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蓉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应有功能之探讨
朱 蓉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是刑事审级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对其进行研究,对于刑事审级制度的构造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改造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在分析目前各国刑事审级制度的主要功能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应有功能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供理论借鉴与参考。
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功能
由于社会历史条件、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和诉讼价值观念的差异,各国法院的级别规定各不相同,有三级法院和四级法院,也有单一制法院和双轨制法院。就审级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三审终审制。在法院刑事案件审级功能的划分上,西方国家的典型特征是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工,以解决纠纷为主的第一审是刑事审判的核心,它注重事实认定并将现行法律正确适用于认定的事实。对上诉审法院的功能,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在于防止法官错误裁判,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则在于统一法律之见解。”[1]
纠正错误和统一法律适用被认为是刑事审级制度的两大基本功能。由于法院裁判不可能完全正确,所以法律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当事人通过上诉,可请求上诉审法院审查并改变一审的不当裁判,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审制度具有纠正错误裁判、补救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功能。这一功能集中体现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既要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又要保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兼顾公共目的和个人目的。这是上诉审制度的第一个功能。
上诉审制度的另一功能是统一法律的适用。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三审程序中。由于法律作出的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不同的法官基于自身的理解可以对法律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不同的判断。在上诉审(第三审)实行法律审的情况下,上级法院通过对案件进行再审所作出的裁判对下级法院具有示范作用,该示范作用就表现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相对于一审法院而言,上诉审法院的裁判在更大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的作用。由于三审法院侧重于解决司法冲突和保障司法体系的统一,其判决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在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第三审通常不审理事实问题。因为案件经过两次审理已足以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三审需要解决的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需要将第三审定位为法律审,使得法律能够正确的适用。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各国的法院在设置上呈现出明显的金字塔型特点。在全国普设地方法院,在某些地方设立高等法院作为二审上诉法院,最后在金字塔的顶端设立一个终审法院,即第三审法院。第三审法院进行的审判,其目的不在于对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由于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的第三审法院,处于审级制度金字塔的顶端,为此,各国普遍严格限制最高法院审判的范围,只对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才允许启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Chief Justice Hughes曾指出:“上诉若无限制,一个终审法院,无论其法官人数多少,均不能处理所有发生于如此广大区域内之任何有当事人提起之上诉事件”,“联邦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系以法律的适当阐述及有效施行为重心,非为人民利益着想”。可见正是在统一法律适用这一功能上,充分体现了第三审的独特价值,并获得了各国的普遍认同。
由于我国的法院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任何法院都有可能成为初审法院,除了基层法院外,其他法院也都可能成为上诉审法院,且在法院职能的分工上没有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因此,我国的审级制度与国外相比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欠缺功能上的明确分工,而且大部分案件在中级法院就审结。中级法院作为多数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虽然在方便当事人诉讼和结案方面有一定的优势,但也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既不利于保证诉讼的质量,纠正错误裁判,更不能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为弥补两审终审制所带来的欠缺,辅之以审判组织、程序和管辖制度上的相应规定,还有再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为补充,但是近年来申诉和再审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改判的数量也在加大。这些都证明了两审终审在质量保证方面存在着极大的问题。
两审终审制度制约了上诉审法院对案件纠错功能的发挥,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因为在审级上当事人对未生效的裁判只有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对上诉裁决不服的话,不得再次上诉。其次,在实践中,二审法院一般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开庭的案件较少的可以低于10%甚至5%,而较多的则可以达到20%,但各地中级法院以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一般不会超过全部上诉案件的 30%。”[2]统计数据表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虽然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开庭数量逐年增加,开庭比例逐年提高,总的趋势是逐渐上升,但也仅仅不到二审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且增长幅度不大。[3]相对于三审终审制而言,两审终审制由于缺少一道救济程序,再加上不开庭审理,使得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挑战。为了最大化的保证案件质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于是从中央到地方对各级法院设置了检察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社会监督等多重监督机制,一旦发现案件有误,就设法让法院再审。这种放弃三审制度而搞多渠道的监督与再审的做法,既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动摇了裁判的既判力,而且也加大了司法成本。因为各种监督机关所作的努力只是让法院再次审理案件,于是案件还是以法院进行审判而告终,而设置各种监督机构的成本远远超过了三审的成本。
我国现有的两审终审制还使得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无法实现。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案件的终审法院级别越高,就越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而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法院,加上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和审判中缺乏判例的指导,这些因素都影响到我国法律的统一适用。[4]由于最高法院几乎没有二审的可能,而且高级法院也只是一小部分案件的二审法院,因此很难保证法律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因此其他国家那种由最高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复审权,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的功能在我国是无法实现的。我国宪法虽然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最高法院却没有被赋予代表国家行使统一法制的特殊职能。由于最高法院难以成为一般案件的终审法院,所以它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也往往是以批复、指示等形式作出的,这些明显带有行政化色彩的审判监督方式,与诉讼的基本规律相背离,无法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审级独立,使刑事审判变为行政上的依附关系,其结果是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刑事司法的权威。因此,需要最高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详尽地阐释法律见解,从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方面对各级法院给予切实的帮助。
目前我国两审终审制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导致了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功能的缺失。我国法院刑事审级制度应该具备哪些功能呢?立足我国的国情和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刑事审级制度发挥作用的对象不同,可将其功能分为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次。
(一)微观功能 刑事审级制度的微观功能是指刑事审级制度对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司法机关在权力制约方面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具体来说,刑事审级制度的微观功能应该包括:
1.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刑事诉讼区别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在于它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动的一场讼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但被告人却很难得到平等的对待,其辩护权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从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常常受到制约或者限制。所以说,刑事诉讼领域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冲突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来自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5]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和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这也是刑事审级制度功能设置的题中之义。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刑事诉讼活动就会沦为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报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破坏。
2.防止权力滥用。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6](P154)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官享有大量自由裁判权的时候,就有可能会滥用自己手中的审判权。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后果将不堪设想。不仅会产生审判不公的结果,还会滋生腐败,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性。为了防止国家审判权的滥用,促进司法公正,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对法官的审判权形成一定的制约或者监督。因此,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设置应该充分考虑防止权力滥用的问题。
(二)中观功能 刑事审级制度的中观功能是指刑事审级制度在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方面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其应该包括:
1.促进程序公正。美国著名学者马修曾经说过,“获得胜诉与获得公正对待是被裁判者的双重愿望,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一个人在诉讼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他都希望裁判者能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同时,他也希望能够获得平等参与诉讼活动的机会。因此,裁判者不仅要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也应当重视裁判过程的公正性。从人的直觉来看,如果程序是正义的,则可以使被裁判者感觉受到了公平、人道的对待,并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这种感觉有助于他们自愿接受裁判结论,并在心理上承认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平性。[7]由此可见,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实体结果固然重要,但程序公正同样不能忽视。因此,促进程序公正应纳入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之列。
2.保障裁判正确。司法裁判的正确性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因此,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应成为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之一。具体而言,在刑事审级制度设置中的初审和上诉审都应充分体现这一功能。因为初审相对于其他刑事审判程序而言,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距离犯罪事实比较近,因而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可能性最大。如果排除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越清楚则法官正确裁判的可能性就越大。另一方面,刑事初审程序在程序设置、审判内容、审理方式、审判过程和诉讼主体参与程度等方面都比其他刑事审判程序更加完善和严格。这些特点为保障裁判正确功能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
(三)宏观功能 刑事审级制度的宏观功能是刑事审级制度所具有的对国家法律制度层面的积极影响。这些积极影响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解释和发展法律。英国学者培根曾经说过,“最好的法,是那些给予法官最小自由裁量权的法。”[8](P55)但是,实践证明,这种所谓最好的法律在人类历史上从未出现过。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解释法律的活动,从而使现行法律能够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之所以要进行法律解释或者法律创制活动,主要是因为:第一,法律的制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尽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法律应当具备前瞻性,但是,无论如何,立法者都无法制定出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律。第二,法律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和概括性。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第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法律往往难以适应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既然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法律,而法律本身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那么法律条文必然具备一定的滞后性,难以解决社会公众在社会生活中、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所有问题。而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就拒绝审判,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以解决法律纠纷。因此,刑事审级制度应该要保证法官解释和发展法律这个功能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但这一职能主要还应由审级较高的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来实施。一方面是因为审级较高法院的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另一方面是基于审级高的法院作出的解释法律的效力更高。
2.统一法律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和每一起案件,保障在司法管辖范围内,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得到大致相同的处理。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法律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而这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法治将很难实现。一般来说,法律的适用在逻辑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解释,二是适用,这两者密不可分。法官的判断总是包含着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的理解。[9](P313)尽管法治要求法律的适用能够尽量做到统一,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却往往具有多样性,而不是整齐划一的。这就要求刑事审级制度在设计上要充分考虑法律的统一适用以保障法治的实现。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应有功能之构建,依赖于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我们应该加强刑事审级制度理论的研究,充分吸收国外相关制度中的积极和科学的因素,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修改完善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使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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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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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7]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J].中国法学,2000,(3).
[8](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9]王亚新.对抗与判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D920.4
A
1003-8078(2011)04-0096-04
2011-05-09
10.3969/j.issn.1003-8078.2011.04.29
朱 蓉(1986-),女,湖北荆州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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