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郑晨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宁 272000)
对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思考
王郑晨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宁 272000)
对警察个人在非官方网站上“人肉搜索”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其合法性、是否侵权、是否适当及其优劣,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人肉搜索是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违法或犯罪,对其予以法律规制是一种必然。有关机关对警察“人肉搜索”也应制定相应的制度,采取必要的规范措施。
人肉搜索;警察;法律;个人信息
2009年7月16日上午,大河网的大河论坛上出现了一个警察利用网络人肉搜索犯罪嫌疑人的帖子,题为《洛阳市汝阳县发现破坏银行ATM机诱导取款人转账诈骗案件》,发布者的网名为“国际刑警”,落款人为“汝阳县公安局”。帖子里称此文是为“公安协查”,并附有一张名为“犯罪嫌疑人照片(银行监控录像截取)”的图片,还号召“广大网友积极提供破案线索”。帖子正文共三部分,首先介绍了一起由被害人报案的案件的基本情况。该案嫌疑人涉嫌利用自动取款机盗取银行卡用户资金的犯罪。接下来帖子还分析了嫌疑人作案手段及特点,并且给出了几点打防建议。该帖子还贴有“赵警官”的手机号。有网友将此帖称为“人肉搜索通缉令”。经《河南商报》(2009年7月17日报道)记者的采访证实,发帖者正是汝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赵冠乐。“该案件警方已经立案,由于汝阳很少发生此类案件,且通过大量排查,初步判断疑犯是流窜分子,不是汝阳当地人。就是想通过在网上‘人肉搜索’,把犯罪嫌疑人找出来。就是找不到这个嫌犯,我将这个案例公布在网上,也能给广大网友一个警示作用,再遇到此类事情也好提高警惕。”赵冠乐这么解释自己在网上发帖的初衷。“以前曾经看到一个温州一嫌犯尾随抢劫的案例,就是通过人肉搜索把疑犯找到的,就想着试一试,通过各种资源,通过网友,借助网络力量,迅速抓获疑犯,挽回受害人损失。”
对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合法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1.否定的观点认为,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是违法的行为
主要理由是:(1)人肉搜索行为是网民出于善良和正义通过集结私力、形成民间的力量完成义举的一种私力救济形式。对于国家权力,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公民个人和群众的行为则法无禁止即可行,警察执法应严格依法进行,法无授权即不可行。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人肉搜索这种国家权力的形式,所以,运用国家权力进行人肉搜索是不合法的。(2)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宪法规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疑犯在未确定有罪前,不得公开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包括姓名、年龄、身份、照片等。擅自将其照片贴于网上并进行人肉搜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违法行为,侵犯了我国宪法、民事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人格权利。(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犯罪,尚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能确定年龄、不能认定有罪的,面向社会公众发布该疑犯的私权资料,属于禁止行为,更不能使用“人肉搜索”的方式公开其私权资料。(4)公民非经法定手段和程序不得对其实施刑事侦查。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一般秘密进行,为了查获犯罪嫌疑人及事实、证据,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多种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发布通缉令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针对的是对于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是侦查机关专属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具有权威性、强制性、法律性。发布通缉令,要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面貌特征、年龄、衣着等特征,追捕归案,并可以要求公众提供线索、检举甚至可以协助抓获疑犯,但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实施程序。使用“人肉搜索”的方式查获疑犯,貌似通缉令,但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首先超越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授权和侦查手段形式,其次以警察个人名义发布,也不适当。(5)人肉搜索不是法律规定的网络通缉形式。通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中的一种,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警察有权利用发帖人肉搜索的方式来查找犯罪嫌疑人。(6)从新闻来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别人有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警察在网络上发布这些信息,进行人肉搜索,一旦涉及别人的隐私,就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7)警察的所发人肉搜索嫌疑人的帖子上根本没有提到嫌犯是否属被通缉人员,假设警察网上“人肉搜索”的帖子是真实的通缉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是被公安机关的通缉的嫌疑人也是根据发布机关的不同而限定通缉的范围。如果该通缉令真是汝阳县公安局发布的,所通缉的人也确系应当通缉的犯罪嫌疑人,那么其发布通缉令的行为也明显违反了有关通缉令发布范围的规定。(8)警察不是在公安机关的官网上,而是在公共论坛上发布“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时,行为事件的性质就不同了,就是一种非法的公权力行为。(9)目的正当不是警察“人肉搜索”合法的前提。不能以目的正当为由就认为行为合法。“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观点和做法显然是不成立、错误的。
2.肯定的观点认为,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是合法的行为
主要理由是:(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确立了依靠人民群众办案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通缉令、协查通报或悬赏通告。因此,人肉搜索是具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应当是一种走群众路线、发动群众参与,从而获得案件线索的侦查行为。网上发帖寻找犯罪嫌疑人,不是通缉,也与侦查实践中常常采取的通报措施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群众路线”是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的传统,也是宝贵的经验总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可见,通缉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通缉对象是依法应当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其姓名和身份等相关情况也是被侦查机关确实掌握了的。并且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通缉令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抓捕的法定依据。通报,也称协查通报,是一种较为传统和常用的侦查方法,只面向公安机关内部,一般是对案发情况和线索的说明,并请求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协助侦查。(3)警察人肉搜索的目的正当。警方的侦查手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运用。公安部门出于合法的目的来使用人肉搜索不违法。警察的目的是快速破案,是维护社会安定,出发点是好的,所以人肉搜索的方式可以利用起来。(4)警方发动人肉搜索是在正常使用权力。出于国家利益、百姓利益,警方通缉嫌犯、进行协查通报则是正常使用权力。
对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是否侵权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1.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是侵权行为
理由主要有:(1)人肉搜索的对象是未被确定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警察为了搜集线索而将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或影像资料公布在网络上的行为,侵犯了相关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2)在网络上发布案情,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或资料,如果发布行为违背法定程序,或者被公布照片、影像资料者最终被证明没有实施犯罪,那么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权利。当被公布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最终被证实没有实施犯罪,公安机关则构成侵权,应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警方侵权或者到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3)警察发帖人肉搜索犯罪嫌疑人是一种个人行为,不同于通缉令,是侵权行为。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不得对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嫌疑人的名誉等权利,而该河南警察在没有明确载明嫌疑人涉嫌何罪、证据是否确凿的情况下,将嫌疑人的照片公开发布与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做法有相同之处。(4)警察在公共论坛上发帖人肉搜索,可能侵权。在官方网站发布信息,是政府行为,象征着公信力、权威性和相应的责任。每个公民都可以信赖公安部门官网上的通缉令,并按其照片举报或抓捕嫌疑人,如果通缉令出错,被无辜牵连的公民可以依法要求国家赔偿。相反,公共论坛上的发言都是个人行为,这也决定了公共论坛上的信息真假和发言者身份缺乏制度保证。任何在公共论坛上首发“犯罪嫌疑人”信息的帖子,即使落款为“汝阳县公安局”,发帖者也真是警察,也只能被视作“人肉搜索”的个人行为,并可能涉及侵权。
2.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理由主要有:(1)警察把报纸、电视以及街头包含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在内的悬赏破案公告的形式换成网络搜索,没有侵犯有关当事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和个人信息类的隐私权。判断网络人肉搜索犯罪嫌疑人是否侵权,不在网络人肉搜索这种形式,而在公布的犯罪行为是否真实。只要公布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真实,就不构成侵权。只要有证据证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和帖子中的“嫌疑人”是同一个人,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就无从谈起,这与民警将印有犯罪嫌疑人照片等资料的通缉令叫老百姓辨认或者将通缉令发布于其他平台没有本质区别。(2)通过合法程序在网上发布照片没有侵犯隐私权。如果发布的程序正当,照片上的人又确实是犯罪嫌疑人,就不涉及侵犯隐私权。因为首先照片是在公共场所留下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隐私。其次,如果照片拍摄的是犯罪行为,就更谈不上侵犯隐私权问题。基于同样道理,在这种情况下该活动不涉及对荣誉权或其他公民权利的侵犯。(3)警察网上“人肉搜索”的目的正当,与在网上发帖,恶意侮辱、诽谤他人的侵权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4)“人肉搜索”的内容符合事实。警察发帖的内容是已经掌握的涉嫌犯罪事实,所发照片也是已经查明的嫌疑人照片,它是客观的事实,没有编造、歪曲。(5)警方公布嫌犯的照片、作案镜头,是实施抓捕嫌犯的一种行为,没有损害公众利益,如果是普通公民之间用“人肉搜索”,则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6)倘若认定侵权,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查获。警察发帖搜索疑犯,与公安部门在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通缉令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查获犯罪嫌疑人。倘若警察发帖构成侵权,则会制约公安机关,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查获。
就警察个人在非官方的公共网络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肉搜索”这种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才能认定其合法,才能尽可能地避免侵犯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第一,刑事侦查不得随意化。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措施,不能随心所欲自创侦查措施,更不能利用大众网络侵犯其权益。第二,警察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寻求大众提供线索,必须是在立案之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案件审查后,决定列为诉讼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的开始阶段。在立案之前,侦查活动还没有正式开始,侦查机关和相关人员当然没有权力进行此类涉及面较广的行为。同时,在网上发布案情,请大众协助侦查的这类活动,也不属于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况。通常如果发现了命案线索,或者接到犯罪行为正在发生的举报,侦查人员是需要马上采取行动的。而发布信息请求大众协助显然不具有这种程度的紧迫性,因而其必须在立案程序之后才能进行。第三,发布的相关案件的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核。发布的材料要达到两个标准,一是不泄密,二是要准确。不泄密,意味着在网络上发布的案情相关情况不能涉及到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和侦查手段,尤其是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应当由侦查机关提供证明的材料,不能够泄露。发布的案件介绍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特征等,一定要准确,不能张冠李戴。犯罪事实要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证据到达一定的证明标准。“人肉搜索”的内容也要限制在与犯罪有直接关系的信息范围内。第四,民警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代表的是公权力,在发布人肉搜索公告、查找犯罪嫌疑人线索时,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在网络上发布信息之前,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该负责人的级别应当是某一辖区的公安局局长或者检察院检察长。办案民警将嫌疑人的照片在公共网上公布,这必须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按照规定,如果要在全国的公共网站上发布,必须要得到省公安厅的审批。如果在市级区域发布,也要得到当地市级公安局的审批。第五,有关机关和单位组织要严格依法监督人肉搜索行为。发布“人肉搜索”的网站及公安机关负有审查信息内容、删除不良信息的责任,可消除网络审判的压力。
同时,为了规范警察的“人肉搜索”行为,有关机关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如警察网上办案指导规则、办法、意见等,办案民警应合理合法使用,防止使用不当产生不良后果。参与互联网的网民们也要加强自律,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网络秩序,增强网络的社会责任感。
[1] 侯艳芳,赖玉中,刘喜中,王旭.警察发帖人肉搜索疑犯应否禁止[N].检察日报,2009-07-27(6).
[2] 李晶晶.刑警网上“人肉搜索”嫌犯是否侵权[N].检察日报,2009-07-21(3).
[3] 车浩.警察个人能否对疑犯“人肉搜索”.正义网.2009-07-20.
[4] 李克杰.“人肉搜索”危害严重者应负刑责[N].检察日报,2008-08-29(1).
2010-12-08
王郑晨(1982-),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英国利物浦大学和英国利物浦约翰·莫尔斯大学留学生,法学硕士、管理硕士,研究方向:犯罪心理学和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