前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存在着诸多差异,但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商标法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而这三种保护模式中又以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法保护模式为主,在世界各国地理标志相关立法中最具代表性。世界各国大多根据自身情况择一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而我国却既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又同时制定有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这种双重保护的模式在国际上非常少见。地理标志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引发了如此深刻的分歧和激烈的争论,根本原因在于无论各国政府抑或学术界,均未从根本上就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概念本身的基本性质达成统一的认识。[4]因此,深入研究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的性质,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未来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发点。本文旨在从研究地理标志权的性质与内涵出发,分析围绕着这个问题所存在的不同观点,并探讨地理标志权利性质与各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之间的关系。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并未做出强制性规定,欧洲国家和美国在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传统、历史经济条件等等方面,但在一些学者看来,对地理标志性质的不同认识才是导致欧洲国家和美国对地理标志采取不同保护模式的根本原因。首先,“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即专门立法模式和商标法模式)的形成是以不同国家对地理标志性质的不同认识作为基础的”,[5](p151)其次,在不同的保护模式之下,“所产生的地理标志权利之性质是不同的。”[6]也就是说,对地理标志的性质的不同认识是导致保护模式差异的原因,而在不同的保护模式之下,又产生了不同性质的相关权利。那么,对地理标志的权利性质又存在哪些不同的认识,学术界对此已经提出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有欧洲学者认为,在欧盟(尤其是法国)的法律制度之下,地理标志是一种 “国家资产,或集体资产”。[7]我国学术界也存在着相似的看法,认为在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国家所有的公权利或由有关国家机构所有的集体性权利”;[8](p28)或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公权的范围,是一种 “公权力”,因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核、批准以及标准的制定均由国家行政机关所掌握”。[9]
第二,在美国贸易代表和美国学者看来,地理标志“不仅仅是农业贸易利益,而且还是一种私有知识产权。”[10]“因为TRIPS仅仅调整私权,因此地理标志是私权。”在美国学者看来,地理标志在功能上与商标没有区别,因此两者的性质也是相同的。正是在这种认识的指导下,美国的商标法制度将地理标志作为与商标性质相同的客体予以保护,作为商标的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利,归行业行会或生产者协会所有,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第三,还有一些欧洲学者认为,“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属于集体的,并且不仅仅是集体组织拥有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个意义上的集体。”[11]他们认为,“地理标志不属于任何单个个人、组织或公共机构。地理标志不构成共同共有,或是罗马法上的共有财产,而是日耳曼法中的共同财产,即,集体财产。这意味着地理标志属于人的集合,他们是标志的所有人。地理标志的使用和收益归属于整个集体,也就是所有的经营者和贸易者,只要他们位于界定的范围内并遵守生产规则。”[12]他们认为这种性质导致地理标志与商标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商标是拥有者的排他性权利。集体商标或注册商标是由几个人使用的,但是其所有者必然只是一个单独的自然人或法人。”
最后,以法国学者Louis Lorvellec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根本不具有财产价值,“由于原产地名称不属于任何人,因此没有财产的所有人。”[13]而无论是在法国或是在美国,都不可能在没有财产所有人的情况下对财产权做出确认。他认为“对欧洲人来说,原产地名称只是一种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的工具”,“原产地名称仅仅属于标志的范畴……它属于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权利的一部分,而不属于企业的财产。”
由此可见,对于地理标志的权利归属和性质,学术界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即使TRIPS协议在前言中已经确认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情况下依然如此,这不能不说是非常特殊的。
我们已经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到,目前的学术界对地理标志的权利性质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这充分地反映出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的复杂性,以及其中折射出的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经济利益不同差异的深刻性。但是为了解决地理标志的国际多边体制下所引发的种种争议,实现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多边法律机制的发展,对地理标志的性质研究又是无法回避的出发点。尤其是在TRIPS协议前言规定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情况下,如何理解那些认为专门法保护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是“公权力”或所谓“公权利”的观点?
本人认为,对地理标志的权利性质的研究,必须从知识产权本身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与特殊性出发进行分析,并应从“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与权能入手。上文所引用的部分学者观点并未对“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权”在概念上做出区分,而是将“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权”等同,认为地理标志是“公权利”或“私权利”等等。本人认为,这种表述方式过分简化了地理标志的概念。正如同商标是商标权的客体,专利是专利权的客体那样,地理标志也是地理标志权的客体,只是地理标志权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当前学术界对地理标志性质的争议与分歧,很大程度上应该归因于对“地理标志权”这一权利形态的认识不清。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权利的属性, 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14]因此,只有结合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体系本身的特殊性,深入分析“地理标志权”的内容,才能对地理标志权的性质形成清晰的认识。
⒈专门法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权内容和性质。法国是以专门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最为典型的国家,其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以对受控原产地名称(AOC)的注册保护为核心。受控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保护由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负责,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必须组成特设的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向INAO提出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申请,INAO则建立调查委员会对这些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原产地名称的命名条件。根据法国《1990年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的规定,生产的地理区域,生产条件,以及每个定名的原产地名称的允许条件都是由INAO予以确定的。另外,按照法国《消费者》法典的规定,在发生违反地理标志法律行为的情况下,INAO可以代表政府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对受控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方面,INAO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受控原产地名称通常被认为是公权而非私权。我国学者董炳和教授认为,“它的所有人并不是地区的生产者,而是作为政府机构的INAO。从INAO的角度看,它所享有的无疑是完全的专有权:它有权决定什么人可以使用,同时也有权禁止其他人使用,亦有权以自己的名称对那些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除了它自己不实际使用AOC之外。”[15](p190-191)
但是根据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行业协会所代表的地区相关产业生产者才是注册后的原产地名称的真正使用人,而且在他人非法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作为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可以说,地理标志权的市场价值完全体现在行业协会及其中的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方面,因为是这些行业协会及其所代表的企业 “完全享受了AOC严格保护所带来的全部利益”,而不是INAO。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国的专门法注册保护模式之下,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权能:第一是特定政府机构(INAO)对原产地名称的严格支配与控制,以及在这种控制之下,对合格生产者的许可使用;第二是将原产地名称使用于相关产品上的权能;第三是在发生侵权案件(如地区外的生产者擅自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制裁的权能。第一方面的权能属于INAO;第二方面的权能属于地区内的合格生产者;第三方面的权能(消极的请求权权能)主要由INAO通过行使公权力而实现,但是行业协会可以作为要求损害赔偿的原告。②董炳和教授将第一种权能称为地理标志的“所有权”,第二种权能称为“使用权”,第三种权能称为“禁止权”。显然,在这种注册制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以及权能的归属是相当复杂的。
⒉商标法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权内容和性质。在美国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之下,“作为商标的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但是由于地理标志只能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注册,因此,美国法下的“地理标志权”在权能归属方面同样有其特殊性。
首先,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团体、协会或者其它集体组织”,[16]这样的注册人可以被认为是地理标志的“拥有者”。但是,集体商标一般仅供注册人的成员使用,而集体商标的拥有者如果在自己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了该集体商标,就会构成撤销该集体商标的理由。
其次,在证明商标的情况下,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所有人)必须确保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质量或特征,而且为了确保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商标所有人还必须严格遵守“所有人不得使用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对证明商标的监督和管理通常是由政府机构或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实施的。甚至政府机构本身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拥有地理商标。[17]
因此,在美国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下,无论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的权能归属同样具有复杂性。即,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名义上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但只有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就是生产者才有权使用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所有人”被禁止使用该地理标志,只有达到证明商标的相关标准或要求的生产者才有权使用,并且在受到或可能受到地区外生产者使用虚假地理标志的侵害时,通过民事诉讼加以禁止。[18]这意味着地理标志商标的“所有人”只是发挥着设定生产标准和要求,监督标志使用情况的职能,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权能则归属于地区内的合格生产者。这与法国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的各项权能归属相互分离的状况并无本质区别。
⒊从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以及公权与私权的本质区别审视地理标志权的性质。从以上两种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的权能归属分析中可以看出,地理标志的权利构造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一刀切式的认为在专门立法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是公权,而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是私权,是对地理标志权利性质的简单化,也不能对地理标志权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分析。地理标志权不是单一性的权利,而是由一系列权能所组成的 “权利束”。因此,对地理标志权的属性分析必须从上文对权能归属的具体分析入手。
“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地理标志权的基本属性,也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在法国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的基本内容(权能)是一种公权吗?从上文可以看到,虽然INAO作为政府机构对原产地名称拥有非常宽泛的管理权限,然而这并不影响对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能归属于地区内合格生产者(企业)的事实,因此在这种保护模式下最终的法律后果与私权保护方式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事实上,在法国的专门法模式和美国的证明商标制度下,政府机构都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施加了很大程度的管理和干预,因此Carlos M.Correa教授认为在这两种保护方式下,“地理标志被视为属于政府,而不是私主体。”但是首先,是“地理标志”而不是“地理标志权”属于政府机构;其次,这种政府“所有权”的功能是对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予以监督、控制,主要体现在对合格生产者的许可使用这个方面。因此其与财产权体系下的“所有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在这个意义上,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所有人实际是虚位的。而另一方面,地区内生产者对地理标志权的使用权能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为使用者带来市场竞争优势以及经济利益的“使用权”。就此而言,“地理标志权”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其主要的权能和价值来源并不是政府机构象征性的“所有”,而是生产者所享有的使用权,使用权才是地理标志权的基本内容。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法国政府才会在对WTO政策审查的回答中反复强调原产地名称在法国被界定为一种“使用的权利”(a right to use),[19]是由生产者获得的对原产地名称的专有使用权。这也决定了即使在法国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之下,地理标志权的基本属性也仍然是私权。
法国的受控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赋予了INAO广泛的管理职权,但我国一些学者由此认为法国的保护模式之下地理标志是一种 “公权”的看法却是不准确的。INAO对原产地名称的“所有权”只是体现国家对地理标志制度的干预,表明国家对相关产品及生产者的严格控制。这种控制与管理的严格性又是与法国的产业经济结构、国家利益需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与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并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归根结底,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标准:从权利的内容角度来看,公权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权一般是民事性的;从权利的产生角度来看,公权源于公法关系,私权源于私法关系。从这两个角度出发,地理标志权都毋庸置疑的属于私权范畴。这样的结论也符合TRIPS协议前言规定的“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原则。
总结以上对地理标志权利性质的分析,本人认为,地理标志权具有私权利的基本属性。国家对地理标志实施的严格管理与控制,并不会影响到地理标志权的私权性质。但是,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不同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商标是其拥有者的排他性的财产。虽然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是由多数人使用的,但是其所有者必然只是一个单独的自然人或法人。而相比之下,“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属于整个集体,也就是指定地理区域内所有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只要他们遵守生产方面的规则。”[20]从这个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权的性质符合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德霍斯教授的“知识共有理论”,属于他所界定的“积极共有”:“积极共有是这样一种共有:资源共同属于全体有共有权的人,任何人对这些资源的使用必须得到全体共有权人的一致同意。”[21](p3-4)对于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而言,要使用特定地理标志,就必须遵守特定的生产标准与规则,或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或加入集体商标组织,这些程序都体现了地理标志全体共有人的一种共同同意,虽然这种同意可能是由行业协会或集体组织代表每个生产者做出的。因此,地理标志权(至少就其使用的权能而言)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共有权。这种共有权的特殊性在于其主体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特定地理区域内的合格生产者是一个持续变动的群体,允许迁移进入该地区的新的生产者在符合生产标准与规则的情况下成为共有权人。
在对地理标志的性质做出以上分析之后,本人认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相关问题:第一,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相关利益方的权利规定不明确。这部规定通篇强调了政府部门,即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但是却没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等实体问题,以及异议和撤销等程序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方面,只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能,而作为私主体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则只能“监督、举报”。[22]这导致地理标志权的私权属性得不到体现,也就无法充分保护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即相关生产者的利益。这种缺陷不利于我国发挥在地理标志产品资源方面的优势;第二,由于地理标志权各项权能归属的高度复杂性,我国目前采取的商标法和专门法两种模式共同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方式必然导致权利分配的进一步复杂化,不同权利人之间的相互冲突、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专门法之间的冲突都是难以避免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必须在商标法模式和专门立法模式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③比如欧盟在通过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同时,其证明商标制度也对地理标志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参见Symposium:Panel II:That's A Fine Chables You're Not Dringking:The Proper Place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rademark Law.17 Fordham Intell.Prop.Media&Ent.L.J.933:p.941.但是从地理标志权的私权本质出发,处理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专门法之间的关系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改变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现状。
总而言之,相比于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类型,地理标志权在权利的内涵、权能的归属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与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经济利益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各国地理标志不同立法保护模式的产生,导致了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各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相持不下,也引发了学术界对地理标志相关问题的激烈争论。但这也意味着,只有对地理标志权的性质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争取在各国之间达成共识,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制度才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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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Symposium:Panel II:That's A Fine Chables You're Not Dringking:The Proper Place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rademark Law[J].17 Fordham Intell.Prop.Media&Ent.L.J.933:p.941.
[12]Alberto Francisco Ribeiro de Almeida.Key Differnces Between Trade 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J].E.I.P.R.2008,30(10),p.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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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CarlosM.Correa.Trade Related 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A commentary on the TRIPS Agreement [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224.
[18]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5,Chapter 22-Trademarks,Section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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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Alberto Francisco Ribeiro de Almeida.Key DifferencesBetween Trade 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J].E.I.P.R.2008,30(10):p.410.
[21](澳)彼得·德霍斯著.知识财产法哲学[M].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
[22]参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Z].
(责任编辑:徐 虹)
Abstract: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subject matter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the WTO Doha Round negotiation.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protected in different manners under various national laws,with Trademark law protection and Sui Generis law protection as the two most representative modes.Meanwhile,Chinese scholars are also debating on the Chinese manner of protection,which protect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under both Trademark Law and Sui Generis Law.This situation indicates that the governments and scholars all over the world have not reached a consensus on the natur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everal doctrines have been put forward on this matter,including the doctrine of “public right”,the doctrine of “private right”and “communal right”.According to the distinguishing differences between public right and private right,the 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a private right in nature,and is collectively hold by all the qualifying producers within the demarcated geographical areas.The further modification to the Chines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System shall exemplify the private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hereby fully exert the economic utility of this legal regime.
Key words: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appellations of origin;private right;communal right
On the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Wang Yitong
D923.4
A
1007-8207(2011)02-0122-05
2010-12-28
王弈通 (1984—),男,江苏苏州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