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的新变化

2011-10-10 06:33邵国兴
中国质量监管 2011年1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赔偿法新法

■文/邵国兴

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的新变化

■文/邵国兴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今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修改,并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赔偿法》修改,在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等内容上做了较大变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有必要学习了解行政赔偿的变化,以便更好地指导实际工作。笔者结合质量技术监督的权力和职能,就新旧赔偿法的变动进行分析。

行政赔偿范围的变化

1.新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与旧法相比,增加了两种违法行为“放纵、虐待”;

2.新法第四条第三项以“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替代了旧法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解析: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对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定职权,一般只涉及到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的财产权,很少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征收相对人的财产,因此,《赔偿法》行政赔偿范围的修订对质监部门的影响不大。

行政赔偿请求人的变化

新法第六条第三款: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替代旧法“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解析: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款是对行政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进行修改,新法用“权利承受人”代替了旧法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了赔偿请求人的资格,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范围。因为,在市场经济下,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不一定都是法人或组织,也有可能是自然人或其它法律主体,新法的修订承认了只要符合申请人的条件,不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或其它组织都享有同样的请求行政赔偿的资格。

赔偿程序的变化

1.新法在第十二条增加了两款,分别为“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和“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解析:①新法在赔偿程序上要求赔偿应当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只对提出赔偿申请,符合赔偿规定的人、法人和组织进行赔偿。因此,行政机关首先要对赔偿请求人的资格审查,不仅需要递交申请书,而且特别强调“申请人不是本人时”, 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赔偿请求人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他人或以他人名义请求国家赔偿的,是代理人而不是行政赔偿请求人。

②新法对行政赔偿请求人“当场递交申请书”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并“当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简单来说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申请“怎么收”:必须要出具书面凭证,而且是当场出具,不能拖延,同时必须是加盖印章、写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条是对照行政许可的申请程序来设置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因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且不出具凭证的情况下,导致行政赔偿请求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但本条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告之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按照一般法理,应当为“逾期不告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该条的变化,对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而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受理行政赔偿申请,要刻制专门的印章、文书等,并且要建立行政赔偿档案。

2.新法将旧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并进行了较大改动。旧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新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①行政赔偿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是大部分国家的主要做法,目的是为了疏减诉源、简化救济、保障权利。但是从旧《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个目的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往往拖延了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时间,有的甚至还影响了受害人诉权的实现。因此,新《赔偿法》在行政赔偿决定的程序上,对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除处理行政赔偿的时限仍然规定为两个月外,对于决定予以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的书面形式,而且要在十日内送达,防止行政机关以各种借口不予赔偿、拖延赔偿、变更赔偿;对不予赔偿的,仍然要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并告知理由。

②由行政赔偿转为诉讼赔偿,新法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提出诉讼的三种情况:未作出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和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并且细化了异议的内容,不仅包括“数额”,还包括“赔偿的方式、项目”。

3.新法增加了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解析: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一般是举证倒置,即由行政机关负责对行政行为承担证明责任。而新法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造成人身伤害”的,由被告举证无因果关系之外,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各自承担举证责任。

在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我们还要注意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与行政追偿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区别表现在:

①原因不同。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

②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行政补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受国家赔偿法的限制,国家并非对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除了合法性这一限制之外,没有其他的限制。

③程度不同。《国家赔偿法》针对的损害限于部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行政补偿没有这种限制。而且,对《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并非全部赔偿,而是限于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失。行政补偿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国家就补偿多少。

④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行政补偿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赔偿与行政追偿。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之后,依法责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①请求主体不同:行政赔偿的申请人是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追偿的申请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其代表国家具体行使追偿权。

②原因不同:行政赔偿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追偿的原因是在造成行政赔偿违法行为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无过错或一般过失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

③程序不同:行政追偿程序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追偿事务、作出追偿决定的程序,《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追偿的一般步骤是:查明被追偿人的过错;听取被迫偿人的意见和申辩;决定追偿的金额;执行追偿决定。被迫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行政机关申诉。而行政赔偿的程序则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赔偿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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