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1-11-23 07:18唐新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11年14期
关键词:名册出资人瑕疵

唐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出资采取了宽容、鼓励的态度,允许分期出资、多样化的非货币出资,同时也使得瑕疵出资现象增加。对于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宜确认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从而在瑕疵股权转让中更好地保护社会交易秩序与第三人利益。

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大大放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门槛和设立难度,在促进企业融资,方便公司设立的同时也使得瑕疵出资现象增加,股权转让风险加大。由于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未对瑕疵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尤其是瑕疵股权转让中导致不少相关纠纷,本文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因瑕疵出资而导致的瑕疵股权问题进行研究。

瑕疵出资的界定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应认缴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一是拒绝出资,指出资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后明确表示不履行按章程规定出资的情形。二是不能出资,指因客观上的原因,致使出资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三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指股东违反公司法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产权,以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已按章程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实际上并未出资到位的情形。四是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

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一是迟延履行,指股东不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交付财产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二是出资不实,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三是瑕疵给付,亦称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应当确认瑕疵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是出资以及公司将股东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说明股东名册也是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之一,而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出资,因此,法律并无禁止瑕疵股东取得股东资格。

其次,公司法对瑕疵出资人的态度也说明了其具有股东地位、应当履行股东义务。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于瑕疵出资人旨在督促其足额出资,并设置了瑕疵出资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如若公司法不承认其股东资格,那么大可直接将其除名,而不是要求瑕疵出资人补足出资。换言之,正是因为瑕疵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应当履行股东义务,足额缴纳出资。

再次,确认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不仅在于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保持公司资本充足,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从学理上来看,若否定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则将以何依据来追究瑕疵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人的责任?对于善意交易相对人而言,如何得知公司内部实际出资情况?否定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必将放纵虚假出资者,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将极大地破换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

最后,借鉴国外立法例可知,德国、法国、等国都确认瑕疵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可以转让瑕疵股权,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法律地位)第3项规定:“对于申报时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取得人与让与人共同负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来支付的殷款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瑕疵出资者应具有股东身份,瑕疵股权转让并不是“无权处分”,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方式应具体结合个案进行认定。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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