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 蕾,史华松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江苏 苏州 215128)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
——以“吴中经验”为样本
狄 蕾,史华松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江苏 苏州 215128)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吴中经验”,是指由专业的合适成年人(“爱心妈妈”)介入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在庭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程保护”和感化教育,以社会调查员身份接受质询,并在判决后适当延伸介入未成年犯罪人的帮扶矫正环节等一系列做法构成的样式。“吴中经验”能够有效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抚慰安定、疏导监督、关怀指引、感化教育及增进社会安宁等功能。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吴中经验”;“全程保护”;感化教育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在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正式确立。该项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未成年人受到警察不当压迫。警察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则取得的证据,将被英国法官运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自2003年以来较为系统地引介入我国。细致考察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合适成年制度展开的研究与实践,不难发现,无论是理论研判还是司法实践,均已经取得了一些的有益成果,特别是以云南昆明盘龙区、上海市、福建厦门市同安区三地的探索为代表,逐步形成的富有特色的“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为我们系统调研和探索在少年司法审判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宝贵的第一手资料。但是,由于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引介,并未在学术界引发太大的影响,这可能与这一制度过于细微而难以引起主流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有关。同时,由于作为“植体”的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因而为数不多的研究①笔者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进行检索,专门研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论文数量不多,实务部门的调研论文占了一定比重。未能检索到专门研究刑事审判阶段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论文。也均集中于以侦查讯问程序为中心来探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司法实务部门探索推进的“兴奋点”也多聚集在侦查和检察讯问阶段。目前,只有“上海模式”(从检察讯问延伸至庭审阶段)和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刑事审判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即使在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的数量也比较有限,比如,截至2008年9月底,上海市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审判的数量仅为9个。[1]由此可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引介问题还是当前少年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相对薄弱的环节。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能否与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程序有效衔接,在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依据是否充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侦查讯问程序和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呈现了怎样的不同特质与样貌,引入后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功能如何定位等问题的专门研究尚付阙如。本文尝试以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为中心展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理论论证,并紧扣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少年刑事司法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证探索经验,力图对上述问题作出初步的回应。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吴中经验”,是指由专业的合适成年人(“爱心妈妈”)介入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在庭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程保护”和感化教育,以社会调查员身份接受质询,并在判决后适当延伸介入未成年犯罪人的帮扶矫正环节等一系列做法构成的样式。
1.在“爱心妈妈团”中产生专业的合适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要让未成年人理解“合适成年人”这个引入才短短数年的舶来词汇实际上并非易事,为此,甚至有学者提出将“合适成年人”改为“青少年保护官”等名称,以便于接受和理解。[2]正是考虑到上述因素和存在的争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与苏州市吴中区妇联于2009年5月26日联合成立了“爱心妈妈团”。“爱心妈妈”身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实施效果。我们发现,当向未成年被告人表明了“爱心妈妈”的这一层身份后,他们都会自动将合适成年人与充满温情的“爱心妈妈”相联系,大大增进了他们对制度的理解和接纳程度。合适成年人以“爱心妈妈”为桥梁,不仅易于与未成年人建立起良好的交流沟通,使合适成年人得以较快获得工作对象的信任,顺利进入工作流程,更为重要的是,“爱心妈妈”的身份有助于增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顺利消解未成年人的疑惧、紧张、孤单等心理问题上的功能,成功拉近了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距离。
当然,比“爱心妈妈”身份更重要的是合适成年人的专业素养。吴中法院对合适成年人必须具备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这一选任资质严格掌握,坚持合适成年人选任的专业化路径。主要考量因素如下:(1)实践中,需要由合适成年人介入提供帮助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十分缺乏家庭关爱和社会认同,存在心理问题的情况较为普遍。只有具备心理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介入,才能有效化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障碍,合适成年人才能由此取得未成年被告人的充分信任。而这种信任既是合适成年人发挥抚慰、教育等作用的必要条件,又是确保判后合适成年人延伸参与帮扶矫正取得良好矫治效果的关键性因素。(2)针对当前社区矫正机构中人格、心理学知识背景的人员缺乏,难以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进行科学的鉴别评估,难以全面、深入地了解少年个体情况的现状,由具备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完成审前社会调查,可以为人民法院提供更加科学的社会调查报告。
2.明确合适成年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目前,人们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及管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合适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己任,不应依附于国家机关,也不应附属于其他组织。但同时认为,我国民间组织缺少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支持,力量非常薄弱,合适成年人机构必须得到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等的支持。如果把合适成年人机构完全社会化、民间化,很难发展,这不符合我国实际。因此,设置合适成年人机构,必须在社会化、民间化和获得政府支持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吴中经验”正是在上述观念的指导下摸索起步的,它由法院和妇联发起设立,但明确赋予了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合适成年人实行自主管理,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开庭审理及判后帮扶矫正的所有行为均应保持中立性,法院和妇联都不得对合适成年人正当行使职责的行为进行干涉。为了确立合适成年人的自主管理机制,吴中法院在“爱心妈妈团”之下设合适成年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一位业务能力过硬、具有一定威望和相当号召力的合适成年人担任。办公室负责对合适成年人的日常管理及事务安排。尽管“吴中经验”起步时的合适成年人是法院和妇联共同选任的,但办公室成立后,“合适成年人”的遴选、培训、制度实施监督等工作均由办公室自行负责。法院和妇联则共同对合适成年人管理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制度将在探索中不断得到完善和改进,但无论如何,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和独立的法律地位始终是“吴中经验”不容动摇的制度之基。
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是规范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参与行为、强化合适成年人的责任意识的最佳方式。吴中法院在《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合适成年人享有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参加庭审活动,除独立上诉权,可以代行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及对司法机关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合法、不正当的讯问方式、发问方式以及审判活动中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提出异议等权利。合适成年人负有不对外泄漏未成年的姓名、隐私等信息,不消极被动地观察司法机关的活动,不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交往过限等义务。《若干规定》还明确:对于不称职的合适成年人,根据合适成年人办公室作出的考评结论取消其合适成年人资格,且不得领取相应报酬。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则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若干规定》还明确要求,“合适成年人不到庭,不得开庭审判。”
3.保证制度运作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考虑到“吴中经验”选任的合适成年人都是人格、心理学的专业人士,对付出劳动和智慧成果的合适成年人给予适当的回报是恰当和必要的,建立合适成年人报酬拨付机制是激发合适成年人的工作积极性,提升制度运作实效不可或缺的要素。“吴中经验”起步之前,法院和妇联就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政策支持和财政拨付事宜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门的汇报与请示,尽管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尚未正式形成合适成年人的财政拨付渠道,但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本身已经得到了党委和政府层面的肯定与支持,争取财政拨付渠道通畅的工作正在有条不紊的推进之中。作为合适成年人报酬拨付方式的一项过渡性举措,法院和妇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制度建设的积极性,借鉴其他改革的成功经验,建立了“合适成年人专项基金”,基金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试点单位自行筹措的资金,主要是法院办案经费、法院干警、妇联干部的捐助;二是慈善组织和青少年保护机构提供的适当资金支持;三是社会捐助及“爱心妈妈团”的陪审员们提供的捐助。基金采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管理办法,由人民法院统一掌握、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使用。实践证明,“合适成年人专项基金”保证了合适成年人报酬拨付机制的正常运作,为合适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等各项工作及支付适当报酬提供了资金支持,保障了制度运作的生机活力。
4.“吴中经验”的主要运作流程,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准备程序。“吴中经验”的运作流程主要经过审前准备;审前社会调查;庭审“全程保护”和感化教育;判官帮扶矫正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均根据未成年人嫌疑人的特点,突出“关怀、保护和娇正”的原则。
1.合适成年人介入审前社会调查,体现了针对性保护功能。我们考察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可以看到,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需要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门知识进行工作,对少年的思想、性格、活动、经历及生活环境等进行全面调查后,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和结论。调查人员和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面谈也是调查的必经程序。而在当前我国以社区司法矫正人员为核心的调查主体中,缺乏具备人格、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此外,在调查程序中,社区矫正人员因未成年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等原因不开展与被调查人面谈的调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甚至发现存在个别社区司法矫正机构的调查人员未经实地调查,仅凭想象或片面听信他人反映,向法院提供错误信息的情况。也有调查人员考虑到街坊邻居的情面关系,对被告人的问题避重就轻,不向法院作全面客观反映。所以,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缺乏科学性,甚至连真实性和准确性也往往难以得到保证的情况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将既具备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又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秉持中立性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揳入社会调查制度之中,对人民法院有效甄别社区矫正机构所作调查报告的可采性,全面客观地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提供了智力支持。
审前社会调查,实际就是对少年实施指控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的调查。庭审程序中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实际就是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当庭审查。故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项品质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调查,控辩双方展开质证与辩论,调查员则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吴中经验”中合适成年人出庭时以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就其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的有效性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从而将全面调查原则落到实处。
2.合适成年人介入庭审各个环节,彰显了“全程保护”和感化教育功能。庭前介入的抚慰安定功能: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刑事审判程序会不同程度地令他们产生疑惧、紧张、压抑等心理体验,这不仅会对他们的心理健康产生极大的伤害,而且也不利于他们在庭审中行使质证、辩解等诉讼权利。基于合适成年人此前已经与未成年被告人开展过的近距离对话,未成年被告人已经消除了对合适成年人的心理隔阂,庭审前双方再次进行的单独沟通,可以及时缓解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焦虑和紧张情绪,并建立起他们对审判活动的信心。合适成年人庭前介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抚慰安定作用是较为明显的。
庭审参与的疏导监督功能:首先,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从英美吸收了一些对抗式程序的因素,法官的主导地位有所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抗辩式”审判方式。由于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尚未从成人模式中独立出来,因此,少年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也势必体现出一定的成人审判方式中的紧张对抗性质。此时,合适成年人出庭这一行动本身可以在公诉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两者博弈之间形成一个缓冲区,冲淡庭审中的紧张气氛,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深厚的人文关怀。其次,合适成年人可以通过代行其享有的申请回避、发问、质证、提出新证据、辩护等诉讼权利,令未成年被告人感受到“父母般”的关怀,疏导和排遣未成年被告人内心的紧张、害怕等心理感受。再次,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理解能力和知识的欠缺,对公诉人、承办法官或陪审员提出的问题可能一知半解,或者不能准确、恰当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会因为对抗式程序的推进产生未成年被告人与公诉人、法官或陪审员与之间的沟通困难与障碍。这种情况下,不仅会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出现各种生理、心理问题的情况,而且,基于“法院的证据调查行为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法院必须以口头方式询问当事人等,否则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庭审中的这种沟通障碍将严重影响审判程序的推进。“吴中经验”通过具有心理学专业素养的合适成年人及时加以注意,在庭审程序中“穿针引线”,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巧妙调和庭审气氛,形成一个和缓的、类似于家庭会议的氛围,就可以有效防止上述两难情况的出现,凸显出制度的疏导功能。
合适成年人除发挥疏导作用外,还以未成年人“准家长”的身份对审判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吴中经验”遵循监督对象的广泛性,注重监督功能的互补性。所谓广泛性,是指合适成年人的监督对象既包括对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行为,也包括证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实施的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这种监督功能与辩护人的职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吴中经验”则更注重这种监督功能与辩护人监督职能的衔接与互补。“吴中经验”首先认为,辩护人的监督职能是从辩护权派生而来的,而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独立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故辩护人的监督职能是辩护人自身享有的权利。但是,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未成年人权利本位的精神来看,合适成年人监督职能的权利来源显然是未成年被告人自身,故两种职能在属性上存在根本的区别,辩护人并不能取代合适成年人的监督者的地位。其次,合适成年人与辩护人有着不同的观察角度,辩护人精通法律知识,却往往缺乏心理学专业知识,可能对审判程序中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视而不见”。再次,辩护人从其职业思维模式出发,在庭审中会习惯性地将更多的注意力投入到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的权衡考量及具有对抗性的辩论之中,往往容易疏忽庭审中可能影响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健康的轻微行动。但是,基于辩护人的法律人的专业角色,其对审判程序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比如程序问题等)更为敏锐,具有更为有效的监督功能。故合适成年人与辩护人的监督功能虽有重合,但通过监督权的共同行使与有效互补,形成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全面保障。
庭后释法的关怀指引功能:由于大部分未成年刑事案件都能做到当庭宣判,庭审结束后,未成年被告人已经知悉了判决结果,合适成年人应当就判决向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释法。此外,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告知其缓刑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应当履行的矫正义务,督促其自觉接受帮教机关的帮教。对于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少管所的改造环境,尽可能消除其恐惧,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正确处理教育、学习、改造以及为人处事之间的关系,提醒其注意安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一阶段,合适成年人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表现,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情况,与之进行有针对性的沟通,其立足点在于及时进行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调节他们的内心意识结构,帮助其矫正解决因为有罪判决等原因可能引发的心理问题、确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合适成年人的一系列行动最终能够取得良好的庭后释法的关怀指引功能,使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树立起生活的勇气。
“全程教育”理念强化了制度的感化教育功能:由于庭前抚慰安定、庭审疏导监督和庭后关怀指引都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彰显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程序关怀和保护,是一种同质的关爱,“吴中经验”将其规定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全程保护”功能。此外,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说,少年法庭实以审判机关而兼具教育机关之性质……且为特殊之教育机关”[5]。可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功能是少年刑事审判活动,尤其是庭审程序中的重大命题。因此,“吴中经验”并未止步于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全程保护”功能,而是坚持教育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将“全程教育”理念融入“全程保护”之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功能。经过与未成年被告人的多次交流及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合适成年人已经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加之合适成年人具备心理学专业知识,也易于找准和发现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未成年被告人也将合适成年人视为了自己的“准家长”,此时,合适成年人如能在庭审“全程保护”职责之外发挥感化教育作用,必定针对性强,效果显著。基于上述考虑,吴中法院于2010年3月施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程教育审理方式实施办法》确立的“全程教育”审理方式中,细化了合适成年人的教育职责,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之前,对被告人开展社会关怀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受社会的关爱和温暖”的规定。司法实践表明,合适成年人在这一环节实施的感化教育效果十分明显。事实上,作为“权利保护者”角色的合适成年人在法庭调查至案件宣判全过程中的每一个言行都流露出对未成年被告人深切的人文关怀,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之前集中开展的社会关怀教育,则使未成年被告人有了一次集中体会社会关爱和自我检视的机会。所以未成年被告人能够在合适成年人的社会关怀教育阶段表现出受教育后巨大的震撼和真诚的悔意也就不难理解了。可见,“全程教育”的观念实际上已经寓于“吴中经验”的“全程保护”之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感化教育功能在“全程保护”的实现过程中得到增益和强化。
3.合适成年人延伸参与判后帮扶矫正,实现了促进公平司法和矫治辅助功能。适度延伸是围绕审判权为中心的向外延伸,主要包括“向前、向后两个延伸”。这是少年法庭提高审判与综合防治工作质量的重要途径。“吴中经验”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向后延伸至判后帮扶矫正环节,是推进司法在社会综治和管理创新领域的参与度的必然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向后延伸,首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因外来犯罪未成年被告人社会管理缺失而导致的判决不公问题,促进司法公平公正。从审判实践看,目前大多数法院对于本地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而对于流动人口中的外埠未成年则相对较少判处非监禁刑,人为造成了不同居所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然而,这种选择往往只是基于法院判处非监禁刑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于大多数外埠未成年人来说,都处于人户分离的流动状态,基本上不具备监护和监管的条件成为束缚少年法庭处以非监禁刑的做法。而在“吴中经验”的实践中,对于在犯罪前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但有固定单位的未成年犯,法院积极与原单位协调,不得开除未成年犯罪人,使未成年犯罪人具备由原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由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有针对性地予以矫治的条件。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在本地有固定住所的,法院则协商由其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有针对性地予以矫治。而“专家型”合适成年人以“准家长”身份适时参与帮扶矫正,则免除了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有关监护帮教条件的顾虑,杜绝了因外来犯罪未成年被告人社会管理缺失而导致判决不公平的问题。
一方面,有研究认为,司法程序对青少年情绪产生较大影响,为他们提供的心理等方面的服务应注意服务对象情绪修复,并应当持续一定时间。[5]合适成年人延伸参与帮扶矫正,科学实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从法庭审判和矫正环节的持续服务。另一方面,经过审判程序中与未成年犯罪人的交流接触,合适成年人已经成为未成年犯罪人最感亲切和对其最为了解的人,合适成年人能够用专业的、最易于为未成年犯罪人所接受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治,从而科学、有效地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预防他们再次犯罪,帮助他们更好地重新融入社会。可见,合适成年人延伸参与判后帮扶矫正,实现了良好矫治辅助功能。
此外,儿童保护和社会安宁,是少年司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虽然以儿童保护为优先和首要目标,但保护儿童本身就是保护社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规范和监督审判活动、推进审判活动顺利推进、预防和矫正犯罪、消解冲突等方面的功能同样十分显著,从而在增进社会安宁和实现儿童保护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找到了平衡点。再则,合适成年人在审判程序中的介入及其服务延伸,有利于合适成年人以专业人士的角度来推进未成年人犯罪的恢复性司法工作。因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促进未成年被告人通过与受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形式化解矛盾、解决冲突,并通过重新整合未成年人的羞耻心,促使他们自我净化。增进社会安宁和儿童保护两大价值目标之平衡以及推进恢复性司法的功能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般功能,并非“吴中经验”之特色所派生,可以在一般意义上作深入探讨,本文不再具体展开。
“它的出现,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发展,是司法制度的新事物,它必将写入我国法制建设史册。我们这一代人可能还认识不到,但下一代人可以看出其重大意义。”这是最高法院原副院长祝铭山同志对长宁法院少年法庭的评价。笔者希望借用这一判断来引发人们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更多关注,因为较之这一制度的重大价值,无论是理念上的,还是制度实践上的,人们对它的研究实在太少了(“吴中经验”同样需要在继续借助国内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研究、试点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改进)。少年司法是保护少年的最后一个屏障,也是教育挽救、具有关键价值的最后一个环节,但是,当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滞后,仍然让每一位少年司法工作人员忧心忡忡。好在对于拥有善于学习借鉴、实践经验丰富,更具备难以估量的创造力特质的他们来说,必能以其强大决心与重大的使命感继续推进包括“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内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科学发展,逐渐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
[1]蔡忠,杨峻等.上海青少年事务社工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中的实践与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11):62.
[2]田相夏,赖毅敏.“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会议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9(2):54.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184.
[4]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0.
[5]课题组.上海共青团参与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研究:以介入青少年再犯预防为中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1):21.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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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1605(2011)02-0082-05
狄蕾(1967-),江苏苏州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庭长,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少年司法;史华松(1978-),江苏宜兴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少年庭书记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少年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