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与竞技体育对接时的走向研究

2011-12-07 11:43:42宋军生
中国体育科技 2011年2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保险人

宋军生

1 前言

目前,我国的竞技体育管理模式由原先的行政集约管理式逐渐地向单项协会和俱乐部式等多元化模式转换,从一般的运作形式来看,它似乎已开始游离于单一的行政束缚体系,但从实际的操控经验来判断,竞技体育还仍然摆脱不了行政意向的支配。正是在这种迷惘时段,一些由于因缺乏预见、决策失当、孤傲武断、操作错误和投机违法等行径而引发的运动员伤害事故和受处罚事件在不期而遇或断然发生时,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因缺乏救济手段而显得困惑与无助。时下,尽管行政操控的痕迹依然浓重,但先前那种单一的行政认可与行政救济程序却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责任保险所兼有的按规定问责和商事从速的特点,使得它在释缓竞技体育风险、减轻行政或团队支出、客观处置错人错事等方面展现出了特有的效率,因而受到业内人士的关注。

2 责任保险介入时的价值分歧

2.1 险种定性时的分歧

一般认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它通常只被人们狭隘地看作是:1)是以有形财产的损毁灭失为承保内容的保险;2)是以将来可期盼利益的丧失为承保内容的保险。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便形成了以下观点:一是,认为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的工作性质不具备伴有有形财产的情形,即便是出现了身体伤害亦应与固定财产无涉;二是,运动员参加的竞赛与训练通常被认为是不构成利益投资的行为,因此,所谓投资风险与投资收益应与他们无关。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是对责任保险的适用性产生了疑问。

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是对事实发生须由保险人由其财产中支出费用为承保危险的保险。持该主张者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与民事责任相联系而存在,该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与一般的“享有保险契约上利益或被保险人在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的私愿”[1]有所不同,如2009年6月10日在全国体操锦标赛预赛中,15岁的浙江运动员王燕在做高低杠“后屈两周下”时,由于翻腾不够,离杠太近,在完成第一周空翻之后脚碰到了高杠,随后她头部朝地重重摔下,导致颅骨重创。在对该事件的报道中,有舆论认为:1)针对竞技风险,赛场中应加强防范与保护措施;2)运动队不应为追求成绩而盲目增加难度;3)教练员在业绩评价的重压之下往往会导致粗暴虐待运动员及对他们的自我保护训练不够重视的情形。这些见解无不包含着对竞技体育参与人权利的理解与关注。

那么,在类似事故发生后,运动员的身体救助权利该如何得以充分的保障?能否除由竞技体育管理方承担责任外,还可将赔付风险合法地转嫁给第三方呢?

依此可见,运动员与管理方虽然具有劳动雇佣关系的某些特征,其间难以避免财产侵害和身体致损的情形,但此时发生的民事赔偿请求在一定程度内无须一概地由被保险人来进行赔偿,而是应由保险人居于被保险人的地位来向被害人予以支付,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险人无论于缔结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2]然而,这种风险的转移方式,一方面,减轻了过失者的给付负担;另一方面,也使受害人获得了较宽范围的补偿。此时的被保险人亦自然不会具有通常所指受偿主体的资格。

2.2 对受害人概念的分歧

运动员在参加竞技体育活动过程中是否有可能成为受害人,是又一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在实践中对这一概念的判定和认可,会直接影响到竞技体育对责任保险的接纳。

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担责任的保险”[3]。而非以特定的动产与不动产或以简单意义上的人的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之保险。正因如此,有人便简单地否认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他们的理由是:1)运动员所从事的工作并不会直接生成财产损失,而训练中的身体伤害是否可被认定为保险标的也并未被法律所明晰规定;2)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通常是具有工程或劳务性质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往往是松散型或临时性的,而运动员与运动队、教练员的关系却是紧密型并兼有雇佣性和相互依存性的,因此,以运动员作为第三人,即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是不妥当的。

然而笔者却认为,对运动员来说,责任保险的标的物既应包涵由动产和不动产概念所延伸的各类财产,同时,也包含了身体的健康状况,这里实际上是突出了特别约定的问题。这不仅是因为运动员作为较特殊的群体为社会创造着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而且,还因为他们所处的岗位既具有事业编制特性,又因为其某些商业化的运作形式而兼具有的企业特点。此时,他们“所做的是完成某种社会工作,是通过让其支配的财富发挥价值来扩大社会财富”[4]。正因如此,以运动员作为第三人并使他们享有该项权利是有理可据的。它从简单的门类所指中排除了“特定的动产与不动产,或是特定之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样一种限制。再者,现实竞技体育中颇含商业成份的特性也敦促人们从制度的层面去研判运动员作为第三人与责任保险内容对接时所具有的合理性。

2.3 兑赔期待的分歧

责任保险的一个特点,就是要使第三人的利益在遭受损害时,使致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利益期待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人的理赔数额和被保险人的补偿程度。正是由于这种性质便引发了一些人对赔付力度的担忧。他们认为,对运动员的利益补偿应当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补偿,责任保险一方面给予受害人的损失弥补相对有限,另一方面,作为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补偿,又往往仅为有限责任。这实际上就使得运动员原有的公管属性所具有的利益期待相对弱化,极易造成损害程度与救济量能不相协调的结果,与其这样还不如不介入该类险种为好。

另有人认为,加盟责任保险并不会对运动员的实际利益形成损害,它所要追寻的是通过以观念的创新来构建竞技体育的风险承受和责任惩戒机制。尽管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约定了数额有限的保险金额,但它并不妨碍作为被保险人的竞技管理部门对已发生的赔付情形做出相应的认可与救助。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竞技体育体制的过分公有性和政府定夺性的特点所决定的。现阶段,国家一方面从战略的视野来尝试竞技体育社会化的运作实践,另一方面,又以难变的计划经济理念来生成某些管理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理赔不足或被保险人补偿有限的状况会在上述条件中得以释缓,当然,兑赔期待也可以从追究被保险人的工作过失,“帮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健康”[5]等途径中来予以获得。

2.4 责任甄别与给付请求时的分歧

前者所指,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一般只限于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意外发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项规定,便有人主张对凡是因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概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若将此项主张与竞技体育相联系,人们或不难想象,只有当运动队或是教练员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与重大过失时,作为第三人的运动员才有可能获得保险金。然而,时下的竞技体育环境中重大过失难以避免,故意责任也时有发生,此时,如果让运动员自吞苦果岂非有失公允?如此,人们自然会对责任保险介入竞技体育时的效率得失做出考虑。

后者所指,依照惯例,受害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一般只能请求被保险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直接向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问题是竞技体育中所具有的公有性与雇佣性特征,已将管理者、教练员和运动员这三者搁置于一种既自主又牵连的特殊位置,它往往会使教练员对运动员既有独断权但又不完全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这便使得在损害发生时,第三人无论是出于理智还是对相关法规的理解,他既不便向具有代理人身份的教练员做出请求,也不会向他的管理部门提出补偿意愿。真若如此,那引入责任保险又岂非是与事无补吗?

笔者认为,既然将责任保险机制引入到竞技体育领域,那么,就要对它的赔付涵盖范围做出扩大的规定,“责任保险由于其更强调对加害人行为致受害人损害进行救济,而不仅是对加害人的道德非难,因此,应将重大过失所致损害赔偿内容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6]。这不仅是因为以单一的民事损害赔付,已不能适应责任保险本身的扩容及务实需求,更主要的是,竞技体育特有的体制和特种组合的群体,迫切需要以全新的责任保险法规来对多类事态进行调整和规范。

再者,出于公有性和雇佣性等特征,实践中假如让运动员向教练员提出赔付主张会显得极不现实,即便是越过教练员直接向管理层申请补偿,也会有牵强与突兀之感。因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7]。同时,“国家也应对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失负补偿责任”[8]。这就使得运动员的权利在多种关系及利益的冲突中亦能得到公正和有效的保护。

3 责任保险运作时的效率审视

3.1 责任判别时的效率评价

责任保险的定损依据是实施过失追究和财产理赔的重要途径,由于对竞技体育的责任保险运用存在着上述不同的理解,因此,在过失问责和兑赔处理方面就势必会出现一些消极态势,它对正确与有效地实现责任保险的效率期待带来不利影响。

首先,是对于过失责任的追究方面,作为履行管理职能且又是被保险人的竞技体育工作机构,究竟是否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工作失误给予处置并使之与责任保险的理赔相对接,或是在将以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责任交由保险公司办理后,是否会形成对责任人的职权责任追究有所减弱和忽略的局面?

前已述及,尽管责任保险的商业运营韵味浓重,在惩罚形式上也大多是以让被保险人自己来承担对第三人的经济赔偿为主,因为只要“被保险人违反协助条款规定,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9]。这似乎是在隶属归类的认同上让人感觉责任保险更多的还是属于商业领域,它应与竞技体育中的工作过错之责任承担分属不同范畴。然而事实上,它在实际运作中却并不一味地排除对被保险人工作失误的惩罚,它能够影响到职务、职称的升迁与晋级。关于这点,可以从专门订制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有关违约条款之惩罚规定中得到印证。由此可见,责任保险事实上对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同样适用于竞技体育范畴。

另外,在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兑赔之后,是否会减弱或免除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工作过错,对这一问题的担忧同样影响着人们对责任保险的接纳信心和效率评价。商业保险的受惩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凸现于对经济责任的承担和获取利润预期的制裁,若将这一思维惯性于竞技体育领域,那么,遭受经济惩罚后的竞技体育工作责任人就无需为自己的工作过错担当行政责任。这种惩罚方式显然不符合国家事业单位和公务员管理规定中对其所辖人员在奖惩规范方面的一贯做法,即以政绩奖励为主、以经济制裁为辅。另外,“也有人主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只限于侵权责任”[10]。因此可见,竞技体育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在了却第三人的受偿意愿以后并不应该减弱或免除对被保险人的行政处罚。

3.2 风险转移时的效率评价

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一般都会考虑设置某些违约情形发生时的处理办法,用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从以往商业运作的经验来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违约条款规定往往具有不平衡性,如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情形给予了格式合同设置时的预先弱化,而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承担却拟制了有可能触及的多种风险。这种风险来自于被保险人对设置条件的非理性思考和有意而为之时的某类客观限制。

保险公司这种由来已久预先拟约的方式在应对竞技体育领域时显然会引起轩然大波,并出现如下反应:一是,保险公司与竞技体育的管理部门签约时,作为行政机构或单项体育协会,必然会权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力主平等与责、权、利分明的签约模式;二是,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违约时的风险转移后果在竞技体育中或许很难形成权利人所应该获得的利益补偿。它的阻碍主要来自于运动员与运动队的从属关系,即领导与被领导方面;三是,传统的要约方式在条款配置上可能还无法考虑竞技体育介入责任保险时有可能发生的诉讼情形,无论是第三人提起诉讼,还是被保险人将保险人列为被告依现行合同版本都将会是难以为继。

3.3 理赔中的责任牵制及效率评价

可以预料实行竞技体育中的责任保险约定,在初始的合同签约时,保险公司必然会出台较多的条件性款项来为被保险人实现利益期待而设置关卡,这种风险转移的应然做法若从客观的角度来进行评价,它一方面,合法地避免了保险人本来应该支付的理赔费用,另一方面,它也确实能够提升被保险人应该时常具有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

问题是一旦被保险人被认定是违反合同约定,对所发生的运动员身体或其他利益的维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保险公司据此而拒绝赔付时,那么,作为第三人的运动员之根本利益该如何维护?

以一般的责任保险通常之做法,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针对自己的某些疏忽和所任工作的风险特性,通常仅会对第三人给予少许的补偿,并将赔偿的义务理所当然地推向保险人一边。然而,鉴于合同条款设置的保护,保险公司又会在将失误归咎于被保险人之后而断然地拒绝理赔。若以该种样式推敲,竞技体育中在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过失时,运动员所遭受的利益损害至多也只能用补偿来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这种结局来源于,在理赔过程中过失者很容易“将社会某一部分人的商业利益、行政主体的自身利益甚至行政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掺入其中,难免做出不公正的补偿决定”[11]。这显然与第三人期待通过责任保险合同实现理赔兑现时的最高境界相差甚远。

当一般的责任保险实践尚不能将兑赔风险有效地予以化解的时候,竞技体育中的责任保险实践在释缓和抵御风险的工作方面就有可能会碰到更多的艰辛。这主要是由于:1)作为第三人的运动员很难逾越从属关系的束缚,在明确被保险人过失的基础上通过诉讼来争得权利;2)指责被保险人过失的条款有可能会趋于笼统而难以具体,司法实践中的类比和推定应用因为少有判例而缺乏可信度,这就会使包括诉讼在内的判决相对艰难;3)竞技体育中的合同签约主体对参与责任保险初始时所具有的懈怠心理和在遭遇风险后由行政主宰而形成的既独善其断又自择救助的做法会淡化责任保险的应有效力。

4 结论与建议

4.1 结论

1.将责任保险机制引入竞技体育领域有助于体现市场化运作特性,在凸现社会监管、提倡运动员自身权利维护的基础上来对现行的行政管束和竞技体育中的集权式管理进行科学而有效的变革。

2.责任保险介入竞技体育不仅较好地诠释了商业运作中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且还将这种本来以经济制约为显现的保险项目较好地扩充和融入到了行政归责的序列。

3.尽管目前对竞技体育中的责任保险运用在思想认识与理论研究方面还存在着不足,但日臻成熟的体育强国思维必然会在对运动员权利保护与完善行政惩戒体系等方面做出有力的回应。

4.2 建议

1.竞技体育管理部门应当树立强烈的风险防范及应对意识,在与保险部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对责任保险内在调整面域的设置与修订,创造出维护运动员利益、追究责任人过错及推崇商业运作的良好环境。

2.研究运动员作为第三人,在被保险人违反合同规定或不作为时,对于运动员的有效救济途径和办法,是否可以考虑设立某种中介机构主动地来替代第三人向有关部门进行交涉,或者是由规定的督管部门来对赔偿、惩戒等事宜进行监督。

3.正因为竞技体育中被保险人通常不具有一般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参与招标及受到招标部门一定程度上管理的特点,因此建立和强化监管机制,并在创新理念的支配下,着力避免商业保险中招标单位对维护第三人利益相对弱化的问题就显得无比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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