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

2011-08-15 00:44杨泽皖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关系人宣告顺位

杨泽皖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122)

论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

杨泽皖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122)

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要综合评价,不能囿于申请人顺序(以配偶为必经第一顺序人)而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当然亦不能藐视法律法规之权威。被宣告死亡人符合《民法通则》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提请,但后位顺序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前位利害关系人有不法目的或明显有不法目的时,应剥夺其顺位利益。

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位利益

《民法通则》于第二章第三节之第23、24、25三条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宣告死亡属于法律现实,民法通则未规定认定死亡的形式,视为一种推定。宣告死亡的制度安排于宣告失踪之后,两者制度形似,但设置的根本目的则大有差异。简言之,在保护的对象利益上,宣告失踪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后者保护宣告死亡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正由于被宣告失踪人利益没有被宣告死亡人之利害关系人利益那样复杂,使得在宣告死亡申请的利害关系人顺序上颇有争议。下文主要就其申请顺序予以讨论。

一、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置目的

宣告死亡制度的产生,不是滥觞于过长的失踪期限,而是得应于弥补宣告失踪制度的不足。宣告失踪制度虽能解决失踪人财产的保护问题,但不能解决因失踪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于是有宣告死亡制度。该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婚姻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关系等。有学者称,宣告死亡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的最大不同是宣告死亡制度在宣告失踪制度的基础上更关注了身份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的最大不同是宣告死亡制度的关注焦点不是失踪人的利益,而是失踪人之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只是碰巧该利害关系人利益中包含了婚姻关系。不能从其表面现象而认定宣告死亡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婚姻关系存续问题。只有分清两者制度的设置目的的不同,才能更好地解决申请宣告死亡之人顺序的问题。

二、宣告死亡申请之利害关系人

《民法通则》及其关联法规未明确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但仍有暗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照下面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上可以看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为以上四种。前三种一目了然,主要涉及身份关系,或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财产关系。第四种范围模糊,按通说,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和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主要和财产关系有关。综上,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简单来说就是两种,一种是婚姻关系人,另一种是财产利害关系人。

三、利害关系人之申请顺序

浅析四种利害关系人不难发现,配偶居首的最大原因可能是其为婚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受保护的身份权大于财产权的观点,将其安置首位顺序;当然也不能排除立法为了突出宣告死亡制度较宣告失踪制度新增了身份关系这一特点而居首的因素,也许实际情况并不是为了肯定其永不改变的首位申请顺序,这只是一种提醒和警示作用。故关于申请宣告死亡之利害关系人是否有顺序限制的问题,学界存在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但通说赞成有顺序说。

(一)有顺序说。有顺序说认为宣告死亡之利害关系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顺序提起宣告死亡申请,即保证配偶的第一顺位。因为配偶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受保护利益的最大区别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别。司法解释维护了配偶的身份权,即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倘若申请人无顺序,那么后位申请人的申请将会直接影响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存续,因财产权的行使而消灭他人人身权,法律是坚决不允许的。按照人身权受保护程度大于财产权受保护程度的法理依据,有顺序说便为绝大多数人接受。该说的最大局限在于过分看重事物的区别,否认一切因量不同而有可能存在的其他情况。

(二)无顺序说。无顺序说主要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认为,利害关系人,不分其是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其债权人、债务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有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不能宣告失踪人为死亡人,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不无道理,总结之:首先,配偶若有不法目的,法律还予以保护实非理当;其二,不能因为配偶一个人的利益而使后位顺序所有人的利益都得不到实现;其三,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置为保护婚姻关系,亦保护财产关系,两者不可偏差或缺失。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偏激,过分放大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挑战了身份权受保护程度大于财产权的传统理论观点。实际生活中,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多有少,其他利害关系人因受保护的财产有多有少,不能一概而论。

(三)笔者认为,申请宣告死亡之利害关系人顺序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但不能囿于或死守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受保护程度的权衡上应该因实际情况而定夺。普遍情况下肯定配偶的首位申请利益,在例外情况下否定之,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理角度出发,法律有其权威性和稳定性,维护法律的现有规定是对法律本身的遵守和尊重。故我们应该遵守法律对申请人顺序的规定。但法律制定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为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法谚有曰:法律不会关注少数人的利益。故当配偶的利益与其他广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冲突时,法律更应该关注该多数人的利益。

其二,配偶不提起宣告死亡申请的原因无外乎两种,有基于感情因素,有基于非法目的。对于前者,笔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固然使得婚姻关系解除,但是解除的婚姻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可复合。事实上,配偶不管是否申请宣告死亡,婚姻关系都是名存实亡,在此意义上,考虑到法律的谦让性,应该首先关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当然,此点仅能为否定配偶第一顺位利益的观点起辅助作用,毕竟婚姻感情无法具体衡量;对于后者,配偶不愿申请宣告死亡,无非就是不愿清理被申请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配偶拖延这种不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达事实占有失踪人的财产的非法意图。对此,法律应当明确禁止。基于此种原因而否定配偶的第一顺位利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该负举证责任,证明配偶有非法意图,配偶只有以足够证据反驳其不具有非法意图的才认定其正当首位利益。当然,在利害关系人为数众多,失踪人债务额巨大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推定配偶有非法利益。该推定即便有误,即配偶纯因感情因素不愿申请,按照上文论述也应该否定其第一顺位利益。

四、总结

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置目的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人身权有着人身权的普遍性,即受保护程度大于财产权。但考虑到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或受保护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时,法律应该明确其保护对象,即例外首先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一言以蔽之,对于申请宣告死亡之利害关系人顺序问题,以配偶为首位申请人原则,例外承认后位顺序人的第一申请资格。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D920.4

A

1009-9530(2011)04-0053-02

2011-05-21

杨泽皖(1990-),女,安徽合肥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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