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反垄断政策考察——《体育转播法》介评

2011-12-07 13:55谭小勇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电视转播转播权转播

谭小勇,姜 熙

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反垄断政策考察
——《体育转播法》介评

谭小勇1,姜 熙2

体育赛事转播已经成为职业体育联盟最为重要的收入来源。美国1961年颁布的《体育转播法》是对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业影响最大的一项立法。该法主要涉及职业体育联盟赛事转播权出售的反托拉斯豁免问题。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比较分析和逻辑分析等方法,探讨美国职业体育联盟赛事转播权出售的反托拉斯问题和《体育转播法》的立法史,对《体育转播法》的内容以及适用进行系统地阐述,分析《体育转播法》与《谢尔曼法》第1条、第2条的关系,并对《体育转播法》的具体适用进行评价,旨在根据美国的经验,为我国《反垄断法》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调整提供参考,并对规范我国赛事转播市场提供相关立法建议,以尽早实现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繁荣。

职业体育;反垄断;赛事转播;体育转播法

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司法实践来看,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一直受到反托拉斯法的调整[1-3]。美国国会为了促进职业体育发展,在1961年专门出台《体育转播法》(Sports Broadcasting Act,简称SBA)给予四大体育联盟(职业橄榄球、棒球、篮球和曲棍球联盟)相关反托拉斯法下的特殊待遇。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4]。这使得我国《反垄断法》如何基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现状对其进行调整成为需要探索的问题。同时,2010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针对我国体育产业,首次在国家层面上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的政策性文件。在文件中“重点任务”部分就提出要努力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而体育赛事转播正是这一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对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反垄断政策进行考察,尤其是对《体育转播法》进行系统性研究可以为我国《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调整提供有益参考。

1 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与《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

1.1 《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由美国国会议员于1888年提出,该法案于1890年颁布[5]。纵观美国职业体育反托拉斯历史进程,主要是围绕《谢尔曼法》而展开的[6]。该法案最重要的两个条款是第1条和第2条,这两条也是与职业体育领域反垄断联系最为密切的两个条款。第1条主要是规定了“任何协议,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如果限制了州际之间的贸易活动或者与国外进行的贸易往来,均为非法行为。任何人签订上述协议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将构成重罪”。第2条主要是规定了“任何一个人如果垄断或意图垄断州际贸易或与国外进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或与他人联合、共谋以达到上述垄断目的,将构成重罪。”

可以看出,第1条要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参与者的共同行为(联合、共谋)。这种共同行为涉及到州际贸易中无理由的限制。第2条则适应于单边行为,主要集中在是否制造或维持一种结构状态(垄断),以及以排他性的手段形成垄断或垄断势力的使用。当然第2条并不是去禁止所有的垄断力量,而是禁止在一定市场内通过非法手段企图获得或者维持垄断。这两个条款在职业体育反托拉斯历史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职业体育领域的大多数涉及反托拉斯法的纠纷都是以违反以上两个条款而展开诉讼的[6]。同样,对于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问题中出现的反托拉斯诉讼也主要涉及到以上两条。

1.2 美国职业体育联盟赛事转播权出售的垄断形态

1.2.1 横向集中 随着职业体育比赛的流行,赛事转播权的出售和转让也变得日益火爆。在1950年以前,美国各职业体育联盟的赛事转播权都是属于各俱乐部球队。职业体育联盟并不需要担心在出售赛事转播权问题上是否会违反《谢尔曼法》。然而,随着电视等传播媒体的发展,一些职业体育联盟认识到将各俱乐部赛事转播权横向集中打包进行出售,所得收入再平均分配给各俱乐部,这样更有利于联盟的发展和俱乐部收入的提高。根据《谢尔曼法》,横向集中转播权销售主要涉嫌违反其第1条,因为这种行为被认为是俱乐部之间达成的一个横向协议,消除了俱乐部之间作为竞争者的关于转播权出售的竞争。由于联盟控制了所有赛事的转播权,可能导致联盟滥用市场力量,抬高产品的价格,在出售转播权时对转播公司漫天要价。纯粹从反垄断法出发可以看出,职业体育联盟内各个俱乐部在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上是一种竞争关系,而这种横向集中行为却消除了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形成竞争者的联合,从而可能会使联盟在整个赛事电视转播市场范围内进行产出限制,减少赛事转播市场上的产品数量。

1.2.2 纵向限制 纵向限制是在不同分配水平上的限制竞争。在赛事转播权出售时,职业体育联盟可能会与转播公司之间签订纵向限制协议。通常是一家企业与另外一家企业订立一个长期合同,按照该合同,双方对其活动的某些方面进行协调。在判断这种行为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时,通常要审查其是否含有转售价格维持(即纵向价格固定)或其他限制贸易的行为,如果含有以上行为就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来谴责。如果构成非法的搭售或排他性交易,则可以适用《克莱顿法》第3条或《谢尔曼法》第1条来谴责。

2 美国《体育转播法》概述

2.1 美国《体育转播法》的立法历史

2.1.1 1953年UnitedStates诉NFL案——赛事转播市场的贸易限制 在美国各大职业体育联盟中,国家橄榄球联盟(以下简称NFL)发起了“集中赛事转播权”的计划。1953年,美国司法部发起了反托拉斯行动以反对NFL的这种做法。当时,新的电视转播技术使得任何一场体育比赛可以在全国任何一个地方被播出,这威胁到NFL章程中的地区排他性原则,于是NFL试图限制电视转播的范围。美国司法部以NFL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为由向宾夕法尼亚东区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主要聚焦在NFL章程细则第十条4个方面的相关规定:(1)当主队在主场进行比赛时禁止在主场地域电视转播主场外其他球队的比赛;(2)主队在离开主场进行比赛时,尽管允许主队在其主场地区电视转播主队的比赛,但禁止在主场地区电视转播主场外其他球队的比赛;(3)主队在主场或者离开主场进行比赛时,尽管允许在它的主场地区广播或电视转播主队的比赛,但禁止无线电广播主场外其他球队的比赛;(4)授予给橄榄球理事一个无限制的权力防止任一个或者全部俱乐部电视转播或广播任一个或者全部赛事[7]。

宾夕法尼亚州东区法院法官Grim在审理该案时认为,以上规定毫无疑问构成了贸易限制。其目的和结果是限制每个俱乐部主场地区内其他球队的竞争。但Grim并没有以此为基础认定这些规定是非法的,而是审查这种强加的限制是否仅仅是联盟的调控措施,是促进竞争或者是压制、摧毁了竞争。如果是非法的,必须有以下理由,即“构成贸易限制且是无理的贸易限制”。法院考虑了联盟具有独特的属性后确定NFL“确实是一个独特的商业企业”。一方面,各队在赛场上的激烈竞争是至关重要的;另外一方面,如果各队在商业上也尽其所能的竞争以击败其他队,那么强队将可能促使弱队产生财政上的危机。所以联盟有权对其球队进行合理的限制。法官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后认定,当一个球队在主场比赛时,对其主场以外的市场进行“封锁”是合法的贸易限制,这样可以提高主场现场观众的数量,防止潜在性的观众留在家里观看主场外其他强队之间重要赛事的电视转播[7]。法院裁定了NFL章程细则第十条中的第1个规定在《谢尔曼法》下的合法性。然而,Grim发现其他的3个规定是无理由的非法贸易限制,因此,法院推翻了这些规定的限制。从此案可以看出,法院考虑到了职业体育联盟的特殊性,且充分重视门票收入对于各俱乐部的重要性。

2.1.2 1961年United States诉NFL案——各俱乐部“赛事转播权横向集中出售”的出现 1960年,美国橄榄球联盟(以下简称AFL)成立,AFL成立后成为NFL的直接竞争对手。AFL的8支球队采取了集中赛事转播权打包出售的做法,并且与NBC签订了一个转让合同,这样一来就确保了每个球队每年大约212 000美元的电视转播收入。针对AFL的行动,1961年4月,NFL要求所有的俱乐部的赛事转播权合伙经营,并且与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以下简称CBS)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各俱乐部的赛事转播权横向集中打包出售给CBS。各成员俱乐部也都同意消除彼此之间的竞争。按照协议中的规定,NFL授予CBS电视转播两年NFL全部赛事的独家的、排他性的权力,以此获得的收益扣除相关费用后,联盟每年将465万美元均分给当时NFL的14家成员俱乐部[8]。由于该合约涉嫌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于是NFL又一次站在了被告席上。这就是1961年的United States诉NFL案。在该案中,NFL诉请宾夕法尼亚州东区法院认真考虑1953年United States诉NFL案的判决以确认NFL与CBS合同的合法性。但是由于CBS与NFL的合同禁止各球队将自己参与的球赛的转播权出售给任何其他电视网络。所以,法院认为,NFL对其成员球队的限制,排除了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上的所有竞争,这是一种无理由的贸易限制。

2.2 美国《体育转播法》的诞生和具体条文

1961年United States诉NFL案的判决后,美国国会快速的做出了反应,推翻了1961年United States诉NFL案的判决。仅仅两个月后,国会就通过了美国《体育转播法》。《体育转播法》的颁布对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出售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法案的主要条文内容如下:

§1291反托拉斯法对于协议的豁免覆盖了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和结合性的职业橄榄球联盟。反托拉斯法……将不再适用于任何参与到职业橄榄球、棒球、篮球和曲棍球联盟从事或经营有组织的职业橄榄球、棒球、篮球和曲棍球团队运动的人之间关于出售或转让全部或一部分成员俱乐部的职业橄榄球、棒球、篮球和曲棍球比赛的赞助电视转播权的联合协议。此外,这个法案将不适用与橄榄球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俱乐部之间的联合协议。

§1292电视转播的区域限制。除了成员俱乐部在主场比赛以外,禁止任何人出售或转让在任何区域内的任何比赛的电视转播权,这样的规定将不适用于1291条中第一句所描述的任何联合协议。由此可见,1292条是专门用来阻止那些在非主场区域限制或禁止赞助电视转播的合同获得1291条的豁免。

§1293大学及校际间橄榄球比赛限制。在1291条中第一句话将不适用于以下协议:从九月的第二个周五开始到十二月的第二个周六之间,任何周五18点以后或周六,电视转播75英里之内的大学或校际间所有或重要的橄榄球比赛,如果——

(1)这种大学间的橄榄球比赛是在那些学生需要完成相当于大学四年课程的学分后才被授予学位的学院之间进行的,或者,

(2)如果校际间橄榄球比赛,是在两个中学之间进行的,两者在美国州,或者国家的法律框架之下受到承认,这些学校提供的持续性课程达到12年级课程标准或等同的标准,并且

(3)这些大学间或校际间的橄榄球比赛及其地点在当年的8月1日之前在公开出版的报纸上发布。

§1294反托拉斯法案不影响其他职业比赛活动。除了1291条中规定的协议,在这一章中没有内容将被认为改变、裁定或者通过其他活动来影响反托拉斯法对于有组织的职业橄榄球、职业棒球、职业篮球、职业曲棍球团队运动中两人或多人加入、参与或执行的任何行为、契约、协议、规则、经营过程或其他活动的适用或不适用。

3 美国《体育转播法》与《谢尔曼法》第1条

3.1 Blaich诉NFL案——《体育转播法》的第一次适用

在Blaich诉NFL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发布一项禁令迫使被告撤销对于某队参加的职业橄榄球冠军赛在该队主场区域75英里半径范围内所谓的电视“封锁”。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受理了该案,其认为《体育转播法》已经授权给一个联盟去打包出售排他性的赛事电视转播权给转播公司,而且当一个队在主场比赛时限制在主场地域的电视转播,这不仅适用在主场常规赛季的比赛,而且适用于冠军赛[9]。原告败诉。法院认为,主场区域比赛的电视转播的排他性在经济学上看来是必要的。法院还认为门票收入是俱乐部重要的收入来源,在主场,对现场观众观看率的合理保护对各俱乐部都是必要的。

3.2 法院对《体育转播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3.2.1 《体育转播法》“赞助电视”的界定 1991年芝加哥公牛队诉NBA案。1991年,NBA将转播权出售给国家广播公司(以下简称NBC)和超级站TNT(一个有线电视网),而每个NBA球队都获得680万美元的收入。这一策略的一个主要构成就是限制个体俱乐部出售给地方台和超级站的转播数量[10]。公牛队发起了反托拉斯诉讼,NBA以该项限制受到《体育转播法》1291条的豁免进行抗辩。法院认为,TNT是有线电视,并不属于《体育转播法》1291条中所涉及的“赞助电视”。NBA上诉至第七巡回法院,第七巡回法院分析认为:尽管超级站的转播可能与集中打包的全国转播有竞争,但NBA不能限制各俱乐部球队出售给该超级站的赛事转播的数量。《体育转播法》1291条并不适用联盟去禁止或限制个体俱乐部球队转播权的出售与转让,任何对于个体俱乐部转播权出售或转让的限制都要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审查[11]。在后来的Shaw诉Dallas Cowboys橄榄球俱乐部案中,法院也同样认为《体育转播法》提供给赛事转播权出售合同的豁免仅仅针对“赞助电视”,并未对卫星收费电视提供保护[12]。通过此案,法院进一步明确了《体育转播法》所提供的反托拉斯豁免仅仅适用于“赞助电视”[13]。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见,法院已经把《体育转播法》1291条的豁免范围局限在“赞助电视转播”,即免费电视。随着电视转播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转播形式如卫星电视、有线电视等收费电视不能够获得《体育转播法》1291条的豁免。由此可见,随着转播技术的发展,已经暴露出了《体育转播法》的局限性。

3.2.21291 条与1292条的关系——1995年芝加哥公牛队诉NBA案 《体育转播法》1291条的适用在一些情况下受到1292条的限制。这从1995年芝加哥公牛队诉NBA案可以得到充分的证实。1994—1995赛季,NBA与NBC签订合同规定,NBC许可NBA可以授权全国有线电视网络(含超级站)转播85场比赛,但任何一个球队不超过15场赛事转播,NBA还废止了先前规定的关于每支成员球队可以转播25场比赛的政策,但任何获得在地方电视台(即超级站)转播比赛的球队必须向NBA支付一笔费用,这样就有效的排除了超级站转播NBA赛事的角色。公牛队与WGN迅速提起了反垄断诉讼。法院认为,表面上看该合同符合《体育转播法》1291条的规定,但是单纯考虑1291条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到1292条的规定。法官Will解释道,1292条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体育转播法》适用于封锁比赛的合同,但为保护门票收入而对球队主场区域进行的封锁除外[14]。法官认定NBA与NBC的合同不符合1291条的豁免标准。由此可见,1292条是专门用来阻止那些在非主场区域限制或禁止赞助电视转播的合同获得1291条的豁免。

3.2.3 《体育转播法》对纵向限制不予保护——Kingray,Inc.诉 NBA案 在Kingray,Inc.诉NBA案中,NBA赛事卫星节目的消费者提起反托拉斯诉讼,反对NBA、卫星公司及按次收费电视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给予供应商关于“外市场”(“out-ofmarket”)的一个排他性权力[15]。原告提出了4个方面的理由。第一,NBA与DirecTV之间的合同是一种纵向价格固定。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进行了纵向价格固定。由于确定了被告没有纵向限制行为,所以法院也认为,DirecTV可以通过卫星转播所有的常规赛节目。第二,NBA与DirecTV纵向共谋并且限制赛事直播的产量。法院发现被告并没有限制赛事电视转播的获得,没有构成产量限制。第三,NBA与DirecTV通过加入到一个“NBA联盟通行证”的排他性分配关系进行了贸易限制。法院发现,贸易并没有受到限制,因为一个排他性协议并不一定是自身违反反托拉斯法。法院在这里遵循了NCAA v.Bd.of Regents案的原则,并在考虑DirecTV是否是“NBA联盟通行证”排他性供应商时发现,电视用户也可以通过按次收费系统获得“NBA联盟通行证”。所以法院认定DirecTV并不是“NBA联盟通行证”的排他性供应者,而且NBA与DirecTV之间的协议并无损害竞争的目的。第四,被告形成横向共谋去固定价格和划分市场。法院发现,NBA与DirecTV并不是竞争者,因此,它们并不能横向共谋。此外,从职业体育联盟和转播公司之间的纵向协议可以分析两者是否有共谋行为。例如,如果协议本身是限制转播公司不能去转播其他职业体育联盟的比赛,那么将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看是否存在一个“搭售安排”。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主张一个“搭售安排”。

从上述案的判决可见,《体育转播法》提供的豁免并不意味着职业体育联盟的赛事转播权出售的所有行为完全不受《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制。《谢尔曼法》第1条仍然适用于职业体育联盟与电视转播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主要是规制两者之间共谋而出现的纵向贸易限制。《体育转播法》的目的是对职业体育联盟横向集中各俱乐部的转播权出售给予保护,并不是允许体育联盟限制其他联盟的贸易。纵向限制并不能像横向集中转播权一样帮助联盟去促进各俱乐部之间的竞争性平衡,所以对纵向限制进行打击并不违背《体育转播法》的豁免意图。

3.2.4 《体育转播法》与“棒球豁免”——Henderson广播公司诉休斯顿体育协会 职业棒球在美国反垄断历史进程中是一个特例,最先获得反托拉斯法下的豁免,相对于美国其他职业体育项目而言,棒球享受着其他项目所不具有的反托拉斯特殊豁免。然而在赛事转播事项上棒球是否也可以获得最高法院确定的“棒球豁免”的保护?这可以从1982年Henderson广播公司诉休斯顿体育协会案得到答案。原告认为,被告Houston体育协会破坏了合同,与第二被告KENR共谋,在休斯顿Galveston无线电广播市场划分和分配广告和听众市场,为了广告收入和听众消除竞争,因此在无线电广播市场上产生了横向限制。法院认为,虽然美国最高法院确认棒球受到反托拉斯法的豁免,但是最高法院给予的这种豁免并不包含棒球比赛的无线电转播,棒球豁免考虑的是仅仅关系到棒球的方面,提高棒球的商业成功并不是棒球豁免的目的。无线电广播对于棒球来说并不是“中央足够”,不属于棒球豁免的范围。法院还对《体育转播法》进行了分析,发现国会在赛事的电视转播问题上并没有把棒球另外的看待,而是把棒球同职业篮球、橄榄球和曲棍球放在的同等的位置上[16]。尽管《体育转播法》对棒球集中赛事转播权出售行为予以了反托拉斯豁免,但是这项豁免仅仅针对“赞助电视”,并不包含无线电转播。所以,法院认定国会并没有意图对棒球赛事无线电转播中的贸易限制行为给予反托拉斯豁免。由此可见,在棒球赛事转播问题上的贸易限制行为并没有受到“棒球豁免”的保护,《体育转播法》也并没有把棒球和其他项目区别对待,《体育转播法》对赛事转播提供的豁免并不包含无线电转播。

4 美国 《体育转播法》与 《谢尔曼法》第2条——USFL诉NFL案

NFL与3家全国性电视网络ABC,CBS,和NBC签订了集中电视转播权出售的合同。美国橄榄球联盟(以下简称USFL)控告NFL垄断橄榄球赛事的电视转播市场,且NFL的赛事转播合同构成了无理由的贸易限制。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USFL根据“间接禁反言”原则认为,法院应该以“简易判决”方式(summaryjudgment)直接确认NFL与3家电视网络的合同是反托拉斯法的自身违法。法院驳回了USFL上述动议,法院认为,《体育转播法》1291条中提到的是“任何协议”,这就是包含了涉及赞助电视的“所有”协议,而不仅仅是“一个”合同[17]。法院承认NFL签订的3个合同并没有超出《体育转播法》的豁免范围。NFL与3家电视网络的转播权出售合同没有构成自身违法,不能用“简易判决”方式去考察这些合同的目的和影响是否是排除其他竞争联盟(如USFL)销售转播权。法院确认了NFL与这3家的合同都是“非排他性的”,3家公司都没有被限制去转播USFL的比赛。但是法院认为NFL蓄意获得和保持在美国橄榄球市场上的垄断力量,且USFL受到了NFL垄断力量的伤害。法院判决NFL赔偿USFL 1美元的损害(3倍赔偿就是3美元),因为陪审团并不承认NFL电视合同限制了贸易,合同也没有干涉USFL与其他人签订合同。NFL也并没有拒绝USFL接触到电视网络的“关键设施”,因为,电视合同并没有无理的贸易限制,NFL并没有控制3个主要电视网络,NFL并未干涉USFL获得秋季合同和春季合同的能力。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判决后,USFL上诉至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该院也基本上支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18]。

虽然此案的判决具有戏剧性,但是我们可以从中确定一些信息。地区法院虽然确定了NFL 3个合同受到《体育转播法》1291条的豁免,但并不意味着NFL的3个合同具有绝对的豁免权。从《体育转播法》1291条可见,《体育转播法》提供的豁免仅仅局限于《谢尔曼法》第1条,《谢尔曼法》第2条对于体育转播权的出售行为仍然产生规制效果。以《谢尔曼法》第2条去分析电视转播协议时,主要考虑的是协议对于其他竞争联盟的影响。如果在一个过渡饱和的转播市场,一个联盟的电视转播权协议对于竞争的联盟来说可能会创造一个很高的壁垒。这与《体育转播法》所涉及的内容是不一样的。美国《体育转播法》对《谢尔曼法》第2条的适用并不产生影响,仍然适用于任何体育联盟在赛事转播市场中非法维持垄断或企图垄断的行为。当前,电视转播领域比以前更为广阔,对于职业体育联盟来说,更多电视网络和转播手段可以选择。职业体育联盟发现了很多其他转播收入的来源,如按次付费电视、卫星电视等。联盟可能总是在一定数量的电视网络中限制节目时间,联盟就可以对转播公司要价,更少的转播商能够支付其他的竞争联盟的赛事购买费用。而且,一个职业体育联盟的赛事转播协议可以涉及多个转播商的交易[19]。这种类型的合同就涉及《谢尔曼法》第2条的问题。

5 对美国《体育转播法》的评价

5.1 《体育转播法》对职业体育联盟集中打包销售转播权提供豁免的积极意义

一直以来,各职业体育联盟都致力于制定和执行一个统一的赛事电视转播的政策。在1958年的参议院听证会上,前棒球联盟总裁Ford Frick就告诉议员们,如果有相当数量俱乐部的政策偏离了理想路线,那么就会造成损失。30年以后,NBA总裁David Stern对此表示赞同并陈述说,如果一个对联盟政策不满意的球队可以挑战联盟的政策,那么无休止的诉讼将接踵而来。在1961年,议员们完全认识到了这些观点,所以国会对职业联盟关于保证联盟发展的观点给予了极大的尊重。因此,《体育转播法》以两个假设为前提:(1)联盟赛事的电视曝光率与门票收入呈反比关系;(2)如果没有联盟的保护,实力较弱的球队将无法生存[20]。此外,参议院的报告对《体育转播法》提供豁免的基本理由也进行了一些解释,根据参议院的观点,当时其他的联盟如NBA、NHL、AFL都是采用横向集中转播权出售的合同方式,所以当参议院审议通过《体育转播法》时,主要考虑到了这种“不平等”。参议院进一步的阐述了集中打包销售对于联盟正常运转的重要性,认为没有集中销售就会仅有一小部分球队的比赛会得到转播,这样实力较弱的球队的收入将得不到保障[21]。最后该报告声称是考虑了公众观看职业体育联盟比赛的公共利益而对反托拉斯原则进行了调整。但是,我们可以从《体育转播法》通过后的一些案件可见,法院往往是在广泛讨论了职业体育联盟保持财政稳定的必要性后才涉及球迷的比赛收看问题。当然这也反映出,法院在各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充分的考虑到了竞争性平衡对于一个职业体育联盟的重要性。

5.2 《体育转播法》豁免条款的缺陷

5.2.1 适用主体的不平等性 从美国《体育转播法》自身条文规定可见,该法仅仅予以四大联盟(NFL、MBL、NBA、NHL)横向集中出售本联盟内赛事转播权豁免于《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制,对于其他职业体育运动和业余体育运动而言,该法并没有提供保护。这对四大联盟以外的体育运动组织而言显然不公平。再看《体育转播法》的立法史,当时NBA、NHL、AFL都是采用横向集中转播权出售的合同方式,所以当参议院审议通过《体育转播法》时,主要考虑到了这种结果的“不平等”,既然参议院在当时考虑到了这种“不平等”为什么却对四大联盟以外的职业体育联盟以及业余体育运动给与不一样的对待呢?四大联盟在享有保护的同时,与其在整个体育赛事转播市场有竞争的其他联盟和一些职业小联盟对于全国的电视转播交易将仍旧受到《谢尔曼法》第1条的审查。这些联盟的运作方式在本质上与四大联盟是一样的,所有的联盟之间应该是可以自由高效的在整个体育赛事转播市场进行竞争。而当前的现状是一些项目受到保护的同时,另外一些项目却没有享受这种保护,法律对待不同项目存在差异。如果《体育转播法》提供的豁免扩展到适用任何联盟,这将促进所有联盟在赛事转播市场上的竞争。所以说,其他联盟如果没有获得集中电视转播权的豁免要想与四大联盟竞争是很困难的。

5.2.2 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仅限“赞助电视”美国《体育转播法》的立法史表明,1291条被狭隘解读了。首先,《体育转播法》颁布时其主要目的是提供给NFL一个方法使得各球队可以在主场转播其在客场的比赛,因此允许NFL绕开宾夕法尼亚州地区法院在1961年NFL案中判决的不利因素。其次,美国众议院明确了《体育转播法》不适应闭路电视和收费电视。最后,NFL的行政长官Pete Rozelle承认了众议院反托拉斯小组委员会关于该法案仅仅适用于免费电视的决定。此外,除了立法史表明了一个狭隘的豁免外,最高法院也认为,反托拉斯法豁免法规应作狭义解释。这种狭义的解释造成了美国《体育转播法》的适用对象仅仅局限在“赞助电视”。在美国国会通过《体育转播法》时,电视频道对于联盟来说是出售赛事转播权唯一的选择。因此,涉及到四大联盟电视转播合同都归入1291条所说的“赞助比赛电视”,而“赞助电视”仅仅局限在免费电视。国会在颁布《体育转播法》时没有充分意识到转播技术进步带来的问题,随着新的转播技术的发展(如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体育转播法》对四大联盟的保护日益受到限制,因为该法案仅仅保护赞助比赛电视,新的反垄断问题开始影响到赛事转播业,四大联盟将再次面临着《谢尔曼法》第1条的审查。所以,《体育转播法》所提供的对体育转播的保护的范围应该要从“赞助电视”扩展到所有转播媒介,如有线电视、卫星电视、网络、付费电视、手机视频等都应该受到《体育转播法》的保护。1981年,议员Pete Stark和Don Edwards提出一个法案,建议将《体育转播法》范围扩大到包括有线电视和付费电视,但是遭到拒绝。因此,除非国会的态度改变,否则《体育转播法》所提供的豁免仍旧局限在“赞助电视”。5.3 单一实体、企业联营理论与《体育转播法》存在必要性之疑惑由于职业体育联盟独特的运作模式和经济特征,一些学者认为职业体育联盟应该被看成一个“单一实体”,俱乐部之间即合作又竞争,联盟的产品也只有通过这种竞争与合作同在的机制才能产生,这与通常的企业联营具有很大的不同。这一理论主要是基于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Copperweld Corp.诉Independence Tube Corp案中的判决为基础。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认为,一个母公司与其全资所有单独注册的所有子公司应被视为一个企业,不会发生《谢尔曼法》第1条意义上的共谋。如果职业体育联盟被认为是单一实体,那么各俱乐部球队的共同行为将不受到《谢尔曼法》第1条的审查。所以,单一实体理论使《体育转播法》的存在似乎是没有必要。但也有学者认为职业体育联盟是俱乐部的“企业联营”,在Rothery Storage&VanCo.诉Atlas Van Lines Inc案中,法庭认为企业联营不能利用单一实体理论,因为在法律上他们是独立的公司,他们之间可能存在相互竞争。由于联赛中的每一个俱乐部球队在经济上、法律上和管理上都有别于其他成员,所以缺少Copperweld原则所要求的“完整的整体利益”必要条件。在NFL案中,NFL以单一实体理论来为自己进行抗辩,法院驳回其抗辩。所以职业体育联盟的性质是单一实体还是企业联营关系到《体育转播法》的存在必要性,如果职业体育联盟被认为是一个企业联营而不是一个单一实体,《体育转播法》具有重要性。如果职业体育联盟被认为是一个单一实体,那么俱乐部的联合行为不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体育转播法》也就不需要。

6 美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6.1 对赛事转播权出售的相关方面予以反垄断法豁免

美国在1961年通过的《体育转播法》,给予了职业联盟在赛事转播权出售中某些反垄断法下特殊待遇。从立法的背景和法院在各案件中的判决以及各联盟的实际情况来看,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的收入是联盟收入的主要部分,保证联盟的竞争性平衡和职业体育的健康发展是国会立法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我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集中出售对我国职业体育的发展和赛事转播市场的培育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目前我国职业体育的运作模式看,各俱乐部都是在经济上和管理上独立的个体,各俱乐部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可能涉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即具有竞争关系者达成垄断协议。所以,我国《反垄断法》应该给予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以反垄断豁免[22]。当然对职业体育赛事集中出售的豁免,并不是意味着我国《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不进行调整,《反垄断法》在赛事转播市场的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我国赛事转播市场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到赛事转播权出售对我国各大体育项目职业化发展的作用,采用合理原则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进行反垄断分析。对于那些进行赛事转播产量限制和固定价格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应该进行严格规制。

6.2 企业联营、单一实体,职业体育联盟运作模式须慎重选择

美国法院对职业体育联盟在反垄断法下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企业联营,一种是单一实体。如果是企业联营,赛事转播的集中出售可能就被认为是限制竞争的协议,要接受反垄断法的审查。如果职业体育联盟被认为是单一实体,那么联盟就会被认为是一个企业,各俱乐部被认为是其下属企业。那么对赛事转播权出售的相关问题就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不涉及反竞争的问题[23]。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全市场化的职业体育联盟,那么一旦我国要建立完全市场化的职业体育联盟我们选择企业联营模式还是单一实体模式呢?从纯粹的反垄断法视角来看,在不考虑市场力量问题的情况下,选择单一实体模式会降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的反垄断风险。但职业体育联盟模式的选择还涉及到经济效率问题。比如美国的MLS、WUSA和WNBA就曾经试图走单一实体模式以规避反托拉斯法的审查。对于我国来说,建立市场化职业体育联盟时以一种什么样的模式运作既能使职业体育健康发展,又尽可能的避免反垄断审查呢?亟待进一步研究,慎重选择。

6.3 扩大我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界定范围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对联盟市场力量进行审查时往往对相关市场进行了较小的界定,比如将NBA界定为在职业篮球市场具有垄断力量。那么我国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相关市场如何界定呢?从目前我国发展较好的几个体育项目,如职业足球,职业篮球等来看,我们认为它们都不够形成单独的相关市场。因为在这些市场存在由外国进口产生的“供应替代性”。比如NBA对我国CBA的替代性,欧洲足球对我国中超联赛的替代性。所以,我国反垄断法对我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时,应当扩大界定范围,以免反垄断法“误伤”职业体育赛事市场的发展。

6.4 防止体育赛事转播市场上的行政垄断造成买方垄断

目前我国的电视转播机构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中央电视台和各大地方电视台都隶属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各地方广播电影电视局,这样极易形成行政垄断,而这种行政垄断的后果可能会形成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上的买方垄断,这将扼杀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经济规则,直接影响到体育赛事转播体育市场的公平竞争。从200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看,该文件就对体育赛事转播市场进行了过多的干预,不利于竞争。所以,我国反垄断法应该对存在于体育赛事转播市场上的行政垄断和买方垄断有所动作,为促进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繁荣提供法律保障。

7 结 语

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聚焦在贸易限制对自由市场及消费者的影响。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贸易限制都是对自由竞争市场具有消极影响的无理限制。因此,《谢尔曼法》第1条允许合理的、促进竞争的限制。正是基于这一基础以及考虑到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对职业体育联盟发展的重要性,职业体育联盟横向集中打包电视转播权被认为是合法的。在许多场合,美国法院也已经承认了职业体育不同于任何其他的商业公司。职业体育联盟已经拥有了控制个体俱乐部电视转播权的合理理由,这种理由主要是职业体育的特殊性和竞争性平衡。《体育转播法》为保证职业体育联盟财政上的巨大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转播技术的进步和职业体育产业的发展,有必要将《体育转播法》的保护范围扩大,包括扩大赞助电视的范围和体育联盟的范围,这样可以促进整个体育赛事转播市场内的竞争。此外,《体育转播法》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给予消费者更多观看体育比赛的机会。在一些案例中,法院也意识到了职业联盟集中电视转播权出售并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就我国而言,体育赛事转播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调整应该采用“合理原则”充分考虑到赛事转播权出售对整个职业体育发展的影响,对赛事转播权出售过程中的相关限制行为予以反垄断豁免或适用除外,以促进我国职业体育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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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fessional Sports Broadcasting and Antitrust in USA:A Study of Sports Broadcasting Act

TAN Xiaoyong1,JIANG Xi2
(1.Sports Law Center,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s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2.Dept.of Criminal Justice,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s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

Sport event broadcasting is the most important income source for professional sport league.Sports Broadcasting Act of 1961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ieces of legislation affecting sports broadcasting in USA.This study discussed antitrust problems with professional sport broadcasting,and provided a brief history of the SBA.This paper also explained the applicable federal antitrust statutes,explored the meaning and ramifications of the Sports Broadcasting Act,and discussed the relationship of Sports Broadcasting Act and Sherman Act.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a reference and legislative proposal for Chinese Antimonopoly Act to adjust Chinese professional sports broadcasting.

professional sports;antitrust;television broadcasting;Sports Broadcasting Act

G 80-05

A

1005-0000(2011)03-0225-07

2011-01-09;

2011-04-25;录用日期:2011-04-30

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10YS223);上海市体育科学决策咨询研究项目(项目编号:TYSKYJ2011087)

谭小勇(1966-),男,湖南慈利人,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1.上海政法学院 体育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1701;2.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系,上海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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