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昌
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法律规制的比较研究
黄世昌
奥林匹克标志作为人类文明的精神符号,具有不可侵犯和亵渎的意义。但在当代商品经济意识不断膨胀的作用下,最为神圣的精神成果也受到了侵扰和腐蚀。如何以立法形式保护人类文明的精神成果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从借鉴美、澳、英3国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法律规制的经验性成果与我国“以法护标”系列举措的对比性研究出发,总结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在立法领域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立法形式,扩大保护范围,明确使用范围,采用高效救济途径等建议,来完善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立法,以期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全面保护提供借鉴。
奥林匹克标志;法律规制;侵权行为
奥林匹克标志是世界公认的国际奥委会和奥林匹克运动的标志,同时也是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各奥组委的重要知识产权。奥林匹克标志(以下简称“奥标”)蕴涵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广阔的市场空间。但是,由于奥标是无形资产,此特性决定了其易受侵害,因而,越来越有必要以法律规制予以严格保护[1-2]。然而,奥标的国际保护至今仍存在局限性,国内立法保护成为了奥运举办国的第一选择。1973年,即将举办第21届奥运会的东道国加拿大出台了针对奥标保护的第一部国内法。其后,各国竞相效仿,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奥标的国内立法保护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历届奥运举办国因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保护立法。
本文针对奥标侵权国际保护和国内法规制进行阐述,选择最具代表性的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和中国的奥标侵权法律规制进行比较,总结出“以法护标”的成功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奥标侵权立法的建议,以求将奥标的全面保护纳入法律的轨道。
奥林匹克标志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名称、五环图案、会旗、火炬、格言和会歌等,同时包括所立各国奥委会所规定以及各届奥运会所使用的标志、专有名称及简称,如吉祥物、口号及域名等。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奥标的商业化使用给举办国带来了丰厚的经济利益,是各举办国获取经济效益的主要方式。奥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基于奥标无形资产性质从而获取利益的权利被称为奥标权,主要包括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收益权和禁止权等[3]。其中许可使用权则是体现经济获益功能的重要权能。
奥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奥标权利人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有意或无意使用奥标,侵害奥标权利人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4]。奥标价值的不断提升导致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利用奥标能牟取巨大利益,于是,未经许可而使用奥标进行产品宣传、促销的非法行为形成燎原之势,且侵权范围广泛,其主要类型有直接侵犯奥标权和间接侵犯奥标权(其中隐性营销是间接侵权的主要形式)。对于侵权行为,法律上往往采取禁止侵权行为和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来维护权利人的权益。若遇严重侵权而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防范和打击奥标侵权行为,国际上对奥标的保护主要是基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等[5]。此外还有《奥林匹克宪章》和《内罗毕条约》两个重要法律文件。
国际奥委会在1894年6月的巴黎国际体育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奥林匹克宪章》,明确了奥标将受到法律的保护,提出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奥标在各举办国和国际上受到保护,同时为国际奥林匹克运动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但因国际奥委会是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奥林匹克宪章》不具国际法的效力,其效力限制因而决定了奥标国内立法的必要性。
1981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内罗毕缔结了《内罗毕条约》。条约达成共识,所有缔约国均有义务保护奥标,防止其在未经国际奥委会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目的使用奥标[6]。截至目前,缔约方已有44个国家。《内罗毕条约》的订立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奥标的保护,但因该条约中的规定大多是授权性条款,缺乏具体保护范围、措施和方法。按此,条约只能是通过各国国内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才能得以施行。
针对奥标侵权行为的国际保护处于相对辅助的地位,各国国内采取立法、司法手段依然是此类侵权行为主要的法律规制。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3个方面:其一,国际公约是软法,相对于国内法缺乏强制执行力,对于侵权行为不能给予明确的法律后果,规制作用有限;其二,国际公约的内容不同于国内法,它大多倾向于内容不明确的宣言性条款,只能对规制侵权行为予以原则上的指引,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其三,各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奥标保护的力度不一,实践中具体情况差别较大,国内法规制相对于国际保护具有不可取代的优势[7]。因此,奥标的法律规制更多是指各国在此领域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从加拿大第一次针对奥标保护制定了专门法规至今,各国国内对该领域的侵权立法层出不穷。为了维护奥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经历了漫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尤以近期举办奥运会的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为代表,逐渐形成了符合本国司法体系和基本国情的特殊法律规制。美、澳、英3国“依法护标”措施得力而各有特点。
美国对于奥标的保护始于20世纪50年代,形成了政治保护、普通法律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的3层立体体系。美国国会1950年授权美国奥委会享有对“奥林匹克”等词语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权利[6]。由于此种授权只是停留在政治保护方面,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一旦发生奥标侵权纠纷时,法院往往采取目的解释,引用当时美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1946年的《商标法》和1948年的《兰哈姆法》),将奥标的保护纳入当时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1978年《业余体育法》[8]明确了奥标保护内容,1998年又将该法修改为《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至此,完成了由政治保护向专门立法保护的过渡,奥标保护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
根据1978年《业余体育法》第110条规定:美国奥委会拥有对美国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和泛美体育组织的标志、名称、用语等一切相关主题的专用权利(在美国奥委会辖区内)。未经同意,任何人不得出于商业交易,促进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及宣传戏剧表演、体育表演和比赛等目的使用上述标志或名称。否则,将依据1946年发布的《联邦商标法》予以纠正,并要求侵权方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法将奥标侵权作为独立诉因而具体化于法律条文上,是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国内立法保护条文。法案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奥标的使用对其市场价值并无弱化影响时,即使没有授权也不认定为侵权。
美国奥标侵权标准是根据判例确立的,即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的“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委会”一案,将侵权标准设定为具有“混淆的可能”[9],即一个标记的使用很可能与在先商标的使用产生混淆。该项标准的确立参照了商标侵权标准,为打击当时日益严重的隐性营销提供了支持。
美国最早通过国内现行商标立法来保护奥林匹克域名。1999年颁布了《反网络霸占消费者保护法》[9],将某些情况下以他人商标或与他人商标类似的名称注册为域名确认为侵权行为,从而确认了域名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美国还制定了其他措施,如改革法律工作机构来处理奥标侵权相关的法律事务,加大各政府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配合力度,并赋予海关审查权等来遏制奥标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美国对奥标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对商标法的扩大解释上,对侵权标准则有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网络域名、救济程序等。虽奥标侵权的规定仍处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框架内,散落于多部法律中,没有形成独立的奥标侵权立法,但其法律法规的详尽且全面值得借鉴。
澳大利亚奥标保护则实行国内专门立法并不断修改和完善的做法。1956年曾通过立法来禁止将五环标志、格言等注册为商标。此后,又颁布了《1987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1993年悉尼获得2000年奥运会的主办权。此时为更好地规范奥标权利以及更好地执行《主办城市合同》和《奥林匹克宪章》,修改了1987年法,颁布了《1994年修正案》。该法案扩大了奥标的保护范围,但仍有许多与2000年奥运会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没有包括进去[10]。1996年颁布了《悉尼2000年奥运会(标识与图象)保护法》[11],将与奥运会、残奥会相关的表述、图形与标志等纳入到保护范围内。虽然该法于2007年被撤销,但其已经完成了规范2000年悉尼奥运会和残奥会的既定任务。此后又一次修订了1987年法,出台了《2001年修正案》。该部法律不仅吸收了前几部法律的优点,而且作出了较多的修正,此举对于奥标保护来说意义非凡[11]。
《2001年修正案》对商业行为及相关侵权行为等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奥标立法中的侵权标准是“合理人”标准,即以合理人(正常情况下的普通人)的判断来作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对象界定的标尺,并将视觉和听觉的表现形式纳入奥标专有权的范围之内。该标准不仅适用于奥标的界定,还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禁令救济。该法还规定了奥标使用言论自由的例外,如果该使用是为了传播信息或评价性的目的,则不能看作违反该法案。最后,该法案制定了一套独立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有禁令、改正声明及损害赔偿。
澳大利亚为保护奥标而进行专门立法,并对已颁布的专门法进行不断修正,出台修正案来达到完善奥标保护的目的。“合理人”标准将奥标认定、侵权认定与法律救济三者有机结合,使侵权纠纷的解决独立于本国其他普通法之外。
英国是最早以立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但对奥标保护的立法长期采用该国既有法律,即1977年的《专利法》和1994年的《商标法》,用此来适用奥标侵权案件而未专门立法。直到1995年才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2006年又颁布了《伦敦奥运会和残奥会法》。《保护法》[12]将奥标的范围暗含在对侵权的判定中。《保护法》规定,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了标志、格言及任何受保护的专用语,或使用了与标志、格言足够相似且易使人认为其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的其他标志(称作“限制描述”),即为侵权。该法案还将服务业中使用“限制描述”的行为归为侵权[5]。2006《伦敦奥运会和残奥会法》在《保护法》的基础上对奥标侵权作了进一步规定,将与“受保护专用语”相似的用语纳入“限制描述”。
《保护法》对奥标侵权采用双向标准,它规定了使用“限制描述”的非侵权条例。只要类似于奥标的其他标志使用不是以个人或他人获利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为目的都可以排除在侵权外。其中涉及到工商业“诚实作法”的原则,即“限制描述”的使用只要不是有意使其产品与侵权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就不属于侵权行为。该法还规定,如果“受保护专用语”的使用将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与任何人或物品联系起来,只要它是本着工商业的“诚实作法”来进行,该行为就不能被定性为侵权。
综上所述,英国关于奥标的立法在世界范围内最新,条款更具体,内容更明确。在其立法中创新出独特的侵权行为标准,对奥标保护的例外情况和抗辩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双向标准扩大了正当使用奥标的抗辩范围,虽然标准的表述清楚,但要在具体实践中予以认定仍存在一定难度。
我国奥标的保护经历了从行政保护到立法保护的过程。20世纪80年代,中国奥委会要求全国各地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包括五环标志、会徽及吉祥物图案在内的奥标。1996年,政府以国务院令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345号令,公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作为一部保护奥标的专门法规,赋予权利人选择保护方式的权利。2002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以此加强对奥标的更好保护。2001《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奥标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作了详尽的规定。与此同时,奥标保护还可以依照《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体育法》第35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条例》[13]集中规定了保护范围和对侵权行为的认定。第10条规定:未经奥标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而擅自使用奥标,即侵犯了奥标专有权。第5条规定的“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是指:使用奥标的行为人被认为与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具体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这种侵权行为,包括了国际奥委会严格查禁的隐形市场行为。
侵权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自力救济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对侵犯奥标专有权而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奥标侵权纠纷,一般是在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且诚恳,受害方的要求合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条例》还规定:不愿协商或协商失败的奥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依法处理,并可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司法救济分为民事救济、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其中民事救济是最常见的救济方式。《条例》第10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众多的民事救济中,以赔偿损失最为常用。其次是刑事救济,对特别严重的奥标侵权行为,有必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条例》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奥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理。而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相关人,依法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了统一规定。《条例》还明确将海关保护纳入奥标保护的体系中。
我国奥标保护规定政治特色明显,其保护立法以行政规定与行政命令为主要表现形式。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允许在立法条件成熟以前采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应该承认这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此外,行政法规具有制定周期短,效率高,范围广的特点,是及时打击奥标侵权的有效形式。
各国的立法呈现出多样化的现实,这一现实是各国法律体系与立法环境不同所造成。譬如,美国属于英美法系,没有形成针对奥标的单独立法,对奥标的保护集中于既有的《业余体育法》以及后续产生的各种判例[9]。而同属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则将国内专门立法的方针贯彻到了极致,从1987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到2002年《奥林匹克标志法案》历时16年,共有两部立法和五部修正案。其国内专门立法程度可谓世界独一无二。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内立法的程度和方式不同于英美法系。不仅多采取行政立法手段,而且多集权于政府部门的监督。虽然各国立法层次不一,保护方式各不相同,但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防止奥标侵权的目的,推动了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国对奥标域名的保护都给予了极大重视。迄今为止,美国和澳大利亚在奥标域名保护方面做得最好,都以防止域名抢注为目的,采取提前注册与奥标有关的域名。我国对域名的保护也采取了相应措施。根据《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奥标域名恶意抢注及售卖域名的行为人涉嫌违法,并可能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对已非法注册的域名应予以注销。各注册服务机构应加强审核,不得受理含有奥标域名的注册申请[14]。这些法律规定在有效保护奥标域名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没有形成专门性法律,域名保护还存在较大的滞后性,保护范围仍存在盲区,因而给侵权者留下可乘之机[15]。
此外,各国对奥运会主会场形象的侵权行为也很重视,但却依赖于国内既有的知识产权法,缺少专门立法的保护。例如,“鸟巢”的40多项图像标识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但仍被频频盗用[16]。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17]:可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然而,此规定中“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的认定却在于法官的理解而无明确细则,难免让不法商家有机可乘。而美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有具体规定,内容涉及使用行为的目的、性质、作品使用比例和对被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18]。这些标准有助于对使用奥运会主会场形象的行为做出判定。
因国情差异,各国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尽相同,但以司法途径维权,侵权诉讼仍然是救济的主要措施。根据《业余体育法》,美国奥委会可以就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澳大利亚对奥标的专门立法规定了一套独立的法律救济措施,其中包括禁令、改正声明和损害赔偿。法规进而强调:侵权纠纷完全交由本国法院判定。我国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救济、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由于奥运会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商家的侵权行为相对短暂,长期的诉讼并不能很好的挽救损失,只能以事后补偿为主要方式。审判结果也可能达不到提起诉讼的预期,使得许多体育组织和赞助商不得不放弃以诉讼方式维权,这无疑纵容了各种侵权行为。要迅速制止和查处侵权行为,必须提高诉讼效率,或积极地寻求诉讼以外的救济方式。仲裁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具有便利、灵活、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公平、有效地解决奥标侵权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仲裁在国际奥林匹克侵权责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而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没有明确把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奥标侵权纠纷的法定途径。
《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凡是申请主办奥运会的国家,必须具有专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和名称的规定。奥运会已举办了29届,美国是奥标保护最全面的国家,澳大利亚已有多部专门立法,英国作为下一届举办国,出台了最新保护立法。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中宝贵经验值得借鉴。
各国立法各有所长,各具特色。我国奥标保护采取了行政法规与现行法律相结合的体系,并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对接。这一举措为奥标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奥标受到多重不同位阶法律的保护,难免会给执法机关在选择适用法律依据时带来一些困惑。就总体而言,我国关于奥标侵权的法律在立法形式上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由于我国采用行政法规和现行法律相结合的保护模式,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法律冗繁,由于其位阶不同而造成法律适用困难,法律选择冲突明显;其二,新立法层出不穷,旧法适用周期短,权威性差,中国的法律修改程序以新立法取代旧法为主,由此新旧法之间的矛盾也比较明显。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基本司法状况,针对立法形式问题,笔者建议:(1)明确针对奥标侵权的法律法规位阶选择,减少行政法规、地方规章等法律规章之间的矛盾。(2)通过颁布修正案和承认判例效力的方法不断完善有关立法内容。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修改条款或增加条款来加强该法的现实适用性,从而避免频繁地修改整部法律或颁布新法。
奥标保护的立法范围伴随着日益增多的侵权行为不断扩充。我国在防范和打击奥标域名恶意抢注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保护域名的立法仍需加强。我们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制定相关的立法条款来规制域名侵权行为,将域名作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客体。可建立域名异议程序,让域名异议充当过滤器,以有效减少域名争端。同时,扩大立法保护范围应具前瞻性,尽可能地将与奥运相关的所有文字、图形、图像标志以及主会场形象都纳入专门立法范围,并根据时代发展的特点,不断扩充新的内容。
为实践现实性和公平性,多数国家在法律条款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奥标的情况与理由而无需经过奥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我国的《条例》中只规定了侵权标准,没有划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便于使用人理解和遵守,在现实中难免出现调整行为滞后的问题。奥标权利人往往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才能寻求救济,缺乏提前预防的能力。奥标使用人对此也无法适从,不能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且无法判断侵权以至造成侵权的事实,即使本人并不想侵犯奥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民众对体育有着极大的热情,喜欢将自己的行为或活动与奥运会联系起来,某些使用奥标的行为即使是善意的,也可能涉嫌侵权。因此,应明确划定奥标使用范围,以便使用人规范自己行为和权利人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英国和澳大利亚合理使用条款较之最多,所立条款均可用于被指控为侵权者的抗辩援引,对奥标保护范围的界定提供了具体标准,应当积极借鉴和学习。
高效解决奥标侵权纠纷的途径是仲裁。仲裁具有及时而公平解决奥林匹克侵权纠纷的功效,效率远比司法途径要高,在国外及国际奥林匹克侵权纠纷中都得到广泛运用。我国的《体育法》中虽明文规定对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实行仲裁,但在奥标保护立法中却未提及。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予以明确并设立具体规定。按此,既可节省司法资源,又可提高解决奥标权纠纷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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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Infringement Legisla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s
HUANG Shichang
(Dept.of PE,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
As the spiritual symbol of human civilization,the Olympic symbols are of not being infringed and profaned.However,the most sacred spiritual achievement has been violated with the ceaseless expansion of contemporary commodity economy awareness.Differen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have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protecting the Olympic symbols by means of legislation,and have been making great efforts.This paper compared the empirical achievements of the infringement legisla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s in USA,Australia and UK,and the legal measures of protecting Olympic symbols of China,sums up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protecting Olympic symbols in the domain of legislation,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concerning improvement of the infringement legisla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s of China:improving legislative forms,expanding the scope of legislative protection,stipulating the scope of fair use and adopting efficient legal remedy,which was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s.
Olympic symbol;legislation;infringing act
G 80-05
A
1005-0000(2011)01-0058-04
2010-07-22;
2010-11-20;录用日期:2010-11-2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6BTY013);国家法制与法学理论研究立项课题(项目编号:07SFB3002)
黄世昌(1975-),男,湖南益阳人,讲师,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体育法。
湘潭大学体育部,湖南湘潭4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