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理由

2011-12-07 13:55石现明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仲裁员管辖权仲裁庭

石现明

略论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理由

石现明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法律上属于瑞士裁决,当事人只能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撤销。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的规定,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不当行使管辖权、超裁或漏裁、仲裁违反正当程序和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等程序性错误。在实践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奉行支持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之立场,严格解释和适用这些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撤销理由

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位于瑞士洛桑的专门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仲裁庭所作之裁决在法律上恒定为瑞士仲裁裁决,当事人若对裁决不服,只能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撤销。随着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遍管辖权的逐步确立,其受理和裁决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案件亦越来越多。据统计,瑞士联邦最高法院2001—2005年间受理的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有13%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1]。近几年来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更是急剧增加,几乎占到瑞士最高法院受理的国际仲裁案件的一半[2]。我国亦曾有运动员提出过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但被瑞士最高法院驳回。当事人究竟可以以什么理由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是一个值得分析和研究的问题,对于帮助我国当事人判断是否提出撤销申请和衡量胜诉的可能性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瑞士法律,如果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或惯常居所,仲裁就属于国际仲裁,应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第12章的规定;否则即为国内仲裁,应适用《洲际仲裁协约》的规定。以我国运动员、体育管理机构或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为一方当事人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无疑属于瑞士的国际仲裁,应受瑞士《国际私法法》的管辖。根据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90条第2款之规定,仅在以下情形方得撤销国际仲裁裁决:(1)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2)仲裁庭错误地行使或拒绝管辖权;(3)仲裁庭的裁决超越仲裁请求范围或未对某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4)违反平等对待当事人或当事人有权获得听审之原则;(5)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本文拟根据瑞士《国际私法法》的上述规定,结合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判例,分析探讨各种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其适用。

1 仲裁庭组成不当

仲裁庭组成不当是各国仲裁法普遍认可的得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所谓仲裁庭组成不当,是指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建违反仲裁当事人约定或者违反法律或仲裁规则之规定。仲裁庭组成不当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二是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建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3]。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90条第2款所指的仲裁庭组成不当则是指没有遵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指定程序以及仲裁员不独立或不公正[2]。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极为少见,通常是按照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很少出现仲裁员的指定与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不符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仲裁员不独立或不公正为由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

国际律师协会《仲裁员道德规范》要求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时以及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应当公正,应当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法典》亦规定,仲裁员应当持续地独立于当事人,应当立即公开可能影响其与任何当事方的独立性的任何情况;如果存在导致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实行由150人组成的封闭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只能从该名册中指定仲裁员,故当事人经常以如下情形之存在质疑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一是某一仲裁员在一段时期内多次被同一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根据国际律师协会《仲裁员道德规范》,仲裁员在过去3年里被同一当事人或附属于该当事人的任何人两次或多次指定为仲裁员之情形属于“黄色清单”,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其独立性提出异议。有瑞士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员的独立性客观上难以得到保证;加之体育仲裁本质上的非合意性,应当采用更加严格的仲裁员独立性标准[2]。在最近的一个判决中,瑞士最高法院亦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主持之下的与体育有关的仲裁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例如可以被任命为组成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仲裁员的名单是封闭的,即使没有理由在体育仲裁中适用不如在商事仲裁中那样严格的独立性标准,此种情况也应予考虑”[4]。但瑞士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对此种情况下仲裁员是否独立的问题作出裁决,而是以申请人没有及时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了申请。

二是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存在职业上的特殊关系。在一个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中,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前法律顾问,参与过400多个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案件,申请人因此主张,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前法律顾问,为国际体育仲裁院工作了数年,协助过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案件的审理,担任过特别仲裁分院职员,参与过由仲裁员作为主讲人的培训项目,其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之间具有超乎正常职业接触之关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这一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瑞士最高法院没有直接作出决定,只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足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值得怀疑[5]。在另一个案件中,申请人的理由是3个仲裁员中有2个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同一体育协会的会员。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因是同一职业团体的会员而具有某种关系之事实属于国际律师协会《仲裁员道德规范》中的“绿色清单”,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6]。也就是说,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律师曾经共同审理过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案件或者同为某一体育组织之成员,不能构成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理由。

从上可见,在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瑞士最高法院倾向于对仲裁员不独立公正这一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严格解释,限制其适用。同时,按照瑞士最高法院的判例,以仲裁员不独立公正为由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仅在下列情况下方能成立:(1)异议的理由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即已及时提出;或(2)异议的理由是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才发现的,在此之前不能发现。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中,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法典》第R34条,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异议应当在知晓异议理由后7日内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与仲裁程序,则不得再申请仲裁员回避或者以仲裁员不独立为由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7]。

2 仲裁庭不当行使管辖权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第190条第2款,仲裁庭不当行使管辖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来没有管辖权而仲裁庭裁定自己有管辖权;二是本来有管辖权但仲裁庭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在国际仲裁中极少出现后一种情形,仲裁庭不当行使管辖权主要是指仲裁庭没有管辖权而行使管辖权。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庭管辖权的唯一来源,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或无效。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而言,以下几种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有管辖值得探讨,当事人常以这些情况的存在主张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一是强制性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中,仲裁协议大多是包含在各体育组织的章程、参赛报名表等规范性文件中的格式化条款,不容许参赛团队或个人协商选择,其强制性色彩非常浓厚,相关成员面对这样的仲裁条款时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任何协议都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受胁迫或强制而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这种强制性仲裁协议在法理上似乎是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但无可抗拒的历史趋势是,现今所有单项国际体育联合会都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并载入其章程。虽然这对于广大运动员而言的确具有强制性,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功运作和瑞士法院的倾情支持,已使人们不再怀疑国际体育仲裁院强制管辖权的合法性。瑞士最高法院在著名的Cañas一案的判决中即已明确指出,体育仲裁固有的强制性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8]。

二是体育组织章程或规章中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并非其直接会员的运动员。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中,仲裁协议往往包含在某一体育组织的规章或章程中,如果运动员不是该体育组织的会员或仅是其间接会员,该仲裁条款对运动员有约束力吗?对此问题,瑞士最高法院亦奉行支持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立场,在最近的一个案件中毫不犹豫地主张国家足球协会的会员应受国际足联章程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所涉的巴西足协章程明确规定,隶属巴西足协的运动员必须遵守国际足联的章程(球员并非国际足联的会员)。而国际足联章程又规定,国际足联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仲裁国际足联、各国足协及其成员、俱乐部、运动员、体育官员以及比赛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在经过国际足联、各国足球协会、足球联赛或联盟内部的所有申诉程序后,只有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对有关决定和纪律处罚之申诉作出最终裁决。瑞士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包含在体育协会章程中的仲裁协议有效”的判例法,援引国际足联规章并因此援引其所确立的FIFA和WADA上诉权,足以确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9]。

在实践中,还出现过以仲裁申请人不具有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之主体资格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等为理由主张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管辖权之案例,但瑞士最高法院均以这些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因而其不应审查为由驳回了撤销申请[10]。但在有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接受了申请人提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用尽体育组织内部的救济复审机制因而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管辖权之主张,撤销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11]。

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以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较以其他理由对裁决提出异议更容易获得成功[1]。但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获得普遍认可的情况下,瑞士最高法院明显采取了支持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立场,当事人很难以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成功地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还需指出的是,根据瑞士《国际私法法》之规定,如果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临时裁决的形式裁定其有管辖权,当事人若不服,则应立即提出撤销申请。瑞士法院通常认为,按照诚实信用和禁止滥用权利之原则,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早期阶段应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异议,等到仲裁裁决结果对其不利时再申请撤销裁决,是不能接受的。因此,主动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的当事人或者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及时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不能以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 超裁和漏裁

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仲裁庭只能就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仲裁[12]。也就是说,仲裁庭的管辖权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二是当事人实际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如果仲裁庭超越了这两个范围即构成超裁。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作出的裁决在本质上与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作出的裁决完全一样,是可撤销的错误裁决。与之相反,如果仲裁庭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作出裁决则为漏裁。对于漏裁,有学者主张,应当把漏裁事项的重要性与已经作出的裁决当作一个整体加以衡量,如果漏裁事项如此重要以至于该事项若被裁决就会改变裁决的总体平衡,则受害方应有权就整个裁决提起追诉才是公平的[13]。按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第190条第2款,无论是超裁还是漏裁,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超裁和漏裁现象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中时有发生,特别是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内部审查监督机制,以超裁和漏裁为理由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作用不可低估。例如,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一个反兴奋剂争议案件中,虽然仲裁申请人只是请求取消运动员Freund的参赛资格,被申请人主张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却根据FEI章程裁决Freund应返还其所获得的金牌[14]。这一裁决就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存在超裁嫌疑。有学者认为,在反兴奋剂争议案件中,如果上诉运动员请求加重对涉嫌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处罚而被上诉的体育组织仅请求维持其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仲裁庭即使认为加重处罚是适当的也不得超越体育组织所请求的范围,否则就有超裁的危险[2]。

与大多数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同,《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法典》没有规定在仲裁庭漏裁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有瑞士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以漏裁为由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之前,应先用尽请求仲裁庭或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补充裁决的可能性。[2]但到目前为止,瑞士最高法院还未曾对此作出过裁决。该学者还建议,当事人可以并行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补充裁决的申请和以漏裁为由向瑞士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并申请法院中止撤销程序直至国际体育仲裁院对补充裁决之申请作出裁决[2]。

4 仲裁违反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诉讼和仲裁中的一个基本理念和原则,其具体内容难以准确界定,各国法律关于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根据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90条第2款,正当程序包括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平等对待当事人原则,二是当事人有权获得听审原则。如果仲裁仅仅违反了其他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规则中的程序规则,不足以构成违反正当程序[15]。平等对待当事人原则要求仲裁员以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同的表达和陈述其主张和理由的机会之方式来管理和推进仲裁程序[16]。这与仲裁庭是否遵守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或包含在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中的程序规则无关[17]。也就是说,即使仲裁庭遵守了当事人选择的或仲裁规则中确立的程序规则,但这一规则对一方当事人事实上不公平,仲裁庭仍违反了平等对待当事人之原则。例如,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接受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后才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但如果拒绝另一方当事人同样延迟提交的答辩则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因为在后一情况下仲裁庭违反了平等对待当事人之原则。当事人有权获得听审原则旨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提交相关的案件事实陈述、表达其法律意见、请求采取适当的取证措施、参与质证程序、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审查批驳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等程序性权利[18]。

虽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和宽泛,但瑞士最高法院对这一撤销裁决的理由的解释和适用却非常严格,当事人较少能以此理由成功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瑞士最高法院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少数几个案例主要涉及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仲裁庭没有考虑当事人的重要主张或理由。根据瑞士最高法院的判例,当事人有权获得听审之原则并不要求国际仲裁裁决必须说明理由,但却赋予仲裁员考量处理与裁决有关的问题的最低义务[19]。因此,如果仲裁员因疏忽或误解而没有考虑当事人提出的对仲裁裁决有重要影响的主张、理由和证据,就违反了当事人有权获得听审之原则,违反了正当程序之要求,因为这与当事人不能陈述其观点和主张一样,构成了形式上的“拒绝司法”。在著名的Cañas案中,当事人就是以仲裁庭没有考虑其所提出的全部理由从而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成功地推翻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该案中,Cañas依据若干理由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撤销ATP的处罚决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裁决的事实部分对这些理由进行了归纳,但在裁决的实体评论部分却遗漏了当事人提出的一个替代性理由,即如果应适用的反兴奋剂规则之下的施加处罚的条件得到满足,则ATP所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的处罚就与相关国内法特别是其中的竞争法不符,与一般法律原则特别是比例原则不符。瑞士最高法院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审查案件实体时完全没有涉及申请人提出的这一替代性理由,也没有对申请人的撤销裁决之申请作出任何评论,法院无从知晓其保持沉默的原因,故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20]。

二是仲裁裁决出乎当事人意料。尽管仲裁庭可以依据未经当事人辩论过的法律原则或规则作出裁决,但仲裁庭不得出人意料地适用任何当事方都不曾预料到其会适用的法律条款或法律原则[21]。在Urquijo Goitia一案中,瑞士最高法院就是以仲裁庭适用了当事人意料之外的法律条款从而违反了当事人的听审权为由撤销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该案争议发生在一个西班牙经纪人和住所在葡萄牙的巴西运动员之间。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经纪合同应受FIFA章程管辖,并以瑞士法律为补充;根据《瑞士联邦劳务与服务租用法》,当事人之间的经纪合同无效。但在仲裁程序中,没有任何当事人主张应适用这一法律。瑞士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争议与瑞士没有客观联系,只有当经纪人在瑞士有营业地时才可适用《瑞士联邦劳务与服务租用法》,故仲裁庭的裁决出乎当事人意料,于是判决撤销该仲裁裁决。瑞士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至少应当就适用《瑞士联邦劳务与服务租用法》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要求他们就此进行辩论[22]。

同样地,根据瑞士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其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应在仲裁程序中及时提出异议,不能等到收到仲裁裁决后才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程序中立即提出异议,就推定其已经放弃了异议的权利[23]。当然,这一限制并不适用于当事人在阅读仲裁裁决后才发现其正当程序权利被侵犯之情形。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是依据若干不同理由作出的,而其中只有一个理由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法院也不会撤销该裁决[24]。换句话说,如果仲裁裁决中有未被当事人成功推翻的理由而该理由证明仲裁裁决的结果是正当的,法院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5 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国际仲裁是主权国家将其主权范围内的跨国争议的管辖权和裁判权让与国际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结果,故各国在认可和支持国际仲裁的同时,又基于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等考虑否定那些违反其基本政策和秩序的国际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亦不例外。同其他国家的立法一样,瑞士《国际私法法》亦没有明确界定“公共政策”的含义。瑞士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公共政策应仅指那些被普遍认可的并构成任何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基本原则[25]。有学者归纳瑞士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属于《国际私法法》所指之“公共政策”的基本原则包括合同必须信守、禁止滥用权利、诚实信用、禁止歧视、禁止无补偿的征收、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等[2]。

瑞士最高法院在实践中一直坚持从严解释和适用公共政策,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甚至武断、仲裁裁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则或公平、违反合同规定或业已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等都不必然构成违反公共政策[18]。此外,瑞士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仲裁裁决的理由和仲裁裁决所导致的结果都违反公共政策时仲裁裁决才违反公共政策。因此,虽然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是除仲裁违反正当程序之外当事人最经常援引的理由,但自《国际私法法》于1989年生效以来,瑞士最高法院从未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过仲裁裁决[1]。

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中,特别是在有关反兴奋剂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也经常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但同样无一成功。瑞士最高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1)所谓的“严格责任”原则和不考虑违禁药物对运动员成绩的实际效果而施以处罚不违反公共政策,因为反兴奋剂处罚本质上是民间性的,运动员不得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为自己开脱[26];(2)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给予自动取消比赛成绩和禁赛两年的处罚而不考虑可归咎于运动员的过错程度,亦不违反公共政策[27]。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运动员可能没有或事实上没有受到平等对待也不构成导致违反公共政策意义上的歧视[2]。

6 结 语

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定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穷尽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排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限制上述撤销理由的适用,但不得扩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范围。另一方面,瑞士最高法院一贯奉行支持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立场,对《国际私法法》所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进行严格解释,限制其使用。此外,对于除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和超裁漏裁之外的其他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当事人必须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否则也将丧失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这些限制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了瑞士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监督和干预,保持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独立性及其裁决的终局性,使得当事人难以轻易推翻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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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reliminary Study on the Grounds to Apply for Setting Aside Arbitral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SHI Xianming
(School of Law,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Economics,Kunming 650221,China)

Arbitral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re Swiss awards in law,the dissatisfactory parties can only apply to Swiss Federal Supreme Court(SFSC)for setting aside.According to Swis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the grounds to apply for setting aside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re limited to such procedural defects as improper constitu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wrong jurisdiction,award ultra or infra petita,violation of due process and violation of public policy,In practice,SFSC holds an attitude supportive of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nd strictly interprets and applies these statutory grounds of setting aside arbitral awards.

arbitral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regime of setting aside;grounds to set aside arbitral awards

G 80-05

A

1005-0000(2011)03-0237-05

2011-03-06;

2011-04-06;录用日期:2011-04-08

石现明(1968-),男,四川仪陇人,博士,副教授,英国牛津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国际仲裁法、国际经济法和法律方法论。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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