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金武,王 昉
(1.上海财经大学 经济学院,上海 200433;2.上海财经大学 高等研究院,上海 200433)
“涨价归公”是孙中山先生民生主义的重要内容,是其解决中国近代土地问题的基本主张和思路之一。这一思想对中国的土地制度安排和城市化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不仅是由于“涨价归公”打破了传统中国一贯采取的按照土地面积和单位产量的简单计税方式,更由于这一思想实际上因应了中国近代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特征,即城市化的发展要求。从清末开始,每一次城市化浪潮都推高城市土地价格,城市土地升值以及农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升值的分配问题就凸显出来。“涨价归公”作为解决土地地租分配的方案之一也就被一次次提出。今日中国的土地升值分配的制度安排,尤其是房产税和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也与“涨价归公”有联系。然而有些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却充满了乱象,引致了一定的社会问题,这就不免让一些学者对“涨价归公”产生了怀疑和批判。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回顾“涨价归公”思想及与此相应的地价税制度的演变过程,更深入地认识“涨价归公”的内涵,厘清“涨价归公”的本义,进而反思和审视今日中国的房产税和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并对当前“涨价归公”的一些误解做出回应。
孙中山先生在追求近代中国问题解决过程中,提出了平均地权的主张,认为“欲求生产分配之平均,亦必先将土地收回公有”,“原夫土地公有,实为精确不磨之论。人类发生以前,土地已自然存在,人类消灭以后,土地必长此存留。可见土地实为社会所有”。[1](P514)对如何实现平均地权,孙中山先生提出将“涨价归公”作为实现平均地权的渐进路径。他认为“土地价值之增加,咸知受社会进化之影响,试问社会之进化,果彼地主之力乎?若非地主之力,则随社会及增加之地价,又岂应为地主所享有乎?可知将来增加之地价,应归社会公有”,[1](P522)“当改良社会经济组织,核定天下地价,其现有之地价仍属原主,所有革命后社会改良进步之增价,则归于国家,为国民所共享”,[2](P297)国家可以通过涨价部分归公将绝大部分地租收归国有,只保留少部分地租在地主手上,达到事实上的公有。值得注意的是,“涨价归公”事实上是孙中山先生放弃了共产主义式赎买和强制分配方式,尊重土地私有产权的选择。孙中山先生一再强调“涨价归公”与共产主义的区别:“我们所主张的共产,是共将来,不是共现在。这种将来的共产,是很公道的办法,以前有了产业的人决不至吃亏;和欧美所谓收归国有,把人民已有了的产业都抢去政府里头,是大不相同”。[3](P390)
后来,孙中山先生受到了德国土地改革家达马熙克和单·威廉的影响,了解到土地增值税制度。土地增值税和地价税制度是孙中山先生在思考国家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借鉴西方经济思想基础上提出来的,是实现“涨价归公”和平均地权目标的国家制度安排。土地增值税和地价税制度与“涨价归公”思想相一致,“涨价归公”思想就包括了土地原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制度安排。
孙中山先生的地价税方案虽然明显受到了西方制度和思想的影响,但同时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首先,孙中山构想地价税应该作为地方税,“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及应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卫生等各种公共之需要”,[4](P125)并为将来《建国方略》中提及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和实施地方自治提供财政保证。其次,孙中山提出“涨价完全归公”,强调“所加之价完全归为公有”是调节土地分配,实现平均地权的保证,才是民生主义,[3](P389)而土地原价税的合理税率被认为是“值百抽一”。[5](P799)最后,在地价的核定上,孙中山要求对“私人所有土地,由地主估价呈报政府,国家就价征税,并于必要时依报价收买之”,即政府按照地主申报的价格征收地价税,并同时可以按照相同价格购买土地。两种机制相互配合,确保地主申报地价的真实性。[4](P120)这三个设想是孙中山先生对地价税制度的主要制度安排,构成了民国时期地价税研究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依据。
1923年前后,孙中山先生邀请单·威廉等外国地价税专家草拟有关地价税法规,制定了《广东都市土地税条例》和《广东都市土地登记及征税条例》,主要在广州地区实施。孙中山先生逝世之后,“涨价归公”的思想是被以总理遗教的形式继承下来,国民政府制订了大量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的法律法规,形成了比较规范的体系,并得到部分的施行。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土地法》,是关于地价税的第一部全国性的法规。抗战时期,1941年《非常时期地价申报条例》和1944年《战时征收土地税条例》明晰了地价核定方法和税率设定,对地价税的施行起到了极大地推动作用。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于1946年公布了新修订的《土地法》,成为民国时期地价税法律的最终依据。与此同时,地籍整理、地价核定、地价税征收实施办法等方面也出台了大量法规。另外,有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征收土地税的有关章程,比如《上海市征收暂行地价税章程》和《浙江省杭州市征收地价税暂行章程》等,都成为了地方推行地价税的法律依据。
上海是民国时期推行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制度的代表性地区。根据1933年《上海市征收暂行地价税章程》,市政府开始按照土地价格征收“暂行地价税”,同时规定征收地价税区域内土地买卖应“按时价征收百分之二”[6](P3)缴纳转移税,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施行前替代的暂行税。租界当局比较早地就开始按照地价和租金分别征收地税和房捐,1921—1936年,房捐和地税两项收入在工部局收入总数中一般保持在70%左右,在公董局经常性收入中也超过了60%,[7](P69-70)而同期房捐收入在华界财政收入总数中占了40%左右。上海正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已是1948年9月,累计征税时间不过8个月,而征税金额只占同期上海市税捐收入2%~3%。[8](P479-485)全国其他地区,如北京、南京、杭州等地皆有地价税征收实践。
建国初期,土地税收制度一度沿用旧制继续征收,在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举了房产税和地产税。到1950年6月,税收调整,房产税和地产税被合并为房地产税,并在1951年8月8日政务院正式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事实上,由于解放前遗留下来的住房租赁制度复杂,上海市直至1956年第四季度才取消房捐与地产税,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土地税收在文革期间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内缴纳。与此同时,台湾地区秉承“涨价归公”和平均地权的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土地制度和土地税收制度改革,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土地税收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城市房地产税进一步分解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费,其计税标准依然是房地价格或租金。2009年城市房地产税取消,决定改征房产税。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城市房地产税已经失去了先前平均地权和“涨价归公”的内涵,土地升值分配问题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不过随着房地产权的明晰和房地产价值的凸显,土地升值分配引发的暴力拆迁、钉子户等代表的社会冲突不断加剧,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也越来越激烈。“涨价归公”是孙中山先生提出的关于土地升值分配的解决方案,也一再被提及,尤其是在关于房产税制度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讨论中。在回顾了“涨价归公”来源及其制度演进之后,下文分别就这两种制度予以讨论。
2011年初,上海、重庆作为试点开征了部分个人房产税。许多经济学者习惯性地以为,这是一种类似于西方的房地产税制度,也就是孙中山当年所倡导的地价税制度。该制度下,享受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居民,以房地产税的形式承担社会责任。学者间讨论也多是围绕这个框架出发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从上海和重庆推出的房地产税具体方案来看,和孙中山先生的设想完全不同。
首先,征税对象。地价税制度是孙中山先生调节居民财富分配,防止贫富悬殊的一个工具,包含了对社会财富分配的普遍调节,任何土地都有纳税的义务。然而现行的制度是征税对象不具有普遍性。一方面,重庆和上海的方案不约而同地将征税标准定的很高,比如上海征收对象是指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并有人均60平米免税等优惠措施,①极大地缩小了征税范围,不仅不能满足地方财政需要,反而存在征税成本问题。另一方面,重庆和上海的方案都具有面向外来人口的限制措施,比如在重庆市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需要缴纳房产税,上海更是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存在对外来人口的排斥措施,将旧城市居民理应承担的公共设施费用向新城市居民转嫁。照此办理,则无法通过房产税满足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的资金需要。
其次,税率设定。民国学者一再强调土地增值税税率设定的“重税”和“累进税”原则,认为“价高税亦高,既合于公平原则,并可促进土地之利用”。[9](P73)然而,今日房产税税率是比较低的,且差异性不明显。比如重庆按照房价在0.5%~1.2%变动,而上海只有0.4%和0.6%两个级别。房产税基本上是一种财产税,应当有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基本功能。如此低的税率和如此低的税率差异是很难实现财富分配调节的。
最后,房产税制度设计有待完善。一方面,征税细节有待明晰,比如第二套房的认定,计税依据中房价认定等标准不清。另一方面,一些征税配套机制不齐全,尤其是房价认定方式。如果没有合理客观的房价,那么房产税实施必然受挫。
从上面看出,土地增值究竟如何分配在这个房产税体系内是没有得到解决的。根本性的问题在于,房产税制度被作为打压房价的手段,最多只算得上是一种房地产奢侈消费税,与构建成熟社会经济基础的房地产税收制度有天壤之别。房地产税不应该是打压房价的手段,事实上从中外各国的案例都表明,房产税制度实施对于房价不会有长期影响,有时反而会加剧房价波动。只要存在房价上涨的预期,即使房产税率再高也不能阻止投机和房价上涨。然而只要当前土地制度不改变,地方政府不会因为微量的房产税而减少对土地财政的依赖,那么在招拍挂制度下地价和房价必然存在快速上升的预期。
能够合理分配房地增值的房地产税是构建现代化城市的财政基础,也是解决今日困境的有效途径。一旦明晰房地产权,保证土地自由流动,那么房产税能够提供持久和大量的地方财政收入,恢复社会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合理机制。房产税制度是替代传统土地财政,保证社会和谐的合理途径,有利于恢复地方财政活力,防止其过度依赖土地财政。取消不公平的土地征地补偿,允许土地自由流动,采取类似于孙中山先生提出的土地原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涨价归公”,是替代土地财政的唯一选择。同时,房产税作为一个国家最为重要的地方政府财政制度,如果没有全国的统一布局安排,而任由地方政府制度创新,造成各地制度“割据”,也是让人担忧的。民国时期的地价税实践也证明了没有节制的地方制度创新必然是低效率的。
近三十年来中国城市化发展步伐迅速,农地非农化存在巨大的价值增长,对于这部分增值该如何进行分配,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领域在思考和探索的问题。鉴于土地征收制度是当前农地转化为非农用地的唯一途径,农地征收补偿标准以及如何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一部分学者认为当前农地征收低补偿是以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思想为依据的,“根据‘涨价归公’的原则,国家只能保证农村劳动力从事农业劳动的收入”,[10]“国家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之类的税收,使得由农地转变为非农地时而出现的土地增值的大部分回归于社会,这也意味着‘涨价归公’”,[11]“‘涨价归公论’在土地开发权上的理论支撑,客观上必然是‘土地开发权国有’论”,[12]农地转化为城市用地的增值部分应该归于政府,并由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溯到前文提及的“涨价归公”本义,可知这些观点可能存在对“涨价归公”的误解。
首先,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对象是针对所有的土地,而不是针对部分土地,更没有明确限定农地转化为非农用地的土地升值,也就是说不仅仅包括农地,还包括城市用地。事实上,孙中山定义的土地“不仅指陆地而言,凡海洋空气,占有空间面积者,莫不为土地也。”[1](P510)然而今日中国土地制度下,农地涨价需要归公,而城市用地涨价却不“归公”,不具有全面性。这样就不利于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形成了农地向城市化转移中的“圈地运动”,导致土地低效率开发。
其次,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的方式是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根本上是一种渐进的方式,实行累进制的比例税,而不是将农地转变为城市用地时的增值一次性地全部归公。这种方式不仅损害了被征地农户的权益,导致其陷入城市贫民化的危机,而且也不利于维持财政的稳健性,造成了今日中国地方政府乐于征收农地,形成土地财政。
再次,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是依托于成熟的房地产市场的,以土地市场价格和居民自报价格为征税的客观依据,提出地价由地主自行申报的方法,政府有权利“照地价收税”和“照地价收买”。然而,中国今日土地市场十分不成熟,不具有充分透明性和客观性的评估价格和法定地价,难以找到居民和政府间都能接受的客观价格。补偿标准的客观价格只有通过自由市场来实现,而不是通过行政方式给定地价,或者政府垄断土地买卖。土地市场能不能顺利发展的关键就在于明确土地产权,打破农村内、城市内和城乡间的土地自由流通障碍,使得土地的价格通过市场供求来决定。这也是当前土地制度和土地征收制度的症结所在。
最后,根本的差异在于社会环境的不同。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是以平均地权为目标,解决贫富不均问题,因为二十世纪上半期最大的贫富问题是土地分配中贫富不均,“涨价归公”的目的是取之于地主,用之于百姓。但是中国现在贫富差距问题已经发生根本变化,已不存在坐吃地租的地主阶级与饥寒交迫的佃农,最大的贫富不均是城乡差距,也就是有农地的农民和法律意义上没有土地所有权的城市居民间的差距。如果“涨价归公”对象仅仅限于农地转变为城市用地的阶段,那么这种“涨价归公”无异于将进一步扩大城乡差距。这种导致穷者更穷、富者更富的制度并非是孙中山先生民生主义的“涨价归公”和平均地权。
由上可见,今日中国土地征收补偿等制度实际上是对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理念的背离。当知,“涨价归公”的基本依据是享受了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就应该按照其受益比重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房地产的涨价部分是由于公共投资造成的,所以应该收税。今日实际情况却与此理不同。一方面,通过土地财政大规模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导致了城市房地产快速升值,致使房价高涨,然而却不需要支付任何税收;另一方面,农民在唯一的财产——土地被“涨价归公”后,难以在高房价下真正融入城市,甚至有可能会沦为城市贫民。在这种情况下,若以“涨价归公”作为今日中国土地征收补偿和土地财政的依据,不免过于牵强。当前土地制度下,土地增值不仅没有归公,反而归私,更是将贫穷农民的土地增值用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扩大了本已严重的城乡差距。正如有的学者所批评的,“一方面涨价归公不等于涨价完全归公,任何国家或地区实行土地增值税税率都不可能是100%,但是现行征地制度对农民土地发展权的限制是不支付任何补偿的;另一方面,涨价事实上并未完全归公,土地从农业用途向其他城市土地用途转换中的增值收益被政府和用地单位 (如房地产开发商)分享了,既然房地产开发商并非集体土地所有者,也能分享集体土地增值收益,为何作为土地所有者之一的农民却分文不得呢?”[13]
“涨价归公”自从提出以来就受到了很多的质疑。比如有学者质疑“涨价归公”是不是一种共产主义?是否违背市场经济保护私人产权的要求?土地增值税转嫁可能难以实现平均地权目的?若土地涨价部分归公,那么地价下跌时政府是否需要补偿?[14](P59-60)有学者回应道,地价税征收只对于地价征税,而对于其他住房等私有产权并不实行涨价完全归公,即这种办法,还是建立在私产制度上面,与原有的私有财产,并不相妨,所以只能称为“税”不能称为“共产”,[15](P48)还反问道:“由于公共社会原因发生的增值,应该归公,否则相当于私人没收公共财产”。[14](P57)对地价核定方式、税率设定等问题,民国学者也有比较深入的探讨。
时至今日,学术界在反思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过程中,也包含了对“涨价归公”思想的反思。许多学者指出了“涨价归公”思想的片面性,“它仅仅认为社会应当拥有整个农地开发权,而不顾失地农民也拥有获得充分补偿的天然权利,从而使其受到不公平待遇,也是不可取的”,[12]更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强调了“涨价归公”“背后的经济学却是错误的。这种经济学认为,世间各种资源的市价是由其成本决定的”,“传统理论忽略的,是农地之主对土地增值有一项重要贡献,那就是‘放弃’农地的使用权。……放弃一项权利,要有代价”[16],要求征用农地应秉持“涨价归农”原则。不过让人担心的是,有学者为了说明今日土地征收制度的荒谬性,在没有深入了解孙中山先生思想的情况下提出了对“涨价归公”的不尽准确的质疑。甚至有学者提出“大白菜涨价要不要归公?”的问题。这种质疑事实上误解了“涨价归公”对象的范围。土地是与资本和劳动力并列的生产三要素之一,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土地“涨价归公”本质上就是要打压土地和资本,维护劳工权益,与孙中山先生节制私人资本的主张一致。如果白菜涨价收益归劳动者,而不是资本家所有,那么白菜就不涉及“涨价归公”问题。相反的是,如果罔顾今日中国农村土地增值归公,而城市土地增值归私的现实,那么这种不深入理解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思想基础上的批评又于事何补呢?需要再犯将小孩和洗澡水一同倒掉的错误吗?还有其他很多学者对“涨价归公”的误解,比如“‘涨价归公’的错误理念导致了非公共利益征地行为”,“涨价归公的土地财政”导致了“高土地出让金—高地价—高房价”等。
对当前土地问题的反思,不能简单上升到批评“涨价归公”思想的层面。虽然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构想从一开始就带有一定空想主义的色彩,不过其根本上是承认居民的财产权利的。正是基于这一点,孙中山先生选择了渐进的方式重新分配土地增值收益,反对简单的共产主义式直接行政手段剥夺人民的财富,并且提出了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制度。土地增值税制度是孙中山“涨价归公”思想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强调了土地增值应该以税收的形成收归国有,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另一方面也是对土地财产权利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承认,允许地主享有一定的土地增值收益。更可贵的是,孙中山先生认定“涨价归公”根本上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土地增值收益应该采取累进比例税的形式为社会公有,并反对过高的地价税。这种思路可以取代不合理且难以为继的土地财政,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进而形成土地增值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从社会意义上讲,孙中山先生将“涨价归公”作为对当时自由资本主义纠正的途径,是针对自由资本主义的改良方式,也是平均地权的民生主义。
今日中国土地征收制度和房产税制度存在今人对“涨价归公”的错误理解和应用。这之中关键的节点就在于,一方面要认识到地价税制度是与“涨价归公”一致的,不能避开土地增值税和土地原价税凭空谈“涨价归公”;另一方面,“涨价归公”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即资产。事实上,“涨价归公”的合理性除了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贡献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外[17],还包含了一种经济价值判断,即通过调节资产性收入分配,缩小劳资贫富差距。作为一个经济伦理上长期“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国家,“涨价归公”思想的出现是无可厚非的。台湾地区秉承孙中山先生“涨价归公”思想,顺利完成了土地税收制度改革,并取得了后来的成就。这说明,今日土地升值分配问题的关键不应在“涨价归公”、“涨价归私”、“私公兼顾”等不同观点之间争论,而是如何实现公平合理的“涨价归公”,纠正当前不合理的土地制度、土地征收制度和土地税收制度。派生的一系列问题,能否理解孙中山先生经济思想和正确地传承孙中山先生的遗志,在今日中国有极其独特和重要的意义,这是我们今天回顾历史所应有的反思。
也许“涨价归公”是一个100多年前的口号,但是却并不过时,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升值分配问题。对反思今日土地征收补偿和房产税问题,无疑是具有极其重要借鉴意义。遗憾的是今日各种制度安排把“涨价归公”作为对土地升值不合理分配的借口,并根据“涨价归公”的错误理解导致了非公共利益征地行为,土地税和土地增值税制度也没有能够很好地施行。中国土地税收制度已偏离孙中山先生和亨利·乔治利用土地利益的公平分配解决贫富差距和社会公正的初衷。因此,正确理解并恢复到“涨价归公”的本义是十分必要的。这要求,一方面明晰土地产权,尊重土地私权,发挥土地市场的配置作用,避免公有土地所有制度下公权力对私人土地权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完善土地税收制度改革,强化土地增值税和土地原价税的制定和征税,实现土地升值的合理分配。面对今日中国日益复杂的土地问题及其
注释
①本文上海和重庆房产税相关制度规定,详见《楼市调控利器再出:上海、重庆房产税开征》,http://house.ifeng.com/special/fcs/,2011-01-27。
[1][2][3][4]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二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2.
[5]孙中山.孙中山选集(下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
[6]佚名.上海市征收暂行地价税章则汇编[M].“中美百万册电子图书项目”,1933:3.
[7]熊月之.上海通史(第九册)[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8]《上海财政税务志》编纂委员会.上海市财政税务志[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
[9]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M].土地委员会发行,1937.
[10]许坚.论我国两种性质的征地补偿标准[J].中国土地科学.1996,(S1):66-69.
[11]周诚.“涨价归农”还是“涨价归公”[J].中国改革,2006,(1):63-65.
[12]周诚.农地转非自然增值公平分配论——兼评“涨价归私”论和“涨价归公”论[J].经济学动态,2006,(11).
[13]黄祖辉,汪晖.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与土地发展权补偿[J].经济研究,2002,(5):66-71.
[14]王晋伯.地价税要论[M].重庆:文信书局,1933.
[15]王先强.中国地价税问题[M].上海:神州国光社,1931.
[16]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J].经济学(季刊),2004,(1):193-210.
[17]刘勇.涨价归公的理论依据与政策评析——兼论我国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J].当代财经,2003,(2):2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