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乡人大代表名额确定与分配

2011-12-24 10:41滕修福
人大研究 2011年7期
关键词:选举法乡级人口数

□ 滕修福

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废止了代表名额分配上的所谓“四分之一条款”,实行“同票同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更好地体现了“三个平等原则”(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笔者就新一轮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同步换届选举工作中的代表名额确定与分配谈一管之见,以顺应新选举法“落地”之实践。

一、代表名额之确定

新选举法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没有变化,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第十一条第三款)。而对乡级人大代表总名额的确定则由原来的最多130名放宽到160名,即“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第十一条第四款)。

原选举法规定“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这样一来,人口超过九万以上的乡镇人大代表总名额将有所上升。举例如下:

若乡镇人口总数正好9万人,代表基数为40人,按每1500人加一名代表是60人,基数加权应为100人,按原规定正好达到上限;若乡镇人口总数突破9万不足13万为12万人,代表基数同为40人,按每1500人加一名代表是80人,基数加权应为120人,按原规定超过上限,代表总数只能是100人。若乡镇人口总数突破13万为13.5万人,代表基数同为40人,按每1500人加一名代表是90人,基数加权应为130人,按原规定正好达到上限;若乡镇人口总数达到18万人,代表基数同为40人,按每1500人加一名代表是120人,基数加权应为160人,按新规定正好达到上限,按原规定代表总数超过上限,也只能最多是130人。

新一轮县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应重新依法确认乡级代表总名额。鉴于选举法修正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没有变动,选举新一轮县级人大代表的总名额原则上无须重新确认。特殊情况可依据选举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即“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鉴于选举法修正对乡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发生了变化,选举新一轮乡级人大代表的总名额应依法重新确认。按照选举法第十二条“乡级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第一步,由县级人大常委会选举工作机构,依据各乡镇人口数按基数加权的方式,重新计算所属各乡镇代表总名额,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第二步,主任会议依法审核后,向常委会依法提出《关于重新确定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议案》,提请列入人大常委会议程;第三步,依法列入县级人大常委会议程后,由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关于重新确定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同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代表名额之分配

县乡人大代表名额应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进行分配。新选举法“落地”后,应统一将代表名额的分配权依法交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关于这一点选举法修正后有明确规定,新选举法单列“选举机构”,不仅专章明确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的性质、组织领导,还依法明确了选举委员会应履行的具体职责,“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第十条第一款)就是具体职责之一。

分配人大代表名额应遵循“三个平等原则”。新选举法“落地”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在代表名额分配上,废止了“四分之一条款”,实行“同票同权”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以更好地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的“三个平等原则”。废止了原选举法关于县区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和“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新选举法统一调整为“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第十四条)。同时保留了原选举法规定的:“在县、自治县的人大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十四条)和“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十八条)的人少地区和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的“照顾性”规定。

分配人大代表名额还应考虑“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选举法第十四条关于代表名额分配的规定,不仅讲到要体现“三个平等”,还讲到要保证“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各方面”有何指?除法律规定的人少地区和少数民族的代表有所侧重外,选举法第六条还规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除此之外,实践中控制“官员代表”数量,控制代表中的中共党员的比例,以保障各政党、团体都有适当代表,等等,都是保证“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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