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视角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兼论ADR机制的应用与完善

2011-12-07 13:55陆在春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社会转型仲裁纠纷

高 升,陆在春,金 涛

社会转型视角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兼论ADR机制的应用与完善

高 升,陆在春,金 涛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商业化和国际化等特征。体育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各方在利益的追逐与分配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体育纠纷的发生,错综复杂的体育纠纷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就目前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看,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难以应对,当务之急是引入ADR机制,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以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为背景,从体育纠纷实发案例出发,探讨社会转型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影响以及对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带来的挑战,在结合ADR机制的特点和功能,并借鉴相关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发达国家应用ADR机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社会转型;体育纠纷;ADR

社会转型,一般是指社会体制转型、社会结构变动或社会形态变迁,特别体现在社会中个体或组织主体的机制转轨、利益调整和观念更新等嬗变过程。我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整个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凸现了个人和社会组织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单一的经济活动主体为多元的经济活动主体所替代。与此同时,社会分工和社会流动导致职业交换加快。短短30年的时间,我国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社会格局迅速被打破,社会“用利益导向行为取代了价值导向行为”[1],其结果是出现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多层次的利益结构。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和多元利益意识的发育,造成了各种利益之间分庭抗礼的格局,形形色色的纠纷频繁发生,呈现出新的特征,其中纷繁复杂对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以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为背景,从当前发生的两则体育纠纷实例出发,探讨社会转型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影响以及对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带来的挑战。在结合ADR机制的特点和功能,并借鉴相关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发达国家应用ADR机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以求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1 社会转型中的体育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

1.1 社会转型中的体育纠纷——基于两则实例的考察

2010年11月5日,江苏南钢俱乐部“代签门”事件又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体育纠纷的关注。据江苏南钢俱乐部篮球运动员唐正东透露,2008年,在未经他同意情况下,俱乐部代签了一份3年的注册合同,这份合同将到2009年8月底结束,而这份“伪造合同”限制了他转会的权利。为此唐正东甚至聘请了律师团,如果篮协不能为其主持公道,他将作好诉诸法律的准备[2]。无独有偶,2010年9月,当时还是火箭球员的麦克·哈里斯与CBA浙江稠州银行签订了新赛季合约,并确认“只要在NBA训练营期间火箭队与哈里斯解约,浙江稠州与哈里斯这份合同就生效。”于是在火箭10月19日宣布把哈里斯裁掉之后,哈里斯就已成为浙江稠州的签约外援。就在合同生效后,哈里斯以家事为由不能来CBA。然而,2010年12月,哈里斯却突然签约上海大鲨鱼俱乐部,新赛季将代表上海出战。这种单方毁约的行为让浙江稠州大为恼火,一方面他们向篮协提出申诉,另一方面表示将要向国际篮联状告哈里斯[3]。

以上两则案例,无论是江苏南钢俱乐部与唐正东之间的签约纠纷,还是哈里斯与稠州银行的违约纠纷,其根本原因都在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博弈,这可能是职业体育发展的一种结果,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体育纠纷开始呈现出向商业化发展的趋势。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职业体育的发展、传统体育项目向现代竞技运动演变,以及大众观赏高水平体育竞赛与表演的强烈需求,一些体育项目开始以市场为价值取向,导致了商业化对体育的渗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政府出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投资竞技体育,所以竞技体育完全被视为提供公共服务。而社会转型过程中,竞技体育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下,项目自身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被充分发掘,私人资本也因此大量进入体育市场。中国职业体育的发展,也将经历一个生产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的过程[4]。

一般认为,体育纠纷可以分为体育商业性纠纷、体育劳动纠纷、体育组织纠纷和体育处罚纠纷[5]。体育事业不断向商业化运作模式发展的同时,由此产生的体育纠纷也呈现出商业化的基本特征。然而,无论是商业性纠纷还是非商业性体育纠纷,商业利益因素都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体育劳动纠纷大部分因商业利益而发生;服用违禁药物而遭受体育处罚纠纷,也是在现代商业社会条件下运动员受巨大的获奖收益诱惑所致。而面对诸如此类的纠纷,我国现有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却不尽如人意。

1.2 现有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应对社会转型之不足

在我国,现有体育纠纷的解决,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与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外,大多采取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的方式。而司法诉讼也是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然而,由于体育纠纷的某些特殊专业性和技术性,直接诉诸法院的纠纷为数不多。之外,则缺乏其他公正、独立的体育纠纷救济手段。而法律所限定这几种体育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社会转型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存在几个突出问题:

第一,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应对社会转型之不足。由于体育的特殊专业性、技术性,加上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以及体育协会管理的内部性等特点,体育行业需要以自治的方式进行管理。对此,“特别权力关系说”为体育自治以及体育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据该理论,体育组织内部纠纷处理权之类的权力,属于体育协会的“特别权力”,它的产生是基于体育组织成员对体育组织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体育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存在一种“特别权力关系”[6]。然而,这种内部纠纷处理机制难以适应我国社会转型的要求。社会转型在上层建筑层面上集中地表现为由高度集权的传统政治向民主政治体制转变,反映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上,就是原有高度集权的内部解决机制必须进行民主化改造,向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方向发展。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民主化和中立化思路的影响下,2009年3月份成立的新一届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改变了过去由中国足协相关部门人员和部分地方足协负责人组成的情况,主要由社会法律界人士9人和体育界人士2人组成,主任和副主任均由法律界资深人士担任。纪律委员会按照修订后《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和确定的工作程序,进行相对独立的工作,对比赛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然而,现有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应对社会转型中的体育纠纷上,仍存有不足:一方面是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排斥外部救济,致使体育纠纷成为法律“盲区”。我国足协在章程中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诉讼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章程还规定:对纪律委员会的处罚不得申诉。这些规定明显完全排斥法院的管辖,外部司法介入成为难题[7]。另一方面,我国体育协会组织行业自治规章制度仅仅起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并不具有绝对强制力。当出现一些体育纠纷超越了行业自治权限可以控制的范围,比如:裁判枉法和球迷暴乱等社会问题涉及的违法犯罪时,往往体育协会内部自治对此类纠纷解决显得无能为力,甚至使行业内部的自我调解机制陷入混乱和瘫痪[8]。

第二,社会转型条件下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存在局限性。在我国由计划经济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由人治走向法治,由传统的权力、利益、主体的一元化走向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旧体育关系互动纠缠,催生出大量而新型体育诉讼和体育纠纷,而这些体育诉讼和体育纠纷既不同于传统的体育诉讼和体育纠纷问题简单易断,又有别于法治社会下可以依法厘清裁决。那么,如何公正有效处理社会转型背景下的体育纠纷,是对新时期司法机关提出的全新而又紧迫的考验与挑战。然而,从我国目前司法的实践来看,诉讼方式在解决体育纠纷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体育行业的特殊性、职业性与技术性特征导致了有些体育纠纷不适宜用诉讼方式来解决。与行政机关一般公权力相比,体育行业组织行使的是特别权力,它的特性是由行业领域内行为的职业性与技术性决定的。例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员的当场裁判与比赛的结果都具有不可逆转性,而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形成了足球界必须接受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并且不可事后更改的通行做法,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介入一般是被行业领域严格排斥的。其次,司法救济途径具有滞后性,难以适应体育纠纷的时效性要求。一方面,诉讼途径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另一方面,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度上升,而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相对不足,导致大量案件不能及时结案。然而,有些纠纷的解决具有紧迫性,如奥运会中运动员参赛资格的问题,比赛即将开始,如果就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产生了争议,若把争议提交给法院来处理,等法院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审理完毕,比赛可能已经宣告结束了。因此,满足不了体育纠纷的时效性要求,无法达到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再次,诉讼解决途径对于当事人的成本过高。一方面是要承担一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还可能存在机会成本,因为无法及时参加比赛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对一名优秀运动员来说难以补救的。此外,从客观上看,体育纠纷有着很强的专业、技术色彩,作为普通法官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

第三,社会转型时期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缺失。仲裁作为一种起源于民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自治性、中立性、民间性、快捷性等制度优点,能够有效适应社会转型期预防和化解社会纠纷的需要。国外体育纠纷解决实践也表明,仲裁比较适合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并且其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从我国目前体育纠纷仲裁解决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事实上是十几年来,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还未设立,有关机构也未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条例,这就导致发生体育纠纷时出现普通司法程序无法介入又没有体育仲裁机构的尴尬局面,出现法律管理的盲区,一些体育纠纷无法利用法律手段得到真正妥善解决。目前从事体育仲裁性质工作的是一些体育行业主管部门附属的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负责对违纪违法事件进行调查和作出判罚。这是一种集规则制订、裁决、执行多种权力于一体的机制,当然有失事件处理的公平性。虽然一些大型赛事都会成立由资深体育工作者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但这个仲裁机构只是临时的,缺乏时效性,法律对它的责任及裁决是否具有强制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不少运动员和教练员对这种仲裁并不信任。

在我国现有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应对社会转型面临困境时,国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解决困境的思路,作为现代社会条件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机制在国外解决体育纠纷实践中显示了独特的价值与魅力,值得我国在体育纠纷解决中加以借鉴。

2 社会转型背景下ADR机制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的应用

2.1 ADR机制及其特点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源于美国,指的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目前已引申为国际上普遍存在着的、各种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ADR因其灵活、高效、友善等特征越来越显示出其独特的价值与魅力。学理上一般称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等。具体ADR机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灵活性和可控性,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纠纷解决、控制程序,并达成解决方案,如不能达成和解,仍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二,程序快捷、费用低廉,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纠纷解决的程序比较快捷、费用低廉,纠纷解决的效率高。第三,非对抗性、非公开性,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与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比较起来,ADR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和长久的合作;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解决。第四,结果非强制性(仲裁裁决除外)。因此,当ADR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基于双方当事人是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第五,较强适应性,对新颖的、特殊的纠纷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一些新颖的、特殊的纠纷,在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而无法及时处理时,能够迅速、及时提供一种或多种适应社会的解决程序[9]。

2.2 ADR机制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功能

在社会转型的影响下,我国职业体育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主体,如体育协会、体育联合会、赞助商、新闻媒体等进入到体育以及与体育相关的行业之中。同时,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等主体对自我权益保护意识逐渐增强,使得体育纠纷逐渐增多,我们需要积极寻求一种公正、公平、高效的解决机制,而且当事人均可以接受的方式。那么,由于ADR机制在解决纠纷时的特点和所表现出的时效性,很多国家都开始重视和发展ADR,将其运用于各个领域的纠纷解决中,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体育领域。体育纠纷的类型和特点也需要我们去逐步建立健全体育纠纷的ADR机制,而且ADR机制在满足体育纠纷多样性的需要和对司法的必要补充等方面也体现出其自身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和权利保障价值。与诉讼方式相比,体育纠纷的ADR处理方式有以下重要功能:

第一,程序简易、高效、灵活,能满足多样体育纠纷解决需要。ADR作为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程序复杂、成本较高、持续时间长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简易性和时效性。鉴于社会转型条件下体育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适用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机制提供了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多种途径,不但满足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在最大程度上还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适用实体规则多元,能够为复杂的体育纠纷提供解决依据。与法院诉讼相比,ADR解决体育纠纷时不需要严格适用实体法,它的适用依据包括现行法、体育组织的自律章程、体育行规和惯例等,因此说比较灵活。

第三,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过程,有利于体育事业的长远发展。通过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在ADR机制下,当事人双方可以经过充分的协商之后再作出相互理性的妥协,从而得到对双方都有利的结果。ADR机制的非对抗性和互利性功能使得体育纠纷的解决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继续从事体育活动,从而保证了已有体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兼顾效率和公平[10]。

2.3 ADR在其他主要国家解决体育纠纷机制中的应用

从国外实践来看,越来越多国家采用ADR的方式来处理大量的体育纠纷。如新加坡体育理事会于2008年1月8日与相关组织签署谅解备忘录,正式推出ADR体育纠纷解决机构:这个机构以体理会为首,合作伙伴包括新加坡全国奥林匹克理事会、调解中心、国际仲裁中心和仲裁学会。备忘录的内容由新加坡调解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仲裁学会为体育相关个案,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如委派体育仲裁人和调解人,为体育相关个案另设条文或程序,制定及主办有关体育调解和仲裁的培训课程等。体育纠解机构不受理政府给予体育总会资助的规定、刑事案件,以及其他已经作出明确决定的个案,如全国奥理会遴选运动员或与纪律有关的决定,反禁药组织和其他国际体育总会作出的决定等。体育纠解机构主要将通过现有的仲裁和调解条文、系统和专门知识,解决各个体育总会所碰到的问题,如运动员遴选、运动员纪律或合约等问题,而且机构也将收取比市场更低廉的价格。由于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机构将对涉及纠纷的人与事严加保密,因此,各方事后都可保持原来的友好关系。

欧洲解决体育争议组织机构:(1)在避免和解决体育争议方面负有主要责任的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体育协会;(2)国家奥委会(NOC),处理有关选拔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比赛的争议;(3)欧洲洲际体育组织(包括欧洲奥委会、欧洲足联等洲际体育联合会);(4)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以审查包括比赛和单个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在内的争议;(5)国际奥委会(IOC),对所有的在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争议拥有最终决定权;(6)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对体育争议拥有最终的上诉裁决权;(7)国内法院,对仲裁或调解最终的结果不满,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8)欧洲法院,涉及商事性质的体育争议可以诉诸欧洲法院[11]。此外,法国成立了法国体育纠纷调解委员会(CNOSF),并在2000年6月立法修订,将该委员会定义为:“除了针对由于兴奋剂事件而提起的争议外,解决与比赛选手、体育运动组织和体育协会有关的所有冲突的调解委员会”。英国面对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于2000年1月,在英国著名律师查尔斯·伍德豪斯(Charles Wood-house)的倡议下,在体育界成立了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SDRP),它独立于英国体育部之外开展工作,解决各种体育纠纷。澳大利亚在1996年1月成立了“澳大利亚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NSDC)”,并提供体育纠纷的调解、仲裁服务。

从现有资料看美国还成立了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的组织机构,但在ADR中明确了体育纠纷解决的适用,同时在美国还制定了《统一调解法案》(草案)也适用体育纠纷的调解[12]。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自己比较成熟的体育仲裁机制,例如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的规定,美国仲裁协会(AAA)受理和仲裁体育争端案件,在此基础上,2001年AAA特别成立了全国体育仲裁小组,专门负责体育仲裁案件。与此相配套,美国奥委会制定了《争端仲裁条例》[13]。加拿大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通过了《促进体育锻炼和体育运动法》(简称APPAS),依据该法案,成立了非盈利性的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of Canada,简称SDRCC),受理体育仲裁申请。韩国在2000年6月21日成立了“体育仲裁委员会”,由韩国体育学会和体育记者联合会成员及律师等8人组成。日本在2003年4月7日成立的“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简称JSAA)[14]。

3 多元化体育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

由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强调法律至上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需要,通过诉讼机制解决纠纷观念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发展,运用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体育纠纷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非是一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关系,尤其在体育纠纷的解决上更应当重视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作用。面对我国目前体育纠纷处理难的困境,建立健全ADR机制,引导、鼓励当事人采用非诉讼机制解决体育纠纷,是顺利解决体育纠纷、保证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

3.1 建立和完善体育调解制度

从体育仲裁院有关调解规则(CAS Mediation Rules)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语义学的角度分析有学者给体育调解这样下的定义,认为所谓的体育调解是指一种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介入,以寻求就体育争议达成妥协的纠纷解决程序[15]。从调解范围上看,体育调解一般可受理小型的、争议不大的体育纠纷,包括除体育行政处罚之外的各种体育纠纷,如体育合同纠纷、轻微体育侵权纠纷等都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在体育调解主体选择上,可由当事人选择自己信任的第三方作为调解人,或者由体育社团或行政部门出面进行调解,在发展体育调解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建立我国的体育调解机构。虽然体育调解机构的设立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但也无禁止性规定,可以参照国际委员会的体育调解机构进行设立和开展工作。全国性体育调解机构可与体育仲裁机构并列设于国家体育总局或全国体育总会内部,地方性体育调解机构可设在地方体育行政机构内。在调解过程中,体育调解的程序非常灵活,体育调解员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双方摆事实、讲道理,并提供双方平等对话的机会,促使双方在相互理解和让步的基础上,最终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当然,体育调解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现阶段我国有关体育调解的法律依据不足;调解协议终局性较差,协议达成后如果一方反悔则调解协议就失去其效力。因此,体育调解一般并不排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

3.2 颁布《体育仲裁条例》,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

大多学者都认为有颁布体育仲裁法的必要,但是在具体体育仲裁法的效力层级上,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从我国《体育法》第33条的授权来看,已经具体规定体育仲裁机构和范围的立法文件应属于国务院立法层次,并应采取规范的立法形式,因此,体育仲裁立法应当定位在行政法规级别,名称为《体育仲裁条例》[16]。另有一些学者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诉讼和仲裁制度。”认为,《体育法》第33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制定体育仲裁条例,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和规定[17]。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制定行政法规层级的《体育仲裁条例》比较符合实际。首先,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从传统体育机制向现代体育运作机制转变的过程中,各种类型的体育纠纷呈逐年增长的势头,亟需要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方式具有诉讼方式所不具备的专业、及时和灵活等优点,颁布相应的体育仲裁法是化解体育纠纷,保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其次,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体育纠纷还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体育纠纷的性质复杂,如果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则不利于保证法律的稳定性;而且一旦将体育仲裁上升到法律层面,涉及的相关部门众多,协调困难,也会导致立法中的困境。颁布行政法规级别的《体育仲裁条例》阻力小,可以及时出台以应对目前形势下出现的大量体育纠纷,而且在行政法规层面进行立法经验的总结,可以为今后出台更为成熟的《体育仲裁法》打下基础。

第三,从《立法法》第8条第9款与《体育法》第33条的关系来看,二者其实并不冲突。《立法法》第8条第9款所指的仲裁制度是有关仲裁的基本制度,而非所有类型的仲裁都必须采用法律的形式,这点可以从《立法法》第8条的其他款项看出。例如,第8条第8款规定税收制度也必须采用法律的形式,这也主要指税收的基本制度,而像《营业税暂行条例》等采取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所以,这点并不是绝对的,不能从字面机械地理解。

3.3 完善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纠纷制度,合理衔接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途径

内部调解和仲裁等内部救济手段是体育社会团体内部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这里所指的仲裁不是上面所提到的严格意义上的体育仲裁。内部仲裁的仲裁员仍由体育组织任命,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另外,体育社会团体的裁决往往不是终局性的,还允许当事人提起外部仲裁甚至司法诉讼。因此,体育社会团体内部仲裁机制无论是在独立性,还是在终局性等方面都达不到独立体育仲裁机制的要求。但体育社会团体内部仲裁机制,将以体育仲裁制度为蓝本,力求在法律理念、制度设计、体育特点等方面不断完善。此外,根据我国《体育法》第49至50条之规定,对于竞技体育中的违法行为,如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以及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行为等,体育社会团体都有权自行解决。

与诉讼和其他ADR方式相比,在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体育纠纷,能够突出体育自治组织在专业技术性上的优势,能够及时解决体育纠纷。然而,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体育纠纷存在着不同体育协会之间机制不统一、处罚程序性规定简单、中立性受质疑、排斥司法等问题,仍需要做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当统一不同体育社会团体章程中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有关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章程示范条款,以供有关协会在制定章程的时候作为参考。其次,完善体育社团内部解决纠纷的程序性规定。在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的遴选上,有必要建立相关委员会的专家库,既包括体育社会团体组织人员,也包括体育社会团体组织外的专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从而可以避免由特定几个人处理所有的案件,保证处理结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最后,应当合理衔接内部救济机制和外部救济机制,协调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机制和外部体育仲裁以及司法介入的关系。对此,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介入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纠纷机制要遵循“技术事项例外、用尽内部救济、仲裁协议效力优先”三原则,这是非常有见地的[18]。但是在体育纠纷解决ADR机制构建后,不仅要处理司法介入与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机制的关系,还有衔接ADR机制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和司法介入与其他ADR机制的关系。

在体育社会团体内部,体育纠纷的内部救济以当事人向体育社团的最高管理机构申诉,或者选择内部调解、仲裁为宜。作为内部救济途径的申诉、调解和仲裁,顺序没有先后之分,当事人选择其一即可以被认为是用尽内部救济。在外部救济机制上,可以实行双轨制,即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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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ports Disputes Settlement System in Transition Society:Appl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ADR

GAO Sheng,LU Zaicun,JIN Tao
(School of PE,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 241003,China)

With sports development in China,sports are increasingly appearing socialized,industrialized,and internationalized.Sports contain huge social and economic interests,thus sports disputes inevitably arise among the different related sides during their pursuits and distribution of the interests.Complex sports disputes have seriously hampered the development of sports in China.And in current sports disputes resolution mechanism,a single dispute resolution is difficult to deal with them.Therefore,it is urgent to introduce ADR mechanisms to resolve sports disputes effectively and timely.With the changing society as background and analysis of some sports dispute cases,this paper explored the influences and challenges in sports disputes solution posed by the social changes,and proposes several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its mechanism by combining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functions of ADR mechanism and by borrowing the experience of ADR mechanism applied by developed countries as well as related 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social transition;sports disputes;ADR

G 80-05

A

1005-0000(2011)03-0242-05

2011-01-06;

2011-04-18;录用日期:2011-04-25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文化发展中心重点项目(项目编号:08TYWH137)

高 升(1969-),男,安徽定远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社会学、体育法学。

安徽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安徽芜湖 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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